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市场 » 金融机构税收情报交换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金融机构税收情报交换

发布时间: 2021-06-15 23:46:27

㈠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第五章附 则

?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
(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
(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
(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㈡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第四章情报交换的管理程序

?
?第一节 专项情报、自动情报、自发情报管理程序?? 总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或者总局收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请求的专项情报、自动情报或自发情报(以下统称三类情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三类情报涉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名称、份数、日期和介质等。登记可以采取纸质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进行。?
登记完毕后,应将缔约国主管当局来函、复函原件或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发函、复函复印件以及情报原件立卷归档。?
(二)分类审核。审核三类情报是否满足收集或调查的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是否有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等。对自动情报,应将其转换为可识别的格式,然后按不同地区对情报进行分类和统计,并登记入册。
具备使用、查处与互相交换条件的,归类为可用情报;反之,归类为不可用情报。对不可用情报,若从涉税事项和金额判断,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提出补充相关情报信息的请求,或要求省局提供相关补充信息。?
(三)转发查证。对可用的三类情报,以秘密件通过邮寄或网络系统,转发至省局,并以公文说明上述情报转发日期、方式、涉及的国家、数量(份数)、要求查复的限期等。?
(四)请求(提供)情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以及核查情况,应进行加密处理,并加盖英文保密章。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上报的提供给缔约国的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和英文函,总局应进行认真审核。对没有按照缔约国专项情报请求事项要求查实的情报,应退回核查单位重新核查。?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提供该专项情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否满足专项情报请求函提及的内容要求,包括:来函编号、日期以及要求调查的人等;?
(三)根据专项情报请求事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如合同、财务报表、发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进行核查处理过程中,是否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予以适当解释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名称、生效日期和相关条款;?
(四)专项情报所请求的事项没有满足的,是否列明未满足事项及说明未满足的原因;?
(五)是否注明货币和计量单位;?
(六)涉及纳税情况时,是否已说明在我国纳税情况,包括税率、缴纳或扣缴税额等;?
(七)是否注明纳税年度或期间;?
(八)是否说明同意将交换的情报(证明文件或支持材料)全部或部分告知情报接收方纳税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
(九)是否说明需要对方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反馈给我方;?(十)是否加盖英文保密章。? 省以下税务机关收到缔约国请求、提供或者我国向缔约国请求、提供的三类情报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建档。内容包括:收文文号、情报类型、数量(份数)、缔约国国别、要求查处期限等;同时,需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补充登记相关内容,并填写《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统计表》(附件1),年终报送总局。?
登记建档,应坚持一文一档的原则。 ?
(二)分类审核。审核请求或提供的三类情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收集或调查的事项和年度是否明确,线索是否清晰,请求是否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等。?
对不可用情报或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属转发情报的应逐级上报总局处理;属对外请求情报的,应要求有关税务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对情报请求不予批准。
(三)调查使用:按调查要求和时限,将三类情报与税收征管信息比对;凡发现有疑点或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询问、检查、稽查等手段进行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应分别填写《核查缔约国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2)、《核查缔约国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3)、《核查自动情报情况汇总表》(附件4),按其要求核查后将工作情况底稿随正式报告一并报送总局,并附送英文回复函。
(四)异地转发。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如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转送函》(附件5),加盖本税务机关公章后将有关情报转发至相关省局并抄报总局。相关省局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总局直接下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按本规程要求,向总局上报核查报告。?
(五)协查联查。省局收到的三类情报需要其他省局协助核查或联查的,应办理《国际税收情报协查函》(附件6),并报总局备案。?
(六)请求(提供)情报。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需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请求或提供三类情报的,应填写《向缔约国请求专项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7)、《向缔约国提供自发情报工作情况底稿》(附件8)、《向缔约国提供自动情报情况表》(附件9),并按相关要求办理。? 请求情报的税务机关收到总局转发的情报后,对线索不清楚、需要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进一步请求相关情报信息的,应将请求事项、原因和要求回复的日期等,逐级书面上报总局,同时附送英文函件。?
对于缔约国未按要求内容或期限回复的,总局应及时发函催办。?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调查和使用完毕,包括在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中利用三类情报后,应对调查和使用情况加以总结,并形成书面文字存档备查。对总局要求上报调查和使用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总局。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与情报相关的纳税人收入及纳税情况、处理结论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同时,随附英文回复函。
对于三类情报核查、处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已经离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接触的,可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10)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代理人签收。?
?
第二节 其他情报管理程序?? 总局应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获得批准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组织实施。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参与的,由总局确定。?
申请未获批准的,总局应给省以下税务机关发文说明理由。
?

