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請問販賣毒品交易成功2次,一次可屬於未遂也可屬於即遂,請問有什麼辦法在量刑方面判輕點嗎
販賣毒品不以交易成功為既遂的認定,只要你從事了販賣行為,你手中持有的毒品即使在送貨途中被抓,都認定是販賣毒品的數額。
除外就是通過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你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還是販賣毒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比販賣的輕
Ⅱ 販賣毒品案件中與偵查人員交易,是既遂還是未遂
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認定: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的既遂認定主張「進入交易說」,即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至於是否實際成交、是否獲利,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標准一般如下界定:一,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
Ⅲ 如何界定販賣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
以販賣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為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3)毒品進入交易所既遂擴展閱讀:
販毒罪的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參加販賣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販賣,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販賣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客觀要件
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並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
販賣方式既可以是公開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
在間接交付的場合,如果中間人認識到是毒品而幫助轉交給買方的,則該中間人的行為也是販賣毒品;如果中間人沒有認識到是毒品,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後獲取利益或先獲取物質利益而後交付毒品。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如贈與等,則不屬於販賣毒品。
毒品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己製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購買的毒品,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販賣的對方沒有限制,即不問對方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與販賣人具有某種關系。出於販賣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也應認定為販賣毒品。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於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既有醫用價值,又能使人形成癮癖,使人體產生依賴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來牟取非法利潤。
近幾年來,國際上制毒、販毒、走私毒品活動不斷向我國滲透或假道我國向第三國運輸。國內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進行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使大量毒品流入社會,嚴重地損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
為此國家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嚴格控制麻醉葯品、精神葯物的進出口等活動,嚴禁非法走私毒品活動。
Ⅳ 如何認定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
販賣毒品罪既遂認定:司實踐販賣毒品既遂認定主張進入交易說即毒品否進入交易環節准至於否實際交、否獲利影響既遂立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標准般界定:販賣毒品目實施購買毒品
Ⅳ 如何認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
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認定:
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的既遂認定主張「進入交易說」,即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至於是否實際成交、是否獲利,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標准一般如下界定:
一,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行為,如果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人贓並獲或已經買進了毒品,均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既遂;
二,對於非以購買方式獲得的毒品予以販賣的,如祖傳、他人贈與的毒品,只要將毒品帶到買方約定的地點開始交易的,即應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
三,對於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後在其住所查獲的毒品,應將所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既遂數量;
四,誤把假毒品當做真毒品予以販賣的,人贓並獲或已將假毒品交易完畢後被抓獲的,應以販賣毒品罪未遂論處,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當作真毒品予以販賣的,應以詐騙罪論處。
Ⅵ 如何認定販賣毒品罪既遂行為
販賣、運輸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其客觀方面通常表現為購買、出售毒品的行為和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將上述行為實施完畢的,其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
Ⅶ 怎樣認定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
