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醫患關系是一種信託關系,主要有如下哪些特徵
醫患關系倫理---醫患關系的性質
(一)從法律上說,醫患關系是一種醫療契約關系
(二)從倫理上說,醫患關系是一種信託關系
醫患關系模式
1956年美國醫生薩斯(ThonsasSzasa)和荷倫德(MareHollender)兩人在《內科學成就》上發表了《醫患關系的基本模式》,依據在醫療措施的決定和執行中醫師和患者各自主動性的大小分為主動-被動模式、指導-合作模式和共同參與模式。
1.主動-被動模式在這種模式中,醫患雙方不是雙向作用,而是醫師對患者單向發生作用。醫師處於主動地位,患者處於被動地位並以服從為前提。這種模式適用於昏迷、休克、精神病患者發作期、嚴重智力低下者以及嬰幼兒等一些難以表達主觀意志的患者。這種模式類似於父母與嬰兒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為患者做什麼」。這雖有益於充分發揮醫生的主動性,但對於具有自主能力的患者來說則不利於發揮其能動性,而且由於缺乏對患者感受、主訴等信息的了解,可能會影響診治效果,甚至導致誤診誤治。
2.指導-合作模式在這種模式中,患者作為有意識、有思想的人,具有一定的主動性,能夠主動述說病情,反映診治情況,配合檢查和治療。但對醫生的診治措施既提不出異議,也提不出反對意見,醫者仍具有權威性,仍居於主導地位。這種模式適用於大多數患者。它類似於父母與少年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告訴患者做什麼」。與主動-被動型模式相比,這種模式有助於發揮患者的積極性,提高診治效果,也是較普遍採用的一種模式。
3.共同參與模式在這種模式中,醫患雙方有近似同等的權利,共同參與醫療方案的決定與實施。這種模式適用於具有一定醫學知識背景或長期的慢性病患者,它類似於成人與成人之間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幫助患者自療」。從理論上說,這種模式是最理想的,不但可以提高診治水平,而且有利於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但是,並不是所有患者都具有參與的能力或意願,即使具有自主能力的患者也往往因缺乏必要的醫學知識而難以真正實施。
醫患雙方的道德權利與義務
❷ 醫患之間的契約關系和信託關系怎麼理解
就是醫生不騙患者,患者按時付費。
❸ 對醫患之間信託關系的正確理解是
1.主動-被動模式在這種模式中,醫患雙方不是雙向作用,而是醫師對患者單向發生作用。醫師處於主動地位,患者處於被動地位並以服從為前提。這種模式適用於昏迷、休克、精神病患者發作期、嚴重智力低下者以及嬰幼兒等一些難以表達主觀意志的患者。這種模式類似於父母與嬰兒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為患者做什麼」。這雖有益於充分發揮醫生的主動性,但對於具有自主能力的患者來說則不利於發揮其能動性,而且由於缺乏對患者感受、主訴等信息的了解,可能會影響診治效果,甚至導致誤診誤治。
2.指導-合作模式在這種模式中,患者作為有意識、有思想的人,具有一定的主動性,能夠主動述說病情,反映診治情況,配合檢查和治療。但對醫生的診治措施既提不出異議,也提不出反對意見,醫者仍具有權威性,仍居於主導地位。這種模式適用於大多數患者。它類似於父母與少年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告訴患者做什麼」。與主動-被動型模式相比,這種模式有助於發揮患者的積極性,提高診治效果,也是較普遍採用的一種模式。
3.共同參與模式在這種模式中,醫患雙方有近似同等的權利,共同參與醫療方案的決定與實施。這種模式適用於具有一定醫學知識背景或長期的慢性病患者,它類似於成人與成人之間的關系,醫生的責任是「幫助患者自療」。從理論上說,這種模式是最理想的,不但可以提高診治水平,而且有利於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但是,並不是所有患者都具有參與的能力或意願,即使具有自主能力的患者也往往因缺乏必要的醫學知識而難以真正實施。
醫師的道德權利醫師的道德權利,就是在醫療活動中,醫師在道德上享有的正當權力和利益。一般來說,法律權利都是道德權利,而道德權利不一定都是法律權利,也可能是法律權利的理想。法律權利具有強制性,並且有些法律權利可能並不符合特定的道德規范;道德權利不具有強制性或僅具有弱強制性,可作為法律權利辯護的基礎,有時可以以此批判法律權利。
❹ 信託關系和委託關系的區別是什麼
信託關系和委託關系的區別:
1、成立的條件不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委託人沒有合法所有的、用於設立信託的財產,信託關系就無從確立。委託代理關系則不一定以存在財產為前提,沒有確定的財產,委託代 理關系也可以成立;
2、財產的性質不同:信託關系中, 信託財產是獨立的, 與委託人、 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相區別, 委託人、受託人或者收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但委託代理關系中,即使委託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者處分,該財產仍屬於委託人的自有財產, 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3、採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採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託人的名義採取行動;
4、委託人的許可權不同: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實施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 文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託人通常不得干預。委託代理關系中, 委託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出指示,甚至改變主意,代理人應當服從。
(4)醫生病人信託和合同關系擴展閱讀
信託關系的構成要素為:信託行為、信託目的、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信託客體、信託報酬、信託結束。
