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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

發布時間: 2021-06-15 05:18:38

1. 請問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中的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是什麼意思啊他們之間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意思是指的不同級別的承銷團,兩者區別如下:

一、權利不同

1、甲類成員:參加記賬式國債季度籌資分析會;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規定比例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2、乙類成員:不能參加記賬式國債季度籌資分析會;不能追加認購。

二、要求不同

1、甲類成員: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並且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還應當位於前25名以內。

2、乙類成員: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義務不同

1、甲類成員:按季度報送國債市場運行分析報告,並就改進國債發行和促進國債市場發展提出建議。

2、乙類成員:參加記賬式國債發行和競爭性定價過程。


2. 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維護投資者和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承銷團成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電子式),是指財政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通過承銷團成員面向個人銷售的、以電子方式記錄債權的不可流通人民幣國債。
第三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訂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政策。
第四條 財政部委託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債登記公司)為財政部開發和維護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管理信息系統,用於管理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配和接收、核對、記錄承銷團成員銷售和持有儲蓄國債(電子式)數據;制定數據傳輸規范,下發系統參數;協助財政部完成資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資者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余額復核查詢服務等。 第五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對象為個人。承銷團成員不得向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任何機構銷售儲蓄國債(電子式),可按照本辦法等規定持有投資者提前兌取的儲蓄國債(電子式)。
第六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以100元面值單位發行和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從開始發行之日起計息,付息方式分為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財政部於付息日或還本日通過承銷團成員向投資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按實際天數計息,不計復利(具體計息規則見附1)。本辦法生效前發行的各期儲蓄國債(電子式)計息規則按原辦法執行。
第九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不可流通轉讓,可提前兌取、質押貸款、非交易過戶等。
第十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實行兩級託管,國債登記公司為一級託管機構,承銷團成員為二級託管機構。國債登記公司和承銷團成員分別對一級和二級託管賬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負責。
第十一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實行兩級資金清算,財政部與承銷團成員進行一級資金清算,承銷團成員與投資者進行二級資金清算。二級資金清算通過投資者指定的人民幣結算賬戶進行。 第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通過各自營業網點櫃台和其他經批準的渠道,為投資者辦理以下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
(一)為投資者開立個人國債二級託管賬戶(以下簡稱個人國債賬戶),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和個人國債賬戶相關業務。
(二)為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資金清算。
(三)為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付息、還本、提前兌取、非交易過戶、質押貸款等業務,為投資者開立儲蓄國債(電子式)持有證明(財產證明)。
(四)進行儲蓄國債(電子式)政策宣傳,為投資者提供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條件、業務操作規程等信息咨詢和國債託管余額查詢等服務。
承銷團成員應開發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處理系統(以下簡稱業務處理系統)用於支持上述業務的辦理。
第十三條 投資者首次購買儲蓄國債(電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證件在承銷團成員開立個人國債賬戶,用於記載投資者持有儲蓄國債(電子式)的期次、數量及變動等情況。投資者在同一承銷團成員只能開立一個個人國債賬戶。
如投資者已經在承銷團成員開有個人國債賬戶用於記賬式國債櫃台交易,投資者可以直接使用該賬戶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無需重復開戶。
第十四條 個人國債賬戶比照《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5號) 實行實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十五條 國債登記公司和承銷團成員應依法為投資者個人國債賬戶信息以及賬戶內的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情況保密。
第十六條 投資者可到賬戶所在的承銷團成員注銷本人託管余額為零的個人國債賬戶。對於連續5年余額為零的只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的個人國債賬戶,承銷團成員有權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 投資者不可在承銷團成員之間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轉託管。
第十八條 投資者開立個人國債賬戶時,需在同一承銷團成員指定一個人民幣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個人國債賬戶的資金清算賬戶。投資者可變更資金清算賬戶。資金清算賬戶與個人國債賬戶的開戶人須為同一人。
第十九條 投資者可於發行期內到個人國債賬戶所在的承銷團成員認購當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單一個人國債賬戶認購的單期儲蓄國債(電子式)數量不得超過當期國債個人國債賬戶最高購買限額。
第二十條 投資者成功認購儲蓄國債(電子式)後,承銷團成員應向投資者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確認書》(標准單據格式見附2)。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可在發行期結束後的規定時間內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提前兌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儲蓄國債(電子式)。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只能按照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條件計息,並且要按照提前兌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銷團成員支付手續費。承銷團成員確認儲蓄國債(電子式)數量及相關手續無誤後,應立即向投資者支付資金。
