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眾籌模式融資的優缺點
首先你要搞清楚眾籌的特點,就如之前聽互聯網眾籌平台『愛就投』董事長徐文偉先生所言,眾籌不止要籌資金,更重要的是籌資源,就比如在『愛就投』上有一個竹製品的項目,由於管理的問題,已經面臨倒閉了,但是在愛就投眾籌時候的一個投資人很看好項目,不但追加了投資,還全職加入到這家企業中,做了這個企業的ceo,這就是眾籌所帶來的好處,這個項目在愛就投上還能找到,
㈡ 眾籌平台融資模式的風險有哪些
是投資項目就會有風險,不管投資什麼項目都要了解好,看看適合不適合自身投資。了解眾籌行業的知識,你還可以參考:眾籌中原,希望能夠幫助到您,望採納!
㈢ 怎樣防範眾籌融資風險
對眾籌平台及股權眾籌流程和行為提出規范性要求,包括但不限於:
1. 確定眾籌平台的地位和性質,即眾籌平台並非如一般居間人僅為投資者和項目公司提供信息的傳遞,而是應當參考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性質,明確眾籌平台應當滿足的條件和資格以及應當具有的各項權利、義務和責任。
2. 規范信息披露行為,即對投前、投後及退出各階段的信息披露提出明確的范圍、內容、時間等要求,並由眾籌平台承擔一定的審核及擔保責任。信息披露的內容不僅僅是項目公司的情況,還應當包括投資架構、眾籌平台和領投機構的情況、投資文件、資金監管情況等等。
3. 制訂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強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規范單一投資者在單一項目的投資上限。
4. 明確眾籌平台或領投機構在SPV公司中的地位及應當具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及眾籌投資者的權利和權益,以保障眾籌投資者的利益。
㈣ 眾籌融資如何防範法律風險
陌籌君查看到,目前,國內各眾籌網路平台都宣稱眾籌不是非法融資,都明確項目發起人不能以股權和資金作為回報,也不能許諾任何資金上的收益,但是對於如何規避司法解釋中的以實物形式給付回報的約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如果按照司法解釋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實物予以回報均可能構成違法。眾籌融資的項目發起人和平台應當明確其回饋給投資者的是產品或者某種確定的服務,且這種產品或服務直接來自於前期項目或者是前期項目衍生的內容。此外,應予明確的是,確定非法融資的關鍵在於受害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為的形式特徵。 與眾籌融資相關的另一個罪名「集資詐騙罪」規定於《刑法》第192條。該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18號解釋第四條對構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了明確。因此,眾籌項目發起人應將籌集的資金用於項目計劃中設定的項目和名目,將資金使用按照眾籌規則進行公示,如果項目失敗則應按規則退還款項。如此,便不會被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望採納哦
㈤ 眾籌融資平台有哪些風險
就目前市場來說,眾籌平台融資模式的風險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需要承擔法律風險,另一方面則是信用風險。
一、法律風險
非法集資的風險
代持股風驗
知識產權權益受到侵犯的風險
存在「公開發行證券」的風險
監管制度缺失引發的風險
二、信用風險
項目發起者信用風險
眾籌平台的信用風險
㈥ 怎樣解決眾籌融資平台風險堆積問題
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內容:
(一)豁免眾籌融資注冊發行及其相關數額等限制
法案的核心是對符合條件的眾籌融資的注冊發行豁免。證券注冊發行是美國證券發行的基本原則,同時也存在有限例外,如私募發行、針對發行人親戚朋友的發行。與此前豁免注冊發行最大的不同是,眾籌豁免面向的不是某一特定投資者群體(俱樂部性質),而是面向不特定大眾,並且參與眾籌的大眾個體基本上都是小額投資。法案在放開眾籌融資的同時,從發行人和投資者兩個角度也對眾籌融資進行了四項限制:1.發行人(籌資者)每年通過網路平台發行證券不得超過100萬美元。2.投資者年收入或資產凈值不足10萬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額不得超過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或資產凈值的5%,取二者中較高值;投資者年收入或資產凈值超過10萬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額不得超過其年收入或凈資產值的10%,但上限為10萬美元。上述這些金額並不是一直固定的,法案授權SEC根據美國勞工統計局公布的消費者價格指數變化情況至少每五年調整一次。3.眾籌必須通過經紀人或融資平台(Funding Portal)進行,且這些中介機構需要符合該法案規定的相關資質。4.發行人必須遵循法案規定的有關條款(主要涉及信息披露方面)。鑒於眾籌融資的投資者單筆投資額度較小,法案沒有對眾籌的參與人員數量進行限制,即眾籌企業的股東沒有數量限制。
(二)明確發行人基本信息披露義務