1、信託行為是指以信託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說是合法地設定信託的行為。
2、信託目的是指委託人通過信託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
3、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是指完成信託行為的行為主體,即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
1)委託人:是為了一定的目的將其財產以信託的方式,委託給受託人經營的人。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受託人:是接受信託財產,按約定的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的人。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4、信託客體是指信託關系的標的物,即信託財產。
5、信託報酬是指受託人承辦信託業務所取得的報酬,通常是按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的一定比率計算的。
6、信託結束是指信託行為的終止。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信託關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委託關系
❺ 委託合同和信託合同的區別
信託合同與委託合同的區別如下:
一
委託合同,受託人所處理的,是委託人的事務。顧名思義,包括但不限於財產;
信託合同,受託人所管理或處分的,則一定是而且僅僅是委託人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
二
委託合同,無論受託人以誰的名義同第三人訂立合同,委託人歸根結底要受受託
人同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的約束的;
信託合同,
受託人必定以自己的名義同第三人訂立合同,
委託人是完全不受所訂立的合同的約束的;
三
委託合同,無需一定是要式合同;信託合同則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也就是要式合
同;
四
委託合同,可以是受託人收取報酬的,也可以是受託人不取報酬的;信託合同,
則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
五
委託合同,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信託合同是不可單方撤銷的
❻ 信託與代理(合同)的關系
兩者相同之處:
1)兩者產生的基礎相同,都屬於信任關系;
2)產生的根據相同,都須經過委託;
3)是否有償相同,都可以是有償,亦可無償。
兩者不同之處:
1)設立的法律事實不同:信託可因契約、遺囑或其他法律事實而設立;代理一般因契約而設立。
2)所有權和利益分離不同:信託財產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代理的財產則不發生所有權與利益的分離。
3)名義使用不同:信託中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財產;代理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事。
4)許可權范圍不同:信託除信託文件和法律的限制外,受託人享有處理信託事務必需的一切許可權;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的特別授權范圍內活動。
5)權利歸屬和責任承擔不同:信託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屬受託人,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代理中的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的活動的權利義務均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6)終止事由不同:信託一經成立,除委託人在信託文件中明確保留撤銷權外,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得廢止或撤銷信託,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不影響信託的存續;代理的成立和存續有賴於當事人的意思和繼續生存。
❼ 信託關系的信託關系與委託合同的區別
《合同法》396條規定:凡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即為委託合同。合同形式不過是設立信託的一種方式,但信託並不等同於合同,更不能等同於委任合同。
雙方有本質的區別:
一方面,信託根植於英美法上衡平法和普通法兩分的傳統,信託的設立必然涉及到財產的轉移,而委託合同並不產生財產的轉移效果。通常認為,信託是一種起源於英國中世紀財產法體系的財產轉移和管理方式,是一種財產轉移及管理手段,或者說是一種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設計。在一個典型的信託關系裡,通常有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三者。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要求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管理和使用該信託財產。委託人一般在信託設立後即退出信託關系,整個信託關系僅剩下受益人與受託人。而委託合同並不如此。
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委託合同,究其實質更應該是代理合同。
❽ 信託合同和資管合同的區別
目前的金融機構里,信託是有貸款資格的,產品成立後資金從募集賬戶劃撥到託管賬戶就可以直接放款給融資方。而資管一般是通過委貸銀行放款給融資方,因此需要等二次備案手續完成後,資管公司拿到證監會審批表格,才能向委貸銀行發送指令,由銀行執行指令後才能劃款到融資方的賬戶,融資方才能運用資管計劃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