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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融資性票據法律制度開題報告

發布時間: 2021-06-15 10:30:16

融資性票據的票據商業性融資

相對於政策性融資,票據商業性融資功能的開發將是前景更為廣闊、市場更為巨大、風險也更為顯著的領域。不具備真實商品交易背景、純粹以融資為目的的票據發行在國內目前還是禁區,但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和金融監管水平的提高,不排除純融資票據出現的可能。具體來說,拓展票據的商業性融資功能包括以下幾個途徑:
一是允許企業直接發行商業票據。商業票據是由經營良好、聲譽較高的公司發行的一種短期性融資票據,期限通常為1個月,但也可以短至隔夜,長至270天。商業票據融資成本低、周轉速度快,是國外盛行的一種短期融資方式,但對市場環境和企業信譽要求很高,一旦監管不慎,整個社會資金鏈斷裂,風險不言而喻。
二是嘗試利用商業票據作為資產證券化的一種手段。即將賬面資產經由發行商業票據轉化為現金流,達到降低融資成本、優化資產負債結構、提高企業經營效率的目的。我國企業對這一做法已有所嘗試,但由於國內法規及市場環境尚不健全,票據市場不發達,在國內運用這種方式的難度較大,構造完全意義上的資產證券化結構還有較長的路要走。
三是構建參與者廣泛、場內與場外交易相結合的票據交易市場。逐步擴大票據二級市場參與者范圍,建立一個包括央行、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基金、企事業法人乃至個人投資者在內的票據交易市場。集中性的市場組織與分散性的場外交易相結合,鼓勵轉貼現與票據轉讓行為,為融資性票據投資者提供專業、規范的交易場所,為發行票據的流通提供便利。在美國,票據交易市場相當發達,早在80年代,該國票據市場的交易額就與股票市場的交易額相當。而國內作為貨幣市場子市場之一,票據二級市場還處於一個分散、自發的狀態,參與者主要為商業銀行,且缺乏統一的市場組織和規則。
票據融資性功能的進一步開發應是一個漸進的過程,不可一蹴而就。可採取的做法包括:在一些區域信用環境較好的地區開展試點,並選擇一些資信情況較好、經營狀況正常、現金流量穩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或大型企業率先做發行短期商業票據的嘗試;建立票據發行審核機制和信用評級制度,強化外部監督力量;設立票據發行機構的主管銀行制度,由企業的基本開戶行負責對發票企業的日常監控,對企業票據性融資實行比例限制等等。

② 簡述融資性票據和交易性票據的區別

融資性票據,是指票據持有人通過非貿易的方式取得商業匯票,並以該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套取資金,實現融資目的。
交易性票據:是指用貨幣換票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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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淺議民間借貸虛假訴訟的識別和規制論文開題報告怎麼寫

一、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一)、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執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給付金錢義務,這一債務數額因法律文書的指定而具體確定。給付金錢義務的數額,就是遲延履行利息基數。那麼遲延履行利息基數包括哪些內容?在實務中因個案的情況不同,表現各有不同。以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判決、裁定為例,多數情況有下面四項內容:給付本金、違約金、給付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本金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一般不會產生異議,下面對違約金、給付利息、訴訟費等是否應該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加以分析。[1]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在金錢給付關系中依雙方約定產生。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違約金額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法院就會支持權利人的主張,在判決或裁定中列明違約金為債務人的給付義務。主張違約金不計入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觀點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2]如果計入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屬重復制裁。其實這種理解混淆了違約金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責任形式,混淆公權力與私權力的界限。違約金的確定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私權利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方違反約定後在訴訟中得到公權力的認可而確定;而遲延履行利息是訴訟法中執行環節的強制性規定,是公權力對不履行法定義務債務人的懲戒,兩者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的不同環節之中,前者以私權利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後者進入強制執行後以公權力為主導,兩者不存在重復的問題。

2.利息與原告墊付的訴訟費等

筆者認為,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執行措施[3]的一種,是民事執行機關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義務的行為,除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以外,追究其遲延履行責任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對其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行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為。這種制裁行為針對的是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行為,保護的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秩序和尊嚴。從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看,是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此時,利息、原告墊付的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都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事實上形成了被告對原告新的債務,該債務與原債務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顯然,從立法原意探究,基於執行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開始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當日開始,確定的全部債務都應該算入遲延履行債務基數的范疇,也就是說不僅包括本金,判決確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墊付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都應包括在內。不應該將遲延履行前的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債務的觀點,實際上忽視了適用遲延履行利息的國家懲罰性的特徵,而只是將其作為一般的民間借貸來理解的結果。當然,對於直接由被執行人負擔的訴訟費、鑒定費,則並非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申請人並沒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損失,筆者認為不應計入基數中,單獨計算即可。

