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股票代持協議
股權代持協議書範本
甲方: 身份證號: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證號:
住所地:
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持股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以茲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 委託內容
1.1甲方自願委託乙方作為自己對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人民幣 萬元出資(該等出資占 公司注冊資本的 %,下簡稱「代持股份」)的名義持有人,並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乙方願意接受甲方的委託並代為行使該相關股東權利。
第二條 委託許可權
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行使的權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義將受託行使的代持股份作為在**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上具名、在工商機關予以登記、以股東身份參與相應活動、代為收取股息或紅利、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以及行使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授予股東的其他權利。
第三條 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3.1 甲方作為代持股份的實際出資者,對 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並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東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權益的轉讓、質押、劃轉等處置行為)。
3.2 在委託持股期限內,甲方有權在條件具備時,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屆時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文件,乙方須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承受。
3.3 甲方作為代持股份的實際所有人,有權依據本協議對乙方不適當的受託行為進行監督與糾正,並有權基於本協議約定要求乙方賠償因受託不善而給自己造成的實際損失,但甲方不能隨意干預乙方的正常經營活動。
3.4 甲方認為乙方不能誠實履行受託義務時,有權依法解除對乙方的委託並要求依法轉讓相應的代持股份給委託人選定的新受託人。
第四條 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4.1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轉委託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東權益。
4.2作為 公司的名義股東,乙方承諾其所持有的股權受到本協議內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需要行使表決權時至少應提前7日通知甲方並取得甲方書面授權。在未獲得甲方書面授權的條件下,乙方不得對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為。
❷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發出的代持股協議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產生代持股份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
1. 某些實際出資人基於某種考慮不願意顯示於公司股東名冊或登記機關的備案文件之中;
2. 為了規避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有限責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為了規避經營中的關聯交易;為了規避國家法律對某些行業持股上限的限制;為了規避公司對股東身份的特別要求。
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27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協議沒有合同法52條規定的情形,其應是有效的,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名義持股人將名下股權轉讓、質押給善意第三人,其應是有效的,即實際持股人可以因利益受損向名義持股人追償,但無權申請法院判定轉讓和質押行為無效。因此,雖然股份代持協議有效,對於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來說,仍存在風險。
❸ 股份代持協議書簽過字就可以嗎
你首先要了解股權代持的合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股份公司股權結構中存在工會代持、職工持股會代表、委託持股或信託持股等股份代持關系,或者存在通過持股平台間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在依據本指引申請行政許可時,應該已經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股東、將間接持股轉為直接持股,並依法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序。以私募股權基金、資產管理計劃以及其他金融計劃進行持股的,如果該金融計劃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設立並規范運作,且已經接受證劵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可不進行股份還原或轉為直接持股。
如果符合以上規定,就是合法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