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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信託公司風險資本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06-14 09:52:29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Ⅱ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 變更公司住所;改變組織形式;調整業務范圍;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並或者分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Ⅲ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的中國銀監委員會令[2010] 第5號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劉明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Ⅳ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託公司可以投資( )。

【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題考查信託公司的投資業務。按照《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信託公司的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Ⅳ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的解讀《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2007年3月1日,《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正式實施,明確規定信託公司應實施凈資本管理。為落實該規定,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加強信託公司風險監管,銀監會結合信託公司監管實踐並借鑒境外成熟市場的做法,經過多次徵求意見和修改完善,制定了《辦法》。
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以美國為代表的境外成熟市場監管當局深刻認識到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監管對投行類金融機構風險控制的重要性。隨著我國信託業的發展、信託公司業務模式的調整和創新業務的開展,信託監管急需建立一個能綜合反映信託公司潛在風險的、有效的風險監管體系,《辦法》的制定滿足了這種迫切需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凈資本管理將彌補信託監管工具的不足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頒布以來,信託業管理資產規模快速擴張,從2007年初的3606億元發展到2009年底的2萬億元,三年實現6倍的增長。2010年,信託公司(不含正在重組和剛開業的公司)平均管理的資產規模約為400億元,個別信託公司管理的信託資產規模已經達到凈資產的50倍以上。與此同時,部分信託公司的內控和風險管理能力並沒有及時跟上,單體信託項目風險時有發生。為有效控制信託公司的盲目擴張,防範風險,需要更有效的監管工具來彌補監管手段的不足,即通過實施凈資本監管進行必要的約束。
二、《辦法》的出台將推動信託公司建立並完善內部風險預警和控制機制
通過對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動態監控、定期敏感性分析和壓力測試等手段,有效控制風險。通過凈資本監管有效落實監管意圖,可引導信託公司根據自身特點進行差異化選擇與發展。

Ⅵ 最近有出台新的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嗎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0年第5號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劉明康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風險監管,促進信託公司安全、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凈資本,是指根據信託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公司資產結構的特點,在凈資產的基礎上對各固有資產項目、表外項目和其他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對信託公司實施凈資本管理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固有資產充足並保持必要的流動性,以滿足抵禦各項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

本辦法所稱風險資本,是指信託公司按照一定標准計算並配置給某項業務用於應對潛在風險的資本。

第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資本。

第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結構和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動態的凈資本管理機制,確保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准。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及最低要求、風險控制指標、風險資本計算標准等進行調整。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的新產品、新業務,信託公司在設計該產品或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審慎確定相應的比例和計算標准。

第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對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及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凈資本計算

第八條 凈資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產-各類資產的風險扣除項-或有負債的風險扣除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風險扣除項。

第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充分計提各類資產減值准備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計算凈資本。

第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不同資產的特點和風險狀況,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系數對資產項目進行風險調整。信託公司計算凈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資產合並計算,按照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一)金融產品投資應當根據金融產品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調整。信託公司以固有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或其他理財產品的,應當根據承擔的風險相應進行風險調整。

(二)股權投資應當根據股權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三)貸款等債權類資產應當根據到期日的長短和可回收情況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分類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扣除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對於或有事項,信託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出現損失的可能性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信託公司應當對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等在凈資本計算表的附註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章 風險資本計算

第十二條 由於信託公司開展的各項業務存在一定風險並可能導致資本損失,所以應當按照各項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計算風險資本並與凈資本建立對應關系,確保各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有相應的凈資本來支撐。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信託業務和其他業務,應當計算風險資本。

風險資本計算公式為:風險資本=固有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風險資本+其他業務風險資本。

固有業務風險資本=固有業務各項資產凈值*風險系數。

信託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各項資產余額*風險系數。

其他業務風險資本=其他各項業務余額*風險系數。

各項業務的風險系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發布。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業務的規模和規定的風險系數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

第四章 風險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

(一)凈資本不得低於各項風險資本之和的100%;

(二)凈資本不得低於凈資產的40%。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要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董事會承擔本公司凈資本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確定凈資本管理目標,審定風險承受能力,制定並監督實施凈資本管理規劃。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凈資本管理的實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公司凈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完善風險識別、計量和報告程序,定期評估凈資本充足水平,並建立相應的凈資本管理機制。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編制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信託公司以合並數據為基礎編制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8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季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如遇影響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總經理應當至少每年將凈資本管理情況向董事會書面報告一次。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對公司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並保證報表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凈資本、風險資本以及風險控制指標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與上季度相比變化超過30%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信託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方案,明確整改期限;

(二)要求信託公司採取措施調整業務和資產結構或補充資本,提高凈資本水平;

(三)限制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增長速度;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託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進一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分配紅利;

(二)限制信託公司開辦新業務。

(三)責令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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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的市場約束,規范其營業信託行為和信息披露行為,維護客戶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銀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遵循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則,規范、及時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為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託投資公司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託投資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關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其中信託財產是否需要審計,視信託文件約定。

