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董監事高管責任保險責任何時開始和中止
高管職業風險存在於企業設立、決策、生產經營等各個環節,貫穿企業的整個生命周期以及高管的職業生涯於永超北京未名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在很多人心目中,企業高管是一群收入高、消費高、生活品質高、令人欣羨的光鮮階層。其實,在光鮮的背後,他們面臨著事業和生活的重負,亞健康、抑鬱症、過勞死一度成為這個群體的健康標簽。不僅如此,許多人還不知道自己作為高管所面臨的職業風險時時如影隨形。
隨著企業生存環境的日益國際化、多樣化與復雜化,企業也面臨著包括政治、法律、技術等在內的多重風險,作為決策者和管理者的企業高管因此也負擔著企業和自身的雙重責任。我國公司法對高管規定了嚴格的義務和責任,這在賦予高管人員高收益的同時,也給予了他們更高的風險。
高管人員在公司中承擔著決策和管理職責。決策者直接掌控著公司的發展與命脈,管理者則直接決定著公司的生存與死亡。高管人員在經營管理工作中由於自身能力、經驗等客觀原因難免會出現過失行為,這種職業風險一旦發生,除了會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外,高管人員可能會承擔遠遠高於其職業收入的賠償責任。
高管民事責任主要是賠償損失的責任。公司法明確規定了高管人員應承擔的義務及可能面臨的民事責任風險。首先,公司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如果高管有背離誠信、有失注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就在所難免。這種情形下,「認為自己是公司控制人可以阻止公司索賠行為」的認識是錯誤的。公司怠於索賠時,股東是可以越過公司直接起訴高管人員主張賠償責任的。如此看來,這里沒有僥幸。據此,高管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要有合規、守法的意識,注意做到誠信、審慎和規范。其次,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為避免這一風險,董事在表決時應當嚴格審核決議的合法合規性,如有異議應當及時表明並記載於會議記錄,這樣就可以免除責任。此外,法律還規定,如下行為是命令禁止的:(1)挪用公司資金;(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3)違法提供擔保;(4)自我交易;(5)競業;(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如果高管在執業過程中有上述任一行為發生,公司可以無條件行使歸入權,即其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高管人員並不因其行為對公司不產生實際或明顯損失而免責。在這里,尤其要特別強調的是第(8)項,「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的規定在實踐中是很大的風險空間,未明示者實為風險黑洞,值得高度關注。
相對於民事責任,高管的行政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則要嚴重得多。高管違法犯罪主要集中於經濟類行為中,常見的行為包括商業賄賂、侵佔公司財產、違法借貸和挪用、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擅自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等,這涉及公司出資、投融資、上市、知識產權、稅收、勞資、生產流通、訴訟等諸多領域。另外,如果單位構成違法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參與決策的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責任。在我們處理的一起家族企業紛爭案件中,作為總經理的弟弟臨時挪用了公司500萬用於解決公司危機,作為董事長的哥哥因對危機處理結果不滿,就以「侵佔公司財產」為由將弟弟送入了「班房」。可見,風險多緣於「行之不慎」,更有「人之不合」。因此,高管執業要對自己的行為時時檢點和自查。
高管職業風險存在於企業設立、決策、生產經營等各個環節,並伴隨企業的整個生命周期以及高管的職業生涯。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我們說高管更是一個高危職業。
由於企業對法律風險控制不夠重視,法律制度構建不完善,絕大多數的企業存在著嚴重的法律運行機制漏洞。不僅如此,為節約運營成本、提高利潤,企業甚至無視法律規定打起了「擦邊球」,這無疑對企業和高管人員都埋下了巨大隱患。因此,為避免因企業或高管自身違法行為導致的不利後果,高管人員應高度重視並積極防範職業風險,提高法律意識、豐富法律知識。這里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公司是自治性質的機構,公司章程如無違法違規之情形,則其具有「公司憲法」之屬性和地位。因此,高管人員掌握公司章程的規定很有必要,這不僅可以避免因違反公司章程而承擔不必要的責任,更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保護自己的權利。
綜上所述,高管人員面對專業法律問題、面臨重大決策、甚至違法行為已經發生時,當務必審慎從事前防範與事後補救兩個方面著手,將風險及危害降低到最小。
近年來,伴隨著中國企業海外上市的熱潮,企業海外訴訟的風險也在加大。自2001年以來,中華中國、中國易、中國人壽、UT斯達康、中航油、新浪、前程無憂等多家中國公司先後在美國遭遇了集體訴訟,所涉及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巨大,無論對企業或高管來講都是一個沉重的負擔。為此,我國部分上市公司已經開始將目光聚焦於在發達保險市場上非常暢銷的「高管責任險」。高管責任險,即「董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屬於職業責任保險中「過失與疏忽保險(Errors andOmissionsInsurance)」的一種,是指公司董監事及高管在履行其職務行為過程中,因其疏忽、過失、誤導性陳述或違反職責等不當行為導致公司或第三人遭受經濟損失而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按約定賠償的保險。通常由公司出資,為高管人員投保。通過投保高管責任險的方式較為有效地轉移高管的職業風險,是目前發達國家上市公司普遍採用的一種做法,投保的比例也較高。有數據表明,世界各國高管責任險的保費收入估值為每年92.5億美元左右,95%以上的美國上市公司購買了高管責任險,某些行業的投保率甚至達到100%,加拿大公司的購買比例為86%,在我國香港購買比例也超過了70%。然而這一險種在我國內地市場的投保比例則不超過2%,大多數公司目前仍持一種積極關注、謹慎購買的態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國內市場,該險種的保費釐定、責任界定仍存在一定的困難。有專家分析指出,這一險種將會成為一種能持續增長和具利潤潛力的保險產品,市場潛力巨大。相信隨著我國法律體系及管理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在不久的將來,高管責任險在我國內地市場對高管職業風險的規避將會起到重要的作用
