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證券市場 » 證券法第205條
擴展閱讀
股票投資經濟學 2021-06-17 16:24:20

證券法第205條

發布時間: 2021-06-15 08:33:08

①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 要約可以撤銷 有什麼依據或原因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② 短線王中王 論文

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簡論

就世界范圍來看, 很多國家和地區均以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維護證券市場公正秩序,為其證券立法的主要目標。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國外立法通常在對那些已被證實的內幕交易行為課以民事責任(當然還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責任)的同時,尚輔之以內幕人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制度(以下簡稱歸入制度),作為其前沿防線,來阻嚇內幕人的內幕交易行為。我國《證券法》第42條對此亦做出明文規定,但由於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尚有待澄清,法律規定也有不盡人意之處,因此本文擬就此試做探討,以期於《證券法》的順利執行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關系的分析
從法律規定來看,歸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層法律關系:第一層是由內幕人買入或賣出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法律關系;第二層是由內幕人在前一關系結束後六個月內為相反行為(賣出或買入本公司股票)而與相對人結成的證券買賣關系;第三層是在內幕人因前兩層關系而獲益的情況下,其與公司之間的收益歸屬關系。內幕人貫穿於這三層關系之中,從而使之呈現出內在的聯系。首先,前兩層關系中,內幕人第一次的買入或賣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出或買入而為的,因此可以認為第一層關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層關系則具有目的性特徵,即從內部人角度講,第一次的買或賣行為是為了第二次的賣或買而為的。但是內幕人若想獲得收益,這兩層關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們緊緊地聯系在了一起,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短線交易。其次,只有短線交易有效存在,且內幕人因此而獲利,才可能引發第三層關系,即公司的收益歸入。倘若構成短線交易的兩個法律關系有一個欠缺或不成立,則收益歸入就無從進行。再次,《證券法》對前兩層法律關系並不直接進行的價值評價,法律所要評價的只是第三層關系,即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對收益進行最終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關系之後,下面將探討歸入制度的一些具體問題。

二、內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監事、經理應否受規制
將《證券法》第42條與《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38條相比較,可以發現,《暫行條例》將從事短線交易的內幕人界定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范圍較《證券法》要廣(後者規定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之所以如此,也許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我國《公司法》第147條明文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認為上述人員已無從事短線交易的可能。但問題卻依然存在。
1.盡管公司法不允許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但若其事實上轉讓了應當如何處理,是認為其轉讓行為無效而令其與交易相對人互負返還義務,還是適用歸入制度,這其實是立法者早該考慮的問題。
2.《證券法》第67條仍將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內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規制范圍,似乎並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條的影響。而作為其前沿防線的歸入制度,與之竟有如此大的差異,實為不妥。不論是從立法文意前後連貫一致的角度,還是從規范嚴謹科學的角度講,第42條都應與第67條一致起來。
3.《公司法》第147條僅僅限制董事、監事、經理轉讓資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讓股份,於是就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在任職之前賣出股份,在任職期間內買入,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2)在任職期間內買入,在去職後賣出,相距不超過六個月者;(3)任期不滿六個月者,在任職前買入或賣出,在去職後賣出或買入。於情形(1)董事、監事、經理自買入後即受《公司法》第147條的限制,故先不予討論。情形(2)是否應受規制,理論上有爭議。一說認為買入及賣出時當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監事、經理身份才能受規制,是為「二端說」。一說認為只要買入或賣出時當事人具有此身份即應受規制,可謂「一端說」。美國實務界采「一端說」,我國台灣原采「一端說」,近來改采「二端說」,但頗受學者批評[1]。但無論依哪種學說,情形(3)均無法規制,至為明顯。在我國,證券法學說與實務均尚不發達,因而對(2)(3)兩情形如何規制少有說明。筆者認為應從歸入制度立法目的出發來考量,以設定內幕人的范圍。概言之,設立該制度不單純是為了禁止短線交易,亦不僅在於使公司取得內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積極阻嚇內幕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職務,常能接觸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內幕信息為短線交易,因此對其適用歸入制度加以規制是必要的。具體操作上應采「一端說」,對於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應加以規制。

(二)關於持股5%的股東的規定
關於受規制的股東,《證券法》與《暫行條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證券法》把受規制的股東范圍由法人股東擴大到自然人股東(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立法者放棄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數量的立場);另一方面,《證券法》將有表決權股份改為公司已發行的股份,從而把持有5%以上無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也包括了進來,較《暫行條例》為全面。因為大股東無論其有無表決權均與公司有較密切的聯系,可能獲知公司內情,實有規制的必要。[2]然而《證券法》卻未如《暫行條例》那樣將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納入規制范圍,又為不足。[3]若能將二者結合,取長補短,當為最好。

三、短線交易行為的解說
《證券法》第42條規定內幕人將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在賣出後六個月內買入者方可適用歸入制度。結合該法第32、33、35條的規定,此處所說的買賣行為包括在證券交易所進行的公開競價交易應無疑問,但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者,以及於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者,應當如何對待,則值得思考。
對於以場內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買賣股票,美國司法實務界認為,如果買賣標的物為發行公司股票,不問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均適用1934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16條b項的規定,應受歸入制度的制約。在我國能否做同一解釋,尚需要結合《證券法》第41、42條來分析。第41條規定,持有一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的股份5%的股東應在其持股數額達到該比例之日起三日內向該公司報告;屬於上市公司的,應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由此看來,其規制的對象不僅限於上市公司股東,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東。於是第42條所稱的「前條規定的股東」亦不僅局限於上市公司的股東,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東。前者進行的證券交易,依《證券法》第32、33、35條的規定,通常是在證券交易所內進行的公開競價的現貨交易。而後者則顯然不能採用場內交易方式。因此從解釋的角度看,短線交易人的買賣方式不僅有場內集中競價交易,也可以是場外櫃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個月內非因買賣行為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則通常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因質權的行使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內幕人買入股票後六個月內因他人行使質權而喪失股票;以及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因行使質權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取得或喪失股票,即購買當時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義購買,實則為共同財產,於離婚之際分割過戶,一方喪失股票,對方取得股票。3.因受遺贈或依繼承而取得股票。4.因贈與而取得或喪失股票。5.因公司增資配股、或因公司債的轉換以及因公司合並換發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諸情形,美國司法實務界稱之為「非正統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與「正統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區別。後者特指現金買受股份的交易行為。一般認為,決定該行為是否為短線交易規范下的買賣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該行為是否為自發的行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執行一項交易則此行為將無法成為內幕人濫用內幕信息的工具。2.時間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無法控制交易的時間,那麼行為人將無法准確的將其交易行為與依內幕信息所預期的股份變動相配合。3.內幕人是否已獲利了結(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內幕人通過交易獲利並將利益轉化為無風險的形式(比如現金),則該行為有可能受到短線交易規范的規制。[4]依此標准來衡量,上述行為並非完全或主要能由當事人自主控制,因此與第42條所稱買賣相去甚遠。當然這只是學理觀點。如果上開標准能為我國證券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採用當為最好。

