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擔保公司在全國開展業務和建立分公司的條件是什麼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什麼是政府政策性擔保公司
政策性擔保公司是指由政府出資、不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特定的服務對象、為實現政府政策性目標而設立的擔保公司,包括中小企業融資擔保公司、出口信用擔保公司、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下崗失業人員小額貸款擔保公司、農業擔保公司等。
政策擔保是我國國家經貿委推行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以政府的政策擔保為主體,專業化商業擔保和互助擔保為兩翼。
(2)國家融資擔保基金對擔保公司的要求擴展閱讀
政策擔保有好幾種形式。
第一種是純粹的政策性擔保,以全民事業或企業的方式推行市場化運作,目前和中小企業擔保中心就是採用這種形式。
第二種,是簡單的合作。比如商業性擔保公司或互助擔保公司與政策性擔保公司之間合作,如聯合擔保、交叉擔保、再擔保和反擔保等。
第三種是委託型的。比如出口信貸基金委託民營擔保公司來管理,這是政府基金交給民營擔保公司來運作。這是委託代理關系。
第四種是投資型的,政府以優先股的形式投資民營擔保公司。因為優先股的方式有三條優勢:
第一,優先分紅,保證了國有資產的增值;
第二,破產清算時優先清算,同樣也保證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三,它之所以取得這種優先,是以放棄行政控制為條件的,這樣就能減少對民營擔保公司的行政干預。這點至關重要。事實上,對民營擔保公司來講,拿出5%收入給優先股利潤,當成運作成本,既為了自己的財產安全,也保證了國有資產的安全。政府政策擔保基金投資民營擔保公司,用優先股的形式來處理,應是將來發展的趨勢。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政策擔保
3. 融資擔保公司的收費標准有哪些政策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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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用擔保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當前,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存在著規模較小、抗風險能力弱等問題。因此,通過積極創新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擴大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外部監管體系;健全再擔保制度,完善風險分散機制等措施,來解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所面臨的一系列問題,更好地發揮信用擔保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作用。
(中經評論·北京)提供信用擔保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一種手段,為此,各國政府特別是經濟發達國家的政府都將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作為一項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重大社會經濟政策。初具規模的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對提升中小企業的信用能力和解決其信貸缺口問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於大部分的擔保機構資本金較小,抗風險能力弱,擔保規模不夠用,再加上現有信用制度尚不健全,擔保機構已無法滿足越來越多的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因此,解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所面臨的風險問題,進一步發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建立完善的中小信用擔保制度,對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和推動中小企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信用擔保的涵義及其功能
(一)信用擔保的涵義
信用擔保,也稱信用保證,是指由專門機構面向社會提供的制度化的保證。信用擔保作為一種特殊的中介活動,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結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務活動,它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交易活動對信用和社會性風險管理的客觀要求。信用擔保的涵義包含三個要點:一是由專門機構提供的擔保,而不是一般法人、自然人提供的擔保;二是這種擔保是制度化的擔保,即指它是在一定的政策、法律、制度、規則框架安排體系之中的,是一種標准化、規范化的業務;三是面向社會提供的擔保,不是對內部關聯機構或雇員提供的擔保。
(二)信用擔保的功能
信用擔保實際上是一種專業擔保,專業擔保具有經濟杠桿的屬性。當專業擔保為政府利用時,就成為貫徹特定經濟政策的工具。經濟杠桿的屬性是信用擔保最重要的屬性,它能夠引導社會資源、生產要素的流向,對社會資源、生產要素的動態過程或者說是對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提供保障。
這種屬性直接由信用擔保的放大功能體現。放大倍數是擔保機構所提供的擔保額與其承擔擔保風險的擔保資金或資產的比例。一般來說,擔保放大比例越高,其對社會做的貢獻越大。同時,擔保放大比例越大,擔保機構所要承擔的風險就越大,這就需要擔保機構具備更高的風險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劉新來,2003)。擔保機構的擔保能力不是一個簡單的常數,而是隨著擔保機構各方面因素的變化而變化的。因此,擔保放大倍數並不是越大越好。在擔保機構社會貢獻率、擔保機構風險承受能力、債權人、債務人認可度之間存在著一個平衡點。過高或過低地確定擔保放大比例,都會對擔保機構的經營和發展帶來不利的影響。