②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怎麼購買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
中文全稱: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
英文全稱: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簡稱:D&O Insurance或D&O保險
又名:管理責任保險(Management Liability Insurance)
D&O保險承保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為在其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導致公司和投資者損失,而為此需要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
美亞保險、丘博保險、華泰保險都可以承保,但是以美亞為主,承保能力最強,特別是去美國上市。
你可以網上找找有很多可以代理辦理的。
③ 董事與高管責任保險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九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④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的介紹
20世紀30年代初,美國股市大崩潰產生了對完善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強烈要求,隨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設立和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通過,美國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員需要承擔的經營風險陡然增加。在這種背景下,英國倫敦勞合社在1934年推出了董事和高管人員職業責任保險,開啟了該險種的先河。20世紀80年代以來,董事和高管人員職業責任保險在西方發達國家逐漸得到了證券界的青睞,並成為了保險公司的一項重要業務。
⑤ 董事責任保險的國內上市公司投保率還較低
根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大約只有5%左右的A股上市企業購買了董責險。而美國市場則有97%的投保率,加拿大市場投保率亦高達86%。
而有統計顯示,目前在國內上市公司只有100多家購買了董責險,其中主要是一些金融機構,如工商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民生銀行、深發展、中國平安、中國人壽等。據業內人士透露,現在對國內上市公司高管的訴訟內容主要集中在:招股書內容含有重要事實之不當陳述、招股書遺漏必要之陳述等信息披露問題,而董責險可以提供包括證監會行政調查中相關的律師費和調查費;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雙方和解所協商的賠償金額或經法院裁決的賠償金額,以及相關的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⑥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抵扣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2號《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明確的規定。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2號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2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吳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完善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轄區內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但中資保險公司新設省級分公司總經理任職資格核准除外。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和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
專屬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和營銷服務部負責人的任職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機構經營管理活動和風險控制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
(一)總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二)總公司董事會秘書、合規負責人、總精算師、財務負責人和審計責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
(四)支公司、營業部經理;
(五)與上述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五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
第六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
第七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履行職務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第八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九條保險公司董事長應當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工作經歷。
保險公司董事和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條保險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以及5年以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保險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部門負責人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3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一)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2年以上;
(三)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四)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經理應當具有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第十五條保險機構擬任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其任職條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減少2年。