販賣、運輸毒品罪是故意犯罪。其客觀方面通常表現為購買、出售毒品的行為和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將上述行為實施完畢的,其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自無異議。但是,當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購買行為或並未完成出售行為,或者尚未將毒品運達目的地時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的,是以犯罪既遂抑或未遂論處,這一問題在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販賣應以毒品實際上被轉移給買方為既遂。在毒品被轉移之前,即使買賣雙方已達成轉移協議或者賣方已先行獲取了經濟利益的,都不能夠認為是販賣既遂;對於運輸毒品者來說,其開始運輸毒品之時是犯罪的著手,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到達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運抵目的地的,是犯罪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將毒品出售獲利,或是否已實際成交,不影響本罪既遂;若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進入交易環節的,則構成本罪未遂;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起運為准。毒品一經進入運輸途中,就構成本罪既遂。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購買、出售、運輸毒品行為之一的,無論其是否賣出以及是否運達目的地,均應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
不難看出,上述三種觀點有一個共同點,即一致認為販賣、運輸毒品罪是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其不同之處在於,他們分別將兩罪歸入了行為犯的不同種類,從刑法理論上講,行為犯有過程行為犯(又稱過程犯)和即成行為犯(又稱舉止犯)之分。其種類不同,認定既未遂形態的標准也有區別。過程行為犯要求行為人實施並完成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全部行為的為犯罪既遂,如果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將全部行為實施完畢的,為犯罪未遂。即成行為犯不要求行為人將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實施完畢,只要行為人著手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的,即成立犯罪既遂。除了對象不能犯的場合外,其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態。很顯見,上述第一種觀點把販賣、運輸毒品罪均視為過程行為犯;而第二、三兩種觀點則將其視為即成行為犯。但在具體標準的掌握上,兩者又有細微差別。筆者原則上贊同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闡述如下:
首先,從立法本意看,一種行為之所以被界定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或者被界定為即成行為犯而非過程行為犯,主要是由該一行為的自身特點及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所決定的。縱觀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行為犯,尤其是比較典型的即成行為犯,其中一個鮮明特點就是,這些犯罪在實行之初甚至是實施預備行為之時,就已顯露了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若其進一步實施下去,則必將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嚴重的危害。如背叛祖國罪就是適例,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勾結外國、與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相勾結。這些法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對於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來講,本來屬於犯罪的預備性行為,但因其性質十分嚴重,危害極大,所以刑法直接將這些預備性行為規定為犯罪的實行行為,並以著手實行該種行為為犯罪的既遂形態。從本質上看,這種立法例實際上是立法者將此類危害嚴重的犯罪的既遂時間有意識地提前了,把尚未實際完成的犯罪規定成了犯罪的完整形態,其目的就是為了及時、有效地扼制該種犯罪的萌芽,保護社會免受其害。根據即成行為犯的上述特點及立法本意來分析,販賣、運輸毒品罪能否被界定為即成行為犯,其中至為重要的一點就在於構成販運毒品過程的購買、出售行為以及著手運輸的行為是否具有獨立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果有之,就應界定為即成行為犯;反之,則以界定為過程行為犯為宜。筆者認為,販賣毒品行為通常始於購買,單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論,其已具有雙面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因買賣是一種對行雙務行為,購買毒品行為本身就必然意味著與之對應的出售毒品行為業已得逞,其助長了販毒行為是不言而喻的事實,另一方面,購買大宗毒品往往是實施新的售毒行為的起點或必要前提,因而購毒行為又同時蘊含著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現實危險性。接踵而至的出售毒品行為,是把購毒產生的對社會的現實危險性轉化成了對社會的實際危害性。由此可見,販毒過程中的這兩個關聯行為均不乏獨立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要實施了其中一個行為的,就具有以犯罪既遂論處的必要性。易言之,販賣毒品行為的既遂不以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實現與否為轉移,亦不以販毒行為過程中的全部行為實施完畢為必要。與此同理,運輸毒品行為也毋須以把毒品運達目的地為既遂的標志。從法條所體現的立法精神來分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明確規定:販賣、運輸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基於此,司法實踐中將販賣零點幾克海洛因予以治罪的案例也並不鮮見。這些情況表明,將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既遂形態界定為即成行為犯,與從嚴懲治毒品犯罪的立法本意是一脈相承的。
Ⅷ 販賣毒品罪既遂如何判斷,販賣毒品罪如何處罰
一、販賣毒品罪既遂。
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准。以販賣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為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
二、販賣毒品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走私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 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 因或者甲 基 苯 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販賣鴉 片 二百克以上不滿 一千克、海 洛 因或者甲基 苯 丙 胺 十克以上不滿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販賣鴉 片不滿二百克、海 洛 因或者甲 基 苯 丙 胺不滿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Ⅸ 毒品交易過程中抓獲是未遂嗎
這個問題司法實踐中有幾種不同觀點。一般認為,毒品交易,只有完成交易行為才是既遂,如果已經著手事實毒品交易,但由於被抓獲,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完成交易行為,可以認定為毒品交易(販賣毒品)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