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融资模式 »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融资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融资

发布时间: 2021-06-13 05:38:05

Ⅰ 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流转

问:A企业是乡镇企业,经批准取得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A企业因融资想把该地转让给B企业,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B企业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未实际占用该地块,也未实施建设。B企业能否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1)集体建设用地有特定的使用范围。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个人投资或集资、进行各项非农业建设所使用的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有三种类型: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只有在企业发生破产、兼并或资产转移的情形下才可以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也明确严格控制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本案中,A企业并未破产、兼并,不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B企业。B企业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本案中转让合同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据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登记、核发证书后方能取得。B企业若是在A企业破产、兼并的情形下取得该地块,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A企业与B企业仅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未进行审批登记,不发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效力。

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可知该协议虽经双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仍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双方还要承担合同可能最终无法获得审批登记而归于无效的风险。

(3)试点地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相关规定流转。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决定实施后,在试点地区进行的流转可按照试点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Ⅱ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流转的最新政策是什么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不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以国土部门不会出台这方面的政策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民生问题,党中央非常重视,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出台了最新的政策,主要内容如下:
一、“三权分立,放活土地经营权”
2015年1号文件仍然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需求,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开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
这就要求要抓实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农村承包地的改革核心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稳定承包权(即土地的产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放活经营权,赋予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担保等原本不具备的属性。毫无疑问,承包土地制度的改变为农业集约化经营和资本的快速进入打下了制度基础。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入市”
2015年1号文件中提出: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违法用地屡禁不止,这就表明农村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活跃,有着巨大的利益空间,但是这块利益该如何分配,政府如何引导去建立起一个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由流转市场非常重要,只有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城市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价同权”要素市场平等化,才能真正的流转。
农村集体土地的上市,显然不会走政府拍卖的老路,会不会打破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为目标,并与政府土地拍卖形成分庭抗礼的竞争态势,地价才有望不受操控。所以,想在农村土地入市上淘得真金的企业家们,还是压看清楚政府引导的竞争机制及利益关系。
三、“农村宅基地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盘活农村宅基地财富
2015年1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具体试点方案,各地不得自行其是、抢跑越线。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Ⅲ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难在哪 ——天津试点缩小征地范围调查