普通證券發行信息披露規則存在程序繁瑣、操作成本較高等問題,增加了發行人的融資成本,並不適宜於眾籌這樣的小規模融資。為降低籌資融資成本,增加其便捷性和經濟性,法案減輕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負擔。與此同時,為保護小額投資者權益,按照法案要求發行人仍然需要向SEC、中介機構、潛在的投資者提供基本的信息披露。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1.發行人的姓名、法律性質、地址、網址。2.發行人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以及持有發行人股份超過20%的股東。3.發行人經營現狀和預期經營計劃的描述。4.發行人財務狀況的描述。5.發行人目標融資的目的和預期用途描述。6.發行人的目標融資額、實現目標融資額的最後期限,定期更新實現目標融資額的進度。7.證券價格或決定證券價格的方法,發行人所有權和資本結構的描述。為保障上述披露的嚴格執行,法案明確規定針對發行人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員的民事訴訟,上述任何一方沒有按照規定對於主要事實如實陳述或疏忽披露,都將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建立小額投資者保護機制
傳統證券監管主要是通過發行人信息披露要求來保護投資者權益。法案為確保眾籌融資的便捷性和經濟性,改進了眾籌方式發行證券的信息披露規則,簡化後的信息披露規則在減輕發行人監管負擔的同時,也增加了證券投資欺詐的可能性,因而眾籌融資中投資者保護問題可能更加突出。為此,法案除藉助有限的信息披露規則外,還採用其他多種方式保護投資者利益:1.限制投資者每年的投資額度,降低投資者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總額。2.不允許採用廣告來促進發行,但允許發行人通過中介機構的網路平台向投資者發出通知。3.對發行人如何補償促銷者做出限制。4.授予SEC針對融資平台的監管權、執行權及其他規則制定權,授權其制定針對發行人和融資中介的相關規則。
(四)明確眾籌融資中介角色與職能
眾籌融資必須藉助在SEC注冊的中介機構,而不能由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直接完成。這些中介機構必須在SEC登記為經紀人或融資平台。中介機構應遵守一系列義務:1.必須在被認可的一家自律性協會進行登記,接受協會組織的約束。2.必須對潛在的投資者揭示眾籌融資蘊藏的風險和進行投資者教育。3.確保每個投資者閱讀了投資者教育信息,明確斷定投資者理解其承擔整個投資損失的風險,並且這個投資者有能力承擔此損失。4.確保每個投資者回答了有關調查問卷表。5.至少在眾籌證券發行前21天,必須向SEC和潛在的投資者提供發行人依據法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6.必須採取措施減少眾籌融資交易中的欺詐現象,中介機構要對發行人董事、高管、主要股東背景進行調查。7.當沒有達到融資預定目標時,中介機構不得將所籌資金轉移給發行人。8.保證投資者沒有超過年度投資額度的限制。中介機構有義務使投資者按法案所規定的年度額度限制進行投資。9.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投資者的隱私權,嚴格保護從投資者處獲得的相關信息。10.限制對促銷給予補償,禁止任何人通過將潛在投資者的個人信息提供給眾籌融資的經紀人或融資平台而獲得補償;限制中介機構與發行人有利益關系。此外,法案還進行了兜底性規定,要求中介機構遵守SEC為滿足投資者保護和公共利益規定的其他條款。
(五)允許特定條件下轉售眾籌證券
法案的上述規定都是針對眾籌融資一級市場,而對二級市場幾乎沒有提及。法案針對二級市場僅規定投資者在購買證券後一年內不得轉售通過眾籌所購買的證券,但是以下三種情形除外:1.向發行人轉讓;2.向出售者的家庭成員轉讓;3.向合格投資者轉讓;4.作為在SEC注冊發行的一部分。法案之所以將重心放在一級市場而非二級市場,在很大程度上源於任何一隻眾籌發行的證券規模都相對較小,交易難度和成本都比較大,因此很難建立起眾籌證券的二級市場,法案對其也就只是簡單規定。
㈦ 眾籌融資的風險有哪些
風險主要有兩個方面,法律風險與經營風險。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股權眾籌不僅存在行政違法違規的合規性問題,並且還存在可能觸及刑事犯罪的法律風險。同時,除卻這些法律上的風險之外,股權眾籌自身發展過程中也會集聚一些不可不防的潛在風險。
透明度與信息披露水平待提升;
退出機制待完善;
從目前現有實踐來看,股權眾籌行業缺乏比較好的退出機制。並且,股權眾籌融資主體大都是初創型企業,它們不希望投資者在短期內將股權轉讓,它們需要的更多是能夠長期投資的戰略投資者。然而許多投資者都希望能在短期內獲得收益,所以就出現了在股權眾籌中融資和投資雙方的矛盾。流動性不強也許會成為今後制約股權眾籌發展的因素之一,也使股權眾籌發展中面臨較大的退出風險。
參考資料:http://www.zczj.com/news/2016-06-24/content_7571.html
㈧ 眾籌融資風險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陌籌君查看到,目前,國內各眾籌網路平台都宣稱眾籌不是非法融資,都明確項目發起人不能以股權和資金作為回報,也不能許諾任何資金上的收益,但是對於如何規避司法解釋中的以實物形式給付回報的約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如果按照司法解釋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實物予以回報均可能構成違法。眾籌融資的項目發起人和平台應當明確其回饋給投資者的是產品或者某種確定的服務,且這種產品或服務直接來自於前期項目或者是前期項目衍生的內容。此外,應予明確的是,確定非法融資的關鍵在於受害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為的形式特徵。
與眾籌融資相關的另一個罪名「集資詐騙罪」規定於《刑法》第192條。該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構成集資詐騙罪。18號解釋第四條對構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了明確。因此,眾籌項目發起人應將籌集的資金用於項目計劃中設定的項目和名目,將資金使用按照眾籌規則進行公示,如果項目失敗則應按規則退還款項。如此,便不會被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望採納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