第十六條保險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任職條件中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學專科:
(一)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
(二)從事法律、會計或者審計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或者國家機關擔任管理職務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冊會計師、法律職業資格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它專業資格;
(五)在申報任職資格前3年內,個人在經營管理方面受到保險公司表彰;
(六)在申報任職資格前5年內,個人獲得中國保監會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表彰;
(七)擬任艱苦邊遠地區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保險機構主持工作的副總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同級機構總經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機構應當與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其它經營管理職務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國家有關規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沖突的職務;
(三)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一條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核准其任職資格: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被判處其它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監管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監管部門禁止進入市場,期滿未逾5年;
(六)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作出處分決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九)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十一)申請前1年內受到中國保監會警告或者罰款的行政處罰;
(十二)因涉嫌從事嚴重違法活動,被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門重大行政處罰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十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在被整頓、接管的保險公司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對被整頓、接管負有直接責任的,在被整頓、接管期間,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任職資格核准
第二十三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核准申請和本規定要求的相關報告,應當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或者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指定的計劃單列市分支機構負責提交。
第二十四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並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書;
(二)中國保監會統一製作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品行、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勞動合同簽章頁復印件;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機構應當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保險機構以及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五條保險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頻繁更換保險公司任職的,應當由本人提交兩年內工作情況的書面說明,並解釋更換任職的原因。
第二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在核準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前,可以向原任職機構核實其工作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機構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考察談話,包括下列內容:
(一)了解擬任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對擬任人員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提示;
(三)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考察的其他內容。
任職考察談話應當製作書面記錄,由考察人和擬任人員簽字。
第二十八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准任職資格的,應當頒發核准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已核准任職資格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機構內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無須重新核准其任職資格,但中國保監會對擬任職務的資格條件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調任或者兼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重新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准任職資格後,保險機構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公司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者《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保險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不得有本規定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自下列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免職或者批准其辭職的決定;
