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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非金融機構收單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6-15 04:57:23

A.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什麼意思

雲掌財經告訴你。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注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並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范圍。
第十五條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准范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二十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戶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八條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余額情況進行復核,並將復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復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對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予以拒絕;發現客戶備付金被違法使用或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戶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並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戶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准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泄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布)。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罰則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戶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准業務范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戶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準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B.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包括哪些方面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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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支付牌照的業務范圍包括:銀行卡收單、網路支付和預付卡的發行和受理,其中網路支付又細分為互聯網支付、移動支付、數字電話支付和固定電視支付。這是《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具體實施。

C.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央行解讀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1.問:《辦法》的出台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隨著網路信息、通信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支付服務的不斷分工細化,越來越多的非金融機構藉助互聯網、手機等信息技術廣泛參與支付業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與銀行業既合作又競爭,已經成為一支重要的力量。傳統的支付服務一般由銀行部門承擔,如現金服務、票據交換服務、直接轉賬服務等,而新興的非金融機構介入到支付服務體系,運用電子化手段為市場交易者提供前台支付或後台操作服務,因而往往被稱作「第三方支付機構」。實踐證明,非金融機構利用信息技術、通過電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務,大大豐富了服務方式,拓展了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廣度和深度,有效緩解了因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不足等產生的排隊等待、找零難等社會問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多樣化、個性化等特點較好地滿足了電子商務企業和個人的支付需求,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在支持「刺激消費、擴大內需」等宏觀經濟政策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雖然非金融機構的支付服務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領域,其業務量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的支付服務量相比還很小,但其服務對象非常多,主要是網路用戶、手機用戶、銀行卡和預付卡持卡人等,其影響非常廣泛。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機構法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了支付業務登記材料,其中多數非金融機構從事互聯網支付、手機支付、電話支付以及發行預付卡等業務。
隨著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業務范圍、規模的不斷擴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廣,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這個領域一些固有的問題逐漸暴露,新的風險隱患也相繼產生。如客戶備付金的權益保障問題、預付卡發行和受理業務中的違規問題、反洗錢義務的履行問題、支付服務相關的信息系統安全問題,以及違反市場競爭規則、無序從事支付服務問題等。這些問題僅僅依靠市場的力量難以解決,必須通過必要的法規制度和監管措施及時加以預防和糾正。
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高度重視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管工作,多次做出重要批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支付體系的法定監督管理者,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大力發展金融市場,鼓勵金融創新」、「加強風險管理,提高金融監管有效性」的要求,在鼓勵各類支付服務主體通過業務創新不斷豐富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服務效率、順應社會公眾不斷發展變化的支付服務需求的同時,大力推進支付服務市場相關制度建設,強化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監督管理,防範各類金融風險。在組織開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登記、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學習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發布了本《辦法》。
《辦法》的制定和實施,是以科學發展觀指導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支付體系的重要實踐,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指示精神、順應社會公眾意願的一項重要舉措。《辦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機構在遵循平等競爭規則基礎上規范有序發展的需要,符合廣大消費者維護正當權益、保障資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國家關於鼓勵金融創新、發展金融市場、維護金融穩定和社會穩定要求的需要,必將對我國金融體系的健康發展產生積極而重要的影響。
2.問:《辦法》的指導思想是什麼?
答:中國人民銀行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加強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明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工作思路為「結合國情、促進創新、市場主導、規范發展」,並據此確定《辦法》的指導思想是「規范發展與促進創新並重」。
「規范發展」,主要是指建立統一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制度和嚴格的監督管理機制。保證不同機構從事相同業務時遵循相同的規則,防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支付服務市場穩定運行。
「促進創新」,主要是指堅持支付服務的市場化發展方向,鼓勵非金融機構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場為主導,不斷創新,更好地滿足社會經濟活動對支付服務的需求。
3. 問:國際上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如何進行監管的,《辦法》是否借鑒了國際經驗?