Ⅷ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主要指的是什麼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Ⅸ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報告。信託投資公司在會計年度結束後應就公司概況、公司治理、經營概況、會計報表、財務情況說明、重大事項等信息編制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摘要是對年度報告全文重點的摘錄。
(二)重大事項臨時報告。對發生可能影響本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客戶和相關利益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製作重大事項臨時報告,並向社會披露。
(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監會規定應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編制和披露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摘要。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摘要應按本辦法附件要求的內容與格式進行編制。
第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年度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治理
(三)經營概況
(四)會計報表
(五)會計報表附註
(六)財務情況說明書
(七)特別事項揭示
第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在經營概況中披露下列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
(一)風險管理概況。信託投資公司應披露風險和風險管理的情況,包括風險管理的基本原則和控制政策、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經營活動中可能遇到的風險及產生風險的業務活動等情況。
(二)信用風險管理。信託投資公司應披露可能面臨的信用風險和相應的控制策略,風險評級及使用外部評級公司的名稱、依據,信用風險暴露期末數,信用風險資產分類情況,不良資產的期初、期末數,一般准備、專項准備的計提方法和統計方法,抵押品確認的主要原則及內部確定的抵押品與貸款本金之比,有關保證貸款管理原則等。
(三)市場風險管理。信託投資公司應披露因股價、市場匯率、利率及其他價格因素變動而產生和可能產生的風險及其量值估算,分析上述價格的變化對公司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的影響,說明公司的市場風險管理和控制策略。
(四)操作風險管理。信託投資公司應披露由於內部程序、人員、系統的不完善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風險,並就公司對該類風險的控制系統及風險管理策略的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做出說明。
(五)其他風險管理。信託投資公司應披露其他可能對公司、客戶和相關利益人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風險,並說明公司對該類風險的管理策略。
第十二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內召開股東大會(股東會)情況;
(二)董事會及其下屬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監事會及其下屬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高級管理層履行職責的情況;
(五)內部控制情況。
第十三條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有解釋性說明、保留意見、拒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信託投資公司董事會應就所涉及事項做出說明。
第十四條信託投資公司監事會應當對本公司依法運作情況、財務報告是否真實反映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等發表獨立意見。
第十五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交易的總量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情況。未與信託投資公司發生關聯交易的關聯方,信託投資公司可以不予披露。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逐筆披露,包括關聯交易方、交易內容、定價原則、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報告期內逾期沒有償還的有關情況等。關聯交易方是信託投資公司股東的,還應披露該股東對信託投資公司的持股金額和持股比例。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信託投資公司固有財產與一個關聯方之間、信託投資公司信託財產與一個關聯方之間、信託投資公司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間、信託財產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信託投資公司注冊資本5%以上,或信託投資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信託投資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信託投資公司注冊資本20%以上的交易。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信託投資公司的交易余額時,其近親屬與該信託投資公司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與信託投資公司的交易余額時,與其構成集團客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該信託投資公司的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方、控制、共同控制是指《企業會計准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所作的相關定義。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本辦法所稱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
(一)信託投資公司的非自然人股東;
(二)與信託投資公司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三)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人與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信託投資公司或可對信託投資公司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集團客戶是指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兩個或多個企業或組織。
第十七條信託投資公司披露的年度特別事項,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前五名股東報告期內變動情況及原因;
(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情況及原因;
(三)變更注冊資本、變更注冊地或公司名稱、公司分立合並事項;
(四)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五)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處罰的情況;
(六)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公司檢查後提出整改意見的,應簡單說明整改情況;
(七)本年度重大事項臨時報告的簡要內容、披露時間、所披露的媒體名稱及版面;
(八)銀監會及其省級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有必要讓客戶及相關利益人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應當製作重大事項臨時報告並向社會披露。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況:
(一)公司第一大股東變更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變動及原因;
(三)公司董事報告期內累計變更超過50%;
(四)信託經理和信託業務人員報告期內累計變更超過30%;
(五)公司章程、注冊資本、注冊地和公司名稱的變更;
(六)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等事項;
(七)公司更換為其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八)公司更換為其服務的律師事務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信託投資公司披露重大事項臨時報告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董事會及董事承諾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並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需披露的重大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事件內容、原因分析、對公司今後發展影響的估計、公司擬採取的應對措施。
第二十條信託投資公司發生如下事件,應當出具由公司董事會負責的情況報告,在事件發生的2日內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情況報告應說明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內容、原因、對公司影響的估計、公司擬採取的應對措施及董事會對該事件的披露意見,並附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一)重大經營損失,足以影響公司支付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的;
(二)與公司及公司員工有關的刑事案件;
(三)受到工商、稅務、審計、海關、證券管理、外匯管理等職能部門風險提示、公開譴責或行政處罰;
(四)銀監會及其省級派出機構認為需報告的其他突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