(二)對高級管理人員作出的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決定;
(三)根據撤銷任職資格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
(四)根據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解除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勞動關系的決定;
(五)指定或者撤銷臨時負責人的決定;
(六)根據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暫停職務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參加培訓。
第三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審計。
第三十六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機關重大行政處罰的,保險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並可以視情形責令限期整改:
(一)在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公司治理結構或者內控制度等方面出現重大隱患的;
(二)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公司法》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嚴重危害保險公司業務經營的;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保險機構頻繁變更高級管理人員,對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級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二)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建立和完善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下列內容:
(一)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基本內容;
(二)職務變更情況;
(三)與該人員相關的風險提示函和監管談話記錄;
(四)離任審計報告;
(五)刑罰和行政處罰;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保險機構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重大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保險機構應當暫停相關人員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保險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調查期間責令其暫停與被調查事件相關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
(一)償付能力嚴重不足;
(二)涉嫌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准備金;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
(五)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
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中國保監會可以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任職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申請,並在1年內不再受理對該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
第四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任職資格的,由中國保監會撤銷該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任職資格的申請。
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違反《保險法》規定,中國保監會依照《保險法》除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構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財務負責人、總精算師、合規負責人以及審計責任人的任職資格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五十一條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2日發布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4號)同時廢止。
⑦ 哪些理論說明高管薪酬與企業績效有關
一、從個稅稅負角度把握薪酬設計方案
一個好的薪酬方案,應從個稅稅負角度進行規劃設計。設計包含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的支付依據、數額和支付形式;相應的考核標准和具體的獎罰政策;應體現對經營者短期和長期經營效益兼顧的激勵效應; 個人所得稅稅負測評及規劃等內容。並通過薪酬方案設計一系列合理的、可行的、科學的績效考核指標,對經營者的績效進行評價。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節稅要注意的首要前提就是合法,避稅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之內進行。
二、巧用住房公積金避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工薪階層個人每月所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是從稅前扣除的,也就是說按標准繳納的住房公積金是不用納稅的。同時又是可以繳納補充公積金的。所以,提高公積金繳存還是有一定空間的,工薪納稅人巧用公積金避稅是合理可行的。如根據《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於調整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征免個人所得稅的扣除上限額標準的通知》(深地稅發〔2010〕163號)的規定,從2010年4月1日起,納稅人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扣除上限額標准調整確定為2803元/月。