第二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應於付息日或還本日營業開始前向投資者資金清算賬戶足額劃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條 由於個人資金清算賬戶注銷或者賬戶信息錯誤導致無法正常完成二級資金清算,承銷團成員應將無法支付的資金設專戶保留,待投資者補齊相關手續後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條 因法院判決而扣劃給其他個人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承銷團成員應依據有關規定和判決結果辦理非交易過戶;因法院判決扣劃給非個人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應按照有關規定和判決結果變現後劃轉資金。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在辦理開戶、認購、提前兌取、質押貸款、非交易過戶等業務時,承銷團成員應及時在其業務處理系統中准確記錄個人國債賬戶和賬戶內儲蓄國債(電子式)變動情況,並保留完整的指令記錄。
如投資者通過營業網點櫃台辦理上述業務,承銷團成員應在辦理完上述業務後向投資者提供紙質業務單據,並保留投資者書面指令備查。
第二十六條 承銷團成員應至少通過營業網點櫃台和電話為投資者提供個人國債賬戶內儲蓄國債(電子式)變動情況及託管余額查詢服務,承銷團成員記載的並經國債登記公司核查通過的個人國債賬戶內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余額為投資者持有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數額。國債登記公司應建立電話語音查詢系統,為投資者提供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余額復核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對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余額有疑問的,應先向個人國債賬戶所在的承銷團成員提出咨詢;未能解決的,可向當地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反映;仍未能解決的,可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反映。
第二十八條 法定節假日承銷團成員應辦理提前兌取和還本付息業務。如法定節假日在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還應辦理個人國債賬戶開戶和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業務。
第二十九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付息日和還本日前若干個工作日起,停止辦理當期國債提前兌取、非交易過戶等與債權轉移相關業務和國債質押,付息日起恢復辦理。
第三十條 承銷團成員不得就個人國債賬戶開戶及儲蓄國債(電子式)託管服務收取費用。投資者申請開通個人國債賬戶的記賬式國債櫃台交易功能,承銷團成員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承銷團成員辦理提前兌取、非交易過戶、個人國債賬戶憑證的掛失補辦和開立財產證明可收取手續費,其中,提前兌取手續費率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其他三項收費標准由各承銷團成員根據相關監管要求執行。辦理其他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如需收費,須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承銷團成員不得因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資金清算而對相關資金清算賬戶增加收費。 第三十一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採用代銷方式發行,每期儲蓄國債(電子式)的發行數量不超過當期國債最大發行額。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在取得的發行額度內對投資者銷售,不得委託其他機構代理銷售。發行期結束後,承銷團成員未售出的發行額度由財政部收回注銷。
第三十二條 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額度分為基本代銷額度和機動代銷額度,分別按照計劃分配和競爭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給承銷團成員。具體方式為:
(一)發行開始前,財政部將當期儲蓄國債(電子式)最大發行額的全部或部分作為基本代銷額度,按比例分配給承銷團成員。未分配的發行額度作為機動代銷額度供承銷團成員在發行期內抓取。
(二)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可在規定時間內通過系統聯網方式按有關規則抓取機動代銷額度。抓取申請按時間優先原則進行處理,處理結果向承銷團成員反饋。承銷團成員違反規則抓取機動代銷額度將被暫停或終止當期國債發行額度抓取。
(三)發行期每日日終,如承銷團成員當日實際銷售量大於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銷額度,應將未售出發行額度全部退回財政部;如承銷團成員當日實際銷售量小於或等於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銷額度,應將當日抓取機動代銷額度全部退回財政部。
(四)發行期內,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調減銷售進度緩慢的承銷團成員未售出基本代銷額度,調減出的發行額度作為機動代銷額度供競爭性抓取。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儲蓄國債(電子式)發行公告日至發行開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同期限金融機構存款基準利率,當期儲蓄國債(電子式)取消發行。發行期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同期限金融機構存款基準利率,當期國債從調息之日起停止發行,未售出發行額度由財政部收回注銷。
第三十四條 承銷團成員應按要求向財政部及時足額繳納發行款,財政部按雙方約定向承銷團成員支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提前兌取的各期儲蓄國債(電子式)一級資金清算方式分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兩種。定期清算指,投資者提前兌取儲蓄國債(電子式)由承銷團成員暫時持有,財政部在指定日期與承銷團成員清算資金,並注銷相應債權。不清算指,投資者提前兌取儲蓄國債(電子式)由承銷團成員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不晚於付息日或還本日前一個工作日向承銷團成員支付儲蓄國債(電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條 承銷團成員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按有關規定將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數據傳送至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國債登記公司應對承銷團成員傳送的業務數據進行核查,並於次日向承銷團成員反饋核查結果。承銷團成員應於收到反饋當日完成全部數據核對和賬務調整工作。
第三十八條 承銷團成員首次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前,應將下列材料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一)本單位業務處理系統開發方案。
(二)業務處理系統內部測試報告和國債登記公司出具的聯網測試報告。
(三)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單據和相關收費標准。