二、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的現狀
(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是指通過政府財政出資(或以其為主要出資人),組建信用擔保機構(基金),為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提供專門化的信用保證,它是信用擔保機構以一定的財產(或資金)為基礎約定的保證債務的履行和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各種手段和措施。其基本職能是通過信用保證的方式,為中小企業與金融機構之間架起一座橋梁,為中小企業貸款難和金融機構懼貸解決後顧之憂。
(二)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現狀
從1992年開始,我國確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資源配置由計劃轉向市場,企業成為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國家信用逐步從一般經濟活動領域退出。信用擔保已經成為法律所規定的經濟政策的制度化措施。尤其是近幾年,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推動下,以財政資金來源為支撐,主要為中小企業服務的擔保機構在全國普遍設立(李敏,2004)。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毋庸置疑。但由於多種原因,制約了其本身的進一步發展,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規模較小、出資分散、風險較大。地方政府按縣區設立擔保基金,決定了擔保機構的小規模和大數量。有的基金只有幾百萬,大部分企業互助基金規模較小,很難得到銀行的信任。截至2006年底,全國已設立各類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3366家,累計擔保總額8051億元,機構數量還在加速擴張,機構數量如此超常、無序地增長。其背後必然隱藏著巨大的風險。
2、擔保品種貧乏,擔保功能薄弱,期限集中於短期。擔保品種基本上局限於流動資金,鮮有設備、技術改造之類的長期貸款擔保。累計擔保責任金額僅為可運用擔保資金總額的2.5倍,沒有起到應有的放大作用。目前我國多數擔保貸款的期限一般是3個月至半年,最長不超過1年,數額不超過200萬元。國際上,多數國家都對中小企業的長期銀行貸款提供擔保,所以擔保期限較長,一般都在2年以上。最長的是美國,其擔保期限長達17年,擔保品種也很豐富,包括創業貸款、票據貼現、科技開發貸款、設備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等。
3、政府不適當地干預和政策的不連續。我國目前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是在各級政府的直接支持下建立的,如果政府行為得不到制約,政府就可能會以出資人身份不適當地干預擔保業務活動,信用擔保就會重蹈政府幹預貸款的覆轍,出現各種形式的指令陸擔保。雖然政府提出要減少行政干預,實行公司化運作,但是領導說了算、領導定項目造成呆壞賬的現象還廣泛存在(廖艷群,2007)。另外,信用擔保機構又離不開政府的支持,尤其是資金上的支持。如果政府對中小企業的政策發生調整,或者減少對擔保機構的資金注入,擔保機構就難以為存。
4、信用擔保機構內部管理不規蒞。我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出現時間不長,沒有一套現成的可供借鑒的模式,只好參考國外的經驗並結合國情自己摸索。目前,內部管理問題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內部管理不規范、不科學,大部分尚未建立起現代企業治理機制。從業人員素質低,專業人才匱乏。人才匱乏是困擾擔保機構發展的普遍問題。由於擔保機構擴張很快,但擔保專業人員增長很慢,擔保業務運作與開發顯現出了人才不足狀況。擔保機構的擔保品種設計和開發、擔保風險的控制都需要專業技術、專家隊伍和經驗來實現。如工程履約擔保,為控制風險,需要按工程進度和開發商的履約信譽分階段擔保,動態地對擔保階段內的風險因素作出預測,重新審視擔保條款等。
三、發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的策略
(一)積極創新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擴大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
一是自上而下創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國家級信用擔保機構重點對科技含量高、風險大、對國民經濟有較大影響的高科技中小企業提供支持,而地方性擔保機構則對本轄區內的中小企業進行重點扶持。二是不斷創新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如政府獨資、政府控股和會員制等。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外部監管體系
1、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銀行等部門組成擔保監督委員會,對擔保機構進行監督。擔保機構要規范運作,防範風險,應採取公司制的形式,對目前一時尚難採用公司制的擔保機構,應逐步規范,在條件成熟時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各級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擔保機構,應一律納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並實行市場化運作。各級政府不得指令具體擔保行為,不能幹預具體項目的決策,不得操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具體業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要與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各司其職,依照法律、法規對擔保機構進行有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2、建立信用擔保行業協會,形成行業行為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不僅需要政府的監督管理、政策扶持,還需要擔保業協作和自律。協會要依據中小企業擔保的體系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行業准則和業務規范,監督擔保機構依法運作。通過培訓、信息融通、信用評估、研討交流等指導擔保機構開展業務。通過行業自律,逐步規范業務操作、行業協作、交流信息,樹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行業的社會公信力。
