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請問:甲向乙請求償還債務的訴訟時效至何日屆滿
個人認為:
時效從2005年12月4日起算兩年,至2007年7月4日因甲成為植物人而中止(最後六個月內可以終止),在8月4日確定監護人後再繼續計算,至2007年12月3日期滿。所以時效已過。
⑵ 如果訴訟時效已屆滿,債權人甲請求債務人乙給付,乙提出訴訟時效已屆滿,那是不是說就不用還錢了。
債權人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如果訴訟時效確實已過,債務人在開庭時主張時效利益,那該筆債務確實是不用清償的。
⑶ 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怎麼辦
債權的救濟包括公力救濟和私(自)力救濟兩個方面。如果債權有「時效已過」之事實,則債務人由此獲得拒絕履行給付的權利,即時效抗辯權。它不僅使公力救濟措施可能難以正常實行,也會使私力救濟措施的作用受到影響。而在債務人及時行使時效抗辯權的情況下,無論是公力救濟還是私力救濟,已無適用之意義。下文如無特別說明,均以債務人不行使時效抗辯權為前提。
自願履行
對時效已過之債權,債務人自願做出給付的,不受法律的禁止,即使是債務人不知時效已過,也不例外。它是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的結果。對此,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承認債務(權)
如果債務人明確承諾將履行「已過時效」之債務,無論何種方式,均構成對原債務(權)的承認。但在實踐中,承認的方式常為:雙方達成還款協議、債務人在催收單上簽章和為原債務提供擔保。對前兩種方式,我國的司法解釋已明確肯認,而對後一種方式,我國則缺少相應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對債務(權)的承認,只是以原債權債務的內容為基礎的新的債的關系產生,從理論上講,這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是原債務(權)訴訟時效的恢復或中斷、中止及延長。部分承認債務(權)亦如此。
抵銷
在抵銷中,為抵銷的債權,即債務人的債權,稱為主(自)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稱為受動債權。抵銷分法定的和合意的兩種。
對合意抵銷,雖是雙方行為,但須協商一致,這已含有債務人「自願」的因素,因此,債務人以「過時效」之債務抵銷對方債務的,發生自願履行的效果。由於法定抵銷為單方行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可由任何一方作出,所以對「過時效」之債權(務)的抵銷,在不同主體間的效力(果)是有區別的。
如債權人以其「過時效」之債權抵銷對方「未過時效」之債權的,有人認為這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筆者認為,以兩個債權(務)適於抵銷的時間為界限而區分不同情況,對雙方來說可能會公平些。如果「過時效」前,兩個債權(務)已適於抵銷的,債權人在「過時效」後主張抵銷,為嗣後行使抵銷權。它是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的合理限制,法律不應禁止。如果「過時效」後,兩個債權(務)才適於抵銷的,以「過時效」之債權抵銷對方「未過時效」之債權的,是強迫對方拋棄時效利益,為法理所不允許。但有人認為此情形屬私力救濟范疇。然私力救濟只發生在「特殊的情況」下,為「公權力的救濟可能緩不濟急」時,「法律乃在一定的要件之下」的「例外」。顯然,抵銷不是私力救濟的措施。
如債務人以其「過時效」之債務抵銷對方「未過時效」之債務的,發生自願履行的效力。至於對方是否同意,則在所不問。
另外,如兩個債權(務)均「已過時效」的,則任何一方主張抵銷的,都不會產生抵銷的效力,但如雙方合意抵銷的,可產生抵銷的效力。
⑷ 關於訴訟時效的兩道習題,在線等!
第一個案例:沒有屆滿。承諾有效。第三個問題的答案不用說了。
⑸ 民法問題: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如下),應該選哪個
是的。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⑹ 主動債權(即行使抵消權一方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可否主張抵消
A,主張抵銷和成立抵銷不是一個概念,乙如果抗辯則不能行使抵銷。
主動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能否抵銷
轉載自http://ditianli.blog.163.com/profile/密碼
今天在辦公室,一同事向我咨詢:一方債權已經罹於訴訟時效,能否主張抵銷?我當時的直覺是:可以。但無論如何我也想不起法律上的依據。並且同事說:如果被動債權,應該可以。但是作為主動債權,是否可以好像爭論很大。為了回答同事問題,經過查閱資料和思考,寫成該短文。希望大家參與討論。
我國《合同法》第9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但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能否進行抵銷,並無明確法律規定,因此該問題成為學界討論熱點。抵銷中,學者一般將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主動債權,相對方之債權稱為被動債權。倘若被動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尚未罹於訴訟時效的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的,可以抵銷。理由是作為被動債權,視為主動債權人放棄了自己的時效利益。此說已經成為學界通說。[①]但是,倘若主動債權也罹於訴訟時效,遭遇訴訟時效的抗辯,能否適於抵銷則聚訟紛紜。該問題在實務中,適用頗廣,很有繼續探討的必要。
一、學界學說
有學者主張,訴訟時效完成的債權雖不能強制履行,但可以用來抵銷債務。[②]該學說的學者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當然可以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因為時效期間經過消滅的僅是當事人的勝訴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債務並沒有消滅,只是不能成為不能強制執行的自然債。自然債的本質在於「不能要求通過訴訟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實現,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勝訴權並非債權的全部權能。債權的權能除了勝訴權外,還包括起訴權、受領權、抵銷權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仍享有受領權,接受履行不為不當得利。同理,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同樣不喪失抵銷權。
另有學者則主張,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雖然可以作為被動債權抵銷,但不得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堅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被動債權人如果可以主張抵銷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此時被動債權人通過抵銷不僅實現了債權,而且優先實現了債權,使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形同虛設,事實上保護了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③]
二、域外法的規定
與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未有明確規定不同,我國法律承繼的德國民法及日本民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與我國民法具有相同傳統的我國台灣民法亦規定明確。
德國民法典第390條:「對向其提出抗辯的債權,不得抵銷。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失效的債權,在其未因時效因而能與另一項債權相互抵銷時,也可以進行抵銷。」[④]日本民法典第508條:「因時效而消滅的債權,如果於其消滅之前適於抵銷,其債權人可以實行抵銷。」中國台灣民法典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⑤]
上述三條法律規定,均認可兩個債權在時效屆滿前可以抵銷的,在時效屆滿後仍得主張抵銷,而沒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分別。只是由於各國(地區)時效制度不同,而略有規定的差異。在日本、我國台灣均認為時效經過,債權請求權消滅。
三、理論分析