(四)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如上述各項材料內容發生變更,承銷團成員應及時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不再具備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機構,對其託管的尚未到期的儲蓄國債(電子式),應按規定繼續辦理除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以外的各項業務,並做好相關國債託管和資金清算工作。 第四十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對承銷團成員和國債登記公司的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各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對承銷團成員當地分支網點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經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債登記公司可對承銷團成員的二級託管賬務進行核查,承銷團成員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在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業務過程中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未按照與財政部簽訂的國債承銷協議執行,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將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予以通報,並按照國債承銷協議的規定暫停或者終止其執行協議。
在做出最終處理決定前,財政部有權要求承銷團成員暫停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業務。
第四十三條 國債登記公司辦理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業務過程中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將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予以通報,並建議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以下術語在本辦法中的含義是:
(一)發行期:指對於具體期次的儲蓄國債(電子式),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承銷團成員向投資者銷售當期國債的時間。
(二)提前兌取:指投資者於發行期結束後至還本日前的規定時間內,到原購買儲蓄國債(電子式)的承銷團成員兌取未到期國債的行為。
(三)質押貸款:指投資者以持有的儲蓄國債(電子式)為質押品,向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貸款的行為。
(四)非交易過戶:指投資者或相關利益方因法院扣劃、抵債、贈予、遺產繼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程序,通過承銷團成員辦理個人間儲蓄國債(電子式)所有權轉移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國債登記公司根據本辦法制定《儲蓄國債(電子式)相關業務實施細則》,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庫〔2009〕73號)發行的儲蓄國債(電子式),仍執行財庫〔2009〕73號文件有關規定。
附:1.計息規則
2.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電子式)認購確認書標准單據格式 計息規則
一、一般原則
1. 一年按當年實際天數計算。
2. 票面年利率和由此計算出的提前兌取執行利率的小數保留位數均按以下規定執行:計算過程保留14位,計算結果保留2位(指百分數,例:2.51%),保留位數以下4舍5入。
3. 付息日應計利息、還本日應還本金、提前兌取應計利息和應扣利息以元為單位,計算過程保留14位小數,計算結果保留2位小數(至分),保留位數以下4舍5入。
4. 提前兌取執行利率和應扣除天數根據實際持有時間(從起息日計算至資金清算日,算頭不算尾)和當期國債發行通知規定的分檔執行。
5.對於提前兌取一級資金清算,提前兌取結算金額=提前兌取面值金額+提前兌取應計利息-提前兌取應扣利息
對於提前兌取二級資金清算,提前兌取結算金額=提前兌取面值金額+提前兌取應計利息-提前兌取應扣利息-提前兌取手續費
二、固定利率定期付息儲蓄國債(電子式)計息公式
其中,f為每年付息次數。
其中,執行利率根據實際持有時間,可取0或者票面年利率,下同。
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為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第N+1個整年度的實際天數(N為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持有整年數,如持有不滿一年,N=0)。從上一付息日起實際持有天數為從上一付息日(含)至資金清算日(不含)的實際天數。如提前兌取資金清算前該期國債從未付過息,上述計算時,上一付息日為起息日。
其中,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為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第N+1個整年度的實際天數(N為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持有整年數,如持有不滿一年,N=0)。
三、固定利率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儲蓄國債(電子式)計息公式
其中:N為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持有整年數,如持有不滿一年,N=0。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為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第N+1個整年度的實際天數。當前計息年度實際持有天數為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第N+1年首日(含)計算至資金清算日(不含)的實際天數。
其中: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為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第N+1個整年度的實際天數(N為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計算的持有整年數,如持有不滿1年,N=0)。 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電子式)
認購確認書標准單據格式
一、單據正面式樣
二、單據背面文字
客戶須知
一、本確認書並非債權憑證,僅用於賬務核對,丟失並不影響對國債的所有權。
二、本國債實行實名制,不可流通轉讓,但可在規定期限內提前兌取或質押貸款。
三、提前兌取要做一定的利益扣除並交納相應的手續費。
四、付息日和還本日前若干個工作日起開始停止辦理提前兌取業務,付息日起恢復辦理。
五、若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則執行利率為票面利率。
六、客戶可通過在櫃台列印對賬單或者撥通承辦銀行客戶服務電話查詢自己國債余額變動情況。
七、客戶可在認購次日起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語音復核查詢查詢自己國債余額變動情況。
三、印製說明
1. 憑單規格:175×100(mm)
2. 邊距:左10mm,右10mm,上0mm,下3mm。
3. 行標:XXXX銀行為各行印製行標之處。
4. 顏色:字體顏色除各銀行行標之外均為黑色,紙張顏色統一為白色。
5. 字體:表單標題為隸書小三加粗,其餘為宋體五號,最左側一列加粗。
四、列印說明:
1. 若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則該欄列印:固定利率,票面利率:x%。
2. 最後一欄由銀行自行選擇列印要素,銀行簽章為必選項,可選項包括經辦、復核和客戶簽字等。
3. 需要復寫列印多聯的銀行第一聯(客戶聯)必須按統一要求,銀行留存各聯字體顏色和紙張顏色各行自定。
五、使用說明:
各承銷團成員可在2013年12月31日前繼續使用符合《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儲蓄國債(電子式)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財庫[2009]73號)規定格式的認購確認書為客戶辦理業務。從2014年1月1日起,所有認購確認書格式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