答:國際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發展較早、較快的一些國家,政府對這類市場的監管逐步從偏向於「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強制的監督管理」轉變。美國、歐盟等多數經濟體從維護客戶合法權益角度出發,要求具有資質的機構有序、規范從事支付服務。具體措施包括實行有針對性的業務許可、設置必要的准入門檻、建立檢查和報告制度、通過資產擔保等方式保護客戶權益、加強機構終止退出及撤銷等管理。
美國將類似機構(包括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界定為貨幣服務機構。美國有40多個州參照《統一貨幣服務法案》制定法律對貨幣服務進行監管。這些法律普遍強調以發放執照的方式管理和規范從事貨幣服務的非銀行機構。從事貨幣服務的機構必須獲得專項業務經營許可,並符合關於投資主體、營業場所、資金實力、財務狀況、從業經驗等相關資質要求。貨幣服務機構應保持交易資金的高度流動性和安全性等,不得從事類似銀行的存貸款業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客戶交易資金。這類機構還應符合有關反洗錢的監管規定,確保數據信息安全等。
歐盟就從事電子貨幣發行與清算的機構先後制定了《電子貨幣指令》和《內部市場支付服務指令》等,並於2009年再次對《電子貨幣指令》進行修訂。這些法律強調歐盟各成員國應對電子貨幣機構以及支付機構實行業務許可制度,確保只有遵守審慎監管原則的機構才能從事此類業務。支付機構應嚴格區分自有資金和客戶資金,並對客戶資金提供保險或類似保證;電子貨幣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時,用於活期存款及具備足夠流動性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自有資金的20倍。與之類似,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要求對從事電子支付服務的機構實行業務許可,並且電子貨幣機構必須用符合規定的流動資產為客戶預付價值提供擔保,且客戶預付價值總額不得高於其自有資金的8倍。
韓國、馬來西來、印度尼西亞、新加坡、泰國等亞洲經濟體先後頒布法律規章,要求電子貨幣發行人必須預先得到中央銀行或金融監管當局的授權或許可,並對儲值卡設置金額上限等。
我國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起步較晚但發展迅速,相關問題隨著業務的不斷發展而逐步顯現。人民銀行在全面客觀地分析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發展趨勢、借鑒國際經驗的基礎上,確立了符合我國國情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監督管理工作思路。
4. 問:請介紹一下《辦法》的主要內容。
答:《辦法》共五章五十條,主要內容是: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辦法》的立法依據、立法宗旨、立法調整對象、支付業務申請與許可、人民銀行的監管職責以及支付機構支付業務的總體經營原則等。
第二章申請與許可,主要規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條件和人民銀行關於《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兩級審批程序。市場准入條件主要強調申請人的機構性質、注冊資本、反洗錢措施、支付業務設施、資信狀況及主要出資人等應符合的資質要求等。此外,明確了支付機構變更等事項的審批要求。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主要規定支付機構在規范經營、資金安全、系統運行等方面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規范經營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按核准范圍從事支付業務、報備與披露業務收費情況、制定並披露服務協議、核對客戶身份信息、保守客戶商業秘密、保管業務及會計檔案等資料、規范開具發票等。資金安全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在同一商業銀行專戶存放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且只能按照客戶的要求使用。系統運行主要強調支付機構應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及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等。此外,支付機構還需配合人民銀行的依法監督檢查等。
第四章罰則,主要明確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商業銀行、支付機構等各責任主體相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第五章附則,主要明確《辦法》的過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
5. 問:非金融機構可以提供哪些支付服務?
答:《辦法》明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包括網路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以及銀行卡收單等。
(1)網路支付業務。《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非金融機構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2)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3)銀行卡收單業務。《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4)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支付服務市場的發展趨勢等確定的其他支付業務。
6. 問:為什麼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行業務許可制度?