四、短線交易人:責任還是義務內幕人的短線交易收益將被收歸公司所有,那麼,該內幕人對公司承擔的是責任還是義務呢?乍看起來,這只是個沒有多少實意的概念之爭。其實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實際生活中離開了概念人們就無法進行語言交往」 [5],我們本來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裡,通過概念來把握事物,人與動物的區別也正在於此[6]。如果人們對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麼人們的認識還不是深刻的。從理論上講,法責任與法義務不是同一層面的范疇,責任是由於違反第一性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7]一般的說,在產生上責任與義務有一種繼起的關系。其次,責任具有必為性和當為性,即責任的認定需由專門的國家機關來進行,並且國家直接運用強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須承擔和實現的性質。並且責任是對否定義務行為的否定,有責主體不能拒絕,而義務則不然。就民商法領域而言,一些義務可以由當事人自由設定,其實現亦不需要國家權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債務「並不包括任何對債務人的強制,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或賠償損害,則屬於民事責任問題。」[8]
就歸入制度本身而言內幕人對公司負有責任還是義務,實際上反映了對歸入制度的兩種不同認識。若采責任說[9],則意味著內幕人的行為違反了先在的義務或侵犯了公司的權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即短線交易行為本身具有可責難性。相反,若采義務說,則表明交易行為本身沒有問題(或說法律對此不加細究),只是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在內幕人與公司之間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從而要求內幕人履行一種新設的義務。
從源頭來講,責任說多受到美國法的影響。證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國最為發達,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響了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在借鑒和移植的過程中,其普通法傳統對責任與義務不加嚴格區分[10]、常常混用的負面作用也表現了出來。然而我國法制自晚清以來,深受歐洲大陸法影響,對責任與義務多加區分,已成定式。因此為了我國法制的體系化進程,也為了證券制度能融匯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誠有必要區分責任與義務。[11]
筆者認為義務說是妥當和可以接受的。因為一般理解責任多含否定性評價的成份,而義務則不然。若按責任說,其後果必然使交易關系被否定,使交易雙方返還給付,這對交易相對人是很不利的。不過,從我國《證券法》第42條中看不出這層含義。如前所述,法律對短線交易行為本身未做任何評價(盡管立法者內心對此也許極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論驅動內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動放棄短線交易的念頭,從而抑制內幕交易的發生,可謂:「不著一字盡得風流」。另外,股東除了出資義務以外不再對公司負任何義務,因此買賣自己股票行為本身的正當性是明顯的。即使該股東可能實際利用了公司的內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證實前也不應受到責罰。並且這種交易行為本身很少能構成對公司的直接損害,也就談不上對公司的賠償責任了。
在法律上,權利與義務是一對基本的范疇,往往相伴而生。因此當法律為內幕人設立一項新的法律義務——將收益交付公司時,也就賦予了公司以歸入權。這實際上是在公司與內幕人之間設立了一項債權債務關系,為實現收益的重新分配鋪平了道路。
這個權利義務關系由於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以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為必要,因此屬於法定之債,而與合同之債有區別。其次,它與不當得利之債亦不相同。蓋不當得利之債要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並致他人損害、而且獲利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收益歸入之債中的內幕人雖然獲利,但系來自於此債權債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並且也支付了對價,有法律依據。另外內幕人的獲利並未當然導致公司受到損失,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債有別。再次,它與無因管理之債不同。蓋無因管理要求有為本人謀利的主觀條件,而內幕人顯然沒有為公司造福之念。最後,它與侵權之債也有區別。侵權之債「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失為構成要件,至於侵權人是否受益則非所問」 [12],而收益歸入之債僅以收益為必要而不問損失的有無。綜上,可以認定,收益歸入之債為一獨立的法定之債,公司為債權人,享有歸入權,內幕人為債務人,負有收益給付義務。

五、公司歸入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
在明確了公司與內幕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後,隨即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公司歸入權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在此問題上學者們往往爭論不休。有人認為它是請求權[13],而更多的人認為其乃形成權[14]。後者理由大抵為:請求權的權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權利內容利益,必須通過他人的特定行為間接取得; 各種請求權都以一定的基礎權利為前提。而公司歸入權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對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權,即歸入權不以基礎權利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東做出利益歸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該權利的行使也使原證券買賣關系的結果發生變更,從而否定了短線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這恰恰符合形成權的特徵,因而認定歸入權性質上為形成權[15]。對此觀點筆者有不同看法,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其非此即彼的思維模式值得思考。 這種思維模式的運用要受到條件的限制:諸選項必須在同一個層面上,其相互之間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選項之和可以涵蓋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來審視請求權與形成權之爭,結果不令人滿意。首先,從語原角度講,「請求權」系德國學者溫德賽(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創,用以和「訴權」相區別,而「形成權」一詞乃德國學者賽克爾(Emil Seckel)所創[16]。

[1] 劉連煜:「現行內部人短線交易規范之檢討與新趨勢之研究」,載《公司法理論與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頁。
[2] 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台北)實用稅務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頁。
1[3]《證券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時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前款規定適用於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任何個人不得持有一個上市公司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與不合理性是極其明顯的。
[4] 此外美國法院常在特殊情況下考慮:(1)該內部人是否有接觸內幕信息的途徑, 或(2)若內部人因系爭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經濟上相當的證券」,則其造成不當利用內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當交易之客體為兩家為其所完全擁有的公司時,從一家所獲之利益,將因為另一家損失而抵銷,此時亦不屬於須規制之行為。見前引[1] 劉連煜文,第204--205頁。
[5] [美]梅利曼:《大陸法系》,顧培東、塗正平譯,知識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頁。
[6] 這里所說的「概念」與平常所說的「定義」不同,且與時人所反對的概念法學有別。又,反對概念法學僅反對其一切皆從僵死的概念出發,無視活生生的社會現實的思維模式,而非反對法學概念本身。
[7] 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頁。另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修訂版,第585頁。
[8] 梁慧星:「論民事責任」,載《中國法學》1990年第3期。
[9] 楊志華:《證券交易責任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
[10] 參見林誠二:「論債之本質與責任」,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頁。
[11] 關於法律體系,王澤鑒先生曾指出:「由於其本身亦系建立於價值判斷之上,故亦具有規范之功能」。見「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頁。
[12] 錢國成:《論侵權行為》,載刁榮華主編:《中國法學論著集》,(台北)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頁。
[13]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頁。 轉引自前引[2]賴英照書,第464頁。
[14] 如史尚寬先生認為,「依余所見,此項請求權性質為形成權。」見氏著:《債法各論》,(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頁;另見,前引[2]賴英照書,第468頁;雷興虎:《論公司的歸入權》,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頁。
[15] 參見前引[14]雷興虎文, 第105、106 頁。
[16] 鄭玉波著:《民法總則》,(台北)三民書局1979年11版,第47頁、第50頁。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屆德國法學家年會上發表題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專題演講,指出形成權作為法學上一個重要的發現,其基礎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關於法律行為的著作(1889)中討論到所謂「取得之權能」(Erwerbsberchtigungen),並嘗試探究此項難以納入權利體系中之「權利」的發生及本質。其後Zitelmann在其關於國際私法的著作中,以貫徹新認識所必須具備的明確、精細與一般化的能力,鑄造了法律上「能為之權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權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對此深表贊同,最後由Emil Seckel在其屬於德國民法學上最卓越的論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創造性的文字,妥當簡要地稱之為「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並對製作嚴密的分類,標明其本質,探討其發生、變更、讓與、消滅等問題。見Hans Dolle:「法學上之發現」,王澤鑒譯,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頁。