(三)健全再擔保制度,完善風險分散機制
1、逐步建立全國和省級的再擔保機構,對擔保機構開展一般再擔保和強制再擔保業務,有效地分散擔保風險。同時,再擔保機構還可以進行再擔保,即再擔保機構將已承保風險通過再擔保的方式向全國性再擔保公司再次轉保出去,這樣通過多層次轉保,使擔保機構最後承擔的風險被最大限度地轉移。
2、建立政府補償機制,保證擔保機構有穩定的補充資金。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規模不能太小,不能過於分散,只有達到一定規模,才能抵禦風險(梅強、譚中明,2002)。政府部門應樹立這樣一種觀念,只要貸款擔保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擔保機構規范操作,不存在人情擔保,那麼政府擔保補償金支出越大,企業獲得的銀行有效貸款就越大,對地方社會經濟的發展越有利。
3、建立貸款銀行、受保企業與擔保機構的共擔風險機制。防止銀行放鬆對借款人的審查,要通過合理的擔保比例來增強銀行的貸款責任。因此,除了確定適當的擔保比例,在貸款銀行與信用擔保機構之間合理分擔風險外,信用擔保機構還應定期審查貸款銀行的擔保貸款業績。同時,還要強化中小企業的風險責任,如強制要求中小企業主要管理者以個人財產提供反擔保品,以此來約束主要管理者的經營行為。
4、開展聯合擔保,分散擔保風險。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對某些擔保額度偏大或異地項目開展聯合擔保,可以分散部分風險,並有利於對項目的監管,增進了機構間交流,實現了共同發展。
(四)建立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與決策程序
擔保機構應建立規范的法人治理結構和規范的領導體制與決策程序,注意控制擔保決策中可能出現的潛在風險。要合理設置內部機構,建立一套科學的規章和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操作程序。內部組織機構之間要建立相互制衡機制,同時具有良好的外部約束和相互牽制機制。目前應強調按經濟規律自主決策,項目選擇上應杜絕行政命令擔保和人情擔保,擔保對象要體現扶優扶強,不搞扶貧濟困。要重點防範道德風險,要建立監事會和內部審計機構並保持其許可權的獨立性。要保證決策的透明度和信息傳遞的及時性,加強信息反饋系統的建設。
(五)規范擔保基金的運用,實現資本金的保值增值
規范擔保基金的運用,實現擔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是政府有關部門,也是每一個法人化管理和市場運作的擔保機構共同面對的問題。與其讓擔保機構私下到資本市場上運作資本金,還不如明確規定允許擔保機構按照合理投資組合,在保證其流動性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實現資本金的保值增值。
除此之外,造就一支高素質的職業隊伍。擔保風險的高發性與不確定性,勢必要求擔保機構管理層和員工應具有很高的業務素質。管理層人員應具有一定的風險管理經驗,對擔保風險和經營環境應有充分的認知和判斷能力。同時,要建立一支具有高度責任心,並具備財務、管理、法律、投資等專業知識與從業經驗的員工隊伍。
四、關於加快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制建設的建議
加快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制的建設,必須依靠政府的力量。未來幾年,在各級政府的推動下,以中小企業、企業經營者、擔保機構為主體,以信用登記、信用徵集、信用評估和信用發布為主要內容的信用擔保制度建設將會加快,社會公眾的信任度和信息可信度將會得到提高,滿足中小企業擔保機構需求的信用服務市場將逐步建立。
(一)明確政府擔保基金的扶持重點
要明確享受擔保的中小企業的規范和性質。享受擔保的中小企業范圍不能過寬,政府擔保基金的主要對象是沒有業績的創業企業,抵押品不足、但有前途的企業,或者是能夠正常經營但有暫時困難的企業。根據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現狀,現階段政府擔保基金應重點扶持解決就業、技術進步和開拓國際市場的企業或項目。因為各地中小企業發展不平衡,各地方政府可能在中央政府確定的大原則下,因地制宜地確定擔保重點。
(二)建立科學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利用現代信息處理和通訊技術,建立科學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統,使決策管理層能夠及時了解、掌握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行業發展現狀和趨勢,以及本單位的各種會計、統計數據和其他經營管理信息,從而保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各項決策和業務經營活動建立在充分的信息支持基礎之上。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管理信息系統應當做到信息來源廣泛、處理迅速、傳遞快捷、反饋及時,特別應注意信息的預測功能,適時調整業務經營方針和發展策略。
(三)加強中小企業擔保機構的規范管理和監督
中小企業擔保機構不是金融機構,不能從事融資活動。同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又不同於一般的保險業。為了保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健康發展,國家應明確授權一個政府部門管理和監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主要是對擔保機構的資格、擔保機制、擔保程序、收費標准等進行規范和管理。