(二)、法定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的確定

關於遲延利息期間的起算點,《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3條已經做了明確的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對此規定,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在於經過二審或再審的案件,如何確定起始日?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無論是改變一審還是維持原判,二審生效判決在法律上才最終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審裁判,應當以二審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為起算點。若該案在二審後又進入了再審程序,則又應分為兩種情形,對於再審維持原判的,再審對原審裁判效力並無實際影響,因此遲延履行期間的起算點仍為原審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對於再審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則應當以新的裁判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為起算日 [4]。筆者認為上述觀點茲可贊同。

強制執行遲延利息期間的截止日是實際履行之日,這一時間點一般沒有爭議,實踐中的問題在於「實際履行之日」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應當以案款實際到位之日(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已為給付之日)為標准,分情況討論。筆者以案款實際到位之日為標准,是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採取的各種強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賣、變賣等程序,歸根結底都是債務人自身引起的,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後果負責,故期間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5]

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情況:

1.被執行人直接給付金錢結案的,截止日為被執行人交付金錢的當日。

2.法院足額扣劃結案的,以足額扣劃被執行人存款之日為截止日;本次扣劃未足額的,以最終足額扣劃(包括利息)之日為截止日。

3.拍賣、變賣成交結案的,以拍賣、變賣款交付日為截止日,通過法院賬戶轉交申請人的,以該款到達法院賬戶之日為截止日。

4.拍賣流拍後申請人同意以物抵債結案的情況,以以物抵債雙方結算之日(以物抵債裁定送達之日)為截止日。

另外必須提到的是,對於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情況,容易出現執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長,對被執行人不利。例如基於執行法官辦理案件的時間安排、評估拍賣機構拖延辦理、申請人故意拖延表態等因素,在客觀上越晚進行拍賣或以物抵債的結算,對申請人就越有利(案款實際到位時間延長)。這種情況下,筆者建議一是對以上各環節制定細致可行的規范制度來規制整個執行案件的辦理流程;二是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有以下情節的,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其遲延履行利息的給付義務。[6]

1.申請人故意拖延或拒絕受領案款的;

2.被執行人在能力范圍內積極主動履行給付義務,申請人認可的;

3.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中,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

4.其他減輕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標準的確定

關於此問題長期存在不同觀點。為解決實踐中的爭議,2009 年5月18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將原法律規定的「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改變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一改變解決了兩個問題,即:銀行確定為「中國人民銀行」;最高利率確定為「基準利率」。但「同期利率」問題沒有做具體細致規定。筆者認為同期有以下兩個內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為「同檔次」。銀行貸款利率隨年限長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長期限貸款的利率呈逐步遞增狀態,時間越長利率越高,在確定利率時首先應確定遲延履行期限的長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一直到被執行人實際履行之日為止,在這段時間有多長就適用相同期限下的銀行貸款利率檔次。其期限的對應關系是遲延履行期限不足6個月的,按照6個月期貸款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貸款利率計算,依次類推。[7]

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間屆滿的次日」那一天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准。[8]筆者認為,「同期」指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以後的期間內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同期利率」,這個同期利率的時間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變化,計算時分段計算。這一理解完全出於對人民銀行關於利息調整習慣計算方式的適從和對公權力遵從。所謂的「同期」就是人民銀行調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銀行的同期利率調整變化而變化的,這是個浮動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釋。但這一商業銀行的計算利息方式在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做出規定前,不必然地在執行案件中適用。如商業銀行不定期計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個月結算的,這在個人債務判決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決或執行時也僅是參照對象。如果要將此規則列入民事執行實踐中而又不產生其他異議,還需法律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四)、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具體計算方法

1.一次性給付的計算

僅舉比較復雜的一例:一次性清償,但時間間隔跨過中央銀行貸款利率調整期2次或以上的:

設2012年4月1日下達判決,履行金額5萬元,履行期間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5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2012年6月19日履行5萬元。2012年3月18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 5.67%,2012年5月19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計39天,5月19 日至6月19日計30天。執行款應是 51 101.75元。

Z = 50 000 + 50 000×2×( 5.67/360/100×39 +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給付的計算

對多次清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並還原則,即在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同時按比例清償。依批復的具體計算方法可知:

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償還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從而可以推出:

償還的本金部分=本次償還的總金額/(1+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多次清償要計算的先是部分還款按比例時,本金與利息各自的額度。計算出最後一次還款的本金數,然後推導出最後一次還款的金額。其分段部分還款的利息就是部分還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體計算後再加減而重復計算。

設2007年10月1日下達判決,履行金額21萬元,履行期間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11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萬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萬元,2009年10月1日還時要付多少執行款能一次結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萬元為6個月內,2007年9月15日央行調整利率為 6.48%。部分償還額=本金+本金×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50 000 = X1+X1×30天×2×6.48/100/360

X1 = 50 000 /(1 + 0.0108) = 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萬為1年期利息, 跨過5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50 000 = X2 + X2×( 70×2×7.47% + 265×2×7.56 %+ 23× 2 ×7.29% + 21×2×7.02% + 11×2×6.75%)/365

X2 = 50 000/(1 + 0.170949) = 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還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經過 7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X3 = 117 833.83 + 117833.83( 70×2×7.47% + 265×2 ×7.56 %+ 23×2×7.29% + 21×2×7.02 %+ 27×2×6.75% + 26×2×5.65% +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結清,執行完畢。

二、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並存時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本文此處的「約定遲延履行利息」指當事人對利息有約定並且生效法律文書中也明確加以認定的情況。最為典型的即為判詞中載明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隨本清、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等。在此情況下,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確定、期間確定、具體計算方法與單純的法定遲延履行利息並無不同,本文不再贅述。二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期間利息計算標準的不同。

以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關系為標准,可以把實務界中的意見分為以下六種:

第一種意見:二者存在於不同的時間階段,約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與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無縫連接,二者不能共存,屬於線性前後關系。主要理由如下:時間性概念要遵循時間本身自然屬性,時間是一個完整的鏈條不會中斷,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強制執行時間是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那麼這個「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約定的利息就計算到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9]這種計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復,但完全忽視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效力,有公權力的擴大化嫌疑,特別是當雙倍銀行貸款利率低於雙方約定利率時,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10]:採取就高不就低原則,當雙方約定利率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適用當事人約定利率;低於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則適用雙倍銀行貸款利率。這種意見的缺點是有可能排除民訴法二百五十三條的適用,且有法官職權主義的趨勢。

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對應,主張對此問題採取當事人主義,即依據當事人的執行申請決定。當事人申請執行銀行雙倍利率的,計算標准為銀行雙倍利率;當事人申請執行約定利率的,計算標准為約定利率;當事人沒有明確的,依法定(銀行雙倍利率)標准計算。筆者認為此觀點充分考慮了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處分權,體現了自願原則。但完全依當事人的申請情況而定,不免忽視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懲罰性。

綜合第二、第三種意見,考慮自願公平原則,筆者認為不若採取當事人申請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要高於雙倍的銀行利率,則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於雙倍銀行利率,則申請人可選擇按銀行雙倍利率計算或按約定利率計算。這種方式一方面維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也體現著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筆者認為更為合理。但是以上兩種意見均存在以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即「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並不是「可以」,亦不是「權利人有權要求」等。且該權利義務從義務人不履行狀態延續至指定期限屆滿的次日即自動產生,不應取決於在這之後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是否提出明確請求。[11]基於上述原因,實務界更傾向於兩類遲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時計算,但根據計算標準的不同,又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四種意見:經判決確認的約定利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按照雙倍於該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第五種意見:兩類利息可同時計算,但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同時按銀行利率的雙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筆者認為,上述第四、第五種意見均有不妥之處。兩種意見的缺點均在於不適當的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第四種意見最高可能依據8倍銀行利率計算,即約為45%-50%的年利率;第五種意見最高可能依據6倍銀行利率計算,即約為35%-40%的年利率),與公平原則有悖。且第四種意見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規定相沖突。考慮2009年《批復》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改為「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雖然立法意圖沒有改變,但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決確定的債務利率雙倍計算,不能按照銀行貸款最高利率雙倍計算,而只能按照基準利率雙倍計算?司法解釋並沒有公開說理,依筆者推測,原因大約有二:一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體現法定性,標准明確、統一,不能任由當事人約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應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數額過高。[12]