三、工資薪金福利化處置
在滿足一定消費需求和目的前提下,是採取先獲得收入後消費的形式,還是採取直接獲得一定消費服務的形式,對個人講是不重要的。因此,把企業支付給個人的一部分收入轉換採用提供消費服務的形式支付給個人,就成為一種較為有效的規避個稅的方法和途徑。提高職工實得利益,降低名義工資,包括收入福利化,收入保險化,收入實物化,收入資本化,收入費用化,少繳個稅。當然,消費服務應是一種能與企業單位經營活動發生一定聯系的服務。否則,可能被稅務機關定為企業支付個人的工薪收入。利用企業進行收入轉換的具體作法主要有:
(l)由企業提供低租的住房,而不是支付含有購房費用或房租補貼的高工資。如有可能,可將傢俱、住宅設施連同房屋一起提供給個人。
(2)由企業提供假期旅遊津貼,組織公費旅遊。而不是直接向個人提供用於個人休假、旅遊等方面的收入。企業正常的員工培訓,教育支出,以及企業有關人員參加外地舉辦的正常的培訓班、研討會和工作考察不屬於文件規定的征稅范圍。此外,以出差、訂貨會、清貨款、項目考察等形式。這些費用支出,對企業講是激勵員工的措施,對國家而言是職工應享受的正當權益和福利,對個人來說是在沒有降低消費水平的前提下規避了個稅。
(3)由企業向個人提供福利設施及服務。如提供就餐補助,提供免費的醫療保障及文化、教育等服務設施。在職工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使生活和消費水準得以較大幅度提高,從而減少繳納個稅的義務。
(4)由企業向職工提供交通工具、減少工資中的交通補貼;
(5)向職工子女提供醫療教育等費用;
(6)企業向職工轉售股票認購權;
(7)企業向職工提供公用設施,如電話、水、電、暖氣、中央空調、浴室、理發室等。
我國個稅適用九級累進稅率,當個人收入增加到一定檔次,其個人收入可支配收入的邊際增加率將低於收入的邊際增加率。要想在收入增加的情況下同時提高消費水平,一般可行的做法是和企業協商,將一部分個人生活中相對固定的支出,轉由單位提供福利支付,同時相應調低員工的工資額。這樣,個人稅後及扣除固定支出後的實際收入反而增加。
四、工資薪金資產化處置
企業以資產或實物向雇員提供福利,如住房、汽車、筆記本電腦等個人消費品,所購房屋產權證和車輛、筆記本電腦發*票,均應確定其任職公司為購買人。
如公司可以新購置的價值相當的小車獎勵,小車的使用權一開始就歸員工,所有權則先歸公司,公司與員工簽訂一份合同,約定汽車費用和責任保險的歸屬問題,並約定一定年限(比如5年),期滿後,該車再接較低的二手車價格出售給該員工,出售價格可在員工本來應納的稅額內酌情考慮。 這樣做的好處是:期滿前,車輛所有權仍然屬於公司,可以作為公司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和列支相關項費用;一定年限後,公司將車賣給個人,個人獲得所有權,從中可得到實惠。這種操作方法既減輕了公司的負擔,又使員工個人得到真正的獎勵實惠。
五、工資薪金費用化處置
選擇無明確標准和限額的管理費用,如辦公費、交通費、通訊賽等,將個人收入的一部分費用化,將以造冊發放的方式改為報銷單據的方式。未超標准據實報銷,超過標准只能按標准報銷。
積極利用通訊費、交通費、差旅費、誤餐費發*票進行避稅稅。國稅法規定:凡是以現金形式發放通訊補貼、交通費補貼、誤餐補貼的,視為工資薪金所得,計入計稅基礎,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凡是根據經濟業務發生實質,並取得合法發*票實報實銷的,屬於企業正常經營費用,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建議納稅人在報銷通訊費、交通費、差旅費、誤餐費時,應以實際、合法、有效的發*票據實列支實報實銷,以免誤認為補貼性質,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避稅的效果。
六、全年獎金一次性發放
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並按以下計稅辦法,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
1、先將雇員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
2、將雇員個人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按本條第(一)項確定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計算征稅,計算公式如下:
1).當月工資薪金所得高於(或等於)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的適用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2).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低於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的適用公式為
應納稅額=(雇員當月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3、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稅人,該計稅辦法只允許採用一次。
4、取得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它各種名目獎金,如半年獎、季度獎、加班獎、先進獎、考勤獎等,一律與當月工資、薪金收入合並,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七、避開無效納稅區間的節稅策略
國稅發[2005]9號文件中存在9個無效納稅區間。這些無效納稅區間有兩個特點:
一是相對無效區間減去1元的年終獎金額而言,隨著稅前收入增加稅後收入不升反降或保持不變。
⑧ 胡國柳的研究成果
1.《股權結構與企業理財關系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獨著 。
2.《企業財務戰略與財務控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一作者。
3.《管理會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主編。
4.《財務會計學》,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主編。
5.《財務管理學》,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主編。
6. 《<財務管理學>精練與詳解》,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主編。
7.《海峽兩岸經濟合作與管理研究》,經濟科學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主編。
8.《財務管理案例點評》,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副主編。