□ 王仕程 高明章波 2011年以来,天津市选取了武清区王庆坨镇郑家楼村、黄花店镇八里桥村、汊沽港镇苑家堡村、下伍旗镇北齐庄村4个村作为试点,开展6个“缩小征地范围”项目,包括天津品源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总面积9.14公顷。目前,上述6个项目均已办理土地转用和供地相关手续,其中3宗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手续。 用地模式:非公益项目“只转不征” 缩小征地范围,主要目的是探索集体土地用地新模式。在试点过程中,天津市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运作模式: 合理确定试点范围和项目性质,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部分工矿仓储项目用地退出征地范围,实行“只转不征”。即非公益性项目不办理土地征收审批,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会审,确定项目公益性和非公益性性质,最终确定非公益性用地项目退出征地范围主要包括工业和仓储两类。项目选址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土地产权清晰,没有权属争议的集体土地进行审批。 探索了一套适应“只转不征”用地项目的审批程序。整套程序经由联合会审、签订协议、组织报卷、报批供地和办理权证5个步骤组成。先由项目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武清区国土分局会同区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对项目的退出登录资本、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指标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会审意见单。根据会审意见通知村集体、用地单位双方,组织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武清区国土分局依据项目用地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决议、公证机构的公证书、项目批复文件、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取得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新增建设用地批复后,通知用地单位办理供地手续并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后,向用地单位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充分尊重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意见。武清区国土分局依照用地单位申请,召开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座谈会,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收益的支付与使用部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制定《协议》规范文本,指导和规范集体土地交易。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前,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方式并提前预防用地纠纷。根据《协议》,用地企业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为50年,期满可以续租。企业按期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确保了农民长期土地收益。集体土地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纳入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农村集体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改善等,并采取备案、公证等方式防范用地纠纷。 前景展望:向城乡一体化土地市场挺进 “缩小征地范围”探索了征地制度改革,有利于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征地制度改革的难点之一在于如何科学合理确定“公共利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用地目录。天津市试点选择工业和仓储两类“非公益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是“缩小征地范围”的有益探索,推动了征地制度改革。相对于国家征地来说,缩小征地范围,通过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协商,“只转不征”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处置、收益、分配的权利得以体现,有利于保障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财产权和用益物权。 同时,在协商过程中村集体和农民获得了一部分土地非农化的增值收益,等于是大大提高了补偿标准,更有利于调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土地和农民保护土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试点项目之一天津瑞恩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如果按照征收土地计算,集体经济组织得到补偿及为村民上失地保险费用共计119.57万元,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取得土地给村集体组织支付的费用为290.67万元,比征收土地多171.1 万元,增加了近1.5倍。 “只转不征”尝试推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为民营中小企业用地开辟了新路子。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正在进一步修订,将来要在修订立法的基础上考虑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建立城乡一体化市场。天津市在武清区进行的“只转不征”试点,促成了多个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符合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大方向。调研组座谈了解到,“只转不征”受到广大民营、私营中小企业的热烈欢迎。他们表示,由于投资门槛高等因素无法进驻园区和工业区,影响了企业落地和扩大再生产。“只转不征”试点解决了后顾之忧,一方面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厂房和仓库,解决了用地困难;另一方面,集体土地使用费可以按年租金形式支付,又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 用地审批程序大为精简,审批效率大幅提高。“只转不征”的用地审批程序,减少了集体土地征收、征地批后实施及“招拍挂”公示环节,仅“两公告一登记”环节就可减少65个工作日,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简化了审批报件。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申报“一书四方案”简化为“一书两方案”,减少了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签订的《协议》代替补偿安置方案。 现实问题:多重障碍有待在制度层面破题 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障碍。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而集体建设用地只可用于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允许用地单位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只转不征”试点已经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法律框架,意图通过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使农民有更多的自主权和主动权。况且,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而“只转不征”是通过协商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突破了现行政策。再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形式及收益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一系列关键问题的明确,都需要具体配套的法律法规。 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抵押融资,降低了用地企业的积极性。目前,仅有法律条文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随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一并抵押,尚无明确支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依据。金融部门土地抵押融资目前只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设定抵押融资一般不予认可,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合法权益的实现。调研组了解到,试点企业试图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未得到当地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认可和支持,用地企业存在融资难的问题。 地方政府缺乏改革动力,收益分配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现行的“征—转—供”三位一体的新增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基本框架下,地方政府能够通过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取得土地收益。退出征地范围的土地,由村集体直接出让、出租给用地单位(或入股联营),土地收益主要归集体和农民所有,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大幅下降,政府缺乏试点推广的积极性。 集体土地收益的使用、分配、监管存在困难。以协商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直接将集体土地使用费拨付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分配、监管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自治法相关程序进行,监管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容易出现村集体经济组织截留、挪用土地使用费的情况。 政策建议:解开现行法律桎梏,完善利益分配机制 以征地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为大方向,在更多符合条件的地方展开试点。据了解,此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一审未获通过,其原因之一是没有界定征地范围,即没有对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作出定义。下一步,仍然要坚定改革的方向,按照“政府征地范围将进一步缩小,仅限于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总体要求予以推进。建议进一步总结天津市开展“缩小征地范围”试点工作的经验和做法,适时在更多符合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在土地征转、用地程序办理、土地收益分配、批后监管、转让、抵押、出租、续期管理、退出机制等环节探索集体土地利用的新模式。 完善配套法律法规,规范集体土地使用和流转。在完善农村土地产权结构的基础上,制定出台集体建设用地供应、流转、抵押、市场建设、收益分配及相关税收等方面法律法规。一是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法律地位,逐步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同价”的目标。二是出台《集体土地流转管理办法》,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范围,促进集体土地使用权规范流转。如有的地方规定,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比照国有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三是疏通集体土地抵押融资渠道。建议与金融机构加强沟通协调,选择农发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试点金融机构,建立融资平台、畅通融资渠道。 健全收益分配机制,调动多方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积极性。进一步优化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特别是集体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充分调动政府、部门、村集体、村民、用地单位等多方积极性。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为集体土地使用和流转提供服务和监管。集体土地收益分配要始终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管理办法,在做好农民的安置补偿基础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教育基金等,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权益。 (作者单位: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