在這種情況下,對《民訴法》253條加以修改的意見漸起----第六種意見認為:雙方約定利息應當得到尊重,應對民訴法253條進行修改,變更雙倍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單倍。即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既包含雙方當事人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此既體現了對雙方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懲罰性,同時又兼顧公平。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茲贊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合同自治原則。合同約定的利息條款應當使用到債務履行完畢為止,而不是判決生效為止。如果當事人約定不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期間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遲延履行利息,不得計付其他債務利息。如果屬於民間個人借貸,當事人約定的是按4倍基準利率計息,則除另行計付1倍基準利率的遲延履行利息(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外,還需按照合同約定支付4倍基準利率的債務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懲罰性是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屬性,失去這一屬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義。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本來就缺少增加被執行人賴債成本的規定,罰款和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是僅有的兩項經濟制裁。但在目前的實務界中要麼被實際棄而不用,要麼用起來面目全非。[13]由於不少債務拖欠日久,當時的約定利率相對較高,也由於現行個人借貸利率允許達到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基準利率的雙倍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必須堅持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遲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確保遲延履行期間債務人承擔的利息在任何時候都高於雙方約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遲延履行利息屬於法律為遲延履行債務人專門規定的懲罰措施,應當標准明確、統一。值得關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起草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條建議:「執行債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的數額由執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的債務數額的萬分之二至萬分之五范圍內確定,具體標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在法定范圍內酌定的利率標准不得提出異議。」筆者認為,「同期基準利率」包含了隨經濟形勢變化的可能,「每日萬分之幾」則不具備這一優勢。

三、一個小問題

筆者在上文中闡述了自己關於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幾點看法,現有一個問題望與大家探討:並還原則在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況下如何適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明確了並還原則,即在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同時按比例清償。依照批復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況下,同樣應適用並還原則。但是批復中的具體計算方法為:

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償還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即該批復是以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為基礎的,以約定遲延履行利率計算利息時,是嚴格依照《批復》計算本金與利息的比例,還是對利息部分的計算加以調整,就成為了一個應當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將計算方法修改為: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償還的本金部分×(約定的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為宜。

④ 什麼是融資性票據

融資性票據是指票據持有人通過非貿易的方式取得商業匯票,並以該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套取資金,實現融資目的。融資性票據貼現後的資金往往被用於投資或償債,因此在匯票到期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銀行或商業承兌匯票的貼現銀行將會面臨因出票人兌付違約而導致的信用風險。
融資性票據的嚴格定義應該是指該票據的產生缺乏貿易背景,使該票據缺乏自償性。因此,融資性票據產生於出票環節,而不是轉讓環節;或者說產生於承兌環節,而不是貼現環節。出票人簽發商業匯票即伴隨商業信用的產生,若經銀行承兌,則伴隨銀行信用的產生。票據究竟是貿易性的還是融資性的,完全取決於出票時的交易用途,貿易項下的票據,到期時能用商品回籠款來進行自償;被用作投資或償債的融資性票據,到期時因缺乏自償性而給兌付帶來不確定性。
一份因真實貿易而產生的票據,即使在之後某個轉讓環節中成為無貿易的融資性交易(如用於償債),銀行並為持票人辦理了貼現,也不會對承兌銀行構成風險或擴大貨幣投放。因為,此票據是基於真實貿易而產生,通過商品的流通具有自償性;再則,票據前手與持票人雖屬融資性交易,但如由前手向銀行貼現(更符合貼現政策,因前手與再前手具有貿易交易)後將資金劃轉給持票人,與持票人向銀行貼現取得資金,從貨幣投放的角度看,兩者是完全等效的。因此,筆者認為轉讓後的票據不應該存在融資性票據之說。當然下例情況例外,出票人與收款人為關聯企業,為借貸交易而簽發融資性票據,但因雙方無關聯交易而無法貼現,收款人遂將票據轉讓與其有關聯交易的子公司,子公司作為持票人並提供合法但與該票據實際並無關聯的發票與合同向銀行辦理了貼現,再將貼現款劃轉與前手。此類融資性票據看似轉讓後產生,其實仍在出票環節生成,只是藉助於轉讓環節,實現貼現融資目的。
發生在分公司與母公司間的票據背書轉讓,母公司持票據向銀行申請貼現時,提交的卻是分公司與票據前手交易的發票和合同或母公司直接開給分公司票據前手的發票和合同。看似不匹配,但卻是真實和合法的,因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和獨立的會計核算,其對外的一切銷售交易和票據受讓本身就視同為母公司的行為。如果母公司申請貼現時提供的是母公司開給分公司的發票,則是不合理的,因為按照會計准則規定,母公司與分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銷售。
融資性票據一定是發生在兩個關聯企業之間。這是因為,融資性票據的受讓本是一種借貸交易,在市場經濟日趨完善的今天,很難想像兩個無控股關系的企業會以票據受讓的形式進行資金借貸,即使確有必要,貸款方也會以借據伴隨資金劃付的形式進行,以完成法律意義上的給付履行。而在關聯企業之間,許多民營企業為謀求融資能力,往往利用控股子公司的關系,將子公司的產品銷售給母公司,再由母公司銷售給購貨方,以此在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的獨立報表上,造成各自都有自己的資產額和銷售額的會計信息假象,以此獲得銀行重復授信。因此在這類關聯企業之間,完全能夠提供足夠多的、合法的、真實的增值稅發票和交易合同,但這些發票和合同與融資性票據的給付卻無任何對價關系,所以通過票據貼現必須提供發票和合同等形式要件並不能有效約束融資性票據的產生。