9.《教育教學理論與方法探索》,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副主編。
10.《財務管理研究》(會計類研究生教材),中國金融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參編。
11.《高級財務學》(教育部推薦教材,金融學研究生核心教材),中國金融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12.《資本市場與公司財務—有關問題的理論分析與實證研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1.胡國柳、胡珺:「董事高管責任保險與公司績效——基於中國A股上市公司的經驗分析」,《經濟評論》,2014年第5期,136-147頁。
2.胡國柳,康嵐:「董事高管責任保險需求動因及效應研究述評與展望」,《外國經濟與管理》,2014年第3期,10-19頁。
3.胡國柳,李少華:「董事責任保險能否改善企業投資效率?——基於中國A股公司的經驗證據」,《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40-46頁。
4.陳險峰,胡珺,胡國柳:「董事高管責任保險、權益資本成本與上市公司再融資能力」,《財經理論與實踐》,2014年第1期,39-44頁。
5.胡國柳、姜岩磊:「貸款投放量、高管過度自信與企業過度投資」,《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4年第3期,98-106頁。
6.周林子、胡珺、胡國柳(通訊作者):「產權性質、高管控制與並購績效——基於內部控制有效性的研究」,2014年第3期,107-113,120頁。
7.胡國柳,曹豐:「管過度自信程度、自由現金流與過度投資」,《預測》,2013年第6期,29-34頁。
8.胡國柳,劉向強:「管理者過度自信與企業資本投向的實證研究」,《系統工程》,2013年第2期。
9.胡國柳,周遂:「會計穩健性、管理者過度自信與企業過度投資」,《東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2期,50-55頁。
10.張爾升,胡國柳:「地方官員的個人特徵與區域產業結構高級化——基於中國省委書記、省長的分析視角」,《中國軟科學》,2013年第6期,71-83頁。
11.曾春華、胡國柳:「治理環境、終極股東控制與公司並購績效」,《商業經濟與管理》,2013年第9期。
12.胡國柳,周遂:「政治關聯、過度自信與企業非效率投資」,《財經理論與實踐》,2012年第6期,37-42頁。
13.胡國柳、周德建:「股權制衡、管理者過度自信與企業投資過度的實證研究」,《商業經濟與管理》,2012年第9期,47-55頁。
14.張長海,胡國柳,吳順祥:「公司年度會計穩健性計量方法適應性研究」,《統計與資訊理論壇》,2012年第2期,第72-79頁。
15.胡國柳,李偉銘,蔣順才:「利益相關者與股利政策:代理沖突與博弈」,《財經科學》,2011年第6期(6月),72-80。
16.胡國柳,李偉銘,張長海,蔣順才:「股權分置、公司治理與股利分配決策:現金股利還是股票股利?」,《財經理論與實踐》,2011年第1期,37-42頁。
17.胡國柳、孫楠:「管理者過度自信研究最新進展」,《財經論叢》,2011年第4期,111-115頁。
18.胡國柳、劉向強「.管理者過度自信與企業金融行為研究述評」,《財貿研究》,2011年第5期,126-130。
19.胡國柳,黃景貴,蔣順才,李偉銘:「股權分置、公司治理結構與現金股利分配」,《商業經濟與管理》,2010年第6期,第26-31,46頁。
20.蔣永明,李偉銘,胡國柳(通訊作者):「股權分置、公司治理與公司績效的實證研究」,《海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10年第4期。
21.胡國柳、韓蔥慧:「高管薪酬與會計信息質量相關性的實證研究」,《北京林業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第150-155頁。
22.胡國柳、韓蔥慧:「機構投資者與會計信息質量關系的實證研究」,《財經理論與實踐》,2009年第6期,第56-60頁。
23.胡國柳、沈琳:「公司治理結構與資本支出決策----來自海南省上市公司的經驗證據」,《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2期,第160-167頁。
24.胡國柳、曾春華:「會計委派制背景下的高校財務管理創新」,《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 2008年第5期,第591-595頁。
25.胡國柳、王化成:「上市公司現金持有決策影響因素的實證研究」,《東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7年第2期,第57-64頁。
26.馬永強、胡國柳:「投資者保護效率測度研究述評」,《經濟學動態》,2009年第2期,第131-134頁。
27.韓蔥慧、胡國柳(通訊作者):「內部人持股與會計信息質量之關系的實證研究」,《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6期,第651-656頁。
28.胡國柳、裘益政、黃景貴:「股權結構與企業資本支出決策關系:理論與實證分析」,《管理世界》,2006年第1期,第137-144頁。
29.胡國柳、黃景貴:「資本結構選擇的影響因素——來自中國上市公司的新證據」,《經濟評論》,2006年第1期,第35-40頁。
30.胡國柳、劉寶勁、馬慶仁:「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現金持有水平關系的實證分析」,《財經理論與實踐》,2006年第4期,第39-44頁。
31.於東智、胡國柳、王化成:「企業的現金持有決策與公司治理分析」,《金融論壇》,2006年第10期,第28-35頁。
32.胡國柳、黃景貴:「現金持有理論模型評介」,《經濟學動態》,2005年第6期,第93-97頁。
33.胡國柳、董屹:「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與資本結構選擇的實證分析」,《財經科學》,2005年第5期,第90-98頁。
34.胡國柳、黃景貴:「股權結構與企業股利政策選擇關系:理論與實證分析」,《商業經濟與管理》,2005年第12期,第3-8頁。
35.胡國柳、王化成:「股權結構與企業投資多元化關系:理論與實證分析」,《會計研究》,2005年第8期,第56-62頁。
⑨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研究
懂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研究,懂事的問保險研究室可能的他肯定是一定的制度,沒有制度能行嗎?所以她必須有一定的執法
⑩ 董事高管責任保險的基本信息
「董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保險」也稱「D&O保險」,是用來保障公司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他們的管理職責時,而面臨的潛在的個人責任風險。
「D&O保險」旨在保障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其職務行為過程中的「不當行為」(包括疏忽、錯誤、誤導性陳述及違反職責等)所引起的法律責任而給其個人帶來的損失。同時,本保險也保障公司在法律允許情況下,為其董事及高級職員支付由上述法律責任所引起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