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對於多個債權人甲,乙,丙,丁的債權,債務人乙給付時無法全部清償時,其應如何清
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已登記的優先於未登記的,都沒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B. 民法專業問題
1 有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貸款合同關系,抵押合同關系。債權關系。
2 甲的主張應給予支持,其享有該房屋產權。
丙的部分主張應支持。對甲無權主張其產權。
丁抵押權的請求應支持。(與丙不同)
C. 二、合同法案例題:
回答如下:1、乙公司有權拒絕先行供貨,因為合同約定的是同時履行。
2、乙公司有權留置貨物,這是乙公司的法定留置權。
3、服裝過季造成的損失應由甲公司承擔,因為這是由於甲公司違約造成的。
4、A公司可以主張贈與行為無效,因為甲公司的行為屬於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
5、A公司和乙公司可以對甲方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
D. 民法案例分析,問:丁公司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什麼
公司合並、分立之前存在的債權債務由合並分立後的公司承擔責任,現在甲公司已經注銷,丁公司起訴的話可以將乙公司和丙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兩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甲公司原股東大會的決議你只公司內部發生法律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乙公司在承擔完責任後就超過自己應承擔的部分可以向丙公司追償。
E. 民法物權問題
1、甲乙之間的買賣關系;丙與甲之間的借貸關系和擔保關系;丙與乙之間的保證關系;丁與丙之間的借貸關系和擔保關系。
2、甲現在享有的是一種債權而非所有權,所以甲不必然享有房屋產權;丙享有的是擔保物權;丁享有的也是擔保物權。但丙和丁分別對房屋和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他們都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
F. 經濟法問題求解
哈哈,還是我給你回答啊。我這是給你回答的第二個問題了。
1、乙以A企業的名義向丙購買2萬元的貨物的行為有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投資人對受託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2、A企業應該按照下列順序清償:(1)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即先支付乙工資5000元和社會保險費用5000元。(2)清償所欠的稅款,即2000元;(3)清償其他債務,即丁10萬元。
3、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本案中,A企業只有1+8=9萬元的財產,除去現行清償工資、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稅款共計12000元外,還剩餘78000元,不足以清償丁的債務。在此情況下,再以甲的個人其他財產即2萬元清償;再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甲在B合夥企業中每年向合夥人分配的利潤來清償,丁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
4、甲不能因清算而完全免責。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據此,假如清算程序結束後,丁的請求仍未得到全部滿足,丁的剩餘債權仍可以繼續請求甲承擔償還責任,但5年內未提出請求的,則甲不再承擔償還責任。
5、該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據此,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中,「由全體債權人組成清算委員會支持清算」不正確,不符合法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清算人」也不正確,因為只有債權人才有這個權利申請,債務人A無權申請。所以,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只有(1)是正確的。
6、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佔企業財產,侵犯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權益的,責令退還侵佔的財產,據此乙應退還1.8萬元;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G. 債務人瀕臨破產,債權人如何最大程度獲得救濟
【1】破產財產清償順序:
《企業破產法》第41條、113條
清算組分配破產財產前,首先應撥付清算費用,包括:
1)破產財產管理、變賣、分配所需的費用;
2)破產案件訴訟費;
3)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在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以下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拖欠稅款;
3)破產債權。
【2】破產債權清償順序:
(1)有擔保的債權就擔保物優先於無擔保的債權受償。擔保物權主要是指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有留置權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40條)
(2)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的債權就被保全的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
(3)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清償,不具有優先性。舉個例子:甲公司欠乙70萬,欠丙20萬,欠丁10萬,乙丙丁均為普通債權,甲破產了,只有10萬元,則乙丙丁按:7:2:1,分別受償7萬、2萬、1萬元。
【3】破產債權清償條件:
1、需進行破產債權申報。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2、需提供證據、材料: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並附證據。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H. 丁應如何追償其債權
如果丙在退出合夥時拿出的由甲乙代為償還對丁的債務1萬元,甲乙沒有支付給丁的話。則本題答案應該是:A、丁可以分別向甲乙丙三人要求償還5萬元、3萬元、2萬元
D、丁可以向甲乙丙中任何一個人要求償還10萬元。
I. 如何達到最大程度保護債權人的債權
1.欠條的意義不明確,此處欠條應理解為乙方對欠付甲方賬款的確認,意即「乙方於某年月日從甲方進貨多少,欠貨款多少」,實際上應作為對乙方欠款的證據使用而非雙方重新訂立一個單獨意思表示的「借條」,故訴訟時效至應還貨款之後2年。關於欠條、借條的區分此處不多說,一時半會說不清楚,建議樓主重新催款,要寫欠條也要寫清還款期限。
2.證明丙丁是連帶債務人難度很大,除非乙丙丁設立合夥企業或其他形式的組織,或者三人仍處於同一家庭戶中(即未分家)。
3.在我國民法中債權人享有撤銷權和代位權,但在本案中似乎都不太管用。建議樓主盡快向法院起訴,並在訴訟過程中查封乙丙丁名下的工廠及貨物,逼迫其履行義務或協商解決此事。
J. 民法問題。請高手指教
B
理由如下:
一、丁的保證為一般保證
我國民法中存在兩種保證: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並在強制執行其財產後仍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才履行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連帶保證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至未履行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保證方式。簡而言之,一般保證中,債務人與保證人存在責任履行的先後;而連帶保證中,債務人與保證人不存在責任履行的先後。
本案中,丁與另一方約定:只有在某甲債務屆滿兩年還不還款時,某丁才代為履行。這說明,責任的履行存在時間的先後順序,因此,丁的保證為一般保證。
因此,丁的保證期間適用一般保證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對於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的6個月。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就喪失了對保證人的責任請求權,即保證人的責任已過時效。但是,這存在一個例外,我馬上在第二個問題中談到。
二、丁所保證的實際上是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雖然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在無約定時為6個月,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就喪失了對保證人的責任請求權,即保證人的責任已過時效,但是,這里存在一個例外,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5條之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而丁與債權人約定:只有在某甲債務屆滿兩年還不還款時,某丁才代為履行。「債務屆滿兩年」,這即意味著,丁提供保證的債權實質上已過訴訟時效。因此,丁以甲的債務已過兩年時效為由,主張自身保證責任已過訴訟時效,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三、丁的保證期間至1999年12月3日
雙方約定,只有在某甲債務屆滿兩年還不還款時,某丁才代為履行。因此,丁的保證責任期間的起點是1999年6月3日。
雙方雖然約定了起點,卻沒有約定保證責任的具體終點或具體期間,因此,根據《擔保法》第25條的規定,這里應視為:對保證期間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因此,適用6個月的規定,即從起點開始起算的6個月,是丁的保證責任期間。
綜上,權利人於1999年8月4日請求丁履行責任,顯然是在保證期間之內,因此,丁須履行自己的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