3. 期貨公司是不是國債承銷團成員

期貨公司不行吧,國債一級自營商是指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共同審核確認的銀行、證券公司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一般應該是銀行和券商承銷的多一些

4. 請問:工商登記是不是行政許可,稅務登記是不是行政審批

工商登記是行政許可,稅務登記歸為行政審批類。

工商登記是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或執照等形式,依法決定是否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的行政行為。

工商登記是通過「登記」方式授予申請人《營業執照》,賦予對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格。


稅務登記歸為行政審批類,因為大部分行政行為都可以看作是行政審批。稅務登記是行政確認行為。

行政確認行為是指行政主體所具有的確認或否定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或權利義務的單方法律行為.稅務登記是通過「登記」方式確認申請人是納稅義務人。

稅務登記又稱納稅登記,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稅法規定,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登記管理的一項法定製度,也是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法定手續。稅務登記又稱納稅登記,它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稅收管理的首要環節和基礎工作,是征納雙方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和證明,也是納稅人必須依法履行的義務。

(4)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擴展閱讀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2.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5.行政許可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應當是明示的書面許可,應當有正規的文書、印章等予以認可和證明。實踐中最常見的行政許可的形式就是許可證和執照。

5. 承銷團的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行為,保護申請人和國債承銷團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債順利發行和市場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國境內發行的憑證式國債、記賬式國債和其他國債。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承銷團成員,是指中國境內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經批准從事國債承銷業務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
第五條國債承銷團按照國債品種組建,包括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記賬式國債承銷團和其他國債承銷團。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分為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
第六條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中國境內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以及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七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實施,並徵求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的意見。
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的資格審批由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實施,並徵求銀監會的意見。
第八條國債承銷團的組建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持成員基本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優勝劣汰。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40家;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原則上不超過60家,其中甲類成員不超過20家。
第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成員資格依照本辦法再次審批。 資格條件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
(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紀錄,信譽良好;
(三)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凈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准,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四)具有負責國債業務的專職部門和健全的國債投資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較高;
(六)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六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營業網點在40個以上。
第十二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還應當位於前25名以內。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進行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工作;申請人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截止日期等相關信息應當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准備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本機構概況;
(三)法人營業執照和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上一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復印件;
(五)前兩年國債承銷和交易情況。
申請人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分別提交財政部和人民銀行;申請人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財政部。
第十五條財政部應當對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審批申請。
財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六條財政部應當就申請人的重大經營活動、財務風險狀況、金融市場表現、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無重大違法紀錄等事項,徵求銀監會和保監會意見。
第十七條財政部主持召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財政部主持召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會議,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對符合資格條件的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實收資本、資產規模、經營業績、同業排名以及國債業務綜合排名等情況擇優確定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十九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按照《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進行。
第二十條自受理申請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內,財政部應當會同人民銀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書面決定。
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作出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作出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人民銀行應當向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應當向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頒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不授予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退出與增補
第二十三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可以申請退出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四條自收到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獲得批准之前,申請退出的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繼續履行義務,並享有相應權利。
第二十五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下列行為的,應當根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約定退出國債承銷團:
(一)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難以繼續履行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的;
(二)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在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銷義務,或者出現惜售、超計劃銷售、委託其他機構代理銷售、不積極開展國債促銷宣傳等行為的;
(三)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每年累計4次,未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最低比例以上進行國債投標及承銷,或者出現嚴重不正當投標、操縱二級市場等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國債承銷團成員退出國債承銷團的,財政部應當終止與其簽訂的國債承銷主協議。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應當繳還資格證書。
退出國債承銷團的機構,自退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國債承銷團。
第二十七條當國債承銷團成員少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數量時,財政部可以根據國債發行需要,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作出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並將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增補國債承銷團成員時,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與審批,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國債承銷團成員權利
第二十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
(一)與財政部商定國債承銷主協議的條款內容;
(二)對國債發行方式和管理辦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參加國債發行活動,向財政部直接承銷國債;
(四)按照國債發行文件規定,獲取國債手續費收入;
(五)通過規定渠道及時獲取國債發行信息;
(六)參加國債改革試點工作;
(七)優先參加國債業務考察和培訓。
第三十條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憑證式國債籌資分析會;
(三)優先取得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
第三十一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發行和競爭性定價過程。
第三十二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
(二)參加記賬式國債季度籌資分析會;
(三)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規定比例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國債承銷團成員義務
第三十三條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基本義務:
(一)連續參加國債發行活動,按時足額向財政部繳納國債發行款;
(二)做好國債宣傳和分銷工作,維護國債信譽;
(三)定期報送國債發行和銷售情況;
(四)做好國債兌付工作,保證投資者按時足額收到國債還本和付息資金;
(五)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自律規范,接受國債業務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報告本機構出現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財務狀況惡化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在財政部、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承銷比例以上承銷各期憑證式國債。各機構具體承銷比例由財政部、人民銀行根據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自願申報情況,以及機構類別、儲蓄存款余額及其增長、營業網點數量等情況研究確定。最低承銷比例一經確定,原則上3年不變,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報經財政部、人民銀行批准後進行調整。
(三)進行國債發行促銷宣傳,公示國債銷售網點地址及聯系電話,在銷售網點設置銷售國債的明顯標識並配備宣傳材料及現場咨詢人員。
(四)建立法人統一管理的債權託管系統和統一互聯的國債銷售網路,實現全行或分行內的國債通買通兌和銷售額度自動調劑。
(五)建立國債銷售業績內部考核獎懲制度。
第三十五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二)開通與記賬式國債招投標系統相聯的專用通訊線路;
(三)連續參加記賬式國債招投標活動,在合理的價格區間內進行理性投標,維護國債發行活動的正常秩序;
(四)國債承銷團成員之間不得進行國債代投標,自營國債債權注冊在自營賬戶,代理國債債權應當注冊在客戶賬戶;
(五)在國債承銷主協議規定的比例范圍內,參加每期國債的投標和承銷;
(六)積極參與國債交易,維持國債市場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條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義務;
(二)按季度報送國債市場運行分析報告,並就改進國債發行和促進國債市場發展提出建議。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負責對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申請以及國債承銷團成員開展國債業務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國債承銷團成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撤銷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國債承銷團成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且情節較輕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國債承銷團成員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財政部會同人民銀行、證監會應當根據國債承銷團主協議的約定通知其退出國債承銷團。 附則
第四十二條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可以申請成為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特別成員,特別成員不能進行國債分銷。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銷方式主要面向個人發行其他國債時,其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審批管理辦法比照本辦法中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程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93)財國債字第100號〕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93)財國債字第100號〕同時廢止。