答: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公開平等規范的服務業准入制度,鼓勵社會資本進入」等工作要求,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經國家行政審批部門認定,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行支付業務許可制度。無論是國有資本還是民營資本的非金融機構,只要符合《辦法》的規定,都可以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辦法》旨在通過嚴格的資質條件要求,遴選具備良好資信水平、較強盈利能力和一定從業經驗的非金融機構進入支付服務市場,在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下規范從事支付業務,切實維護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業務許可證》不做數量限制,鼓勵所有具有資質的非金融機構在支付服務市場中平等競爭,促進支付服務市場資源優化配置。
7. 問: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辦法》規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以此建立統一規范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市場准入秩序,強化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持續發展能力。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具備的條件主要包括:
(1)商業存在。申請人必須是在我國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2)資本實力。申請人申請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至少為1億元;申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至少為3千萬元人民幣,且均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3)主要出資人。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其實際控制權和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均應符合關於公司制企業法人性質、相關領域從業經驗、一定盈利能力等相關資質的要求。
(4)反洗錢措施。申請人應具備國家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反洗錢措施,並於申請時提交相應的驗收材料。
(5)支付業務設施。申請人應在申請時提交必要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6)資信要求。申請人及其高管人員和主要出資人應具備良好的資信狀況,並出具相應的無犯罪證明材料。
考慮支付服務的專業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請人還應符合組織機構、內控制度、風控措施、營業場所等方面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將在《辦法》實施細則中細化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和無犯罪證明材料的具體要求。
8. 問:《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審批流程包括哪些環節?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實施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定等,《辦法》規定《支付業務許可證》的審批流程主要包括:
(1)申請人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資料。《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2)申請符合要求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予以受理,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3)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各分支機構的審查意見及社會監督反饋信息等,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准予成為支付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9. 問:《辦法》規定了哪些保護客戶備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機構可以自主確定其所從事的支付業務是否接受客戶備付金。客戶備付金是指客戶自願委託支付機構保管的、只能用於辦理客戶委託的支付業務的貨幣資金。
《辦法》在客戶備付金保護措施方面做出了以下規定:
(1)明確備付金的性質。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2)限定備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機構必須選擇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專戶存放接受的客戶備付金。第二,支付機構只能在同一家商業銀行專戶存放客戶備付金。第三,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能自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3)強調商業銀行的協作監督責任。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有權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支付機構擬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時,必須經其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進行復核。
(4)突出人民銀行的法定監管職責。支付機構和備付金存管銀行應分別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法對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等進行現場檢查。
10. 問:如何處理虛假申請行為?
答:《辦法》強調申請行為必須真實、可信。區分申請是否已被受理或申請人是否已經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等情形,《辦法》對申請人的虛假申請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1)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2)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準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11. 問:擅自提供支付服務將受到怎樣的懲罰?
答:《辦法》規定: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或者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均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 問:《辦法》實施後有哪些過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辦法》平等適用於在我國境內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包括《辦法》實施前未經批准但已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和擬於《辦法》實施後申請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前者可以自主決定退出市場或者在《辦法》實施後1年內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能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將抓緊擬定《辦法》實施細則及相關業務辦法。實施細則主要對《辦法》中有關申請人的資質條件、相關申請資料的內容以及有關責任主體的義務等條款進行細化與說明。相關業務辦法主要是指導支付機構規范開展各類業務的具體辦法(或指引),特別是有關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銀行卡收單的業務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還將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擬定相關配套措施,組織開展相關專項檢查,形成合力,對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實施有效監管,切實維護支付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

D.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什麼時候推出的

2010年6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今日在網站上正式公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全文,辦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該方法已經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憲法第90條第二款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E.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卡收單業務,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在特約商戶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與持卡人達成交易後,為特約商戶提供交易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收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收單機構,包括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為實體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以及獲得網路支付業務許可、為網路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
第四條 收單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法律法規要求,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六條 收單機構為境外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適用本辦法,並應同時符合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的監管要求。