僅供參考,請自借鑒。

希望對您有幫助。

補充:
您可以隨時給我留言,我會幫您再找找,隨時歡迎您。

③ 證券監管機構的職責履行

1.忠於職守義務。即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證券法》第205條還就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活動的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2.有關證件的出示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3.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對其所獲得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4.涉嫌犯罪之移送義務。《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5.任職之特別限制。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監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此條款旨在禁止證券監管機構任何工作人員在任何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和其他單位中的任何兼任職務。我們認為,不應將本條款作出限制性解釋,更不得解釋為僅禁止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嫌從事證券違法違規的機構中擔任職務,或為從事證券違法違規活動提供有關的勞務和服務。
6、兼職禁止。《證券法》第18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任職。 公開、公正和公平原則是證券市場管理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法律基礎,也是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執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證券法》第184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公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證券法》第186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④ 整理歸納以下縮寫中的價格術語和銀行術語

1.利多:對於多頭有利,能刺激股價上 漲的各種因素和消息,如:銀行利率降低,公司經營狀況好轉等。2.利空:對空頭有利,能促使股價下跌的因素和信息,如:銀根抽緊,利率上 升,經濟衰退,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等。3.牛市:股市前景樂觀,股票價格持續上升的行情。4.熊市:前途暗淡,股票普遍持續下跌的行情。5.多頭:投資人預期未來價格上漲,以目前價格買入一定數量的股票等價格上 漲後,高價賣出,從而賺取差價利潤的交易行為,特點為先買後賣的交易行為。6.空頭:預期未來行情下跌,將手中股票按目前價格賣出,待行情下跌後買進, 獲得差價利潤。其特點為先賣後買的交易行為。7.反彈:股票價格在下跌趨勢中因下跌過快而回升的價格調整現象。回升幅度 一般小於下跌幅度。8.盤整:通常指價格變動幅度較小,比較穩定,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不超過2% 的行情。9.空頭:總是認為股市情況不好,不能買入股票,股票會大幅下跌的投資者。10.多頭:總是看好股市,總拿著股票,即使是被套得很深,也對股市充滿信 心的投資者。11.多翻空:多頭確信股價已漲到頂峰,因而大批賣出手中股票成為空頭。12.空翻多:空頭確信股價已跌到盡頭,於是大量買入股票而成為多頭。13.短多:短線多頭交易,長則兩三天短則一兩天,操作依據是預期股價短期看 好。14.斬倉(割肉):在買入股票後,股價下跌,投資者為避免損失擴大而低價(賠本) 賣出股票的行為。15.套牢:預期股價上漲而買入股票,結果股價卻下跌,又不甘心將股票賣出, 被動等待獲利時機的出現。16.坐轎:預期股價將會大漲,或者知道有莊家在炒作而先期買進股票,讓別人 去抬股價,等股價大漲後賣出股票,自己可以不費多大力氣就能賺大錢。17.抬轎:認為目前股價處於低位,上升空間很大,於是認為,買進是坐轎,殊 不知自己買進的並不低價,不見得就能賺錢,其結果是在替別人抬轎子。18.多殺多:普遍認為股價要上漲,於是紛紛買進,然而股價未能如期上漲時, 競相賣出,而造成股價大幅下跌。19.熱門股:交易量大、換手率高、流通性強的股票,特點是價格變動幅度較大, 與冷門股相對。20.對敲:是股票投資者(莊家或大的機構投資者)的一種交易手法。具體操作方 法為在多家營業部同時開戶,以拉鋸方式在各營業部之間報價交易,以達到操縱股價 的目的。21.籌碼:投資人手中持有的一定數量的股票。22.踏空:投資者因看淡後市,賣出股票後,該股價卻一路上揚,或未能及時買入, 因而未能賺得利潤。23.跳水:指股價迅速下滑,幅度很大,超過前一交易日的最低價很多。24.誘多:股價盤旋已久,下跌可能性漸大, "空頭"大都已賣出股票後,突然 "空方"將股票拉高,誤使"多方"以為股價會向上突破,紛紛加碼,結果"空頭"由高價 慣壓而下,使"多頭誤入陷阱"而"套牢",稱為"誘多"。25.誘空:即"主力多頭"買進股票後,再故意將股價做軟,使"空頭"誤信股價將 大跌,故紛紛拋出股票錯過獲利機會,形成誤入"多頭"的陷阱,稱為"誘空"。26.騙線:利用技術分析的劃線原理,在想出貨的時候,先造成有利的線路,使 依靠技術分析的人誤以為會漲而買進,謂之"騙線"。27.陰跌:指股價進一步退兩步,緩慢下滑的情況,如陰雨連綿,長期不止。28.停板:因股票價格波動超過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其中因股票價格上漲超過 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叫漲停板,其中因股票價格下跌超過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叫跌停 板。目前國內規定A股漲跌幅度為10%;ST股為5%。29.洗盤:是主力操縱股市,故意壓低股價的一種手段,具體做法是,為了拉高 股價獲利出貨,先有意製造賣壓,迫使低價買進者賣出股票,以減輕拉升壓力,通過 這種方法可以使股價容易拉高。30.平倉:投資者在股票市場上賣出股票的行為。31.換手率:即某股票成交的股數與其上市流通股總數之比。它說明該股票交易 活躍程度,尤其當新股上市時,更應注意這個指標。32.現手:當前某一股票的成交量。33.平開:某股票的當日開盤價與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持平的情況稱為開平盤,或 平開。34.低開:某股票的當日開盤價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的情況稱為低開。35.高開:某股票的當日開盤價高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的情況稱為高開。36.