6. 國務院412號令關於叉車要上牌的條文規定 急

這是目錄,你自己找找看吧!這里好像沒有,上牌應該是交通上管的,你去咨詢問問!
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
序號 項目名稱 實施機關
1 境外資源開發類和大額用匯投資項目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2 企業境外投資用匯數額審批(不涉及用匯來源、是否購匯以及購匯多少的管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
3 鉻化合物生產建設項目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4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質檢總局
5 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6 境內外資銀行外債借款規模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7 電力建設基金投資項目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8 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物價主管)部門
9 氰化鈉生產定點審批及進口許可證核發 國家發展改革委
10 工程咨詢單位資格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11 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資格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12 跨省區或規模較大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設立與變更審批 國家發展改革委
13 價格鑒證師注冊 國家發展改革委
14 電力建設工程土建試驗室資質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15 電力建設工程金屬試驗室資質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
16 煤炭出口經營許可 國家發展改革委
17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物價主管)部門
18 舉辦國際教育展覽審批 教育部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19 省級人民政府自行審批、調整的高等職業學校使用超出規定命名范圍的學校名稱審批 教育部
20 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審批 教育部
21 高等學校教授、副教授評審權審批 教育部
22 利用互聯網實施遠程學歷教育的教育網校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23 高等學校設置、調整管理許可權范圍外的本科專業、第二學士學位專業和國家控制的其他專業審批 教育部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
24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 教育部
25 中小學國家課程教材編寫核准 教育部
26 涉及人類遺傳資源的國際合作項目審批 科技部衛生部
27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國防科工委
28 核產品轉運及過境運輸審批 國防科工委商務部
29 民用航天發射項目許可 國防科工委
30 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許可 國防科工委
31 核電站建設消防設計、變更、驗收審批 國防科工委
32 弩的製造、銷售、進口、運輸、使用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3 大型群眾文化體育活動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4 外國人乘自備交通工具在華旅遊審批 公安部
35 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6 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7 公章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8 郵政局(所)安全防範設施設計審核及工程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39 核電站實體保衛工程驗收 國家原子能機構公安部
40 軍工產品儲存庫風險等級認定和技術防範工程方案審核及工程驗收 軍工企業主管部門公安部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41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審批及工程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42 邊境管理區通行證核發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43 出海船舶戶口簿核發 沿海縣以上公安邊防部門
44 出海船舶邊防登記簿核發 沿海縣以上公安邊防部門
45 出海船民證核發 沿海縣以上公安邊防部門
46 合資船船員登陸證核發 沿海縣公安邊防部門
47 合資船船員登輪證核發 沿海縣公安邊防部門
48 台灣居民登陸證核發 沿海當地邊防工作站沿海縣公安邊防部門
49 對台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核發 沿海縣公安邊防部門
50 機動車延緩報廢審批 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51 麻黃素運輸許可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52 設立保安培訓機構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53 易制毒化學品購用證明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54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證核發 公安部
55 焰火晚會煙花爆竹燃放許可 公安部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56 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57 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核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邊防部門
58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境外就業、留學除外) 公安部
59 臨時入境許可 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60 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61 核乏燃料道路運輸通行許可 公安部
62 核材料國內運輸免檢通行許可 公安部
63 設立臨時停車場審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64 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核發 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65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驗簿核發 公安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66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安全部地方各級國家安全機關
67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68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注冊 民政部
69 與境外合資、合作舉辦社會福利機構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70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居民申請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核准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1 香港、澳門律師擔任內地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核准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2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核准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3 中國委託公證人資格(香港)審批 司法部
74 中國委託公證人資格(澳門)審批 司法部
75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 省級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6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人執業核准 司法部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7 設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審批 司法部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8 公證員執業審批 司法部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79 出口信用保險相關業務事項審批 財政部
80 設立免稅場所事項審批 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
81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 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