Ⅳ 哪些土地可用于抵押融资

——聚土回答
以农村土地为例:
具体来说,按照同权同价原则,参照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办法》允许具备处分权的两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
一是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是尚未入市但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入市,对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进行了范围和前提界定。其中,一类是尚未入市但已经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具备开发利用的基本条件,所有权主体履行集体土地资产决策程序同意抵押,试点县(市、区)政府同意抵押权实现时土地可以入市的情形;另一类是尚未入市但改革前依法使用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持有权属证书,按相关规定办理入市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
《办法》同时规定下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擅自改变用途的;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以国有土地为例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抵押融资: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抵押时,该房屋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抵押时,该房屋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国有土地不得抵押融资: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土地;

(三)被依法查封的国有土地;

(四)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Ⅳ 什么是融资用地

一、土地融资,是金融行业中的经营模式之一,其实质是将土地作为信用抵押,以获取资金维持经营的一种模式,其已经成为国际通用的金融模式。

二、融资用地不等于卖地。

土地融资起源于1998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赋予了我国地方政府出让土地的权力,使地方政府可将土地出让以获得土地出让金、土地税费等收入,并将其作为地方财源的政策支持。

在地方财政收入远远满足不了城市化快速发展需求、土地管理新政策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土地融资则顺运而生。

(5)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融资扩展阅读

内部融资方式包括:

(1)企业自有资金:包括企业设立时各出资方投入的资金,经营一段时间后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主要由接受捐赠、资本汇率折算差额、股本溢价等形成)等资本由企业自有支配、长期持有。

自有资金是企业经营的基础和保证,国家对房地产企业的自有资本比例有严格要求。开发商一般不太愿意动用过多的企业的自有资金,只有当项目的赢利性可观、确定性较大时,才有可能适度投入企业的自有资金。

(2)预收账款:是指开发商按照合同规定预先收取购房者的定金,以及委托开发单位开发建设项目,按双方合同规定预收委托单位的开发建设资金。对开发商而言,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提前筹集到必需的开发资金。其中预购房款主要指购房者的个人按揭贷款,是我国房地产企业开发资金的重要来源。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房地产融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投融资规划

Ⅵ 什么是土地融资

土地抵押是目前各种融资类项目的核心风控措施之一,由于抵押土地的类型各异(包括出让地、划拨地、储备地等),处置方式也不尽相同,故对土地抵押问题的探讨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土地抵押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我国的土地从所有权的角度讲,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所以,目前我们所讲的土地抵押,实质上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二、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抵押取决于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所有权的不同,土地使用权首先被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对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分,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土地二元结构。
1、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和其他地上物建设的权利。所谓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国有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取得方式和权力内容的不同,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依据招拍挂或者协议方式取得,有一定的期限和用途限制,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是目前最为自由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特定的国有企业或者公共事业单位、机关等,以无偿的方式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该类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权利本身没有期限的限制,但是土地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和抵押,其抵押,须经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和审批,并且在实现抵押权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的,土地使用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称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区别。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家庭承包经营权,至少耕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被允许转让,但严禁抵押。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则可以自由转让和抵押。

Ⅶ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有哪些管理规定

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再度获得推进。《办法》规定,具备处分权的2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开展使用权抵押融资,适用范围是此前国家确定的15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市、区)地区,《办法》有效期到2017年12月31日,与入市试点时限保持了一致。所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指的是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为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2015年3月,国土资源部在全国选取了15个市(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这15个入市试点地区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上海市松江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海南省文昌市、重庆市大足区、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Ⅷ 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之一: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现状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在《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均有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能直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一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二是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三是“农村村民建住宅”。对于上述三种情形以外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法律是禁止的。而对于集体土地的流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了强制性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此外,《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情形:“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除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外,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保护我国珍贵的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另一方面,也是担心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会扰乱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影响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进。