內盤:以買入價成交的交易,買入成交數量統計加入內盤。37.外盤:以賣出價成交的交易。賣出量統計加入外盤。內盤,外盤這兩個數據 大體可以用來判斷買賣力量的強弱。若外盤數量大於內盤,則表現買方力量較強,若 內盤數量大於外盤則說明賣方力量較強。38.均價:指現在時刻買賣股票的平均價格。若當前股價在均價之上,說明在此 之前買的股票都處於盈利狀態。39.填權:股票除權後的除權價不一定等同於除權日的理論開盤價,當股票實際 開盤價交易高於這一理論價格時,就是填權。40.多頭陷阱:即為多頭設置的陷阱,通常發生在指數或股價屢創新高,並迅速 突破原來的指數區且達到新高點,隨後迅速滑落跌破以前的支撐位,結果使在高位買 進的投資者嚴重被套。41.空頭陷阱:通常出現在指數或股價從高位區以高成交量跌至一個新的低點區, 並造成向下突破的假象,使恐慌拋盤湧出後迅速回升至原先的密集成交區,並向上突 破原壓力線,使在低點賣出者踏空。42.溢價發行:指股票或債券發行時以高於其票面余額的價格發行的方式。43.場內交易:在證券交易所內進行的證券買賣活動。44.場外交易:在交易所以外市場進行的證券交易總稱,也稱為"櫃台市場""第 三市場"或"第四市場"。45.收盤價:證券交易所每個營業日閉市前的最後一筆交易價格為該證券收盤價。46.散戶:通常指投資額較少,資金數量達不到證券交易所要求的中戶標准,常 被稱為散戶。(目前進入中戶有些地方是50萬資金,有些地方是30萬資金)。47.建倉:投資者開始買入看漲的股票。48.市價總額(總市值):指在某特定的時間內,交易所掛牌交易全部證券(以總股本計)按當時價格計算的證券總值。可以反映該證券市場的規模大小,由於它是以各證券的發行量為權數的,所以當發行量大的證券(流通量不一定大)價格變動時對總市值影響就大。這也是股市中莊家經常通過拉抬大盤股來影響股指的一個重要原因。49.實多:指資金實力雄厚、持股時間長,不做見跌就買見漲就賣,只圖眼前一 點小利的投資者。50.浮多:與實多相對,指資金較弱、持股時間短、見漲就賣見跌就買、只圖眼 前利益的小投資者。51.賣壓:在股市上大量拋出股票,使股價迅速下跌。52.買壓:買股票的人很多,而賣股票的人卻很少。53.回檔:在多頭市場上,股價漲勢強勁,但因過快而出現回跌,稱回檔。54.護盤:股市低落、人氣不足時,機構投資大戶大量購進股票,防止股市繼續 下滑的行為。55.慣壓:用大量股票將股價大幅度壓低,以便低成本大量買進。56.盤檔:一是當天股價波動幅度很小,最高與最低價之間不超過2%;二是行 情進入整理,上下波動幅度也不大,持續時間在半個月以上。57.搶帽子:指當天先低價買進,等股價上升後再賣出相同種類和相同數量的股 票,或當天先賣出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相同數量和相同種類的股票,以獲取差價 利益。58.跳空與補空:股市受強烈的利多或利空消息影響,開盤價高於或低於前一交 易日的收盤價,股價走勢出現缺口,稱之為跳空;在股價之後的走勢中,將跳空的缺 口補回,稱之為補空。59.委比:是衡量一段時間內場內買、賣盤強弱的技術指標。它的計算公式為:委比=(委買手數-委賣手數)/(委買手數+委賣手數)×100%。從公式中可以看出,「委比」的取值范圍從-100%至+100%。若「委比」為正值,說明場內買盤較強,且數值越大,買盤就越強勁。反之,若「委比」為負值,則說明市道較弱。上述公式中的「委買手數」是指即時向下三檔的委託買入的總手數,「委賣手數」是指即時向上三檔的委託賣出總手數。如:某股即時最高買入委託報價及委託量為 15.00元、130手,向下兩檔分別為14.99元、150手,14.98元、205手;最低賣出委託報價及委託量分別為15.01元、270手,向上兩檔分別為15.02元、475手,15.03元、655手,則此時的即時委比為-48.54%。顯然,此時場內拋壓很大。通過「委比」指標,投資者可以及時了解場內的即時買賣盤強弱情況。60.什麼是ST、PT股票:「T」類股票包括ST股和PT股。 1998年4月22日,滬深證券交易所宣布將對財務狀況和其他財務狀況異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進行特別處理(英文為specialtreatment, 縮寫為「ST」)。其中異常主要指兩種情況:一是上市公司經審計兩個會計年度的凈利潤均為負值,二是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低於股票面值。在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被實行特別處理期間,其股票交易應遵循下列規則:(1)股票報價日漲跌幅限制為5%;(2)股票名稱改為原股票名前加 「ST」,例如「ST鋼管」;(3)上市公司的中期報告必須經過審計。PT股是基於為暫停上市流通的股票提供流通渠道的特別轉讓服務所產生的股票品種(PT是英文ParticularTransfer〈特別轉讓〉的縮寫), 這是根據《公司法》及《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上市公司出現連續三年虧損等情況,其股票將暫停上市。滬深證券交易所從1999年7月9日起,對這類暫停上市的股票實施「特別轉讓服務」。PT股的交易價格及競價方式與正常交易股票有所不同:(1)交易時間不同。PT股只在每周五的開市時間內進行,一周只有一個交易日可以進行買賣。(2)漲跌幅限制不同。據最新規定,PT股只有5%的漲幅限制,沒有跌幅限制,風險相應增大。(3)撮合方式不同。正常股票交易是在每交易日9:15-9:25之間進行集合競價,集合競價未成交的申報則進入9:30以後連續競價排隊成交。而PT股是交易所在周五15:00收市後一次性對當天所有有效申報委託以集合競價方式進行撮合,產生唯一的成交價格,所有符合條件的委託申報均按此價格成交。(4)PT股作為一種特別轉讓服務,其所交易的股票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上市交易股票,因此股票不計入指數計算,轉讓信息只能在當天收盤行情中看到。61.量比=現在總手/當前已開市多少分鍾/(5日平均總手/240).若>1表示現在這時刻的成交總手放大;量放大.62.送紅股、配股以及轉增股本的區別。送紅股是上市公司將本年的利潤留在公司時,發放股票作為紅利,從而將利潤轉化為股本。送紅股後,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的總額及結構並沒有發生改變,但總股本增大了,同時每股凈資產降低了。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現有股東發行新股,屬於發行新股再籌資的手段,股東要按配股價格和配股數量繳納配股款,完全不同於公司尋股東的分紅。而轉增股本則是指公司將資本公積轉化為股本,轉增股本並沒有改變股東的權益,但卻增加了股本規模,因而客觀結果與送紅股相似。轉增股本和送紅股的本質區別在於,紅股來自於公司的年度稅後利潤,只有在公司有盈餘的情況下,才能向股東送紅股;而轉增股本卻來自於資本公積,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潤的多少及時間的限制,只要將公司帳面上的資本公積減少一些,增長率加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就可以了,因此從嚴格意義上來說,轉增股本並不是對股東的分紅回報。我國大部分上市公司以送紅股的方式對股東進行回報,這在國外成熟股市上是較為少見的。對中國投資者把訓比例送配股作為「利好」消息,外國投資者難以理解,他們更注重現金紅利,所以發行H股的公司多採取現金分紅。