㈢ 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的具体事项有哪些

(一)相互协商
中国所有的税收协定都列有相互协商条款,这些条款构成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税务问题的法律框架。自1985年中El税收协定执行以来,中国税务主管当局积极就具体案例与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了一系列重、特大税务纠纷,例如:1998年,中国某船运公司在几个亚洲国家设立的子公司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税收歧视,有些不该征税的征了税,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列入了应税范围。某国还冻结了中国公司的银行存款,使中国船舶滞留在港口,每天都要交纳几十万美元的港口使用费。该公司将有关案情提交给国家税务总局后,我方迅速与对方展开协商,妥善地解决了这一纠纷,为中国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近年来,中国税务主管当局还妥善解决了:(1)中国某航空公司与俄罗斯税务当局在缴纳道路建设税和文化设施税方面的争议;(2)中国某金融机构与日本税务当局的税务争议;(3)中国某中资企业与巴基斯坦税务当局在利息免税待遇上的争议。
“走出去”的企业与个人在与中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遇到税收问题时,也不排除由两国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具体工作中,中国曾尝试性地做了一些工作,并取得良好效果。例如:中国与乌拉圭虽然没有税收协定,中国某海运公司在乌拉圭遇到税收问题后,经过中国与乌拉圭税务局的友好协商,成功解决了税收争议。
(二)情报交换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是指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协议或征管互助协议缔约方主管当局,为实施协定、协议以及协定、协议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它是缔约方应当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有关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其主要目的有两个:一个通过核实某些事实以便正确执行税收协定;二是协助税收协定缔约方实施其国内税法。情报交换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纳税人跨国经营的无国界性和税收管理的有国界性之间的矛盾,有效地打击了滥用税收协定的国际偷、逃、骗税行为,因此它是国与国税务当局之间合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情报交换一般限于签订有税收协定、情报交换协议或征管互助协议的缔约国之间,极少数通过国内法实施税收情报交换。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代表签署。中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访问等。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或其他法律工具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情报的行为。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或协议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信息的行为。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相关信息的行为。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税收征管所需信息的行为。
中国对外签订的90个税收协定和两个安排均列有“情报交换”的条款(通常是第26条),规定:“为实施协定和国内法,缔约国双方应交换税收情报”。总局于2006年出台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T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了中国情报交换工作。
(三)征管互助
税收征管互助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即一国应另一国请求,协助或代为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实现跨境欠税追缴或其他跨国税收主张。征管互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边征管互助,即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列入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二十七条相似或相同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相互给予协助。另一种是多边征管互助,即多个国家签署关于相互给予征管互助的多边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相互给予协助。目前世界上有两个非常有影响的多边征管互助协议。一个是1988年在斯特拉斯堡诞生的《税收征管互助协议》,任何同意该协议的国家均可通过国内法律程序成为该协议的缔约国。截至目前,已有阿塞拜疆、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冰岛、荷兰、挪威、波兰、瑞典、美国等在该协议上签字。另一个是1989年诞生在北欧的《北欧税收征管互助协议》,是由丹麦、格陵兰岛、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北欧国家共同签署的多边互助协议。