⑤ 融資性票據的融資性票據存在的原因

與一般貸款相比,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獲取資金的成本低。目前,我國存貸款利率還沒有完全市場化,對貸款利率實行最低限制,但貼現和轉貼現利率已基本市場化,由市場供求決定。一般情況下,貼現利率比貸款利率低2到3個百分點。這樣,加上銀行承兌匯票萬分之五的開票手續費,融資性票據獲取資金的成本大大低於一般貸款,造成企業從降低融資成本的角度出發,編造貿易背景,獲取銀行貼現資金。
銀行承兌匯票貼現資金的使用易於逃避銀行及監管部門的監控。由於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主要風險在開票行,融資性票據貼現資金相當於開票行的信貸資金,貼現行通過查詢證實了票據的真實性後,貼現資金基本沒有風險,一般被視為企業自有資金,貼現行基本不對貼現資金的使用進行監控,尤其是企業在異地他行貼現。這樣,融資性票據貼現資金使用很容易逃避銀行和監管部門的監控,為企業不受限制地隨意使用。
銀行自身面對競爭採取的自我保護需要。在當前市場競爭激烈的情況下,部分商業銀行為了留住大客戶和優質客戶,主動為他們開立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幫助其降低融資成本。同時,銀行在自身資金緊張的情況下,也採取開立銀行承兌匯票的辦法,幫助客戶到其他銀行獲取貼現資金。
票據業務不僅能為銀行帶來手續費收入和利息收入,還能方便地成為銀行調節流動性和控制資產規模的手段。銀行在資金寬裕時進行貼現和買入性轉貼現,在資金緊張時進行賣出性轉貼現或再貼現以獲取資金,在獲取收益的同時還改善了銀行的資產結構。分支行還可以利用貼現和轉貼現方便地進行規模控制,以應付上級行的指標考核。另外,由於貼現資產不進入存貸比考核范圍,銀行便利用貼現和轉貼現來突破監管當局的存貸比考核限制,以獲取更多的利潤。
監管當局在對真實貿易背景控制上缺乏比較有效的手段,也客觀上導致了融資性票據的增多。目前,在對真實貿易背景的審查方面,主動權在銀行,監管當局要求銀行在開票時要對貿易合同進行檢查,事後企業要補備增值稅發票,貼現時也要求審查商品貿易合同和增值稅發票,並從貿易合同、增值稅發票和銀行承兌匯票三者的日期和金額之間的對應關系來控制貿易背景的真實性。但事實上,由於現實貿易結算方式的復雜性,所有這些形式要件即便在真實的情況下,也並不能完全證實一筆銀行承兌匯票背後貿易背景的真實性。這樣,監管當局對真實貿易背景的要求往往缺乏有效的監督控制措施。

⑥ 求論述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開題報告和畢業論文

中國法律援助制度述評與展望日期:2009-03-02 00:25:22 點擊:0 好評:0 摘 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社會的一種法律保障制度。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經過十年的醞釀和准備,終於以《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實施為標志正式確立。...www.wsdxs.cn/html/sifa/list_82_101.html

⑦ 有民營企業融資渠道分析的開題報告跟論文嗎

北大縱橫管理咨詢公司的咨詢師戴智江先生認為,民營經濟的融資面臨的「三難」問題不是預算約束軟、硬的問題,而是體制性障礙問題。

一、民營企業在經過二十年的艱苦創業後,仍未獲得享受同國有企業在融資方面的同等待遇,在兩方面存在的不公問題:一是市場准入限制,二是融資渠道不暢,這已是民營企業難以發展的主要原因。

國有企業的社會地位和責任事實上鎖定了國有銀行的地位和責任,同時也決定了改革過程中金融資源的配置結構。這種融資體制對於民營經濟而言是「外生」的,它很難與民營經濟相兼容。國有企業融資強烈依賴著不斷輸入的金融體制。所以,國有企業對銀行貸款形成更強的依賴傾向。