然而,实践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探索却从未停止。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认真贯彻十五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高度重视。1999~2000年,在芜湖、苏州和湖州等地布置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随后,集中力量对河南、浙江、上海、江苏、广东五省、市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专题调研,2001年和2002年先后在苏州市、安阳市、湖州市召开了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主题的三次土地制度创新座谈会,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制度建设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总结。党中央、国务院也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有政策规定。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明确提出:“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置换、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形式,合理解决企业进镇的用地问题,降低企业搬迁的成本”。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3]15号)中,明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根据历年卫片检查的数据估算,每年新增建设用地95%以上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地。1997~2006年,全国村庄年均新增面积91万亩,占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15%。 而且,当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违法批地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已由地(市)级政府向县、乡镇政府甚至基层村组织蔓延。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践探索

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应是平等的,但现行法律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作了不平等的区分:国有建设用地可以依法转让,而集体建设用地除特殊情况外不可流转。这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高于一切”、“国家优于一切”思想在土地供应制度上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通过国土资源部开展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一)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特点

目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呈现以下特点:

(1)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普遍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乡镇企业结构的调整,集体建设用地大量发生流转。调研的情况表明,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都已大量存在,在各地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如浙江、上海、江苏、广东等省、市,乡镇企业在兼并、改制、改组和联营过程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大量发生。

(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形式多样。目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形式不一,具体可以分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并向使用者一次性收取该年期内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取得转让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这一方式由于可以取得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便于融资,因此得到了土地使用者的一致拥护。二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这种方式同第一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土地收益不是一次性收取,而是采用定期缴纳租金的形式分批收取。这种方式在各地试点中实施较为普遍,主要是由于土地所有者希望以此保证获取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收益,以避免一次性让渡方式和入股方式难以解决的土地收益问题。三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集体土地所有者把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方式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或股份分红,土地使用者取得作价出资(入股)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方式在乡镇企业改制中比较常见,一方面解决了土地使用者希望获得长期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资金的融通,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土地所有者可以获取更为稳定的土地收益。四是土地使用权置换。如江苏省昆山市在采用上述方式的同时还探索实行土地使用权置换的方法,即“原企业建设用地复垦整治的土地可与新增量建设用地实行等面积交换”,虽然这一方法仍处在理论初探阶段,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置换无疑缓解了新增建设用地对用地指标的压力,值得提倡。

(3)流转主体多元化,土地经济关系错综复杂。与经济发展中投资主体多元化相适应,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转让、出租方既有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等土地所有者,也有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还有乡(镇)、村企业和个人等土地使用者。 受让方既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也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主体。

(4)流转地类多样化,但生产经营性用地居多。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类包括农民住宅用地、工业生产用地,商业用地,个别还存在房地产开发用地等多种类型,但主要是生产经营性用地。

(5)流转数量与经济发展水平呈正比例关系。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直接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零散的、自发的,流转规模小、流转形式少,主要是农民出租住宅和集贸市场出租摊位等;在经济中等发展地区,除了出租房屋外,集体建设用地大多通过乡镇企业改造改组,盘活、利用厂房、生产场地带动土地流转;在经济发达地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已演变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作为资产有组织地开展大规模、多形式的经营,主要是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转让和出租为主。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地区的主要管理模式

各试点地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分别制订了流转和管理的政策,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管理模式。

(1)“转权让利”模式。 “转权让利”模式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转为国有,并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收取的土地收益大部分返还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即实行“同种产权、统一市场”。宁波、温州和常州市基本采用这种模式。

(2)“保权分利”模式。“保权分利”模式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仿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按一定年限转让、出租、入股、联营,土地收益大部分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上海嘉定、安徽芜湖、广东等省市采用了这一做法。该理论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平等,所有权的权能充分,应同等对待。因此,在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乡村建设规划,不冲击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进入市场,而无需转变土地所有权。这些土地进入市场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变,集体所获土地收益可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配,故称“保权分利”。

(3)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对于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采用“转权让利”的方式进行流转,而对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则采取“保权分利”的模式。杭州、湖州等市采用了此种模式。