目前,对于征管互助,因涉及中国国内法以及国内行政措施的配套建设,仍在进一步研究中。但是,长期以来中国与其他国家税务当局之间积极开展互相访问、提供实习培训机会、技术合作、提供咨询,促进了合作与交流,因此这些交流方式应属广义上的国际征管互助。例如:总局接受英、美、法、荷等发达国家和蒙古、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等发展中国家税务局长来访,总局领导也对美国、俄罗斯、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税务机关进行了访问。2007年3月,中国与荷兰王国税务与海关管理局签署了((2007~2009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王国税务与海关管理局技术合作安排》。当年,分别为税收收入分析与预测和企业所得税两个方面的内容安排了专家来华咨询,并且根据《安排》内容派员赴荷兰进行为期两周的企业所得税培训。同时,中国也为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中国已为其培训税务官员百余人次。
(四)国际组织合作
自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国际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多,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合作也日益广泛深入地开展。
1.与联合国发展计划署(UNDP)的项目合作。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经与UNDP进行了四期项目活动,目前涉及的课题有:业务流程再造与金税三期业务需求的技术咨询、地方税改革、环保税、非居民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召开国内研讨会;组织境外考察和国内培训。此外,还出版了《国家税务总局UNDP项目成果集》(2006年度)、《国家税务总局UNDP项目成果集》(2007年度)和《国家税务总局UNDP项目赴美培训课题研究论文集》,一方面展示了项目研究成果,另一方面能与税务系统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共同分享这一成果。2007年项目的执行为中国税收改革、制度创新、资源优化、合理配置以及具体操作等提供了较大的帮助。
2.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项目合作。
一是中国OECD专题研究小组积极派员参加了OECD财委会有关税收协定、税收政策分析与统计、跨国公司税收、国际避税与逃税及消费税收5个工作组的多次会议和活动。
二是中国与OECD就情报交换协议和税收协定等题目进行了多次政策对话,邀请OECD专家就国际通行的做法进行介绍,对以上领域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对中国在以上方面的立法决策和进一步研究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是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与OECD共同举办了多期培训班,内容包括:金融工具税收、税收协定、转让定价指南、增值税政策与管理。这些培训作为OECD对中国的技术援助,对提高税务队伍的业务素质起到了很大的帮助。
四是积极利用OECD多边培训中心的资源,派员参加了OECD在土耳其安卡拉、韩国首尔、奥地利维也纳和匈牙利布达佩斯举办的多次班次的课程,学习了OECD在转让定价、税收协定谈判、税收优惠、税收政策模型、税收协定、中小企业税收审计、税收政策分析、金融工具税收、国际反避税与逃税、跨国公司审计、非居民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
通过OECD的技术援助,中国在众多领域都得到了帮助与提高,例如:通过与OECD专家的交流,我们在协定执行工作中对弃籍征税、跨境财产损失抵扣等概念的理解更为深入和清晰,对于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也更加清楚,这些都有利于更好地执行税收协定和维护中国的税收权益;在反避税领域,我们通过交流和学习掌握了跨国恶意税收筹划的基本手段与识别技巧,和国际同行探讨了对策。在税务审计方面,通过培训我们学习了毛利率法、资本对比法、现金余额法、方法测试法等多种审计方法,了解了欧盟的税务审计程序,并充分感受到电算化(EDP)审计在OECD成员国的普及与完善。
3.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地区性税收组织的合作。
组织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2007年度磋商;还派人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与IMF联合举办的2007年度“金融规划与政策课程班”(大连)和“自然资源税收和财政透明度课程班”(华盛顿)。还参与了外交部牵头的中非合作论坛等一系列国际合作活动。
在与地区性税收组织的合作方面,我们派团参加了利兹堡会晤机制(LCG)、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的年会、联合培训和工作级别会议、亚洲税收论坛(ATF)、联合国国际税收专家委员会会议和联合国发展与融资会议、国际财政协会(IFA)年会和执委会会议、美洲税收管理中心(CIAT)、欧洲税收管理组织(IOTA)、英联邦税收管理组织(CATA)、亚洲及大洋洲税务师协会(AOTCA)等地区性税收组织的各类会议。