五、結語
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遇到的最大困難之一是融資難,而融資難的最大障礙是信用擔保難。因此,可以認為,信用擔保作為聯系銀行與中小企業的橋梁和紐帶,必將成為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問題的突破口。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它在理論上還不成熟,實踐上剛剛起步,深入研究和探討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的制度、業務規范等問題,對於推動這個行業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 改革與戰略, 黎敏,李新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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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請擔保公司需要哪些條件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 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
(2) 持續經營3年以上,最近連續2個會計年度盈利,近3年累計凈利潤在1000萬元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凈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原則上實施本項投資後長期投資額不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 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並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
(2) 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申請材料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應提交的文件、證件:
1、《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內含《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負責人登記表》、《企業經營場所證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3、《指定(委託)書》;
4、《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6、經營范圍涉及前置許可項目的,應提交有關審批部門的批准文件。
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登記注冊的企業申請不具體核定經營項目的,應提交《承諾書》。
開業手續
辦理稅種核定和申請領購發票
法人代表和財務到稅務專管員處報到,根據企業實際經營范圍辦理稅種核定,即確定企業是小規模納稅人或是一般納稅人
從事服務行業的申請服務業統一發票
從事商業批發零售的申請商業統一發票
從事特種行業的需要申請專用發票,如:廣告行業申請廣告業專用發票,從事運輸行業的申請貨物運輸統一發票等
公司自領取稅務登記證的次月1-15日須進行納稅申報,領取報表正常申報並繳納稅款
5. 國家出台的對民間擔保公司的各項監管措施和法律法規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完善,市場交易行為的多樣化,市場主體的多元化日益彰顯,各類市場主體對於資金的需求形式和額度也日益凸顯,各種名義的投資擔保類公司也如雨後春筍迅速發展開來,特別是2008年金融危機爆發後,投資擔保類公司更是迎來了整個行業的瘋狂式增長時期。經筆者調查,目前,我市投資擔保、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等投資類公司發展迅猛,雖然為解決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的融資難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投資擔保類公司在經營運作過程中暴露出來諸多問題,應引起各級政府管理部門的重視。
一、投資擔保公司的定義及市場作用
先說一下,什麼是投資擔保公司。投資擔保公司通常意義上是指是指個人在向銀行貸款的時候,銀行為了降低風險,不直接放款給個人。需要貸款人找到第三方,為貸款人做信用擔保。也就是需要貸款人找到擔保公司為其做擔保。擔保公司會根據銀行的的要求,讓貸款人出具相關的資質證明進行審核,最後將審核好的資料交到銀行,銀行復核後放款,擔保公司收取相應的服務費用。簡言之,投資擔保公司是為中小企業融資擔保以賺取利潤差價而贏利的中介性公司。投資擔保公司一方面為中小企業貸款融資開辟了一條新的通道,同時又為出資人提供了一種新的投資渠道。
投資擔保公司的市場作用:
在眾多的融資渠道中,投資擔保行業以其獨特的優勢越來越受到了中小企業的關注和青睞。在我國現有情況下,逐步完善擔保體系是解決中小企業貸款難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對中小企業融資起著積極作用。投資擔保體系在我國還是一個新興的行業,它是由政府或企業法人等出資組建,為支持中小企業貸款或支持本國、本地區產品出口而設立的。它在銀行與企業的借貸關系中,是以保證人的身份存在的,它與銀行、企業分別簽訂擔保合同,確立特定經濟關系,發揮以下作用:
(一)防範金融風險,保障權利人債權的實現。從銀行角度來說,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特別審慎,注意防範和控制貸款風險。由於投資擔保公司擁有一定數量的擔保資金,具有較強的補償能力,因此,擔保機構有較高的信用等級。中小企業由其做擔保,能有效地分擔銀行的貸款風險,有利於增強銀行對中小企業貸款的信心,從而解決企業、銀行借貸難的問題,促進資金融通,有效地促進國家經濟的發展。從企業角度說,通過擔保,提高了其信用等級。企業欲從銀行得到信貸支持,它就要接受擔保機構和銀行對它的監督,要向擔保機構提供它的經營和資金使用等情況的報告,加強彼此之間的了解;擔保機構為企業提供擔保,也並不是無目的地擔保,是建立在對企業的嚴格考查和了解的基礎上,如果企業的條件達不到要求,擔保機構也決不會為它擔保。