82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審批 財政部證監會
83 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資格審批 財政部證監會
84 入政府管理范圍的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審批 人事部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
85 舉辦全國性人才交流會審批 人事部
86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范圍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87 設立技工學校審批 勞動保障部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88 職業介紹機構資格認定 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89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介紹機構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90 境外就業職業介紹機構資格認定 勞動保障部
91 以技能為主的國外職業資格證書及發證機構資格審核和注冊 勞動保障部
92 補充保險經辦機構資格認定 勞動保障部
93 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 省級及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94 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許可 省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95 社會保障卡專用COS(卡內操作系統)核准 勞動保障部
96 古生物化石採掘和出入境許可 國土資源部
97 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認定 國土資源部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98 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注冊 建設部
99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認定 建設部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00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101 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102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審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103 工城市排水許可證核發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104 燃氣設施改動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05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規劃服務資格證書核發 建設部商務部
106 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07 改變綠化規劃、綠化用地的使用性質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108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09 城市橋樑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審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110 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核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111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112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113 利用國外貸款的鐵路項目立項審批 鐵道部
114 開行客貨直通列車、辦理軍事運輸和特殊貨物運輸審批 鐵道部
115 企業自備車輛參加鐵路運輸審批 鐵道部
116 鐵路工程建設消防設計審批 鐵道公安消防部門
117 建築企業鐵道專業資質認定 鐵道部
118 工程勘察、設計企業鐵道專業資質認定 鐵道部
119 工程監理企業鐵道專業資質認定 鐵道部
120 工程咨詢單位鐵道專業資質認定 鐵道部
121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鐵道專業資質認定 鐵道部
122 企業鐵路專用線與國鐵接軌審批 鐵道部
123 鐵路專用計量器具新產品技術認證 鐵道部
124 鐵路建設項目立項審批 鐵道部
125 鐵路企事業單位進口機電產品標准審批 鐵道部
126 鐵路工程基樁檢測單位資質及檢測員資格認定 鐵道部
127 鐵道自輪運轉特種設備准入許可 鐵道部
128 鐵道工業產品製造特許證核發 鐵道部
129 鐵道計算機聯鎖設備製造特許證核發 鐵道部
130 鐵路貨物裝載加固方案審批 鐵道部
131 鐵路運輸企業設立、撤銷、變更審批 鐵道部
132 國家鐵路大中型建設項目、限額以上更新改造項目和鐵道部指定的項目初步設計、變更設計及總概算審批 鐵道部
133 航運公司安全營運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核發 交通部
134 國際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證書核發 交通部
135 新增客船、危險品船投入運營審批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136 從事內地與台灣、港澳間海上運輸業務許可 交通部
137 公路、水運投資項目立項審批 交通部
138 設立引航及驗船機構審批 交通部交通部海事局
139 電信網碼號資源使用和調整審批 信息產業部
140 電信業務經營者拍賣碼號審批 信息產業部
141 設立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審批 信息產業部
142 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合格證核發 信息產業部
143 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核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144 采購通信系統設備(自動進口許可類產品)國際招標審核 信息產業部
145 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准檢測機構認定 信息產業部
146 設置衛星網路空間電台審批 信息產業部
147 境內單位租用境外衛星資源核准 信息產業部
148 通信建設監理企業資質認證和監理工程師資格認定 信息產業部
149 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認定 信息產業部
150 通信信息網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認定 信息產業部
151 通信用戶管線建設企業資質認定 信息產業部
152 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認證和監理工程師資格認定 信息產業部
153 稅控收款機生產企業資質認定 信息產業部稅務總局
154 軍工電子產品出口立項審批 信息產業部
155 通信建設工程概預算人員資格認定 信息產業部
156 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信息產業部
157 互聯網域名根伺服器設置及其運行機構和注冊管理機構的設立審批 信息產業部
158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衛星地球站審批 信息產業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159 通信、電子投資項目立項審批(移動通信產品除外) 信息產業部
160 通信勘察設計企業資質認定 信息產業部
161 蓄滯洪區避洪設施建設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162 水利水電建設工程蓄水安全鑒定單位資質認定 水利部
163 水文資料使用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164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機構資質認定 水利部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165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格認定 水利部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166 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核發 水利部
167 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測單位資質認定 水利部
168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169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機構資質認定 水利部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170 佔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171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認定 水利部
172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173 水利工程開工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174 漁業船舶設計、修造單位資格認定 農業部