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單機構實施本辦法的,收單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七條 收單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確保所拓展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並承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管理責任。
第八條 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風險信息管理系統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單機構應當謹慎或拒絕為該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
第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特約商戶實行實名制管理,嚴格審核特約商戶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特約商戶為自然人的,收單機構應當審核其有效身份證件。
特約商戶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收單機構還應當審核其合法擁有該賬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流程和標准,明確資質審核許可權。負責特約商戶拓展和資質審核的崗位人員不得兼崗。
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就可受理的銀行卡種類、開通的交易類型、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設置和變更、資金結算周期、結算手續費標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事項,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在銀行卡受理協議中,應當要求特約商戶履行以下基本義務:
(一)基於真實的商品或服務交易背景受理銀行卡,並遵守相應銀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視和拒絕同一銀行卡品牌的不同發卡銀行的持卡人;
(二)按規定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和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其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三)妥善處理交易數據信息、保存交易憑證,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銀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變相收取附加費用,或降低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提供收單服務前對特約商戶開展業務培訓,並根據特約商戶的經營特點和風險等級,定期開展後續培訓,保存培訓記錄。
第十四條 對特約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受理協議、培訓和檢查記錄、信息變更、終止合作等檔案資料,收單機構應當至少保存至收單服務終止後5年。
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特約商戶名稱和經營地址、特約商戶身份資料信息、特約商戶類別、結算手續費標准、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信息、開通的交易類型和開通時間、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安裝地址等信息,並及時進行更新。其中網路支付介面的安裝地址為特約商戶的辦公地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網路地址。
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進行本地化經營和管理,通過在特約商戶及其分支機構所在省(區、市)域內的收單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不得跨省(區、市)域開展收單業務。
對於連鎖式經營或集團化管理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或經其授權的特約商戶所在地的分支機構可與特約商戶簽訂總對總銀行卡受理協議,並按照前款規定落實本地化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約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不得變相向持卡人轉嫁結算手續費,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終止銀行卡受理協議的,應當及時收回受理終端或關閉網路支付介面,進行賬務清理,妥善處理後續事項。 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特約商戶的區域和行業特徵、經營規模、財務和資信狀況等因素,對實體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分別進行風險評級。
對於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對其開通的受理卡種和交易類型進行限制,並採取強化交易監測、設置交易限額、延遲結算、增加檢查頻率、建立特約商戶風險准備金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檢查制度,明確檢查頻率、檢查內容、檢查記錄等管理要求,落實檢查責任。
對於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對於網路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檢查措施和技術手段對其經營內容和交易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針對風險較高的交易類型制定專門的風險管理制度。對無卡、無密交易,以及預授權、消費撤銷、退貨等交易類型,收單機構應當強化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收單交易風險監測系統,對可疑交易及時核查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覆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審批、使用、撤銷等各環節的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使用范圍、交易類型、交易限額、審批許可權,以及相關密鑰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的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應當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技術標准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交易的真實場景,按照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和發卡銀行的業務規則和管理要求,正確選用交易類型,准確標識交易信息並完整發送,確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應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戶名稱、類別和代碼,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代碼,交易時間和地點(網路特約商戶的網路地址),交易金額,交易類型和渠道,交易發起方式等。網路特約商戶的交易信息還應當包括商品訂單號和網路交易平台名稱。
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編碼應當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將交易信息直接發送發卡銀行的,應當在發卡銀行遵守與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的協議約定下,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交易信息和資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發送的收單交易信息採用加密和數據校驗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銀行卡磁軌信息或晶元信息、卡片驗證碼、卡片有效期、個人標識碼等敏感信息,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業務需要,收單機構確需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的,應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確保存儲的信息僅用於持卡人指定用途,並承擔相應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設置和變更審核制度,嚴格審核設置和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為其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或其指定的、與其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系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特約商戶為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收單機構應按協議約定及時將交易資金結算到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資金結算時限最遲不得超過持卡人確認可直接向特約商戶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個自然日,因涉嫌違法違規等風險交易需延遲結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資金結算風險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約商戶待結算資金。
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發生時的原交易信息發起銀行卡交易差錯處理、退貨交易,將資金退至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若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已撤銷的,應當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銀行賬戶。
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妥善處理並如實反饋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要求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發現特約商戶發生疑似銀行卡套現、洗錢、欺詐、移機、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賬戶信息等風險事件的,應當對特約商戶採取延遲資金結算、暫停銀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終端(關閉網路支付介面)等措施,並承擔因未採取措施導致的風險損失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受理協議簽訂、收單業務交易處理、資金結算、風險監測、受理終端主密鑰生成和管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業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制定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明確外包的業務范圍、外包服務機構的准入標准及管理要求、外包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預案等內容。收單機構作為收單業務主體的管理責任和風險承擔責任不因外包關系而轉移。