(二)注重市場調查,避免資金流失。投資擔保公司在貸款前,對企業進行貸前審查,把握其經營現狀及發展前途,貸款後,密切注視嚴格審查企業對資金使用情況,及時發現問題,與銀行共同對資金實行追償,從而有效地避免了資金的流失,維護了國家、銀行的利益,並保證了資金融通的有效性。
(三)強化資金管理,提高企業融資效率。作為一個中介,投資擔保公司發揮著橋梁作用,它不僅為銀行、企業牽線搭橋,而且代銀行審查企業、監督企業、代企業向銀行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積極而有效地發揮了為銀行、企業服務的目的,使銀行、企業有更多的人力、財力和時間發展其他業務,從而有效地促進其發展。由此可見,投資擔保體系的建立,使中小企業有了穩定可靠的信用系統,有利於在一定程度上給中小企業解決貸款難的問題,幫助中小企業緩解資金壓力。同時,又可以幫助銀行按照貸款的「三性」經營管理原則實現經營總目標,並使銀行的貸款更為安全、有效。
二、關於投資擔保公司的法律規范
投資融資類公司事關國家金融市場穩定和社會和諧大局,必須依法成立。目前,國家和各省都制定了相應法律法規,加強對各類投資擔保公司的管理力度。國家出台的與投資擔保公司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公司法》、《合同法》、《擔保法》;2010年3月,中國銀監會、國家發改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總局等6部委聯合出台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4月,財政部和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出台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為促進投資擔保機構的迅速成長, 2006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豫政〔2006〕62號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為規范投資擔保企業行為,2009年5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豫政 〔2009〕36號文件《關於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若干意見》;為加強投資擔保企業管理,2010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出台豫政辦 〔2010〕132號文件《關於開展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范整頓工作的通知》。這些法規法規和地方性文件,都對投資擔保公司的設立登記條件、日常經營行為、市場風險防控、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進行了有效合理的規定,對各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能也作出了明確分工。近年來的監管成效說明,國家對投資擔保公司的市場管理也起到了一定的規范作用。
三、我市投資擔保類公司基本情況及特點
目前,濮陽市設立的投資公司有三類:投資擔保類公司、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類公司、投資擔保咨詢類公司。
1、投資擔保類公司。依法設立後的經營范圍河南省工信廳規范為:融資擔保,投資擔保,合同履約擔保,投資管理咨詢服務。
根據2011年3月8日經國務院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同時,該《辦法》第十條規定:「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額度,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若干意見》(豫政[2009]36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豫政[2006]62號)第十條規定:「擔保機構資產應保持良好的流動性和安全性,80%的部分應主要用於銀行存款;不高於20%的部分可用於買賣安全性好、回報穩定、變現能力強的國債、金融債券及國家重點企業債券等;原則上不得進行項目股權投資」。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開展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范整頓工作的通知》(豫政辦[2010]132號)要求,政府要對投資擔保企業進行重點整頓,整頓的內容是:一是市場准入規范整頓,主要包括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是否經河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審核批准;二是業務范圍整頓,主要包括信用擔保機構是否實際從事信用擔保業務,是否有偏離主業現象及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受託投資、非法集資和其他違法違規活動等,擔保資金運用是否隱藏重大風險。三是經營行為規范整頓。主要包括信用擔保機構的業務操作是否規范,准備金提取、風險集中度和投資是否符合規定要求,是否有不正當競爭和暴力追債等行為,是否存在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整頓的最後時限到2011年5月20止。盡管國家對此類公司管理嚴格,但從去年至今,我市仍有個別公司違法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去年來,濮陽市工商局查處的違法案件亦不乏這樣的案件。
2、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類公司。由於融資性投資擔保公司門檻高、管理嚴,因此我市的投資人在公司名稱中為規避「擔保」二字,現在設立的這類公司90%以上的名稱為「濮陽市×××(字型大小)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或「濮陽市×××(字型大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依據投資人申請,一般核定為投資管理、資產管理、項目投資、創業投資和理財咨詢等,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這些經營范圍無需取得前置許可。