北大縱橫管理咨詢公司的咨詢師戴智江先生談到,民營經濟的融資面臨的「三難」問題不是預算約束軟、硬的問題,而是體制性障礙問題。

體制性障礙反映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國有銀行不願意給民營企業放貸而承擔額外的風險。放貸給國有企業即使還不了,還有國企承擔壞帳,放貸給民營企業,若還不了,首先責問放貸人是否收受賄賂問題,即便民營企業有擔保、有抵押也難以和負背沉重債務包袱的國有企業平起平坐。

另一方面:銀行寧願多將錢放在央行超額准備金賬戶上也不願貸給效益好的民營企業,就好像一邊是愛哭的孩子有奶吃,一邊又是後娘的兒,哭也沒奶吃。銀行寧願把錢閑置在帳上,一可以減少損失,二可以躲避風險,旦求保險,如若貸給民營企業,由於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並且往往缺乏足夠的固定資產,這就使得大銀行向中小企業貸款時「成本高、抵押難、風險大」。

統計資料顯示,目前我國民間儲蓄已逾7萬多億元,如果加上居民持有的現金、外匯債券等,實際民間金融資金存量已超過10萬億元。那麼,這么大一筆可用資金到底干什麼去了呢?答案是:這筆資金目前仍有2/3在閑置著。有位經濟學家形象的比喻為:困在籠子里的老虎,在籠子里既安全又可以觀賞,放出來就可能要傷人。因為即便它不吃不人,但它也有吃的教訓啊!真謂:老虎不吃人首先壞了名。本身民營企業在市場准入方面就有種種限制(武器製造)等。國家法律法規的限定外,各省、市、縣級政府由於存在行業壟斷和部門利益及地方保護主義,在民間投資的市場准入方面限制頗多。僅廣東東莞市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資企業進入的62個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由此不難看出,民營企業在進入市場方面就顯現出和外資國企方面的嚴重不平等。

融資難、且渠道不暢一直是民營企業發展的桎梏,當前,民營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還是靠自我積累和滾動發展,金融機構的信貸支持很有限,由於體制因素,使得銀行對民營企業「惜貸」心理嚴重,同時也由於民營企業自身素質的缺陷,使銀行對其貸款存在「三難」即:抵押擔保難,跟蹤監督難和債權維護難。

「抵押擔保難」一方面是因為民營企業一般是中小企業,往往缺乏足夠的固定資產來作抵押,另一方面是因為抵押的程序繁鎖,評估費用高,加大了企業的融資成本。再一方面,信作的缺失、擔保體系的不健全也是民營企業融資困難的主要原因,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信用經濟、契約經濟,在信用缺失的情況下,銀行為了減少壞帳率,從1998年年起,我國商業銀行普遍推行了抵押、擔保制度,然而,由於中小企業本身可抵押物少,加之銀行對低押物的條件又比較苛刻,我國的擔保體系不健全,自然就是造成了民營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跟蹤監督難」由於銀企間信息不對稱,一方面,中小企業經營透明度低,缺乏規范的會計制度;另一方面,由於中小企業規模小,經營方式靈活,生產的不確定性大,銀行不好固定跟蹤,從而使得銀行監督企業的成本高昂。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銀行更偏好於向大企業貸款,而不願意向中小企業貸款,這是民營企業融資難的症結之二。

「債權維護難」所謂債權,是指企業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資金。中小企業融資難的現實往往使其為獲得發債成功而存在設法隱瞞不利信息的「逆向選擇」行為同時也產生損害投資者利益的「道德風險」。在債權融資中,投資者與中小企業之間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一方面,銀行對中小企業的經營情況和業主能力沒有時間和精力去作足夠的了解,眾多投資者更不可能掌握詳細的企業信息資料,另一方面,債權融資中的債權性質使得投資者沒有足夠動力和應有的技能來評估市場信息,從而很難形成對中小企業的激烈機制,而這一點對中小企業的發展特別重要。在信用缺失的情況下,一旦發生逃債現象,銀行和債權人維護自己權益的風險就會很大。所以對民營企業來說融資難的症結如果不解決,民營企業就不可能真正走上快速發展的道路。

二、重要的問題是如何消除制約民間投資的所有制歧視,從根本上建立適合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融資制度

