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遺囑信託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遺囑受託人由誰擔任
遺囑信託在內地基本上還是空白。據稱,目前內地還無法開展遺囑信託業務,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國內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具體表現如下:
1、《繼承法》是私法中的強行法,《繼承法》的這種雙重品格決定了其存在固有的缺陷。遺囑信託具有獨特的理論構造,可以成為克服《繼承法》缺陷的工具。中國遺囑信託在成立生效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制約了遺囑信託功能的發揮。為此,必須對《信託法》的相關內容進行適當修改。
2、中國現行的法律對遺囑信託的規定很少。《繼承法》根本沒有規定遺囑信託,而《信託法》第八條、第十三條都是關於遺囑信託的設立制度的規定。遺囑信託是信託的一種,因而遺囑信託在受託人、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信託財產等制度方面的規定可以適用《信託法》的其他原則規定。
3、遺囑信託的特殊性也主要體現在成立及生效制度上。遺囑信託的成立、生效制度是遺囑信託的基礎制度。因此,只有遺囑信託成立、生效才能順利利用遺囑信託制度,在遺囑信託的成立、生效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也將直接制約其工具價值的發揮。
4、遺囑信託成立條件上存在的邏輯悖論。民法上認為遺囑是單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遺囑人死亡是遺囑的生效要件。根據《信託法》第八條的規定,遺囑信託在受託人承諾時才能夠成立。據此除非遺囑人在死亡前就已經取得了受託人的同意,否則僅僅根據生效的遺囑並不當然成立遺囑信託。
5、具備登記能力的財產設定遺囑信託幾乎不可能。根據《信託法》第十條的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依該條規定,在進行物權變動需要登記的財產上設立遺囑信託,只有進行登記後,信託才能夠生效。
6、以房屋為信託財產設立遺囑信託將產生如下的矛盾:在立囑人死亡前(遺囑還沒有生效),就須得到受託人的承諾並進行信託財產的登記,否則信託在遺囑人死亡時並不生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在遺囑人死亡前遺囑尚未生效,遺囑人可以依法改變遺囑,而依據尚未生效的遺囑去設立遺囑信託當然就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根據中國《信託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擇權。
『貳』 公益信託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六章 公益信託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信託協會將促進公益信託配套法規早日出台。
對於「公益信託配套法規何時能夠出台」這一廣受關注的問題,中國信託協會研發部孫倩表示,有了《信託法》中原則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較強的公益信託的法規規章成為可能。信託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時間,所以國內公益信託的開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發展公益信託的社會條件和經濟條件都比較成熟後,公益信託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叄』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肆』 海牙公約的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引入的公約
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引入——《海牙公約》
列支敦斯登和日本均為純粹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它們均在較早期引入了信託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金。日本在1922年同時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在法律起草過程中,不僅參考了英美的判例法,還參考了1882年印度《信託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避免直接繼受英國的法律體系,力圖保證與民法典的原則的統一性。
日本亞細亞大學教授中野正俊在論壇上發言
但正因為如此,日本法對信託關系的實質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一種債權說的觀點將受益人權利視為債權,但如果對受益人僅僅給予債的救濟,將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法因此通過特別的條款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但這些特別規定顯然與民法原則不相容,如果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債的關系,那麼受託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問題是信託法不僅規定了損失填補的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種干預體制,如受託人的分別的管理義務以及受益人對違反信託受讓財產的相對人撤銷權,單純將信託視為一種債的關系,很難解釋信託體制。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應用於商業信託,在家庭領域中的應用極其罕見。《海牙公約》。非信託國家對於信託首先面臨兩方面的難題:一是信託的基本概念和與之相關的比較法上的難題,包括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信託財產上不同當事人的利益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地位關系等;二是由於不存在信託的分類而導致的適用沖突法規則的困難,包括非信託國家如何將信託分類、土地信託的特殊難題以及承認信託的沖突的解決方法。這一系列難題是非信託國家在解決信託問題時普遍採用在功能和效果上進行比較的方法,但這種方法將信託肢解為不同的類似制度,不僅會產生沖突法規則的適用問題,而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圖,因此有必要建議一種單一的法律選擇的方法,從而誕生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海牙公約》),但其目的是將信託的概念引入沒有信託的國家的國內法,而並不是規定法律沖突時的規則適用。
《海牙公約》關於信託的定義僅僅是描述性的,未能給出信託的准確定義。根據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信託關系僅限於自願設立的書面的信託。因此,公約適用於基於書面明示信託無效時的結果信託,但對於由法院推定的結果信託則必須受到「書面」條件的限制。
公約第六條規定,信託應依財產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為准據法,該法律是指實體法的規則,該准據法將一直有效,除非委託人在信託協議中明示授權予以變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換。