第三十七條 收單機構同時提供收單外包服務的,應當對收單業務和外包服務業務分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難備份系統,確保收單業務的連續性和收單業務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收單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終止收單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協會自律管理。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銀行卡收單業務行業自律規范,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如下措施,對收單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與收單活動相關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詢問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四)檢查有關系統和設施,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第四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的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及時報送收單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並按照規定將收單業務發展和管理情況的年度專項報告於次年3月31日前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單機構組織架構、收單業務運營狀況、創新業務、外包業務、風險管理等情況及下一年度業務發展規劃。
收單機構開展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的,專項報告內容還應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模式、清算安排及結算幣種、合作方基本情況、業務管理制度、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監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擬成立分支機構開展收單業務的,應當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擬成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收單機構布放新型受理終端、開展收單創新業務、與境外機構合作開展跨境銀行卡收單業務等,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將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和所選擇的外包服務機構相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收單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特約商戶發生涉嫌銀行卡違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風險事件的,收單機構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落實特約商戶實名制、資質審核、風險評級、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管理、外包業務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特約商戶培訓、檢查制度和交易風險監測系統,發現特約商戶疑似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高風險交易實行分類管理、落實風險防範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管理制度,或未能採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約商戶違規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
(五)未按規定收取特約商戶結算手續費的;
(六)未按規定落實收單業務本地化經營和管理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一)未按規定設置、發送收單交易信息的;
(二)無故未按約定時限為特約商戶辦理資金結算,或截留、挪用特約商戶或持卡人待結算資金的;
(三)對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未盡調查等處理職責,或導致發生風險事件並造成持卡人或發卡銀行資金損失的;
(四)對外包業務疏於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損失的;
(五)支付機構或其特約商戶、外包服務機構發生賬戶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成銀行卡清算機構停止為其服務,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建議採取下列處罰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限期整改、暫停收單業務或注銷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委託收單機構為其完成交易資金結算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以及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規定,開展網路商品交易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實體特約商戶,是指通過實體經營場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是指基於公共網路信息系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
受理終端,是指通過銀行卡信息(磁條、晶元或銀行卡賬戶信息)讀取、採集或錄入裝置生成銀行卡交易指令,能夠保證銀行卡交易信息處理安全的各類實體支付終端。
網路支付介面,是指收單機構與網路特約商戶基於約定的業務規則,用於網路支付數據交換的規范和技術實現。
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通過設立銀行卡清算標准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業務系統,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交易處理,協助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訂實施細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銀行卡收單業務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F. 央行為何處罰非銀行支付機構

2018年7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網站稱,為貫徹落實加強金融監管的工作要求,整肅支付市場秩序,切實防範和化解支付風險,中國人民銀行於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分別對卡友支付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友公司)和付臨門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付臨門公司)開展了支付結算業務執法檢查。

同時,為防範金融風險,兩家非銀行支付機構一年內有序退出嚴重違規區域的銀行卡收單業務。卡友公司退出貴州、海南、甘肅、河北、遼寧、黑龍江、浙江、湖南、吉林、寧夏、重慶、安徽、廣東(不含深圳)、廣西、上海、江西、陝西、江蘇、內蒙古、山西、湖北、新疆、福建、河南、西藏等2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銀行卡收單業務;付臨門公司退出四川省的銀行卡收單業務。

下一步,人民銀行將繼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持續加強支付結算市場監管,從嚴懲處支付結算違法違規行為,保障支付市場的持續、穩定和健康發展。

G. 中國人民銀行針對我國的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有什麼規范

中國人民銀行針對我國的非金融機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有明文規范。
隨著網路應用的不斷發展與成熟,電子商務產業已進入高速發展階段,第三方支付業務更是快速發展。保持其獨有的高速發展態勢。
目前第三方支付業務已經涵蓋網路交易平台及網路交易服務平台提供支付服務、水電費、寬頻、移動手機代繳服務等眾多公共事業繳費領域、房產交易領域等。而隨著合作領域的不斷拓寬,通過第三方支付來進行信用卡套現、洗錢,參與境外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也開始頻頻出現。
中國行業發展史表明,初期國家為了支持某行業的發展,總是給其提供寬松的環境,甚至對一些打擦邊球、鑽政策空子的行為也是睜隻眼閉隻眼,但發展到一定程度特別是高速發展的時期,國家有關部門就會插手進行管理,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規范、監督與管理,以保證行業繼續健康發展。為此,探討已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問題最終還是明朗化。為規范非金融機構的支付服務、防範市場風險,中國人民銀行於近日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並從今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規定全文:《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注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並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范圍。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准范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戶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八條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余額情況進行復核,並將復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復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對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予以拒絕;發現客戶備付金被違法使用或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戶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並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戶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准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泄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布)。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復制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戶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准業務范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戶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準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H.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卡收單業務,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防範支付風險,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在特約商戶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與持卡人達成交易後,為特約商戶提供交易資金結算服務的行為。