㈣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法规名称】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颁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6-06-12
【实施日期】2006-06-12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是否有效】 有效

㈤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 税务机关怎么办

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
我国税务机关收到境外国家或地区转来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后,会与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对取得的境外收入未申报纳税的,按税法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㈥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第二章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
(一)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二)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三)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四)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情报请求:?
(一) 情报请求与税收目的无关;?
(二) 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三)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四)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五) 缔约国一方为执行其国内法有关规定请求提供情报,但该国内法规定与税收协定相抵触;?
(六)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七)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
(八)提供情报可能导致我国公民或居民受到歧视待遇;?
(九)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十一)总局认定的其他违反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形。? 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总局提供情报,总局不得以下述理由拒绝向缔约国提供情报:?
(一)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二)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
(三)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四)银行对储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
(五)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六)总局认定的其他类似情形。? 省以下税务机关为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需要相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总局:?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与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附送英文函;同时,一并报送电子文档。? 总局收到省以下税务机关请求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专项情报交换的请求后,应进行认真审核。?
有下列情形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总局不予批准或责成重新办理。?
(一)有本规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三)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四)总局审核认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虽有前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出示其提供的税收情报应事先征得其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我国国内法对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处理。?
缔约国国内法对我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证据出示在格式或其他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并协调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后,司法部门需使用缔约国提供的税收情报作为定案证据而缔约国主管当局明确要求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司法部门并逐级上报总局,由总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该税收情报的使用范围和程度。
?

㈦ 请问什么是国际税收自动情报交换

国际税收自动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由各缔约方根据条约规定并借助于现代化的通讯网络及程序自动履行、主动发起,因此称为国际税收自动情报交换。

㈧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有关慈善组织的条例是如何出台的

一篇文章让你读懂美国FATCA法案

随着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法案”)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全世界都在关注一直未对该法案明确表态的中国政府将如何应对。FATCA法案的主要内容和运行机制是什么?为什么其会引起全球金融机构的极大关注?FATCA法案对中国意味着什么?未来各国是否会仿效美国,推出FATCA类的法规?以上疑问,本文都将为您一一解答。

前言
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税收形势,如何在税源国际化的进程中更好的保护本国税基,有效打击避税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心的问题。近年来,许多国家陆续制订了更为严格的反避税法规来遏止愈演愈烈的国际偷逃税行为,而美国的FATCA法案无疑便是其中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该法案的实施也将对国际税收征管秩序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

1. FATCA法案核心内容及扣缴机制
1.1立法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集团活动日趋频繁,各国投资和经营者取得所得的形式日益复杂,政府税收监管难度增大。与此同时,在经历2008年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收入大幅缩水,财政赤字严重。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美国国会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该法案将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
FATCA法案是美国《恢复就业鼓励雇佣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的一部分。根据该法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A分部新添加了第4章节(1471条~1474条),相关法案将会在2014年7月1日正式启动,并于2014年至2017年分阶段开始实施。
1.2 法案核心内容
根据FATCA法案规定,若美国纳税人个人或机构持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该纳税人将有义务向美国国税局进行资产申报。
同时,FATCA法案要求全球金融机构与美国国税局签订合规协议,规定海外金融机构需建立合规机制,对其持有的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
届时,未签订合规协议或已签订协议却未履行合规义务的海外金融机构会被认定为“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在合理时间内未披露信息的账户将被认定为“拒绝合作账户”,未披露信息说明美国纳税人对其持有比例是否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 将被认定为“未合规非金融机构”。
作为惩罚,美国将对所有非合规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源于美国的“可预提所得”按照3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通常来说,在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类收入的预提所得税率最高不会超过10%)。其中,FATCA法案最有争议也最为关键一点是,即使这些被扣缴人所在居民国与美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美国仍会对其适用30%的预提所得税率。
对未合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说,如果其最终能向美国国税局披露相应信息并述明其身份,那么其仍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并申请退回此前被额外预提的税款。但是对于非合规金融机构来说,除非其最终达到合规要求,否则美国将不会退还相应税款。

1.3 绕不开的FATCA法案
对于同美国有业务关系的所有中国金融机构来说,FACTA法案将是绕不开的一道难题。
首先,法案中“可预提所得”概念基本涵盖了来源于美国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保险费、工资薪金、报酬、养老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财产处置所得 等。其次,法案中“海外金融机构”概念涵盖了几乎所有从事储蓄、保险、资产托管以及投资等金融业务的机构。截至2013底,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已达842亿美元,而届时中国与美国有业务往来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及基金公司都将受到法案30%扣缴预提所得税的威胁。
此外,为防止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利用合规海外金融机构作为跳板绕过直接扣缴来收取其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法案要求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对其向非合规金融机构所支付的与来源于美国所得相关的“过手”款项(passthru payment)承担扣缴义务 。
由此,美国通过一系列逻辑严密的法律条文 和环环相连的过手扣缴机制,将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金融机构都绑上了美国反避税的战车。