3、投資擔保咨詢類公司。這類公司既不能擔保,也不能投資,只能搞咨詢服務,在我市數量極少。
目前,根據濮陽市工商局企業注冊登記數據顯示,我市投資擔保類公司主要呈以下發展趨勢和運行特點:
(一)總體數量規模較大。截止2011年4月30日,我市融資性投資擔保類公司35家,投資公司167家,投資管理類公司118家,資產管理類公司76家,投資擔保咨詢類公司6家,共計397家,約佔全市私營企業總數的4%。
(二)注冊資本總量較大。我市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三類投資公司,注冊資本總數是685942萬元,這一資本規模數據已相當大,其市場流量影響面也相當大。
(三)涉及的股多較多。三類公司自然人股東有1125個,這一數量足以證明,我市已經形成了這樣一個專業從事投資管理事務的群體,其經濟社會的影響作用很大。
(四)城區及縣均有分布。三類公司在市城區注冊經營的有199家,在5個縣注冊的有198家,我市投資公司注冊資本在1億元以上的有3家。
(五)中小企業占據多數。三類公司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1億元的有8家,1000萬元—5000萬元的有53家,500萬元—1000萬元的有65家,500萬元以下的有202家。
(六)發展速度增幅驚人。今年1—4月份,全市新設立投資類公司114 家,而同期全市新設立私營企業884家,投資類公司約占總數的13%。今年4月份僅市局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就辦理各種投資管理類公司36家,同期全市設立私營企業260家,投資類公司占總數的14%。由此可見,這類公司發展勢頭的確增幅驚人。
四、投資擔保類公司存在的主要問題
在復雜多變的市場經濟大潮中,三類投資公司在我市的生存經營情況可謂魚龍混雜,但它們都有一個目的,就是高度的營利性、趨利性,僅此一點,其暴露出來的問題也日漸明顯化,三類公司共性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十個:
(一)超范圍經營,開展非法存、貸款業務。根據5月3日《濮陽早報》報道《「投資」「擔保」公司涌現龍城》一文記者調查暗訪,目前,我市三類投資公司均有此現象。如:位於大慶路的嘉禾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投資擔保公司)「貸款」利息不高,控制在1分5左右,但是擔保費卻讓人難以接受,高達5%。位於益民路的濮陽市融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類公司)的工作人員告訴記者,在該公司「存款」至少是5萬元以上,月息一般是1分5。他們是根據抵押評估決定「貸款」數額和利息,月息一般是1分8。濮陽市宏昌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投資擔保咨詢類公司)的工作人員稱,如果個人想貸款的話,其公司可以負責找放款人,借款人和放款人聯系。利息加上擔保公司的擔保(中介費)費用,大概在月息3分5左右。
(二)擾亂金融秩序,坑騙不明真相的群眾。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經檢支隊查處的濮陽市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違法從事貸款經營活動一案,該公司一負責人請朋友吳某幫忙,以其名字出借給某置業公司資金300萬元,實際上吳並未參與此事,而是由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簽,事實上則是由擔保公司直接將款項借與了置業公司作流資用,出借10個月,該擔保公司非法獲利34萬余元,擾亂了正常的金融信貸秩序。還有利用人們的從眾心理和有些人愛佔小便易的心理,讓先期存款者,大肆對外宣傳或利用自己人虛假宣傳:該公司利息多麼高,回報多麼穩定等,以期達到更多人的參與。據不完全調查參與存款的以老年人據多或熟人關系據多,一旦把個人錢款存入擔保公司,稍有不慎,結果就被騙得血本無歸。如5月3日《濮陽早報》報道所舉的陳老伯,因為輕信了「投資」公司高利息,把多年的積蓄8萬元存入了投資公司。半年後,那家投資公司人去樓空,8萬元的本金打了水漂。
(三)提供虛假證明,套取注冊公司。如2010年6月市工商局查處的濮陽市某投資擔保公司提交虛假住所證明文件取得公司設立登記一案,該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時,其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協議,就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房主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簽的,就等於製作了一份原本不需要履行且內容相同的虛假房屋租賃協議,違反發《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破壞了市場主體准入秩序,被工商部門依法查處。
(四)虛假出資和抽逃資金問題。由於投資擔保公司所佔用資金數量大,大型的投資公司由於自身業務量與現有流動資金的矛盾,極易弄虛作假,搞虛假出資。中小投資擔保公司,其業務量一旦激增,極易拆解其在銀行的存款,造成抽逃資金的違法行為。
(五)非法市場競爭,存在放高利貸現象。《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庄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否則界定為高利借貨。按當前6個月至1年的短期貸款年利率5.81%算,個人民間貸款年利率上限應為23.24%,折算成按月復利(利滾利)的利率就是常說的1分7厘。據不完全調查,我市投資管理類公司和資產管理類公司絕大多數都進行高利發放貸款,月利率在3分—5分不等,貸款時間大多為半年以內, 3個月以內的居多,但最少為一個月,不夠一個月按一個月付息。如果貸款時間一開始就確定不超過半月,一般按天計算,摺合成月息有的高達1毛左右。