第三條 收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收單機構,包括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為實體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以及獲得網路支付業務許可、為網路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受理並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支付機構。
第四條 收單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法律法規要求,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六條 收單機構為境外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適用本辦法,並應同時符合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的監管要求。
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單機構實施本辦法的,收單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2]
第二章 特約商戶管理
第七條 收單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確保所拓展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商戶,並承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管理責任。
第八條 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風險信息管理系統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單機構應當謹慎或拒絕為該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
第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特約商戶實行實名制管理,嚴格審核特約商戶的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等申請材料。特約商戶為自然人的,收單機構應當審核其有效身份證件。
特約商戶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收單機構還應當審核其合法擁有該賬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流程和標准,明確資質審核許可權。負責特約商戶拓展和資質審核的崗位人員不得兼崗。
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就可受理的銀行卡種類、開通的交易類型、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的設置和變更、資金結算周期、結算手續費標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事項,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在銀行卡受理協議中,應當要求特約商戶履行以下基本義務:
(一)基於真實的商品或服務交易背景受理銀行卡,並遵守相應銀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視和拒絕同一銀行卡品牌的不同發卡銀行的持卡人;
(二)按規定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和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其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三)妥善處理交易數據信息、保存交易憑證,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銀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變相收取附加費用,或降低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提供收單服務前對特約商戶開展業務培訓,並根據特約商戶的經營特點和風險等級,定期開展後續培訓,保存培訓記錄。
第十四條 對特約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受理協議、培訓和檢查記錄、信息變更、終止合作等檔案資料,收單機構應當至少保存至收單服務終止後5年。
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記錄特約商戶名稱和經營地址、特約商戶身份資料信息、特約商戶類別、結算手續費標准、收單銀行結算賬戶信息、開通的交易類型和開通時間、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安裝地址等信息,並及時進行更新。其中網路支付介面的安裝地址為特約商戶的辦公地址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網路地址。
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業務進行本地化經營和管理,通過在特約商戶及其分支機構所在省(區、市)域內的收單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不得跨省(區、市)域開展收單業務。
對於連鎖式經營或集團化管理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或經其授權的特約商戶所在地的分支機構可與特約商戶簽訂總對總銀行卡受理協議,並按照前款規定落實本地化服務和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特約商戶收取結算手續費,不得變相向持卡人轉嫁結算手續費,不得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終止銀行卡受理協議的,應當及時收回受理終端或關閉網路支付介面,進行賬務清理,妥善處理後續事項。[2]
第三章 業務與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特約商戶的區域和行業特徵、經營規模、財務和資信狀況等因素,對實體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分別進行風險評級。
對於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對其開通的受理卡種和交易類型進行限制,並採取強化交易監測、設置交易限額、延遲結算、增加檢查頻率、建立特約商戶風險准備金等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檢查制度,明確檢查頻率、檢查內容、檢查記錄等管理要求,落實檢查責任。
對於實體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查;對於網路特約商戶,收單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的檢查措施和技術手段對其經營內容和交易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針對風險較高的交易類型制定專門的風險管理制度。對無卡、無密交易,以及預授權、消費撤銷、退貨等交易類型,收單機構應當強化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收單交易風險監測系統,對可疑交易及時核查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覆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審批、使用、撤銷等各環節的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使用范圍、交易類型、交易限額、審批許可權,以及相關密鑰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的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應當符合國家、金融行業技術標准和相關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交易的真實場景,按照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和發卡銀行的業務規則和管理要求,正確選用交易類型,准確標識交易信息並完整發送,確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應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商戶名稱、類別和代碼,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類型和代碼,交易時間和地點(網路特約商戶的網路地址),交易金額,交易類型和渠道,交易發起方式等。網路特約商戶的交易信息還應當包括商品訂單號和網路交易平台名稱。
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編碼應當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將交易信息直接發送發卡銀行的,應當在發卡銀行遵守與相關銀行卡清算機構的協議約定下,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交易信息和資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戶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當對發送的收單交易信息採用加密和數據校驗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銀行卡磁軌信息或晶元信息、卡片驗證碼、卡片有效期、個人標識碼等敏感信息,並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業務需要,收單機構確需存儲銀行卡敏感信息的,應當經持卡人本人同意、確保存儲的信息僅用於持卡人指定用途,並承擔相應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設置和變更審核制度,嚴格審核設置和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
