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債轉股是什麼意思債轉股概念股有哪些
債轉股是國家組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的不良資產,把原來銀行與企業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間的控股(或持股)與被控股的關系,債權轉為股權後,原來的還本付息就轉變為按股分紅。
債轉股概念一共有37家上市公司,其中18家債轉股概念上市公司在上證交易所交易,另外19家債轉股概念上市公司在深交所交易。
㈡ 什麼是債轉股
「債轉股」是指可轉債持有人將持有的可轉債按轉股價格轉換成發行公司股票,是可轉債的一種特性。一般情況下,從可轉債發行結束後的6個月開始,您可以進行轉股操作,具體以各上市公司公告為准。
㈢ 上市公司為什麼下公告要求持債券人轉股
算了工資為什麼下公告要求持債人員轉股?如果遲在人員轉股的話,就有浮動收益比實在。所以要,風險很高。
㈣ 什麼是債轉股
「債轉股」最初是為化解國有商業銀行不良債權所設定的一種政策性制度。國務院以及國家有關部委發布了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對之加以規范,例如,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7月30日發布的《關於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經貿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於1999年11月23日發布的《企業債轉股方案審核規定》、國家經貿委於2000年11月6日發布的《關於債轉股企業規范操作和強化管理的通知》以及國務院於2000年11月10日發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等。這些法規、規章對金融機構債轉股作了明確規定,並將實施債轉股視作黨中央、國務院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搞好國有大中型企業改革和發展作出的重大決策。此類債轉股常被稱為「政策性債轉股」。而在實踐中,債轉股已不限於「政策性債轉股」的范圍,而出現在企業的一般性增資擴股活動之中,特別是在企業改制重組、上市的過程中屢見不鮮。比如,已經發行股票並上市的「科達機電」、「星馬汽車」、「航天動力」等公司在改制重組中都存在債權轉股權的情形。由於有明文規定的主要限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為數不多的大型國有企業之間所發生的債權轉股權,且我國《公司法》中並未明確債權可以用作出資,理論界對於債轉股問題頗存爭議。本文試就債轉股的若干法律問題作一探討,並求教於同仁。
一、債權、股權的可轉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因此,債權即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請求他人(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我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故,股權是股東因其向公司投資而產生的一種包括財產權和非財產權在內的綜合權利。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這兩種基本權利。自益權就是投資者或股東自己可以自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公司解散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有關股東個人對公司所擁有的權利,此外,還有出讓股權的權利、對其他股東所出讓股權的優先受讓權、優先認購新股的權利等。共益權是與其他股東共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重大經營決策表決權、董事等人事任免權、對董事、經理的質詢權等涉及對公司進行管理經營決策和監督的權利,還有知情權,如查閱公司會計記錄、報告等。股東共益權主要通過參加股東會來行使。
債權和股權雖然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所蘊涵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存有區別,但債權與股權之間亦存在著相當的聯系。
(一)債權和股權所存有的共性使債轉股成為可能。
1、債權和股權的權利主體條件基本相同。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債權人或股東。
2、債權和股權的權利內容均包涵了財產權,而且股權中諸如股利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票交付權、公司解散權等權利內容與債權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一樣,同屬請求權范疇。
3、債權、股權的可約定性。債權、股權均源於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債權和股權都可由契約的原因而發生或消滅。根據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改變業已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
(二)從法律效果來看,債權轉化為股權有利於交易安全。
衡量債轉股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要標准,應該是這種行為是否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否有利於交易安全。
1、債轉股只涉及到債權人法律角色的轉換以及債權人與公司(債務人)之間利益關系的變化,而並不改變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對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來講,債轉股的發生更有利於其債權的實現,有利於市場的交易安全。這主要體現在:第一,債轉股直接導致公司所有者權益的增加和負債的減少,從而提高了公司的償債能力;第二,債權人同股東相比,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公司解散的場合,股東的剩餘財產分配權只能在公司清償完畢債務之後才可實現。債權人自債轉股完成之後,即轉變成公司的股東,從而喪失了作為債權人的優先於股東受償的權利,這樣,在某種程度上更有利於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當然,這里債轉股的額度應該是有所限制的,否則會「損及公司設立目的之實現」①。
二、債轉股的合法性。
(一)除本文前面所提及的專門針對「政策性債轉股」的法律依據之外,其他一般性企業債轉股的法律依據散見於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之中。
1、以債權作為出資的做法並未被《公司法》所禁止。