從性質上說,抵銷權乃形成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單方的抵銷行為,變更原有的法律關系。相互負有債務的當事人雙方,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抵銷條件時,即可通知對方主張抵銷,無須對方同意,即可發生抵銷的法律後果,從而導致己方與對方相應債權債務關系的消滅。
抵銷權雖然來自於法律的規定,體現法律的強制,但其並非一種獨立的權利,其產生須有與其對應的基礎權利。只有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基礎債權,且該債權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抵銷權要件,抵銷權才得以自動產生。通過對合同法第99條第一款進行分析,抵銷權應具有以下要件:當事人互負債務;債務已經屆期;債務的標的物為同種類、同品質;債務在性質上適於抵銷。不適於抵銷的債務包括:1、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債務,例如,禁止強制執行的債務,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務,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的債務;2、依債務的性質不得抵銷的債務,例如撫恤金、退休金、撫養費等與人身不可分離的債務;3、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抵銷的債務。[⑥]如果一方債權遭遇到抗辯,該債權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德國法規定「對向其提出抗辯的債權,不得抵銷」。在德國法上,時效屬於當事人抗辯范疇,如果一方債權罹於時效抗辯,自然不適於法定抵銷。
債權具有請求、受領、保全、處分等權能,其中債權請求權是債權的核心,決定了債權的基本特徵。債權抵銷權則屬於債權的處分權能,每個債權均具有請求權能,但並非每個債權均具有抵銷的權能,即使抵銷權能不存在,也不影響債權的基本特性。
抵銷權不僅在性質上與債權請求權分別屬於形成權與請求權的范疇,在權能上則分別屬於債權請求與處分,其在消滅上亦不相同。由於抵銷權屬於形成權,債權請求權有可能罹於訴訟時效而減損其權利(在我國消滅債權請求權的勝訴權),而抵銷權則不會因訴訟時效的經過而減損,其消滅只有權利得以行使和除斥期間的經過。因此,在一方債權罹於訴訟時效之後,抵銷權依然可以通過雙方單獨主張之單方行為而行使。如果一方債權成立於另一方債權罹於訴訟時效之後,由於後債權已經遭遇訴訟時效抗辯,由於基礎債權不符合抵銷權成立要件而未產生,自然不得主張抵銷。這正是德國、日本、台灣三地法律規定之奧妙所在。
四、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債權雖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在超過訴訟時效之前,抵銷權即已成立,該債權當可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如主動債權在罹於訴訟時效後,方成立被動債權,由於抵銷權不成立,則不可主張抵銷。
以上結論,也可以解除學者關於惡意受讓罹於訴訟時效之債權以主張抵銷的擔心。倘若受讓之債權能夠成立抵銷權,自然可以抵銷。如果受讓的債權本身已罹於訴訟時效,自然遭遇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抵銷權不成立,不得主張抵銷。
⑺ 甲對乙享有貨款債權 但訴訟時效已滿
法院支持甲
債務人同意償還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後,不能反悔。因為超過訴訟失效後,該債權債務就成為自然債務,即債權人喪失依訴訟程序保護其權利的可能性,不再有勝訴的可能,更不能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在這個情況下,債務人作出同意償還的承諾或者履行償還義務,則意味著和債權人達成了一個新的協議,此時會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債務人仍負有還款義務。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⑻ 民法問題: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如下),應該選哪個
選擇C
【解析】①《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與特殊訴訟時效期間均從債權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開始計算。約定了履行期限的債務,其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故A選項錯誤。②《訴訟時效規定》第17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然而,這一規定並不適用於連帶責任保證場合。《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據此,因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所以,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中斷。與此不同,因連帶責任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所以,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不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發生影響。反之亦然。故B選項錯誤。③《訴訟時效規定》第11條規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於剩餘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情形除外。」在C選項中,銀行對乙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屬於對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該行為對剩餘的20萬元債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故C選項正確。④《訴訟時效規定》第22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後,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的行為構成明示拋棄時效利益,應重新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在D選項中,乙對銀行的50萬元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但乙提供保證的行為屬於同意履行債務的行為,發生明示拋棄時效利益的效果,應重新起算乙對銀行50萬元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此點應予重視。⑤根據《擔保法》第20條及民法理論,在保證中,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並行使)抗辯權,則保證人應援用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若不援用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喪失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但是,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不享有抗辯權(或者債務人放棄自己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保證人放棄自己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並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不受影響。在D選項中,乙對銀行不享有抗辯權,保證人甲放棄自己的先訴抗辯權並承擔保證責任的,其對債務人乙的追償權不受影響。故D選項錯誤。
⑼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消」什麼意思
假設:甲對乙債權1萬元(已超過訴訟時效),乙對甲債權2萬元(未超過訴訟時效)。甲不能要求乙說,我要抵消1萬元,只還你1萬元,此時甲對乙債權1萬元是主動債權,乙對甲債權2萬元是被動債權。相反,乙可以要求甲說,我要抵消1萬元,你只還我1萬元,此時甲對乙債權1萬元是被動債權,視為乙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承認甲對乙債權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