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為其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或其指定的、與其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系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特約商戶為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銀行結算賬戶。
第三十條 收單機構應按協議約定及時將交易資金結算到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資金結算時限最遲不得超過持卡人確認可直接向特約商戶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個自然日,因涉嫌違法違規等風險交易需延遲結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建立資金結算風險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約商戶待結算資金。
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當根據交易發生時的原交易信息發起銀行卡交易差錯處理、退貨交易,將資金退至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若持卡人原銀行卡賬戶已撤銷的,應當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銀行賬戶。
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妥善處理並如實反饋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要求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發現特約商戶發生疑似銀行卡套現、洗錢、欺詐、移機、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賬戶信息等風險事件的,應當對特約商戶採取延遲資金結算、暫停銀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終端(關閉網路支付介面)等措施,並承擔因未採取措施導致的風險損失責任;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當自主完成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受理協議簽訂、收單業務交易處理、資金結算、風險監測、受理終端主密鑰生成和管理、差錯和爭議處理等業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制定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明確外包的業務范圍、外包服務機構的准入標准及管理要求、外包業務風險管理和應急預案等內容。收單機構作為收單業務主體的管理責任和風險承擔責任不因外包關系而轉移。
第三十七條 收單機構同時提供收單外包服務的,應當對收單業務和外包服務業務分別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難備份系統,確保收單業務的連續性和收單業務系統安全運行。[2]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收單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終止收單業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當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協會自律管理。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銀行卡收單業務行業自律規范,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如下措施,對收單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與收單活動相關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詢問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
(四)檢查有關系統和設施,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第四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的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及時報送收單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並按照規定將收單業務發展和管理情況的年度專項報告於次年3月31日前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收單機構組織架構、收單業務運營狀況、創新業務、外包業務、風險管理等情況及下一年度業務發展規劃。
收單機構開展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的,專項報告內容還應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單業務模式、清算安排及結算幣種、合作方基本情況、業務管理制度、業務開辦國家(地區)監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擬成立分支機構開展收單業務的,應當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擬成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收單機構布放新型受理終端、開展收單創新業務、與境外機構合作開展跨境銀行卡收單業務等,應當至少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當在收單業務外包前,將收單業務外包管理辦法和所選擇的外包服務機構相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 收單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特約商戶發生涉嫌銀行卡違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風險事件的,收單機構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2]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落實特約商戶實名制、資質審核、風險評級、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管理、外包業務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特約商戶培訓、檢查制度和交易風險監測系統,發現特約商戶疑似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高風險交易實行分類管理、落實風險防範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管理制度,或未能採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約商戶違規使用受理終端(網路支付介面)的;
(五)未按規定收取特約商戶結算手續費的;
(六)未按規定落實收單業務本地化經營和管理責任的。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一)未按規定設置、發送收單交易信息的;
(二)無故未按約定時限為特約商戶辦理資金結算,或截留、挪用特約商戶或持卡人待結算資金的;
(三)對發卡銀行的調單、協查和銀行卡清算機構發出的風險提示,未盡調查等處理職責,或導致發生風險事件並造成持卡人或發卡銀行資金損失的;
(四)對外包業務疏於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損失的;
(五)支付機構或其特約商戶、外包服務機構發生賬戶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成銀行卡清算機構停止為其服務,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建議採取下列處罰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限期整改、暫停收單業務或注銷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2]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按約定受理銀行卡並委託收單機構為其完成交易資金結算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以及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規定,開展網路商品交易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實體特約商戶,是指通過實體經營場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網路特約商戶,是指基於公共網路信息系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約商戶。
受理終端,是指通過銀行卡信息(磁條、晶元或銀行卡賬戶信息)讀取、採集或錄入裝置生成銀行卡交易指令,能夠保證銀行卡交易信息處理安全的各類實體支付終端。
網路支付介面,是指收單機構與網路特約商戶基於約定的業務規則,用於網路支付數據交換的規范和技術實現。
銀行卡清算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通過設立銀行卡清算標准和規則,運營銀行卡業務系統,為發卡機構和收單機構提供銀行卡交易處理,協助完成資金結算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訂實施細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此前發布的銀行卡收單業務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I. 關於第三方支付現在國家有哪些法律法規

與第三方支付相關的法律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與第三方支付密切相關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主要法規可參考下列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令〔2014〕第1號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 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0〕第17號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2〕第12號 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6號 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9號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43號 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6〕第7號 支付結算違法違規行為舉報獎勵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