無論從我國工業總產值的產出看,還是從整個GDP的產出看,非國有經濟所佔比重都迅速增大,民營經濟撐起我國經濟的半壁江山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實,但是金融機構特別是國有銀行對民營經濟的貸款還只佔相當小的地位,據樊鋼、王小魯《中國市場化指數——各地區市場化相對進程(2000年)報告》2000年全國金融機構全部短期貸款中,農業貸款佔7.4%,鄉鎮企業貸款佔9.2%。私營企業及個體貸款僅佔1%,三資企業貸款佔4.6%,僅以陝西省為例:2002年在全省工業增加值中65%是鄉鎮企業創造的;個體私營經濟在一、二、三產業的增加值達1069.67億元,佔全省GDP的58%。農業、鄉鎮企業、個體私營經濟三部分的總增加值2117.56億元,已超過全省GDP總產出,為3303.401億元的一半以上,達到64%,資料顯示:2002年陝西省全部金融機構為農業、鄉鎮企業、個體、私營經濟提供的短期貸款總和僅佔全部短期貸款的30.62%,中小企業從國家銀行提供的短期貸款,則只佔其全部短期貸款的8.09%,四大國家銀行給中小企業的短期貸款也只佔其總額的10%左右,僅2001年末城鄉居民儲蓄存款17684684萬元,比上年增長15.7%,在中國這樣一個資本稀缺的經濟中,一方面國有銀行有大量的存款富餘,另一方面中小企業的貸款需求又無法得到滿足,這是一種嚴重市場失靈現象(2002,李志贇)。這種對民營企業投資的所有制歧視,1)不利於對國有企業資產的兼並,收購、重組。2)不利於民營企業大量吸收民間資本,使本來暢通的融資渠道因體制原因而使得本來就短缺的資源閑置和浪費。3)不利於業績好,效益高的民營企業發行債券,股票、堵死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道路。

三、關於我國民營企業融資的基本思路及框架

民營企業融資難題關鍵在政府。從美國企業的融資方式可以看出,企業融資方式選擇實際上取決於企業與各種金融中介關系,取決於金融中介在解決企業融資時所面臨的信息和控制問題的能力,(2002年,侯利)現實中無論是銀行還是證券市場都無法有效地對民營企業融資時所面臨的兩個問題進行控制。從而無法降低中介機構的交易成本與證券市場所承擔的風險,抵押貸款的高門檻又致使民企融資望而卻步,成為水中月、鏡中餅,擬建義三點:

1.從長期來講,宜放鬆銀行業的准入機制,應打破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一統天下,銀行業也應引入競爭機制,目前我國四大國有獨資銀行應實行轉軌前的雙軌運行模式(2003,李華,楊金榮)為非國有銀行進入市場准入做准備。化大為小,發展地方中小銀行,讓銀行機構與民營企業同在一塊土地上共存榮,他們能充分掌握當地民營企業的信息,同時民營企業要求得自身發展也會和銀行積極合作,二者皆得利,互為促進,這個過程是在國有銀行同時向商業化銀行轉變過程中同時可以完成的,從而徹底改變過去國資銀行獨霸天下,資產效率低的局面。

2.從證券市場講,可以說我國的股票市場從一開始就承擔了對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能在國內僅有的兩個證券市場上市的公司都是清一色的國有企業,可以說,民營企業是被排斥在這個制度之外的。上市的苛刻要求使得民營企業不敢奢望,致使有些前景好、效益高的民營企業面臨資金的飢渴也只能望梅止渴,證券市場發行上市的規模要求也使得大多數民營企業達不到上市要求而無法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獲得資金。從企業債券市場看也僅僅是一些大型國有企業才可獲准,民企也無此待遇,即使內部發行也是不能上市流通的債券,民營企業的資產流動性受到政策的阻礙,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沒有把效益、資產需要增值加起來考慮,企業越是社會所有就越能創造效益,規則不能只為沒效益的國企制定,應一視同仁,讓市場來優化配置資源,而政府不要作無效率的拉郎配。

3.從大力培育場外市場交易與地方性產權交易來講,我國目前對民營企業很難通過發行債券權的方式直接融資,由於國家徵收企業債券利息稅,影響廣大投資者的積極性,加上民營企業一般規模小,信用風險大等特點,造成了債券發行的額度受影響致使融資不暢,三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不完善使民營企業上市融資條件十分嚴格近似乎不可能,表現為主板市場的本身高門檻;四是「二板市場」是中小企業進行股權融資的一個有效選擇但由於種種原因國內二板市場尚未推出,就像打扮十分俊俏姑娘,千呼萬呼不出來。應盡快完善我國資本市場,制定出完善「二板市場」的法律法規,盡早為民營企業融資發展提供和構建健全的制度保障,相信民企的藍天就在眼前。(戴智江/北大縱橫)

⑧ 急求一篇畢業論文的開題報告(題目是關於經濟法的),謝謝!