三、71号文件的主要内容

71号文件重申了现有法律政策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并要求严格执行。

(1)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一些地方违法违规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主要就是因为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为此,71号文件首先重申了要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这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国家权力,违反规划和不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2)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3)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并重点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4)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租代征”是当前农村土地违规违法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了遏制这一违法势头, 71号文件要求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行为,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 “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5)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71号文件还对严格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提出了新的举措,即加强部门联动。这是有效制止农村土地违法的重要措施。 为此,71号文件强调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要求各有关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产权登记、贷款发放和企业登记等环节予以严格限制。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部门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也要加强对地方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察,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执法问责制落实情况的督察。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围堵的同时,为进一步维护农民的土地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积极研究长效机制,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财政部则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土地收益城乡统筹使用的办法。

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集体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相比,存在较大的比较效益,如果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和范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无疑会导致集体建设用地的人为扩大和农用地的减少。因此,各试点地区在流转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要严格保护耕地。流转的必须是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流转,更不得将农用地直接流转。

(2)要符合规划和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满足年度用地计划是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条件。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流转。

(3)要严格限制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用途。如不得流转作商业性房地产开发。

(4)要注重保护农民利益。在流转中要注重对流转的程序和流转收益的分配进行规范,以保护农民利益。

(5)要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流转。

Ⅸ 企业如何通过土地融资

近年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融资条件的信贷业务发展十分迅速,这一融资形式不仅为企业、个人提供了急需的发展资金,也提高了银行资金的利用效率,对促进房地产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2009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 84个城市土地抵押面积 21.7万公顷,抵押贷款 2.59万亿元,比上年分别增长 30.9%和 42.8%。然而,土地抵押贷款业务的过度扩张使银行在共享房地产业利润的同时,也承担了巨大的金融风险。

土地抵押贷款的两大风险

从国内外各类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成果来看,土地抵押贷款的风险一般可以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内部风险主要是因土地评估、抵押、贷款和登记等业务流程的不规范导致的风险,如违规办理抵押登记、违规放贷、骗贷、虚高评估土地价值等;外部风险主要因为宏观经济波动导致的风险,如宏观经济波动导致土地市场萎靡、土地贬值等。笔者认为,外部风险属于宏观风险,存在综合性及不确定性,如粮食安全、地震自然灾害等公共危机都可以导致风险产生,而且此类风险主要由中央政府负责调控。因此,本文以研究内部风险为主。

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有关资料显示,担保信贷作为最常见的一种担保贷款形式,在我国信贷总量中占80%以上。土地抵押贷款风险主要存在于土地抵押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的两个主要主体:土地登记机构和银行,对应地,笔者将土地抵押贷款的风险归纳为以下两方面:

风险一:土地登记机构违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风险

一是依法不能抵押的土地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物权法》、《担保法》规定不能抵押的各类土地,如农村宅基地、公益性用地等。

二是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或违规依出让金缴纳比例办理分割登记并抵押的。

三是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如土地权利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未经当事人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共有土地未经全部共有人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等。

四是土地权利存在查封、预查封的或存在土地违法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如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后抵押的。

五是为了土地抵押融资需要,一宗土地办理多个土地权利证书,导致重复发证的。如储备用地,可能存在储备范围内原土地权利尚未注销,就办理了储备用地登记发证并抵押。

六是同一宗土地不按照规定,依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擅自改变土地抵押顺位的。

风险二:银行违规放贷的风险

第一,银行擅自扩大放贷比例。如有关政策规

定储备用地抵押贷款率为70%、首套房屋个贷30%等,而银行则扩大比例放贷。

第二,银行违背产业政策放贷。如对落后、淘汰产业,“三高一资”(高成本、高污染、高能耗、资源型)产业放贷。

第三,银行虚高土地价值放贷。(土地价值无论是依评估机构评估或借贷双方当事人认定均需银行认可确定)。

第四,银行不审慎地延长贷款周期放贷,导致贷款周期结构不合理,比如中长期贷款过多。

第五,银行降低贷款利率放贷。如一些城市储备用地抵押贷款利率较同期市场利率至少下浮10%。

第六,银行违背房地产调控政策放贷。

第七,银行超出土地权利使用期限放贷。

第八,银行超过信贷审批权限放贷。

第九,非金融机构违规放贷。

第十,其他情形。如贷前、贷中和贷后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等。

除上述风险外,同一宗土地重复放贷的,顺位靠后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受偿,风险较大;土地或房屋单一抵押,因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可能房屋抵押后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凭土地权利证书再次抵押,造成重复抵押风险;依据地方政府或人大担保函等无效文件放贷的情形,也是产生土地抵押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需高度关注的两大风险域。目前,从实践来看,储备土地抵押和农村集体土地抵押风险值
得高度关注。