海內外專家出席信託國際論壇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在沒有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承認信託。義大利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民法傳統國家,在將信託引入國內法的過程中產生了劇烈的沖突。但同時,民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學者們也在試圖尋找民法體系中類似於信託的制度。荷蘭也是民法體系國家,荷蘭法不承認直接等同於普通法信託的法律制度,荷蘭通行的觀點是:普通法的信託導致了所有權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創設了物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荷蘭法承認所有權的絕對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管理協議也不能減損受託人的所有權,受益人僅僅是取得對受託人的債權,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權。而在荷蘭法中存在的信託(Bewind)中,受益人是財產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處分財產的權利,管理人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財產,由於該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被管理人所擁有,財產不受管理人破產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民法傳統國家都繼受了信託制度,在德國、法國、瑞士等國,都沒有接受信託。
『伍』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代理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其適用的范圍
第一條
本公約決定適用於在以下場合下產生的具有國際性質關系的法律:一個人即代理人有權代表另一個人亦即本人的利益,與第三者進行交易或打算進行交易。
本公約應擴大適用於代理人負責替以他人名義接收和傳送意思表示,或者與相對人進行談判等場合。
不管代理人以其自己或以本人的名義進行活動,也不管其行為是定期的或是臨時的,本公約均應適用。
第二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
1.當事人的能力;
2.形式方面的要求;
3.家庭法、夫妻財產制或繼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4.根據司法機關或准司法機關決定的代理,或在這類當局直接監督下的代理;
5.與司法性質的程序有關的代理;
6.船長執行其職務上的代理。
第三條
為適用本公約:
1.公司、社團、合夥或其他不論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的機關、經理或合夥人,只要其行為是根據法律或該實體的章程的范圍內行使職權的,均不應視為該實體的代理人。
2.信託人不應視為信託、創設信託者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四條
本公約規定的法律無論是否為締約國的法律,均應予以適用。
『陸』 什麼是信託 風險多大拜託各位大神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從誕生至今已有幾個世紀的歷史,在其漫長的發展歷程中,隨著信託概念的不斷發展和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制度的引進,出現了多種信託的定義。1985年在荷蘭召開的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的《關於信託的承認及其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中,提出了一種能夠被不同法系國家理解和適用的概念,信託被定義為:一個人即委託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委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為某個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之下。 周旋於幾個男人間的她 斗三國與眾將一拚高下 美女啦啦隊招募中 財富之旅誠邀商戶加盟 我國作為後來引進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在結合國情和自身法律文化的前提下,在沒有脫離信託財產獨立性、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相分離、責任有限性和信託管理連續性基本法理和觀念下,在我國2001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中,對信託進行了如下定義: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以上對信託的定義包含四方面的含義: (一)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是信託關系成立的基礎 通常,受託人是委託人信任的親友、社會知名人士、某個組織、具有專業理財經驗的商業經營結構,正是因為受託人受到委託人的信任,一旦委託人接受信任,就應當忠誠、謹慎、盡職地處理信託事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所謂的「受人之託、忠人之事」。 (二)信託財產是成立信託的第一要素 信託是一種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沒有特定的信託財產,信託就無法成立。所以,委託人在信託受託人的基礎上,必須將其財產權委託為受託人。 所謂財產權,是指以財產上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原則上,就委託人設立信託來說,除身份權、名譽權、姓名權之外,其他任何權利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財產權,如物權、債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都可以作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委託人以信託經營機構為受託人,要以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財產或財產權設立信託。 (三)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是信託的一個重要特徵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後,對信託財產沒有直接控制權,受託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不需要藉助委託人、受益人的名義。 管理或者處分的具體內容,首先應當依信託文件的規定確定;信託文件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當依照民法上管理、處分的一般含義確定。 (四)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兩個基本前提 根據信託的定義,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還有兩個基本前提:一是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願進行管理或者處分,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委託人的意願是受託人行為的基本依據。二是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託,必須是為了某個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託人也不能從信託財產取得個人利益。
『柒』 求《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和承認的海牙公約》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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