論經濟全球化與國際經濟法的發展

經濟全球化已逐漸成為一種各國不得不面對的客觀事實,而因其對各國的影響而成為世人關注的焦點。對此,發達國家多認為,在經濟全球化這一大背景下,資本、人才、技術的自由流動,帶來了市場的擴大、效率的提高,以及人們生活質量的改善。而一些發展中國家則更多地注意經濟全球化對傳統意義上的國家主權造成的威脅,全球化進程不平衡造成的貧富分化,對人類環境的更大破壞,以及由於目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全球治理機制而產生的各種國際矛盾和沖突。這兩種不同的態度也反映到了各國對經濟全球化所採取的不同對策上:前者調整政策,修訂法律,加強國際合作,積極地參與到全球化之中;而後者則多採取謹慎、批判的態度,貿易保護主義、排外浪潮屢見不鮮。綜上,我們不難看出,經濟全球化已經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大亮點,也是目前各國所普遍關心的一個問題,正影響到人類活動的方方面面。而我們要在這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最大限度地趨利避害,則首先必須認識到這一進程對傳統制度、秩序的影響,以採取相應的舉措和規范。
經濟全球化的內涵「全球化」(Globalization)一詞可以追溯到1978年羅馬俱樂部發表的《增長的極限》一書。但是,直到上世紀90年代以後,全球化一詞才真正被廣泛使用。一般認為「,全球化」是一種進程,在這種進程中,原來局限於各個不同國家疆域內的諸多活動、制度正在沖破國界的限制,而成為全球性的。這種「全球化」多表現在經濟領域,因此一般意義上的全球化多指的是「經濟全球化」。經濟全球化的范圍涉及從國際分工與世界經濟體系的建立,到貨物、服務、技術、資本、信息、人員的跨國流動,環境保護,打擊國際犯罪、移民,勞動保護等許多領域。經濟全球化主要指「市場」和「市場經濟」的一體化,是以市場經濟為特點的跨國界經濟交流與交往。其形成發展不是偶然的,而是國際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各種因素長期以來共同發展和共同作用的結果。除了資本和市場天生具有的不斷擴展、膨脹的本質促使之外,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為其提供了必要的物質條件,如電子技術、計算機技術、衛星通訊技術、網路技術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全球性、無國界市場成為可能。另外,跨國公司在生產、貿易、金融和投資領域的蓬勃發展,已成為經濟活動全球化的推動力量。值得肯定的是,以美國、日本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積極地開放政策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二、與經濟全球化相關的幾個國際經濟法問題上述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發展,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到當代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制度和規范的總稱,在經濟全球化影響下的國際經濟關系這樣那樣的變化,必然要求新的國際經濟法律制度加以調整,這是一個客觀規律。
經濟全球化與國家經濟主權經濟主權,作為國際法意義上國家主權的一個方面,是指國家有完全的自由制定自己的經濟發展計劃、運行規則、制度規范,而不受制於他國的權利。上面提到過經濟全球化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世界統一市場的逐步形成,它必然要求全球運用統一的市場規則。反映在法律中,即要求各國法律制度的趨同化(這也便是學者們所爭論的法律全球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消除人為障礙,保證正常的經濟流轉,達到效率最大化。而達到這種趨同化的運作方式便是改變國內法律規范中與全球經濟活動規則相沖突的部分。否則,將被拋到全球經濟增長的邊緣,永遠與貧窮為伴。「自我封閉」的後果無論在過去還是現在都有其明證,而在經濟全球化的前提下也不例外。目前,反映經濟全球化這一主題的有關條約的締結(如WTO),給締約國發揮經濟主權提出保留的空間就越來越少了。這說明,要順應世界經濟發展趨勢,參與到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必須服從它的統一化規則,經濟主權應作出一些讓步。但法律的這種趨同化並不意味著主權的侵蝕和喪失。如何客觀地看待當代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主權?首先,國際商業交易的根本特點在於涉及不同法律的適用問題。以國際商業交易為基礎的當代國際經濟關系及其調整,都離不開跨國、跨法域的前提。這說明,無論國際關系發展如何,無論各國之間經濟的相互依賴到什麼程度,無論人權多麼重要,至少在國家或法域存在的條件下,一國主權不會消失。否認了主權,就無法理解知識產權保護的地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