㈠ 分公司能否作為訴訟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意見》第40條第(5)項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
《公司法》第l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由此可見,《公司法》的規定解決的是實體民事責任的最終承擔問題,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又有自己的財產,可以獨立參加民事訴訟,以方便訴訟。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釋也持此種態度。當然,分公司參加訴訟,但最終的民事權利義務實際上由有限責任公司享有和承擔。
㈡ 有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如何確定
問: 呂律師答復: 有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主要是指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應當由當事人進行選擇。 以法人為被告,以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告,以法人和分支機構作為共同被告,均可以,視當事人的選擇而定,不考慮法人分支機構是否有注冊資金的問題,以及將來案件判決後的實際執行問題。 但是,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訴訟主體地位,應當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即原則上由合同簽訂時的主體為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其上級機關的文件確定當事人的選擇。
㈢ 銀行分支機構能作為訴訟主體嗎
銀行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
㈣ 法人的分支機構是否有訴訟主體資格
法人分支機構可以對外獨立開展經營、簽訂各類買賣合同。但是當法人分支機構因買賣合同糾紛被訴至法院時,通常會出現如下問題:一方面,作為法人分支機構的被告常以其無獨立法人資格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發表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另一方面,分支機構的上級企業單位常以其不是買賣合同主體為由,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提出管轄權異議或者發表相關抗辯意見。法院對上述兩種抗辯均不予支持,原因在於應明確區分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資格和訴訟主體資格。
一、分公司的民事主體資格
《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公司組織管轄系統為標准,公司可分為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公司本體;分公司是指接受總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相對於總公司而言,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公司之間的股權投資關系為標准,公司可分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又稱控股公司,子公司又稱從屬公司,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人格。
二、分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雖然分公司無獨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實踐中,經過登記並領取了營業執照的分公司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經營活動,而且總公司一般也會為其劃撥一定數額的資金和財產,分公司在此資產范圍內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為了保護分公司的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基於程序法高效、便捷的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分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予以認可。相對方可以選擇分公司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當分公司被判履行特定財產給付義務、但其資產不能足額給付時,勝訴方可在執行階段要求總公司履行相應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民訴意見》第4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由此可見,許多不具有實體法人資格的組織能夠獲得訴訟主體資格,其中包括分公司。但需要注意的是,《民訴意見》第41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因此,只有同時滿足「合法成立」以及「領取營業執照」兩項條件的分公司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否則訴訟主體只能是總公司。
三、訴訟主體的選擇
實踐中,對於分公司經營行為產生的糾紛,被告的選擇可能會出現三種情況:一是對總公司為被告,二是以分公司為被告,三是將總公司和分公司均列為被告。從訴訟不的角度來說,這三種方法均可。原告方可以從管轄的角度考慮,看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判斷何種訴訟對已方更為便利,也可以從判決後執行的角度考慮,考察分公司的資產情況,對其資產是否足以償付涉訴債務作出初步判斷。總之,原告對被告的確定享有選擇權。
㈤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能否成為被告
有的可以 有的不可以 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被告
中國人壽湖北分公司可以做為被告
法定代表人就填總經理
㈥ 哪些分支機構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2012年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並未變更原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內容,只是條文順序變更為第48條。針對修訂後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根據該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指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雖沒有明確規定,但應認為不影響以上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
㈦ 分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理》第39條和第41條的規定,分支機構在法人授權范圍內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具有相對的民事主體資格。而《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則規定了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也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㈧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
民事訴訟法對分公司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是對分公司在作為被告情況下的程序處理,兩條規定看似沖突,其實質具有內在統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屬性上屬於實體法的范疇,民事訴訟法則屬於程序法,二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觀現實與市場規律的基礎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司法是對公司內部管理關系的分配。
最後,在以民事訴訟法為基礎,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後,並不免除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仍要對不足部分負有清償義務。
在當事人只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在當事人選擇總公司,而不以分公司為被告的情況下,要以分公司的責任能力大小區別處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較強的償付能力,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主體,或依職權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規定,比如以保險公司、銀行為被告的訴訟,應當適用專門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分公司如果沒有較強的支付能力,在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同時,可以確定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訴訟地位
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一般意義上,在公司的分類中,依管轄和被管轄的關系,可以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具體說分公司是指由總公司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後果最終由總公司承擔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隨著經濟的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速,越來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設立了分公司,跨國設立分公司也很常見。隨之在往裡的經濟貿易中也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民事主體,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其他組織」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按照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以下幾大類,下面將分別闡述其訴訟地位。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來說,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並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類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對於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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