风险域一:储备土地抵押

据国土资源部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84个重点城市储备土地抵押3547亿元,占84个城市土地抵押金额的14%,2009年新增土地抵押贷款中有1/5流向储备土地抵押,储备土地抵押贷款
超过工业用地抵押贷款。作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主要形式,储备土地抵押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高度重视:

一是在储备用地办理土地登记和抵押登记过程中,登记操作与《土地登记办法》以及土地证书填写的有关要求不符,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目前,针对储备土地登记及抵押登记办理没有明确的依据和规范。实践中,地方将储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不填写,这与《土地登记办法》以及土地证书填写的关要求均不符,如土地分类中根本没有“储备用地”一类,一旦进入诉讼或其他司法程序,极有可能因土地登记不规范败诉。

二是在政府储备土地中很多“绿地”、“道路”等代征地一并打包由储备机构收储,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过程中,这些代征地并没有剥离出来,而是一并抵押。但这些代征地将来都是公益性事业用地,不可能通过招拍挂供出,也不会有土地出让收益,因此将这些土地一并抵押贷款明显存在风险。

三是目前储备机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仅仅依靠储备用地抵押,还款来源主要是土地出让收益,存在较大外部风险。储备用地抵押不仅涉及面积大,而且贷款金额高。如,北京市2009年累计实现储备土地投资1165亿,涉及地面积约1.8万公顷。在此规模下,一旦土地市场出现波动,土地需求下降、价格下跌,储备土地无法供出,土地出让收益无法保障,储备机构将无法按时还款,资金链条断裂,金融风险凸显。

四是各类商业银行对储备用地抵押放贷意愿强烈,有可能降低贷款门槛放贷,导致金融风险。储备用地是最稳定保值的担保品之一,有政府作后盾,且规模大,放贷收益较高,各类商业银行都愿意放贷,甚至降低门槛放贷,出现了违规低息、超规模放贷等现象,容易引发金融风险。

风险域二:集体土地抵押

对于集体土地抵押问题,《物权法》、《担保法》虽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不能作为抵押,但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形可以抵押:一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二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光地不能抵押,必须连同土地上的房屋建筑一起抵押。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以后,金融机构纷纷在农村开展了集体土地的抵押融资试点和尝试,尤其是以农村房屋、宅基地抵押为主要内容的尝试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一旦以农村房屋、宅基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集体土地却无法实现处置,其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成为不良资产,无疑是巨大的金融风险。

防范风险,确保土地“借=贷”

土地抵押贷款的金融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银行违规放贷风险(包括中介机构违规评估土地价值风险);二是土地登记机构违规登记风险。从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来看,出于制度约束和职业道德,上述风险单一出现的机会较小。但是,除法律法规外,上述两个部门的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的部门局限性等,一旦一方违规,另一方在不熟悉他方政策或者没有职责遵守他方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情况下,违规土地抵押登记贷款便会产生,风险也随之而来。因此,防范风险的主要办法应是加强涉及土地抵押贷款各方主体的沟通和协调,建立联手防范金融风险的新机制。

积极推进相关信息的对接与共享,构建土地、银行和证券联手防范金融风险的新机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土地资本化的方式、节奏和规模呈现多样、快速和扩大的趋势,土地与信贷、证券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建议国土资源部、银监会和证监会加强沟通合作,将包括土地抵押监测数据在内的土地登记基本信息、上市房地产企业资金和用地情况、房地产企业信贷和用地情况等数据对接共享,实现以土地为基础的土地资本化全方位、全过程监管,构建土地、银行和证券联手防范金融风险的新机制,化解政府融资平台矛盾,更加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

土地登记部门加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服务,银行加强贷前、贷中和贷后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全过程监管,实现土地登记资料、放贷政策信息对接和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