⑤ 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的特別義務有哪些

1.忠於職守義務。即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證券法》第205條還就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活動的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2.有關證件的出示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3.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對其所獲得的有關單位或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4.涉嫌犯罪之移送義務。《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5.任職之特別限制。為了保證證券監管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監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兼任職務。此條款旨在禁止證券監管機構任何工作人員在任何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和其他單位中的任何兼任職務。我們認為,不應將本條款作出限制性解釋,更不得解釋為僅禁止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涉嫌從事證券違法違規的機構中擔任職務,或為從事證券違法違規活動提供有關的勞務和服務。
6、兼職禁止。《證券法》第18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人員不得在被監管的機構中任職。 公開、公正和公平原則是證券市場管理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法律基礎,也是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執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證券法》第184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公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證券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公開。 《證券法》第186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證券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⑥ 證券交易論文

證券交易信息產權的法律性質

摘要:證券交易行情信息是經過證券交易所整理、編排的信息集合體,本質上是資料庫。我國著作權法和證券法都沒有明確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的法律性質和權利內容,無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證券交易信息產權本質上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法律應當給予「特殊權利」保護,資料庫製作人證券交易所享有復制權和再利用權。

關鍵詞:證券交易信息行情信息資料庫特殊權利

一、啟發性案例[1]
2006年8月以來,一個關於證券交易信息的案件引起了證券市場的軒然大波,並在法學界引發了熱烈討論。2006年8月底,上證所信息網路有限公司(簡稱「上證所信息公司」)向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簡稱「新華富時公司」)簽訂的《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並追究新華富時公司的違約責任。
上證所信息公司是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信息的獨家全權經營機構,代表上海證券交易所與使用、發布、傳播上海證券交易所行情信息的單位簽訂有關合同,收取相應的授權費用。2005年12月,上證所信息公司與新華富時公司簽訂了《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根據許可合的相關規定,原告許可被告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股票行情編制指數。但是,許可合同第五條同時約定,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得將全部或部分上證所證券信息傳播到許可證指定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及用於許可證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和開發衍生產品。
上證所信息公司訴稱,新華富時公司在未獲得上證所信息公司書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許可第三方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以基於原告提供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行情編制的中國A 50指數開發中國A50股指期貨金融衍生產品,並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這一行為違反了許可合同第五條的規定,已經構成違約。
2006年10月11日,該案正式開庭審理。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之中。本案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已經從普通的商業合同糾紛變成了金融信息維權討論。對於本案,由於上證所信息公司與新華富時公司之間簽訂有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來處理。但是,如果與證券交易所沒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人未經交易所許可對證券交易行情信息進行復制、摘錄、改編或者再利用,證券交易所能否追究其侵權責任?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侵犯的是證券交易所的何種權利?答案尚不清楚。在實踐中,恰恰是這類行為最令證券交易所頭疼,交易所會員公司和信息經營商在獲得交易信息後轉發給其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信息是目前交易信息侵權的主要方式[2]
因此,不管這個案件的結果如何,有一個問題依然需要我們探討: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權利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它的法律性質如何?應當怎樣加強對證券交易信息產權的法律保護?
二、證券交易信息的概念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一下什麼是證券交易信息。證券交易信息是指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集中交易產生的、經過證券交易所整理、編排的市場交易數據、行情及因之而產生的其他相關信息,如證券的價格、報價及交易量、股價指數等等[3]。無論是對於證券交易所還是對於會員公司、信息運營商和投資者來說,證券交易的即時行情信息都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而延時行情信息則由於其時間上的滯後性商業價值衰減。在實踐中,證券市場的參與者恰恰對於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的產權歸屬和產權性質爭議最大。因此,本文主要討論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產權的法律性質。根據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第5.2.2條的規定,在交易日連續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最新成交價格、當日最高成交價格、當日最低成交價格、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實時最高五個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實時最低五個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4]
為了進一步說明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的范圍,筆者從新浪網上隨機下載了上海證券交易所浦發銀行(股票代碼600000)2006年11月1日的實時交易行情。
在證券市場上,單個的交易指令或交易信息對投資者是沒有意義的,投資者無法根據孤立的信息來做出理智的、合乎邏輯的投資判斷[5]。所以,本文所指的證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實上是指交易信息的集合體,而且是經過特殊程序編輯(比如集合競價規則)過後產生的不問斷的數據流。因此,從證券交易信息的產生過程、存在形態上看,證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實上是一種資料庫。
證券市場的有效性依賴於及時、准確且完整的交易信息,如何發布和管理證券市場中產生的交易信息關繫到市場的發展[6]。證券交易信息是由證券交易所收集、編排和公布的,從經濟學和組織理論的角度分析,證券交易所的根本在於證券交易過程中產生的交易信息[7]。因此,證券交易信息的財產權對證券交易所的存在和發展不可或缺,這也是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明確證券交易所對交易信息的專有權的意義所在。
三、現行法律對證券交易信息
保護的不足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不足
我國著作權相關立法並沒有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明確規定,但是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對「匯編作品」提供了法律保護: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斷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根據該條規定,對於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進行匯編所形成的成果也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前提條件是數據匯編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應當體現獨創性。同時,需要明確的是,《著作權法》對於數據匯編的保護只及於數據的選擇和編排,不及於其中的數據本身。因此,數據匯編的構成成分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數據匯編中的數據或事實,只要他沒有使用受到保護的選擇和編排。
但是,隨著數字技術和網路傳播技術的發展,作品傳播和利用的方式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信息的復制、傳播的成本越來越低,速度越來越快,操作越來越方便,對於數據匯編的使用也越來越頻繁。在信息經濟時代,不構成作品的信息也會有財產性價值;並且,當信息量非常大時,很難判定對於局部信息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法依然固守作品的「獨創性」原則,沒有考慮到數據匯編所包含的商業價值,並提供相應的保護。
證券交易所可以援引《著作權法》第十四條關於「匯編作品」的規定來保護行情信息,這是因為,證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在證券交易所市場集中交易產生的,並且經過了證券交易所的整理和編排。但是,《著作權法》提供的保護依然不足,因為只有證券交易所在行情信息數據的選擇和編排上體現了獨創性才能被認定為匯編作品,即便是證券交易所即時行情信息可以認定為《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匯編作品」,《著作權法》也不會保護行情信息中的數據和信息本身。事實上,行情信息資料庫的獨創性也很難得到認定。因為資料庫的核心價值在於所採集的信息內容,其採集的內容越全面價值就越高,但內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編輯者對信息的選擇餘地越少,最終導致獨創性越低,這種有別於普通作品的特點造成了現實需要與法律規定的直接沖突,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資料庫就越可能得不到著作權保護。[8] (二)證券法保護的不足