(六)市場運作投機,存在非法擔保現象。融資性資產擔保機構,只有依法取得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後方可為履約合同提保等業務。但目前我市的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公司大多明目張膽進行這類業務。在辦理貸款手續時,有些投資管理或資產管理公司為打消放款人的顧慮,都會給你設計一個看似設計非常嚴謹程序。據他們介紹,一是貸款人直接與放款人見面,投資公司作為第三方提供擔保。貸款人與放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並介紹投資項目和項目完成時限及收益。如房地產開發、道路建設這類項目等。如果放款人不放心,還可和你一塊到現場去考察,以打消放款人的顧慮。在簽定借貸合同時,貸款人要提供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等不動產作抵押。經過評保機構評估、公證處公正,然後到房產局抵押給放款人。二是貸款人還可以提供匯票、支票、存款單、倉單、提單進行質押。三是貸款人如貸款數額較小,還可以用我市公務員工資提供擔保。調查中還發現在辦理貸款手續時,有些投資管理或資產管理公司,讓貸款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押,直接與自己公司簽訂貸款合同。有的平時收集貸款人和存款人的信息,先不讓存款人存錢,等待有貸款的,再通知雙方見面。
(七)開展虛假宣傳,是造成非法小廣告的源頭之一。我們注意觀察一些門頭牌匾,就會發現一些《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明明是投資管理公司、咨詢公司,卻在其門頭上變成了「擔保公司」。還有的投資公司為了達到發展業務量的目的,在城市的各個角落亂塗亂寫標語,還有的亂張貼發放印刷品廣告,內容有的極為虛假,為的就是欺騙不明真相的群眾到其處「存款」、「貸款」,達到非法集資、博取高額利潤的目的。此外,這些小廣告,影響城市形象,影響文明創建。
(八)資金鏈斷後,極易引發社會性問題。我市融資性投資擔保公司,已經河南省工信廳審核批準的33家,這部分已取得了擔保資格,盡管有的也非法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但他們隱蔽性強,還沒有明目張膽去經營。最易出問題的是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公司,他們大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領到了營業執照,盡管他們規避了名稱中「擔保」二字和經營范圍中應取得前置許可後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機關核定的經營范圍中核定,並依核定的經營范圍進行經營。但實際上他們大多都在違法經營。這樣長期下去:一是如果貸款人的抵押物出現瑕疵或審查不嚴,就會使存貸款鏈條斷裂,引發社會問題。這種事在我們身邊也時有發生。如2011年5月7日,中央電視台第二套節目就播出了一個一房三賣的案例。二是有些投資公司可能會出現見利忘義,當他們非法吸收存款達到一定大的數額時,也有可能捲款潛逃。前不久也是在電視節目上播出一個案例,山西省一個村民,辦了一個麵粉廠,非法吸收存款100多萬元後,就逃往他鄉,人間蒸發。三是大多數投資管理類公司最高存款利息2分,貸款5分,存貸差達3分,問題是一旦貸不出去,或貸出去收不回來資金鏈斷裂,就會讓一大批存款人血本無歸。如按目前我市400多家公司計算,假如有一半公司出現問題,每一公司涉及50戶,這樣就會涉及1000家,每戶3人,就會涉及3萬人。2011年5月8日鳳凰網報道了內蒙古巨商金利斌非法集資,資產鏈斷裂,據傳每月償還利息兩億元,因不能承受欠高利貸,而自焚身亡。
(九)撓亂金融市場秩序,影響政府公信力。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我市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等公司違法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和違規擔保使一些法律淡溥的公眾、真假難辨,一部分居民認為,這些公司有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辦公場所豪華氣派,門頭排扁裝修得高檔顯眼,如果這些公司違法經營,政府有關部門早就查處了,而且他們每天照常營業,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他們是合法的。從而大大地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
(十)潛在問題很多,可造成非法洗錢、暴力事件等違法犯罪活動。如一些投資人的資金來歷不明,投資在此方面,就會使其慢慢合法化。還有一些因「高利貸」無力償還的,鋌而走險,走上了搶劫、盜竊的犯罪道路,給社會秩序造成很大穩定沖擊。
五、對整頓規范投資擔保類公司的幾點建議
綜由以上所述,筆者認為,對我市投資擔保類有限公司的整頓已迫在眉捷,建議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領導應高度重視,迅速開展情況調研。各級黨委、政府一定站在確保經濟安全、確保民生安全的大局,把整頓規范投資公司作為當前一項重要工作,投資擔保公司已呈快速發展態勢,已在我市形成一定氣候,如不及時治理,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矛盾糾紛激化,後果難以設想。相關領導應給予高度重視,迅速開展調研,研究形勢,分析原因,解決問題。
(二)釐清部門職責,分工抓好日常監管。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各部門「三定」方案要求,盡快釐清政府有關部門在監管擔保公司方面的職能職責,進一步細化責任,嚴格做好部門分工,使各部門在整治擔保公司中做到會管、能管、管好,早介入,早監管,防止出了問題,化解監管風險。
(三)強化協調合作,形成多部門協作機制。投資擔保企業的監管牽涉的法律多、政策也很多,不是由一家政府部門所能獨立承擔的事情,建議由市政府牽頭,組織銀監局、發改委、工信局、財政局、商務局、人行和工商局等有關部門成立整頓規范投資擔保行業領導小組,像打擊非法傳銷一樣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齊抓共管,多策並舉,確保監管成效。
(四)加大整治力度,查處大要案件。進行一次集中專項治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開展全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范整頓工作的通知》(豫政辦[2010]132號)的要求進行規范,依法查處一批,曝光一批。同時,建議省政府或主管部門盡快出台相關管理辦法,達到一定整治效果。同時,建議在整頓期間以市政府的名義暫停審批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這類公司。