我國《公司法》第24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明確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此條款是授權性規定,非限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並沒有排斥以債權作為出資的做法。
2、我國《公司法》中不乏對債轉股的做法予以確認的條款。
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已經為《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所確認。《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摺合的股份總額應當相等於公司凈資產額」,而「公司凈資產額」即包含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債權、債務等。
《公司法》第137條對「公司以當年利潤分派新股」作了規定。可分配利潤實際上仍然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一種債權(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東將其對公司享有的利潤分配權轉為對公司持有的股份,實際上就是一種債轉股行為。
3、經國務院批准,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直接規定符合條件的上市公司和重點國有企業可以在境內發行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與本文所稱的「債轉股」在本質上並無區別。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法進行補漏的一種立法體現。
4、根據財政部於1998年6月12日頒布的財會字[1998]24號《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第3條、第4條第(2)款及其他有關規定,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就已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以用債務轉為資本。《企業會計准則—債務重組指南》第二條第3點:「債務轉為資本,是指債務人將債務轉為資本,同時債權人將債權轉為股權。」
5、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2年制定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後第19稿)第20條規定:「發起人或股東以股權出資或以債權轉股權的,應辦妥股權和債權的劃轉手續。」
6、現有司法解釋對債轉股的確認。
對於債權轉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頒布的《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從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作了專節規定:
「五、企業債權轉股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自願達成債權轉股權協議,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確認債權轉股權協議有效。政策性債權轉股權,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債務人以隱瞞企業資產或者虛列企業資產為手段,騙取債權人與其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權轉股權協議被撤銷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
(二)尚需完善有關「債轉股」方面的法律制度。
1、雖然債轉股在實踐中已經廣泛出現以及被認可,而且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股東出資作為一項最基本的商事行為,應該首先源於《公司法》這一基本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我國《公司法》應該完善關於發起人或股東出資方式的規定,明確債權可以作為出資。當然,應該制定出相關細則,對虛假債權出資行為進行界定,並明確債權出資人以及相關中介機構的責任。
2、制定相關配套法律規定,建立「債權交易市場」制度,形成解決企業債務危機的債轉股機制。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債轉股的最大功效應該在於解決企業債務危機,而不應停留在解決一般性企業債轉股的操作層面。因此,應該深化對債轉股制度的改革,形成一種解決企業債務危機的良性機制。
對於陷於債務危機的企業,我國法律雖然規定債權人有權在債務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時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但在債務人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且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了和解協議時,破產程序應予中止。此外,即使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也可能因為相關的過程持續很長,費時費力,結果還可能難以保證債權人的債權能如數收回。
而如制定相關法律制度,與破產法相配套,形成債權的市場定價流通機制,通過這種方式來優化社會資源配置,將戰略投資者的可能范圍擴大到原債權人之外的所有投資者,使債轉股更為可能和便利。這種機制將可以吸引各投資主體將債轉股作為一項投資活動來進行,並使優秀的戰略投資者或者有特殊資源的人脫穎而出,通過購買債權並轉為股權而取得企業經營權,從而達到既解決企業債務危機,救活企業,又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多贏效果。
三、債轉股的模式。
(一)「參與轉制式」。即債務人為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時,利用其轉制為公司的機會,債權人作為出資人,將債權作為對擬設公司的投資,待公司成立後取得相應股權。
(二)「股東增資式」。即債務人自身屬於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債務人的股東對債務人享有債權,股東將債權轉化為股權作為其增加的投資,從而相應債務人公司的注冊資本。
(三)「吸收新股式」。即債務人自身屬於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債務人股東以外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化為對債務人公司的投資,從而成為債務人公司的一名新股東,並相應增加債務人公司的注冊資本。
四、律師對債轉股的盡職調查。
公司改制重組中常常要求律師對「債轉股」行為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並出具法律意見。對此,律師在盡職調查中要關注以下問題:
第一,在審查債轉股的合法性時,須注意法律對於股份制企業轉股條件的限制。例如,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公司只有在滿足規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採用將債務轉為資本的方式進行債務重組。
第二,要調查債權的形成過程。如果該債權是雙方在經濟交往中產生,則應對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關注和核查。
第三,應核查增資擴股的有關協議、合同、決議等文件是否完整、真實,公司各股東是否同意本次債權轉為股權,該次增資擴股是否已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是否已取得公司登記機關的核准等。
第四,律師不應僅憑中介機構的驗資報告就作出判斷。律師還應當關注公司財務報表的延續性,查驗各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均能真實反映有該對外債務的存在。
第五,應審查轉股價格的合法性。對於公司注冊資本,我國採取的是實收資本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因此,只要債權的實際金額不小於轉股的股權所對應的公司凈資產,就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第六,律師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取得當事人就其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等問題所出具的承諾和聲明,以強化出資人的責任。
㈤ 債轉股如何操作
一般包括以下流程:
1、明確適用企業和債權范圍
市場化債轉股對象企業由各相關市場主體依據國家政策導向自主協商確定。(具體條件可見第一條)
2、通過實施機構開展市場化債轉股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直接將債權轉為股權。應通過向實施機構轉讓債權、由實施機構將債權轉為對象企業股權的方式實現。
3、自主協商確定市場化債轉股價格和條件
銀行、企業和實施機構自主協商確定債權轉讓、轉股價格和條件。(允許通過協商並經法定程序把債權轉換為優先股)
4、市場化籌集債轉股資金
債轉股所需資金由實施機構充分利用各種市場化方式和渠道籌集,鼓勵實施機構依法依規面向社會投資者募集資金。
5、規范履行股權變更等相關程序
債轉股企業應依法進行公司設立或股東變更、董事會重組等,完成工商注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6、實現股權退出
債轉股企業為上市公司的,債轉股股權可以依法轉讓退出債轉股企業為非上市公司的,鼓勵利用並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區域性股權市場交易、證券交易所上市等渠道實現轉讓退出。
(5)上市公司債轉股條件是什麼擴展閱讀:
債轉股條件:
1、市場化債轉股對象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a、發展前景較好,具有可行的企業改革計劃和脫困安排;
b、主要生產裝備、產品、能力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方向,技術先進,產品有市場,環保和安全生產達標;
c、信用狀況較好,無故意違約、轉移資產等不良信用記錄。
2、禁止將下列情形的企業作為市場化債轉股對象:
a、有惡意逃廢債行為的企業;
b、債權債務關系復雜且不明晰的企業;
c、有可能助長過剩產能擴張和增加庫存的企業;
d、扭虧無望、已失去生存發展前景的「僵屍企業」。
3、債轉股的具體形式:
實施機構開展市場化債轉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銀行不得直接將債權轉為股權。銀行將債權轉為股權,應通過向實施機構轉讓債權、由實施機構將債權轉為對象企業股權的方式實現。
㈥ 關於什麼是債轉股,不懂的請進
債轉股的定義是把國有企業的債權轉變為股權,也就是把商業銀行原來對符合條件的國有企業的債權,轉變為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的股權。
這是國家1999年作出的減輕國有企業債務和推動國企改革的重大舉措。實施債轉股的國有企業有一部分是上市公司,因而債轉股對證卷市場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為了實施債轉股,國家先後成立了信達、長城、東方、華融4家資產管理公司。這些公司作為投資主體,成為實施債轉股企業的股東,依法行事股東權利,參與公司重大事務的決策。因此,債轉股並不是「債務豁免」,而是由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轉變為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之間的持股與被持股或控股與被控股的關系,由原來的還本付息轉變為按股分紅。
債轉股是國際上新興的一種債務重組模式。他將大大降低企業負債率,盤活銀行不良資產,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並有利於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但是債轉股並不能代替企業改善生產經營和加強管理,更不能代替企業轉換機制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㈦ 債轉股協議訂立的條件
毒丸
poison pill 公司發行新認股權證或對優先股授權,使收購公司的成本極大,從而阻止不友好的收購兼並企圖。
在所有反收購案例中,毒丸(poisonpill)長期以來就是理想武器。毒丸計劃是美國著名的並購律師馬丁·利普頓(MartinLipton)1982年發明的,正式名稱為「股權攤薄反收購措施」,最初的形式很簡單,就是目標公司向普通股股東發行優先股,一旦公司被收購,股東持有的優先股就可以轉換為一定數額的收購方股票。在最常見的形式中,一旦未經認可的一方收購了目標公司一大筆股份(一般是10%至20%的股份)時,毒丸計劃就會啟動,導致新股充斥市場。一旦毒丸計劃被觸發,其他所有的股東都有機會以低價買進新股。這樣就大大地稀釋了收購方的股權,繼而使收購變得代價高昂,從而達到抵制收購的目的。美國有超過2000家公司擁有這種工具。
「毒丸」計劃一般分為「彈出」計劃和「彈入」計劃。「彈出」計劃通常指履行購股權,購買優先股。譬 如,以100元購買的優先股可以轉換成目標公司200元的股票。「彈出」計劃最初的影響是提高股東在收購中願意接受的最低價格。如果目標公司的股價為50元,那麼股東就不會接受所有低於150元的收購要約。因為150元是股東可以從購股權中得到的溢價,它等於50元的股價加上200元的股票減去100元的購股成本。這時,股東可以獲得的最低股票溢價是200%。
在「彈入」計劃中,目標公司以很高的溢價購回其發行的購股權,通常溢價高達100%,就是說,100元的優先股以200元的價格被購回。而敵意收購者或觸發這一事件的大股東則不在回購之列。這樣就稀釋了收購者在目標公司的權益。「彈入」計劃經常被包括在一個有效的「彈出」計劃中。「毒丸」計劃在美國是經過1985年德拉瓦斯切斯利(DelawanceChancery)法院的判決才被合法化的,由於它不需要股東的直接批准就可以實施,故在八十年代後期被廣泛採用。
毒丸計劃是為了公司不被人強行收購的一種計劃,事先由各大股東簽好協議,一旦有不被認同的人收購一部份股權,就自動增發未被收購股權的股份,使收購者的股權立即被稀釋而達不到控股的目的.但因其會同時損害大股東的利益,所以稱為毒丸計劃.