由於著作權法對證券交易行情信息保護不足,證券交易所不斷尋求其他法律保護方式。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的《證券法》加強了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的保護。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證券監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認為,該條確立了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的信息專有權,有利於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也利於證券交易所開拓信息產品服務。[9]
但是,該條對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所提供的保護仍然是不足的。首先,這個條文應聯繫上下文來理解,該條第一款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在這個語言環境下,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因此,該條授予證券交易所的只是獨家發布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的權利,並沒有明確賦予交易所對於行情信息的所有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所主張的信息所有權缺乏法律依據[l0]。其次,證券交易信息產權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目標是明確證券交易信息產權的歸屬和法律性質,雖然該條明確了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這種權利的法律性質和權利的內容。《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在賦予證券交易所「發布」交易信息的權利,但是對於這項權利的內涵沒有做界定,例如,證券交易所是否有權禁止他人提取行情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內容或者進行再利用,證券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與證券交易所及其所授權經營證券信息的公司締結合同的當事人,證券
交易所可以依照合同來主張違約責任。可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犯了證券交易所的信息專有權,證券交易所能夠主張何種侵權責任?換句話說,第三人侵犯的是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享有的何種權利,著作權還是其他種類權利?對此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也是上證所信息公司訴新華富時公司一案引發熱烈討論的原因所在。
四、新型的財產權利一一資料庫「特殊權利」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著作權法還是證券法都沒有清晰界定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產權的法律性質,對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在現代社會,信息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形式已被廣泛接受,信息的生產、收集和編輯包含了信息產品製作人的「勞動」,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但是,信息產品可能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本文認為,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產權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它既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也無法納入著作權或知識產權的范疇,而應當作為資料庫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需要指出的是,證券交易所主張其對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權,這種認識容易產生混亂。事實上,證券交易所享有的應當是信息財產專有權,而不是信息所有權,因為有形財產所有權和信息財產專有權的具體內容有很大的不同,產權是不能等同於所有權的。
資料庫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組成的,並且能以電子或非電子方式單獨訪問的集合體[11]。資料庫與匯編作品有一定的關聯性,它不僅包括匯編作品,還包括不構成匯編作品的數據匯編。由於資料庫具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其開發、製作和維護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而其復制和侵權又十分簡便,因此,法律應當對資料庫製作人提供必要的保護。
目前國際上對資料庫的保護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對具有獨創性的資料庫提供著作權保護,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著作權法所提供的保護不及於其中的內容。另一種是對資料庫給予「特殊權利」(Sui Generis)保護,目前這種保護方式已經在歐盟變成了法律實踐。1996年,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制定了《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96/9/EC),對資料庫提供全面保護。該指令最為引入注目的是給資料庫提供了「特殊權利」保護。「特殊權利」是指一個資料庫如果表明在其內容的獲得、驗證或顯示中具有質量或數量上的實質性投資,其製作人就有權禁止他人摘錄和(或)再利用資料庫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這里所說的投資並不僅指金錢投資,還包括時間、勞動、物力等方面的投入。
依據歐盟《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資料庫製作人享有的特殊權利包括提取權和再利用權。資料庫製作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永久或暫時地將資料庫全部內容或者在數量上以及(或者)質量上的實質性內容轉移到另一種介質上的行為;資料庫製作人還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以發行、出租、在線傳輸或者其他方式傳輸等方式向公眾提供資料庫全部內容或者在數量上以及(或者)質量上的實質性內容。除此之外,資料庫製作人還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重復地和系統地提取以及(或)再利用資料庫的非實質性內容,但是與資料庫的正常利用相沖突或者不合理地損害資料庫製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行為。[12]
「Sui Generis」是拉丁文,其基本含義是「獨特的、特殊的、自成一類的」,它意味著這是一種不同於著作權的保護,或者是另一種權利的保護。相對於著作權,資料庫特殊權利保護資料庫中的內容,而著作權只保護獨創性的表達形式,不保護思想內容;而相對於保護思想內容的專利來說,它對思想內容又沒有獨占權,它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同樣的思想內容製作同樣的資料庫進行產業上的競爭[13]。因此,對資料庫給予「特殊權利」保護的實質是在現有法律保護模式之外創設一種新的權利,以保護資料庫製作人對其資料庫內容應當享有的權益。
如前文所述,從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的產生過程、存在形態上看,證券交易行情信息實際上是一種資料庫。證券交易行情信息資料庫的製作人是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產生於證券交易的過程中,證券交易所為證券交易提供平台,制定交易規則,將零散的、單個的數據匯編成具有實際市場價值的數據產品。證券交易所為行情信息的生產、收集和編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進行了實質性投資,所以,證券交易所應當享有資料庫製作人的「特殊權利」。因此,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信息產權的性質應當是資料庫「特殊權利」,它的內容包括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提取或者再利用行情信息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的行為。

注釋:
[1]案件情況來自《金融時報》等媒體的報道。
[2]北京大學法學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課題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載上海證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編《上證研究(2005法制專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頁。
[3]北京大學法學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課題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第240頁。
[4]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第5.2.2條。
[5]復旦大學一上海理工大學(聯合)課題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載上海證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編《上證研究(2005法制專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頁。
[6]同上注,第239—240頁。
[7]關於證券交易信息與證券交易所的關系的具體分析可參閱北京大學法學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課題組完成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課題,第248— 249頁。
[8]復旦大學一上海理工大學(聯合)課題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第288頁。
[9]桂敏傑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舊條文對照簡明解讀》,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104頁。、
[10]2006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第5.1.3條都規定:「本所市場產生的交易信息歸本所所有。未經本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使用和傳播。經本所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將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11]李揚:《資料庫法律保護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
[12]李揚:《資料庫法律保護研究》,第174—175頁。
[13]李揚:《資料庫法律保護研究》,第205頁。