2.FATCA法案产生的影响
2.1金融机构面临的两难处境
对全球金融机构来说,FATCA法案是一项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法律。
法案合规工作涉及税收、法律、技术及客户关系等多方面事项,金融机构若遵从法案要求的尽职调查、信息申报及扣缴义务需付出巨大的合规成本。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在2012年发布的一项报告显示,为履行申报义务,国内金融机构需要进行系统改造,组织培训、与政府部门沟通等一系列准备工作。据初步估计,仅系统改造一项就需国内金融机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花费巨额运营成本且耗费约18-24个月时间。而据普华永道此前预测,中国金融机构为应对该法案,仅准备期成本就将可能高达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
事实上,对于希望遵从FATCA法案的金融机构来说,最大的障碍还是法律冲突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各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还是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无权向美国政府泄露客户信息。同时,金融机构在履行FATCA扣缴义务时也会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对此,FATCA法案的规定是,若金融机构所在国法律禁止该机构提供美国纳税人信息或对其进行扣缴,那么金融机构需要在合理时间内与客户进行沟通,取得客户同意主动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明,若客户在合理时间未同意放弃,则该金融机构应关闭该账户或将该账户转移至其他金融机构,未达到以上要求的金融机构将被列为“非合规金融机构”并受到美国高额预提所得税的惩罚。
2.2 FATCA政府间协议
为降低金融机构合规成本,并消除FATCA合规义务要求与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美国专门制订了《FATCA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便于寻求国际合作,更好的实施FATCA法案。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FATCA政府间协议依托于各国与美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框架之上。当一国政府同美国签订了政府间协议后,该国金融机构进行的FATCA账户信息申报行为将被视为在协议框架内履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义务,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下,金融机构有关国内法律风险将被排除。此外,签订协议后有关金融机构履行FATCA尽职调查及申报义务的相关程序也将得到简化。目前,美国提供的政府间协议范本有两种,主要区别为账户信息交换的方式不同:

2.3 国际社会反应
FATCA法案片面保护美国利益,并对海外金融机构强加了宽泛的域外识别、信息申报和扣缴义务,因此法案一经推出便引起了各国政府以及全球金融机构的强烈关注。加之法案对非合规金融机构做出的高额预提所得税惩罚有违反税收协定义务的倾向,许多国家在FATCA法案颁布时曾将其斥为“霸王条款”,然而美国政府推行法案的态度却一直十分强硬。
随着近几年来国际社会间打击避税行为,提高涉税信息透明度,加强国际合作的声浪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转变了态度,认真审视法案带来的影响,并陆续开始与美国签署政府间协议。截至2014年5月份,已经有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和澳大利亚等二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同美国就FATCA法案达成了政府间协议,这其中也不乏一些避税港,比如开曼群岛、百慕大和泽西等。但在亚洲地区,目前仅有新加坡和日本与美国正式达成了政府间协议。此外,巴西、韩国、印度、香港及我国台湾等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也已经与美国政府就FATCA签约基本达成协议。
2.4 中国内地进展缓慢
2013年7月,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中美双方曾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在法定截止期2014年1月前 就《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的实施达成政府间协议,为寻求FATCA实施的合作方案,美国财政部、美国国税局、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承诺在2013年夏天尽早开展下一轮讨论。但据境外媒体报道,目前中美就FATCA进行的谈判仍进展缓慢。
在目前中国金融分业监管的体制下,推进FATCA合规,签订政府间协议等一系列工作需要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交部等多部委协调,难度颇大。同时,同总部在欧美的大型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相比,中国金融机构对FATCA应对工作的准备进度已明显落后,随着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形势已经十分紧迫。
现阶段来看,中美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达成政府间协议的可能性已几乎为零,部分身处内地又从事境外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已经纷纷开始“自救”,据美国国税局于2014年6月3日公布的注册金融机构的名单来看,目前已有212家中国金融机构于美国国税局登记注册。