175 獸醫微生物菌(毒、蟲)種認定 農業部
176 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牌照證照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
177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構行政主管部門
178 赴台灣地區舉辦招商、辦展、參展活動審批 商務部
179 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辦展項目審批 商務部
180 鎢、銻生產企業出口供貨資格審批 商務部
181 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審批 商務部
182 設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審批 商務部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183 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零售經營資格審批 商務部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184 全國繅絲絹紡企業生產經營資格核准 商務部
185 鮮繭收購資格認定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繭絲綢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186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核准 商務部
187 援外項目實施企業資格認定 商務部
188 對外承包工程項目投標(議標)核准 商務部
189 外國非企業經濟組織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審批 商務部
190 外國、港澳台地區企業承包經營中外合營企業、受託經營管理合營企業審批 商務部
191 國內企業在境外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核准 商務部
192 台灣非企業經濟組織在大陸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審批 商務部
193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審批 文化部
194 互聯網文化單位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內容審查 文化部
195 營業性演出內容核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196 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審批 文化部
197 設置社會藝術水平考級機構審批 文化部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198 護士執業許可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199 外籍醫師在華短期執業許可 地(市)經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0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的生產企業除外)衛生許可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1 生產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許可 衛生部
202 醫療機構設置人類精子庫審批 衛生部
203 醫療機構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許可 衛生部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4 供水單位衛生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5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衛生許可 衛生部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6 人體血液、組織器官進出口審批 衛生部
207 設立造血幹細胞資料庫組織配型實驗室和骨髓移植醫院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208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執業證書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209 計劃生育統計調查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210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支庫業務審批 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行
211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鄉鎮國庫業務審批 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行
212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上市審批 人民銀行
213 銀行間債券市場結算代理人審批 人民銀行
214 銀行間債券市場雙邊報價商審批 人民銀行
215 保稅區內生產、加工的黃金製品內銷審批 人民銀行
216 黃金及其製品進出口審批 人民銀行
217 個人攜帶黃金及其製品進出境審批 人民銀行
218 銀行票據、清算憑證印製企業資格審批 人民銀行
219 銀行賬戶開戶許可證核發 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
220 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城鄉信用社聯社、金融租賃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備案人民銀行
221 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資格認定 人民銀行財政部
222 商業銀行承辦記賬式國債櫃台交易審批 人民銀行財政部
223 商業銀行修改銀行卡章程審批 人民銀行
224 貸款卡發放核准 人民銀行分支行
225 海關派員駐廠監管的保稅工廠資格審批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26 常駐機構及非居民長期旅客公私用物品進出境核准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27 小型船舶往來香港、澳門進行貨物運輸備案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28 承運境內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車輛注冊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29 製造、改裝、維修集裝箱、集裝箱式貨車車廂工廠核准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30 外國在華常駐機構和常駐人員免稅進境機動交通工具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審 批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31 獲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審批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32 進境貨物直接退運核准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33 高新技術企業適用海關便捷通關措施審批 海關總署及各直屬海關
234 長江駁運船舶轉運海關監管的進出口貨物審批 海關總署各直屬海關
235 印花稅票代售許可 當地稅務機關
236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 縣以上稅務機關
237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核准 工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38 煙草廣告審批 工商總局省級人民政府廣告監管機關或其授權的省轄市人民政府廣告監管機關
239 固定形式印刷品廣告登記 工商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40 商品展銷會登記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41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設立分支機構審批 工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42 外商投資廣告企業項目審批 工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43 戶外廣告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244 設立認證培訓、認證咨詢機構審批 國家認監委
245 進出口化妝品生產、加工單位衛生注冊登記 國家認監委質檢總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246 建立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247 進出境快件運營單位核准 質檢總局質檢總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248 設備監理單位甲級、乙級資格證書核發 質檢總局
249 壓力管道的設計、安裝、使用、檢驗單位和人員資格認定 質檢總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250 場(廠)內機動車輛的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許可 質檢總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7.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是否有效