⑦ 塞班斯法案的發展

2004年,美國證券市場開始實施近10年來最嚴厲的針對上市公司財務和公司治理的Sarbanes-Oxley(塞班斯法案)。該法案規定,企業的首席執行官和財務總監必須對呈報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財務報告予以保證,以確保其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它還規定,上市公司的財務報告必須包括一份內控報告,並明確規定公司管理層對建立和維護財務報告的內部控制體系及相應控制流程負有完全責任;此外,財務報告中必須附有其內控體系和相應流程有效性的年度評估。塞班斯法案對違規企業的高管做出了輕則罰款、重則牢獄的懲罰規定。它的出台意味著在美國上市的公司不僅要保證其財務報表數據的准確,還要保證內控系統能通過相關審計。
《塞班斯法案》最關鍵的一點是404款,該條款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必須出具一份由獨立董事簽署的代表董事會的報告,說明該上市公司在財務管理和其它重要管理方面主要弊端在哪裡。《塞班斯法案》同時還要求加強外部審計師的獨立性和有效性,每年上市公司必須出具一份自我披露弱點的報告,外部審計師還要獨立再出一份報告。上市公司的內控管理必須切實做到保護財務數據、維護系統安全、保護客戶數據免遭盜竊與破壞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確性和可靠性。 塞班斯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成立獨立的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監管執行公眾公司審計職業
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PCAOB)負責監管執行公眾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法案規定:
(一)PCAOB擁有注冊、檢查、調查和處罰許可權,保持獨立運作,自主制定預算和進行人員管理,不應作為美國政府的部門或機構,遵從哥倫比亞非贏利公司法,其成員、雇員及所屬機構不應視為聯邦政府的官員、職員或機構。
(二)授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SEC)對PCAOB實施監督。PCAOB由5名專職委員組成,由SEC與美國財政部長和聯邦儲備委員會主席商議任命,任期5年。5名委員應熟悉財務知識,其中可以有2名是或曾經是執業注冊會計師,其餘3名必須是代表公眾利益的非會計專業人士。
(三)要求執行或參與公眾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須向PCAOB注冊登記。PCAOB將向登記會計師事務所收取「注冊費」和「年費」,以滿足其運轉的經費需要。
(四)PCAOB有權制定或採納有關會計師職業團體建議的審計與相關鑒證准則、質量控制准則以及職業道德准則等。PCAOB如認為適當,將與指定的、由會計專家組成的、負責制定準則或提供咨詢意見的專業團體保持密切合作,有權對這些團體建議的准則進行補充、修改、廢除或否決。PCAOB須就准則制定情況每年向SEC提交年度報告。
(五)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修訂《1933年證券法》的有關要求,授權SEC對會計准則制定機構的會計原則是否達到「一般公認」的目標進行認定。該准則制定機構必須符合如下要求:第一,應是民間機構;第二,由某個理事會(或類似機構)管理,該理事會多數成員在過去兩年內未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第三,經費獲取方式與PCAOB相似;第四,通過多數票的方式確保會計原則及時反映新的會計問題和商業實務;第五,制定準則時考慮准則適應商業環境的變動性,以及高質量會計准則國際趨同的必要性或適當性。此外,法案還要求SEC就美國財務報告系統如何採用以原則為基礎的會計准則問題進行研究,並在一年內向國會提交研究報告。
(六)PCAOB對公眾公司審計客戶超過100戶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要進行年度質量檢查,其它事務所每3年檢查一次。PCAOB和SEC可隨時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特別檢查。
(七)PCAOB有權調查、處罰和制裁違反該法案、相關證券法規以及專業准則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個人。不過,PCAOB的處罰程序要受SEC監督,SEC可以加重、減輕其做出的處罰,也可以修改或取消其處罰決定。PCAOB對會計師事務所和個人進行處罰和制裁的形式包括:臨時或永久吊銷注冊;臨時或永久禁止個人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臨時或永久限制事務所或個人的執業活動、職能等;對於故意、明知故犯、不計後果的行為或者屢犯的過失行為,可對自然人處以75萬美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過失行為,自然人罰款不超過10萬美元,單位不超過200萬美元;譴責;強制要求參加附加的專業培訓和教育;其它處罰形式。
(八)審計美國公司(包括審計美國公司的國外子公司)的外國會計師事務所也必須向PCAOB登記。
二、要求加強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
(一)修改1934年《證券交易法》,禁止執行公眾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為審計客戶提供列入禁止清單的非審計服務,未明確列入禁止清單的非審計服務也要經過公司審計委員會的事先批准。被禁止的非審計服務包括:簿記服務以及為審計客戶提供的與會計記錄或財務報表相關的其它服務、財務信息系統設計與實施、評估或估價服務、精算服務、內部審計外包服務、管理職能或人力資源服務、經紀人、投資顧問或投資銀行服務、法律服務以及與審計無關的專家服務、公眾公司監察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則認為不可提供的其它服務。
(二)審計合夥人和復核合夥人每5年必須輪換,規定了注冊會計師需向公司審計委員會報告的事項。
(三)如果公司首席執行官、財務總監、首席會計官等高級管理者在前一年內曾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該事務所則被禁止為這家公司提供法定審計服務。
另外,責成各州監管機構自行決定PCAOB的獨立性標準是否適用於未在該委員會登記的中小事務所。
三、要求加大公司的財務報告責任
(一)要求公司的審計委員會負責選擇和監督會計師事務所,並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付費標准。
(二)要求公司首席執行官和財務總監對呈報給SEC的財務報告「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予以保證。對違反證券法規而重編會計報表後發放的薪酬和紅利應予退回。
(三)公司財務報告必須反映會計師事務所做出的所有重大調整,年報和季報要披露重大表外交易,以及與未合並實體之間發生的對現在或將來財務狀況具有重大影響的其他關系。
(四)SEC有權對違反證券法規者擔任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員採取禁入措施。
(五)強制要求公司高級財務人員遵循職業道德規則。
(六)禁止公司給高層管理者或董事貸款,並要求公司管理層在買賣公司股票後立即告知SEC。
四、要求強化財務披露義務
(一)公眾公司應進行實時披露,即要求及時披露導致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信息。
(二)由SEC制定規則,要求公眾公司披露對公司財務狀況具有重大影響的所有重要的表外交易和關系,且不以誤導方式編制模擬財務信息。由SEC負責對特殊目的實體等表外交易的披露進行研究,提出建議並向國會報告。
(三)主要股東或高級管理者披露股權變更或證券轉換協議的強制期間由原來的10個工作日減少為2個工作日。
(四)由SEC制定規則,強制要求公眾公司年度報告中應包含內部控制報告及其評價,並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管理層做出的評價出具鑒證報告。
(五)由SEC制定規則,強制要求公司審計委員會至少應有一名財務專家,並且要予以披露。
五、加重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一)故意進行證券欺詐的犯罪最高可判處25年入獄。對犯有欺詐罪的個人和公司的罰金最高分別可達500萬美元和2500萬美元。
(二)故意破壞或捏造文件以阻止、妨礙或影響聯邦調查的行為將視為嚴重犯罪,將處以罰款或判處20年入獄,或予以並罰。