3.国际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的未来发展
3.1 银行保密时代终结,国际税收征管新秩序即将到来
美国FATCA法案的颁布,除了源自其本国打击海外避税、增加国内财政收入的需要外,还旨在谋求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和国际税务合作的新秩序。
为打击跨国避税行为,遏止有害税收竞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一直致力于提高国际税收信息透明度,打造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新秩序。近年来,随着经济危机的连番打击,国际社会对跨境避税的关注不断提升。2013年7月,20国集团委托OECD研究制订新的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标准,2014年2月13日,OECD在总部巴黎发布了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新标准。
从内容上来看,新标准及多边协定草案基本参照美国FATCA法案制订,国际社会将这一新标准命名为“全球账户税收遵从法案”(GATCA)。新标准要求世界各国间进行自动的系统化税收情报交换,这将使得纳税人居住国与纳税人账户所在国自动分享纳税人在境外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各类财务信息。在今年6月,OECD将就新标准发布更详细的实施指引及落实方案。若新标准落地后能真正得到执行,金融机构除要承担向美国税局提供信息以外,还需对各国账户纷纷进行识别并进行信息申报,业内反对声音指出,新标准将对金融机构造成巨大合规负担,最终可能难以执行。但同时也有专家提出,在多边协定框架下,金融机构将仅需向本国政府提交信息,提升的成本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目前包括中、美、英、法、德、意等在内的40余个国家已表明将接受这套新标准,而就在今年5月6日在巴黎举行的欧洲财长会议上,瑞士政府表示同意将签署该项税收情报交换新标准,这标志着瑞士持续百年银行保密制度的终结,也宣告着以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为基础的国际税收征管新秩序即将到来。
3.2 全球税收情报交换新时代的挑战
从现阶段来看,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网络的构建已是大势所趋,未来富人和跨国企业想通过离岸避税港藏匿资产并毫无代价地逃避纳税义务将几无可能。
对我国金融机构来说,全球税收情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意味着更高昂的合规成本以及更严格的合规要求,相对于客户信息搜集程序、反洗钱内控以及合规机制都已十分成熟的欧美金融机构而言,中国金融机构在未来几年或许需要投入数倍的精力方可符合包括FATCA在内的国际新标准要求。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对纳税人海外资产及投资的税收征管能力仍然非常有限,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税收情报的收集和制作信息化程度也较低。随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新标准的发展,届时如何高效地收集、传递海量税收情报,如何保证在履行国际情报交换义务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以及如何正确识别和有效利用来自世界各国的税收情报也都将是摆在我国税务机关面前的严峻课题。
当前国际税收秩序正面临深刻的调整和变革,随着中国在世界经济中占有的地位不断加强,在未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网络中我国必将担任其中关键的一环。在新形势下,我国应注重引导、提高金融机构合规意识,加强国际税收监管能力,积极参与和影响国际税收规则的制订,如此方可在保护我国税基不受侵蚀的同时,最大程度的提升我国金融机构以及“走出去”投资者的国际竞争力。

附:FATCA最新进展
2014年3月25日,香港与美国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外界普遍将其视为香港与美国签订FATCA政府间协议的前奏。2014年5月9日,美国宣布其与香港即将完成FATCA签约(范本二)。
2014年5月7日,新加坡与美国正式签订了政府间协议(范本一)。
2014年6月2日,美国国税局在官网发布已注册金融机构名单(77000家)
FATCA法案时间轴
2010年3月18日:
FATCA法案作为《恢复就业鼓励雇佣法案》一部分与美国国会通过,确定其将被写入《国内税收法典》A分部第4章节
2010年8月27日~~2011年7月14日:
美国国税局开始陆续发布FATCA实施细则
2012年2月8日:
美国国税局发布修改后的FATCA法规,并明确了开始扣缴的日期
2012年7月26日:
政府间协议范本一(草案)发布
2012年9月12日:
英国作为第一个政府间协议签约国与美国签约
2012年11月15日:
政府间协议范本二(草案)发布
2013年2月14日:
瑞士作为第一个政府间协议(范本二)签约国与美国签约
2013年7月12日:
FATCA扣缴日期由2014年1月1日推迟至2014年7月1日
2014年1月1日:
美国国税局海外金融机构网上注册系统正式开放
2014年6月3日
美国国税局在官网公布了第一批注册海外金融机构名单
2014年7月1日
美国正式开始30%扣缴

㈨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介绍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自2006年6月12日起施行。

㈩ 税收情报交换,什么可不可以当法庭证据出示

可以出示。税收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其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