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介紹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7年第2號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於2006年12月28日經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劉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貳』 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是指境內機構或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將合法所有的資金委託給信託公司設立信託,信託公司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信託文件約定的方式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和資產管理的經營活動。投資收益與風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信託文件約定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第三條信託公司開展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第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的准入管理和業務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負責信託公司受託境外理財業務涉及的外匯管理。
『叄』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機構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信託投資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月1日分步實施本辦法。
『肆』 按照我國《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集合資金信託的起點為人民幣多少萬
答案:A
解析:第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委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
『伍』 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的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1月2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發布《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銀監會令[2007]年第3號《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已廢止此法。 本辦法所稱資金信託業務是指委託人基於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任,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託給信託投資公司,由信託投資公司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
除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
(三)不得舉借外債;
(四)不得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也不得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上述規定,按非法集資處理,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投資者承擔。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可以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單獨或者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
單獨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是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單個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單獨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
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二個或二個以上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
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圍;
(四)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五)信託期限;
(六)信託資金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許可權;
(七)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九)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十一)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三)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四)風險的揭示;
(十五)信託資金損失後的承擔主體及承擔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七)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應當於簽定信託合同的同時,與委託人簽定信託資金管理、運用風險申明書。
風險申明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資金導致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託財產承擔;
(二)信託投資公司違背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導致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責賠償。不足賠償時,由信託財產承擔。 受託人制定信託合同或者其他信託文件,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依據本信託合同規定管理信託資金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即由委託人交付的資金以及由受託人對該資金運用後形成的財產承擔;受託人違背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使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由受託人賠償。」 信託文件有效期限內,受益人可以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轉讓其享有的信託受益權。
信託投資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設立專門為資金信託業務服務的信託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
信託投資公司固有資金運用部門和信託資金運用部門應當由不同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指定信託執行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擔任信託執行經理的人員,應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信託經理資格證書》。 資金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書面通知信託財產歸屬人取回信託財產。
未被取回的信託財產,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保管人不得運用該財產。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於信託財產的歸屬人。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託財產承擔。 信託財產的歸屬依據信託合同規定,可採取現金方式、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採取現金方式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於信託合同規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託期滿日前(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變現信託財產,並將現金存入信託文件指定的賬戶。
採取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的,信託投資公司應於信託期滿後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歸屬人的財產轉移手續。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當按季或者按照信託合同的規定,將信託資金管理的報告和信託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書面告知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期限超過一年的,每年最少報告一次。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金信託業務經營的有關資料。 信託資金管理的報告書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信託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二)信託資金運用組合比例情況;
(三)信託資金運用中金額列前十位的項目情況;
(四)信託執行經理變更說明;
(五)信託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六)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託財產、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託合同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陸』 《信託登記管理辦法》正式施行,家族信託該如何兼顧
「家族信託」在中國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託」可能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涵:第一,它是一種以家族內部人為受益人的信託;第二,它是有一定規模的信託,一般適用在家族企業上。 我國在信託發展的現階段當然沒有《家族信託法》
『柒』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2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 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 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 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捌』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 變更公司住所;改變組織形式;調整業務范圍;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並或者分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玖』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有專門人員負責信息披露事務,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來訪,回答咨詢,以及負責與銀監會、客戶、新聞機構等的聯系。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負責信息披露事務人員的姓名、聯系電話、電子郵件、圖文傳真等信息報公司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在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摘要中載明。
第二十二條信託投資公司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披露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摘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
第二十三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書面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備置於公司主要營業場所,供客戶及相關利益人查閱。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年度報告全文登載於本公司的網站上,將年度報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
第二十四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將重大事項臨時報告自事實發生之日後5個工作日內刊登在至少一種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
第二十五條信託投資公司除在銀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紙上披露信息外,還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報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須保證:
(一)指定報刊不晚於非指定報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報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六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公布後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報送公司所在地的銀監會派出機構,並應在年度報告公布後15個工作日內,將年度報告全文及摘要文本送達銀監會。
第二十七條信託投資公司董事會負責公司的信息披露。董事會及其董事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承諾其中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對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無法保證或存在異議的董事,應當單獨陳述理由和發表意見。未參會董事應當單獨列示其姓名。
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獨立董事應就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發表意見並單獨列示。
『拾』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的市場約束,規范其營業信託行為和信息披露行為,維護客戶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銀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遵循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則,規范、及時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為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託投資公司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託投資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關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其中信託財產是否需要審計,視信託文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