(三)執行證券發行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和復核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5年。任何故意違反此項規定的行為,將予以罰款或判處20年入獄,或予以並罰。
(四)公司首席執行官和財務總監必須對報送給SEC的財務報告的合法性和公允表達進行保證。違反此項規定,將處以5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或判處入獄5年。
(五)起訴證券欺詐犯罪的訴訟時效由原來從違法行為發生起3年和被發現起1年分別延長為5年和2年。
(六)對檢舉公司財務欺詐的公司員工實施保護措施,並補償其特別損失和律師費。
六、增加經費撥款,強化SEC的監管職能
從2003年度起將SEC的撥款增加到7.76億美元,加強欺詐防範、風險管理、市場監管與投資管理。其中9800萬美元用於招聘200名工作人員,加強對注冊會計師和審計業務的監管。
七、要求美國審計總署加強調查研究
(一)授權美國審計總署對會計師事務所強制輪換制度進行研究。
(二)要求美國審計總署對1989年以來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並進行研究,評估其現在和未來的影響,並對發現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三)要求美國審計總署研究導致會計師事務所競爭受限的因素,如高成本、低服務質量、獨立性、缺乏選擇等。並調查聯邦或州的監管政策是否存在妨礙會計師事務所正當競爭的因素。
(四)責成美國審計總署就調查研究的情況,在一年內分別向參議院銀行委員會和眾議院金融服務委員會報告。 第一章 公眾公司會計監察委員會
第101節 組建、管理條款
第102節 在委員會注冊
第103節 審計、質量控制和獨立性准則及規定
第104節 對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檢查
第105節 調查和懲戒程序
第106節 外國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107節 SEC對委員會的監管
第108節 會計准則
第109節 資金
第二章 審計師的獨立性
第201節 審計師執業范圍之外的業務
第202節 事前許可
第203節 負責審計合夥人的輪換
第204節 審計師向審計委員會報告
第205節 保持一致性的修訂
第206節 利益的沖突
第207節 關於強制輪換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的研究
第208節 對SEC的授權
第209節 州級管理當局的考慮
第三章 公司的責任
第301節 公眾公司審計委員會
第302節 公司對財務報告的責任
第303節 對審計不正當的影響
第304節 沒收獎金及收益
第305節 對公司官員及董事的處罰
第306節 禁止在養老基金的管制期內進行內部交易
第307節 關於律師職業責任的規定
第308節 投資者公平基金
第四章 強化財務信息披露
第401節 定期報告中的披露
第402節 強化利益沖突的信息披露
第403節 同管理層和主要股東有關的經濟業務的披露
第404節 管理層對內部控制的評價
第405節 例外情形
第406節 高級財務管理人員的道德守則
第407節 同審計委員會財務專家有關的信息披露
第408節 加強定期信息披露的復核
第409節 實時信息披露
第五章 利益沖突的分析
第501節 如何管理執業證券分析師及證券交易所
第六章 委員會的組成及其權利
第601節 財政撥款方面的權利
第602節 SEC的執業許可權
第603節 聯邦法院規定的市場禁入權
第604節 證券經紀人和交易商的從業資格
第七章 研究及報告
第701節 審計總署對會計師事務所合並行為的研究及報告
第702節 SEC對評級機構的研究及報告
第703節 關於違法者和違法行為的研究和報告
第704節 執法行為研究
第705節 投資銀行研究
第八章 公司欺詐及其刑事責任
第801節 小標題
第802節 篡改文件的刑事責任
第803節 違反證券欺詐法不能免除債務
第804節 證券欺詐的限制性條款
第805節 對聯邦判決指南關於妨礙司法公正和廣義欺詐犯 罪的回顧
第806節 保護提供欺詐證據的公眾公司的雇員
第807節 公眾公司欺騙股東的刑事責任
第九章 強化白領刑事責任
第901節 小標題
第902節 企圖和陰謀進行欺詐犯罪活動
第903節 郵件及電傳欺詐的刑事責任
第904節 違反美國《1974年退休雇員收入保障法》的刑事責任
第905節 修改關於白領犯罪行為的判決指南
第906節 公司對財務報告的責任
第十章 公司納稅申報表
第1001節 參議院要求考慮公司首席執行官簽署納稅申報表
第十一章 公司欺詐責任
第1101節 小標題
第1102節 篡改記錄或者阻止官方調查
第1103節 SEC的暫時凍結權
第1104節 聯邦判決指南的修改
第1105節 SEC有權禁止有關人士擔任公司官員或者董事
第1106節 按照《1934年證券交易法》加重刑事責任
第1107節 對舉報人打擊報復

⑧ 投資擔保的法律法規是什麼

民間借貸主體在進行民間借貸活動中,應規范、合法的操作,以下是應注意的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的保護。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21條 公民之間的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
第122條 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系,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
第123條 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
第124條 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125條 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96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197條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198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199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第200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201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202條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203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04條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205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
第206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207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08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209條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在進行民間借貸時,為保障借貸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借貸主體合法權益的有效實現,筆者建議最好根據實際需要依照本法設立擔保。筆者認為設立房產抵押的擔保較明智。

五、《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因民間借貸中常常設立城市房地產抵押的擔保方式,因此,作為城市房地產抵押的專業性法規,建議借貸主體在設立城市房地產抵押時,依照本法設立,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出借人債權的實現。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為使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更高,往往要進行公證,經過公證的借貸合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不易更改。可以避免很多糾紛的發生。

七、地方性法規
民間借貸主體在進行民間借貸活動時,只要能依據上述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進行操作,制定合法、規范、完整的借貸合同,就能有效保障民間借貸活動的順利進行,使借貸雙方的目的得以順利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