《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繼續有效。
依據:《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是2013年12月19日財政部令第74號發布的部門規章,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是2015年1月30日國務院令658號公布的,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緊隨條例頒布之後的2015年2月2日財政部令第77號印發了《財政部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決定廢止了2個規章(財政部令第61號《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9號《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和5個規范性文件,其中未提及《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

8.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中的甲類成員和乙類成員是什麼意思

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必須是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或總資產在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注冊資本不低於8億元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綜合排名在前25名以內的方能成為甲類成員。

區別主要是義務和權利略有不同,應該有一些法規條款,例如:
甲類承銷團成員最低投標總額為單期記賬式國債招標量的4%,最高投標總額為單期記賬式國債招標量的30%,並可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40%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乙類承銷團成員的最低投標總額為單期記賬式國債招標量的0.5%,最高投標總額為單期記賬式國債招標量的10%。並有權在本機構當期國債中標額的20%以內進行追加認購.

依據來自財政部的《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營業網點在40個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還應當位於前25名以內。

9. 國務院取消的314項審批有哪些

具體來看,取消和調整的314項行政審批項目中,取消行政審批項目171項,包括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執業資格認定等;調整行政審批項目143項,主要是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審批項目。例如擴建機場總投資10億元至20億元的項目核准由國家發改委下放至國務院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再如,「房地產預售許可」由原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審批,下放後,實施機關變更為「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
值得注意的是,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中,和證監會有關的行政項目43個,包括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保薦代表人注冊、證券公司變更境內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審批、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選任或者改任審核、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審批、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核准等。

10. 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審批辦法的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金融機構;
(二)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近3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信譽良好;
(三)財務穩健,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或者凈資本狀況等指標達到監管標准,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
(四)具有負責國債業務的專職部門和健全的國債投資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較高;
(六)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六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申請憑證式國債承銷團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
(三)營業網點在40個以上。
第十二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乙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億元或者總資產在人民幣100億元以上的存款類金融機構,或者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8億元的非存款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申請記賬式國債承銷團甲類成員資格的申請人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上一年度記賬式國債業務綜合排名還應當位於前25名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