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託如果違約,法律關繫上應該由哪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這要具體看產品屬性,如果是工商企業為貸款主體的項目,優先受益權人和一般受益權人同時認購信託資產優先順序和次級,如果信託資產出現違約,優先受益權和一般受益權都是債權人,貸款企業是債務人。其他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Ⅱ 信託產品中信託公司法律規定的承擔什麼責任
我國信託法上確定的受託人的義務有:
按照信託行為的要求執行信託的義務;忠實於受益人的義務(其主要內容是受託人不得利用信託為自己謀取利益與不得將信託財產變為其固有財產);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和謹慎來執行信託的義務;對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以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的義務;建立信託帳簿的義務;親自執行信託的義務(不能讓他人代理,除非信託行為另有規定或者受託人有不得已事由)。
我國《信託法》以過錯責任為原則,無過錯責任為例外。如第22 條規定「違反信託目的,違背信託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第27條「將信託財產轉為固有財產」;第28 條「將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而又未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且未為信託文件規定的;可以看出,受託人主觀過錯是比較明顯的。無過錯責任的情況是受託人轉代理。依我國信託法,受託人以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只有在信託文件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情況下,才可以委託代理。但在委託代理情況下,即使受託人就委託人的選任和督盡到注意義務、善良和誠實行事,他仍將因為代理人的行為而承擔無過錯責任。
Ⅲ 委託人之一違反義務,給信託財產造成損害的,其他委託人有無連帶責任
首先你說的應該不是委託人而是受託人吧。其他受託人有無連帶責任,要看處理財產的受託人處理財產是否是全體受託人的意思,如果是,那麼全體受託人就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Ⅳ 信託產品虛假的是屬欺詐行為還是屬違約行為信託公司負什麼法律責任!銀監會管嗎可請你們邦打官買嗎
具體要看你這個問題是怎麼樣的一個情況。目前就信託公司的一些產品來說,嗯,這個道德風險是沒有的。不會出現說有故意欺詐的這個行為。然後你說這個違約的話,違約往往是來自於這個融資方這塊的,跟信託公司這邊相關的沒有什麼太大關系。如果是信託公司盡調產品的時候出現了一些問題,那這個是由信託公司來負責的。
Ⅳ 信託受託人的法律後果
受託人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法律化的結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時將土地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成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託人去世以後,受託人可以為受益人的利益繼續持有該土地或者在合適的時機將土地所有權轉交給委託人指定的人,這樣就有效地規避了封建法律對於土地繼承和贈與的限制。在道義上,受託人負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行事的義務,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實際利益。
那麼英國歷史上是否確實出現過受託人違背其忠實義務的情況?我們認為,個別的受託人違背其忠實義務的情況應當說是難以避免的,但是,這種情況卻不曾大規模和普遍地出現與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
(1)英國人幾乎都是忠實的教徒,虔誠的宗教信仰決定了他們不能作出違背道德義務的行為;
(2)土地用益制度階段是信託制度的發育階段,信託財產都是土地,不是金錢,其物理屬性決定了其難於像金錢那樣被挪用,所以也導致了受託人違背忠實義務的客觀限制;
(3)英國的法律體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據普通法的法律規范而是依據良心和道德進行裁決,導致任何違背受託人忠實義務的行為,雖然不會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會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從14世紀末開始到15世紀,衡平法院開始根據受託人應當依據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論,強制受託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倫理上的義務,越來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獲得了救濟。到了15世紀中葉,衡平法院按照慣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強制性,從而終於將受託人的忠實義務轉化為了法律義務。因此,正是衡平法的發展,才賦予了忠實義務法律上的強制效力。
Ⅵ 集合資金信託為什麼不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九條「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你是想問為什麼不能違反還是集合資金信託本來為什麼沒有違反?
不能違反是因為信託特殊的財產隔離功能,不進行分別管理和記賬的話會產生識別困難。
其實集合資金信託不存在違反不違反第二十九條的問題,因為這條是約束受託人的也就是信託公司的,而集合資金信託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只有信託財產不存在所謂固有財產。
Ⅶ 銀行代銷信託出事,各負什麼責任
實際上,如果按照合同,銀行在代銷或推介的產品發生虧損時,幾乎不需要承擔責任,信託公司承擔的責任也有限。
因為按照銀監會發布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失誤不當而造成的損失,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按照《辦法》,在信託發生風險時並沒有銀行的責任。與代銷基金、代銷保險一樣,銀行只是作為銷售平台,向產品發行機構推薦合格客戶而已,並不會對其代銷產品的收益、運作等負責,這是慣例。
至於信託公司是否要擔責,要看信託公司是否有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置不當等責任。
當然,在信託銷售過程中,如果出現因銀行誤導而導致投資虧損的,那麼投資者可根據虧損程度,讓銀行來承擔一定的賠償。前提是有證據,證明確實有銷售誤導。比如當初有漏洞的宣傳材料,或銷售人員推銷時有誤,但也要憑借錄音證據。
如果銀行方面事先盡到了告知義務和風險提示責任(即找不出銀行的過失),那麼最終還是要根據信託合同來定責。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銀監會曾經發文,規定信託公司不得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這也經常是信託公司最後的擋箭牌。
對投資者來說,最好的方法就是在購買信託產品前,苦練「基本功」,考察信託產品的「陷阱」,提高對信託產品風險的判斷和認知能力。
Ⅷ 關於資金信託相關法規的一個疑問
不足補償時候,由信託財產承擔,是指信託公司以其資金作為賠償,如果資金賠付不足以償付相關損失,可以申請信託公司破產清算、拍賣資產等方式,以實現償付。信託公司負責賠償是規定責任人,由信託財產承擔,是規定責任承擔方式的補充。當然你的問題是信託公司是否只承擔其能承擔的賠償部分,信託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意味著公司只能就自己的所有財產承擔有限責任,如果連破產清算、拍賣完所有資產都不能清償債務,那麼這些不足清償部分的債務將隨著公司破產而終結。
Ⅸ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Ⅹ 什麼是信託責任
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關系由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的權利義務構成,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圍繞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分配而展開。一般情況下,委託人和受益人是同一方,信託責任是指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負有的嚴格按委託人意願(而不是自己的)管理財產的責任。 信託責任是在信託關系成立,受託人就負有信託責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與其責任相沖突,不得以受託人的地位謀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獲得利益除非委託人同意。是指受託人對轉移資產且不參與管理的人所承擔的責任。具體表現在監護人對立遺囑人,公司管理人對公司股東,管理人股東對非管理人股東,資產管理公司或信託公司對投資者都負有信託責任。信託責任是將受託人和受託資產載體,與轉移資產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聯系在一起的紐帶。 信託責任這個詞語現在用得比較多的是在上市公司和國有企業中,套用上面的概念,以上市公司為例,信託的三方分別為股東/企業管理層/股東,信託責任是指企業管理層要全心全意為股東利益(而非管理層自身的利益,比如說辦公條件,薪酬水平,通過安排損害企業的交易拿回扣等)而運作企業資產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