具體方法有增持股份、尋求大股東聯盟及收集中小股東的投票委託書、找第三方公司充當外援、高報價求購狙擊手的股份、制定有針對性的股東權益計劃(即「毒丸」)等。方正集團在應對裕興收購戰時,就採用了前幾種辦法。搜狐則利用了「毒丸」計劃,具體的方法是給予股東大量的優先股購買權,當並購發生時,這些優先股可以轉化為普通股,從而令收購方股份稀釋。這個計劃不僅使青鳥無法順利收購,而且可能嚇跑潛在的有收購意向的機構,令青鳥難於高價轉讓套現。
如果收購方現金吃緊,則可能面臨以下尷尬:要麼再花費大量現金行使普通股認購權;要麼就只能放棄認股權,只佔有稀釋後的、比重不高的股權。「毒丸」也有變種,如兌換毒債,即公司在發行債券或借貸時訂立「毒葯條款」,依據該條款,在公司遭到並購接收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提前贖回債券、清償借貸或將債券轉換成股票。這樣,目標公司可能得在短期內償付大量現金,導致財務惡化;或者因債轉股,增加不少股票,令收購難度加大。「毒丸」計劃令現有股東掌握更多的主動權,但同時需要法律支持。在我國,因為公司不能發行優先股,也不容易發行債券,很難私下形成借貸關系,所以「毒丸」計劃在國內資本市場目前還沒有多大的實用性。
我國的相關法規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之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購》對我國的上市公司收購有具體規定。上市公司收購可以採取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的方式。前者主要是指,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比方說,我通過二級市場增持,若持有A公司30%股份,且有意收購,便須發出要約。這時,所有的其他股東均可以按同等的價格將股票賣給我,我不能不買。
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若達不到75%的比例,則全面收購失敗,若干時間內不能卷土重來。記得香港股市也有類似規定。所以在實際操作中,有些收購者如果能以30%以下的股份控制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則不願意進一步增持,以免付出更多現金。
協議收購方式比較簡單,指收購人依法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並作出公告,公告後方可履行協議。需要注意的是,證券法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上市公司收購中涉及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並時除外。因此,我國的股份公司很難也很少操作股票回購。《公司法》還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在收購實踐中,倘若碰到此類情形,收購方便無法受讓發起人及管理層的股份。
㈧ 請教,我們一般說的債轉股跟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債是不是同一個概念
債轉股跟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債不是同一個概念.
債轉股的定義是指國家組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的不良資產,把其對企業的不良債權轉變為股權,把原來的還本付息變成按股分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也就成為企業股東,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待企業經濟狀況好轉後,通過上市、轉讓或企業回購形式實現原債權。
國際上,不管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難免遇到銀企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為了收回貸款、保全銀行信用,債轉股這種做法被廣泛應用於銀行重組不良資產的實踐中。
債轉股的實質是銀行已經無法收回債權時,不得以變成了股東。
可轉債是可以轉換成為(上市公司)股票的債券。
可轉債的選擇權在持有債券的人手裡,持有債券的人可以不轉換成股票(當然,我國一些公司發行的可轉債條款中有強制性轉換條件,即在一定條件下債券必須轉換成為股票)。但不管怎麼說轉換成股票當天,如果你拋出股票至少是比持有債券的本金是贏利的(當然以後就不保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