(五)建立有獎舉報制度,深挖非法擔保公司。通過建立相應的舉報制度,通過一定的獎勵措施,鼓勵廣大人民群眾投身到舉報查處非法擔保公司的工作中來,挖出一批作案隱蔽、影響惡劣的非法擔保公司,及時從嚴從重處理。
(六)加大宣傳力度,提高群眾防範意識。一是要利用電台、電視台、報紙等多種新聞媒介加大宣傳力度,教育廣大民眾樹立正確的理財觀,自覺防範存、貸風險。二是建議我市各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及服務網點要在各辦公場所加強宣傳,利用門頭滾動字幕、宣傳單等多種形式向民眾廣泛宣傳違法存貸款的危害性。三是統一製作警示牌,在全市已設立成立的投資管理公司和資產管理公司辦公場所內的醒目位置預以懸掛,以防民眾上當受騙。
6. 國家融資擔保基金有什麼意義
3月28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設立國家融資擔保基金,推動緩解小微企業和「三農」等融資難題。國家融資擔保基金,由中央財政發起、聯合有意願的金融機構共同設立,首期募資不低於600億元。
就融資擔保行業而言,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的缺失,一直以來是一塊明顯的行業短板。雖然目前我國有不少地方性的政府擔保基金,但發展狀況實際上參差不齊,和地方性的政府擔保基金相比,國家融資擔保基金的優勢首先是規范性高,而且資金量大。此外,還能發揮引導作用,帶動更多的資本參與其中,從而推動整個體系的建設和行業的發展。
7.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目前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政策
目前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政策如下:
一、積極創新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擴大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
一是自上而下創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國家級信用擔保機構重點對科技含量高、風險大、對國民經濟有較大影響的高科技中小企業提供支持,而地方性擔保機構則對本轄區內的中小企業進行重點扶持。二是不斷創新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如政府獨資、政府控股和會員制等。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外部監管體系
1、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銀行等部門組成擔保監督委員會,對擔保機構進行監督。擔保機構要規范運作,防範風險,應採取公司制的形式,對目前一時尚難採用公司制的擔保機構,應逐步規范,在條件成熟時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各級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擔保機構,應一律納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並實行市場化運作。各級政府不得指令具體擔保行為,不能幹預具體項目的決策,不得操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具體業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要與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各司其職,依照法律、法規對擔保機構進行有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2、建立信用擔保行業協會,形成行業行為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不僅需要政府的監督管理、政策扶持,還需要擔保業協作和自律。協會要依據中小企業擔保的體系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行業准則和業務規范,監督擔保機構依法運作。通過培訓、信息融通、信用評估、研討交流等指導擔保機構開展業務。通過行業自律,逐步規范業務操作、行業協作、交流信息,樹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行業的社會公信力。
三、健全再擔保制度,完善風險分散機制
1、逐步建立全國和省級的再擔保機構,對擔保機構開展一般再擔保和強制再擔保業務,有效地分散擔保風險。同時,再擔保機構還可以進行再擔保,即再擔保機構將已承保風險通過再擔保的方式向全國性再擔保公司再次轉保出去,這樣通過多層次轉保,使擔保機構最後承擔的風險被最大限度地轉移。
2、建立政府補償機制,保證擔保機構有穩定的補充資金。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規模不能太小,不能過於分散,只有達到一定規模,才能抵禦風險(梅強、譚中明,2002)。政府部門應樹立這樣一種觀念,只要貸款擔保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擔保機構規范操作,不存在人情擔保,那麼政府擔保補償金支出越大,企業獲得的銀行有效貸款就越大,對地方社會經濟的發展越有利。
3、建立貸款銀行、受保企業與擔保機構的共擔風險機制。防止銀行放鬆對借款人的審查,要通過合理的擔保比例來增強銀行的貸款責任。因此,除了確定適當的擔保比例,在貸款銀行與信用擔保機構之間合理分擔風險外,信用擔保機構還應定期審查貸款銀行的擔保貸款業績。同時,還要強化中小企業的風險責任,如強制要求中小企業主要管理者以個人財產提供反擔保品,以此來約束主要管理者的經營行為。
4、開展聯合擔保,分散擔保風險。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對某些擔保額度偏大或異地項目開展聯合擔保,可以分散部分風險,並有利於對項目的監管,增進了機構間交流,實現了共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