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租賃合同到期後,行為人出示欠條,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特定要求和對供貨人的選擇,出資向供貨人購買租賃物,並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約定幣種支付租金,在租賃期滿時,按約定的辦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協議。近幾年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逐年增多,審理好這類案件,是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的一項重要任務。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本規定時有什麼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793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特作如下規定: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五、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準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二)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三)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七、融資租賃合同被確定為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租賃物可以不予返還,但承租人應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八、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之後,國家機關所作的保證應認定無效。因保證無效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提供保證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的,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應認定為有效。
十、在租賃合同履行完畢之前,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無效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十一、在融資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內,出租人非法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在供貨人有遲延交貨或交付的租賃物質量、數量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違反供貨合同約定的行為時,對其進行索賠應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一)供貨合同或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轉讓索賠權的,對供貨人的索賠應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應提供有關證據;
(二)在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的,應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貨人索賠。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租賃物質量、數量等存在問題,在對供貨人索賠不著或不足時,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出租人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供貨人或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為承租人指定供貨人或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選定的供貨人或租賃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質量、數量等問題一般不承擔責任。
十四、在出租人無過錯的情形下,對供貨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不著,出租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五、因租賃物的質量、數量等問題對供貨人索賠,如出租人無過錯,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十六、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屬違約行為,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並賠償出租人相應的損失。
十七、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將租賃物收回;也可以申請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拍賣租賃物,將拍賣所得款用以清償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債務。租賃物價值大於出租人債權的,其超出部分應退還承租人;租賃物價值小於出租人債權的,其未受清償的債權應作為一般債權參加破產清償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證人清償。
十八、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可以作為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破產程序;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十九、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清償後,其債權未能全部受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二十、出租人決定不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
二十一、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復
198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滬高法辦字168號《關於民法通則施行後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現答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審結,還是今後受理的,凡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
(二)民法通則施行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提出申訴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仍應依照原來的法律、政策處理。
(三)民法通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尚未處理的,無論被侵害人知道與否,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民法通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民法通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尚未處理的,無論是否超過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民法通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於上述訴訟時效期間,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❷ 最高人民法院融資租賃案例先購買再租賃如何認定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❸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哪些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❹ 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合同法規定與司法解釋沖突
其實我覺得你鑽牛角尖了,其實這並不沖突,合同法所規定的是雙方平等主體,請注意下用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些選擇性的。而你所說的司法解釋,應該是
《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這種針對審判機關的司法解釋,所用的是應予支持這種硬性標准。並不是說「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2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導致「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注意合同法和司法解釋所對應的主體還有可以和應當的理解。
❺ 誰有 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pdf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內容如下: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第三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四條 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 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於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對於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佔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於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於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 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❻ 有關租賃合同在《合同法》相關法條有哪些
第二百一十三條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三)租賃用途;(四)租賃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繕責任;(七)轉租的約定;(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九)違約責任;(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第二百一十五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九條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六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第二百二十九條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五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二百四十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十二、在供貨人有遲延交貨或交付的租賃物質量、數量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違反供貨合同約定的行為時,對其進行索賠應區別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一)供貨合同或租賃合同中未約定轉讓索賠權的,對供貨人的索賠應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二)在供貨合同和租賃合同中均約定轉讓索賠權的,應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貨人索賠。
十四、在出租人無過錯的情形下,對供貨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不著,出租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❼ 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什麼時候出
《合同法》的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總則的司法解釋,另一個是融資租賃專章的司法解釋。因為前一個解釋討論的時間太長,所有融資租賃的司法解釋沒有來得及討論。這一停就是十多年。如今高法又重啟融資租賃專章的司法解釋工作,翻出資料拿出來供業內參考。這是十年前人們對融資租賃的認識,不可能作為現在的立法依據,不要誤以為是即將出台的《合同法》融資租賃專章的司法解釋。下面轉發正文:
為了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
第一條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第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出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 出租人雖未經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 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 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請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擔的全部購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有權要求退還租賃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其過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准,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 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後,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並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於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四、當事人的破產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並可以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價值不足出租人債權的,出租人可以就剩餘債權作破產債權進行申報;租賃物價值超過出租人債權的,超過部分應當作為破產財產。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後,其債權未能全部清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可以不參加破產程序,而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出租人決定不參加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保證人在法定期限以內不申報的,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破產,融資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的,破產清算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並將收回的租金作為破產財產。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產清算組可以取回租賃物,但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收回的租賃物或拍賣價款作為出租人的破產財產。
第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滿後破產的,破產清算組可以逕行取回租賃物作為破產財產。
❽ 合同法司法解釋四幾時頒布
一、沒有合同法司法解釋四,針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有兩個,針對專章的也有兩個
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3.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