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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众筹融资投资投资风险

发布时间: 2021-06-14 23:55:49

㈠ 众筹模式融资的优缺点

首先你要搞清楚众筹的特点,就如之前听互联网众筹平台『爱就投』董事长徐文伟先生所言,众筹不止要筹资金,更重要的是筹资源,就比如在『爱就投』上有一个竹制品的项目,由于管理的问题,已经面临倒闭了,但是在爱就投众筹时候的一个投资人很看好项目,不但追加了投资,还全职加入到这家企业中,做了这个企业的ceo,这就是众筹所带来的好处,这个项目在爱就投上还能找到,

㈡ 众筹平台融资模式的风险有哪些

是投资项目就会有风险,不管投资什么项目都要了解好,看看适合不适合自身投资。了解众筹行业的知识,你还可以参考:众筹中原,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望采纳!

㈢ 怎样防范众筹融资风险

对众筹平台及股权众筹流程和行为提出规范性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 确定众筹平台的地位和性质,即众筹平台并非如一般居间人仅为投资者和项目公司提供信息的传递,而是应当参考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性质,明确众筹平台应当满足的条件和资格以及应当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
2. 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即对投前、投后及退出各阶段的信息披露提出明确的范围、内容、时间等要求,并由众筹平台承担一定的审核及担保责任。信息披露的内容不仅仅是项目公司的情况,还应当包括投资架构、众筹平台和领投机构的情况、投资文件、资金监管情况等等。
3. 制订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强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规范单一投资者在单一项目的投资上限。
4. 明确众筹平台或领投机构在SPV公司中的地位及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众筹投资者的权利和权益,以保障众筹投资者的利益。

㈣ 众筹融资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陌筹君查看到,目前,国内各众筹网络平台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付回报的约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应当明确其回馈给投资者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直接来自于前期项目或者是前期项目衍生的内容。此外,应予明确的是,确定非法融资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为的形式特征。 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另一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2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18号解释第四条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中设定的项目和名目,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款项。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望采纳哦

㈤ 众筹融资平台有哪些风险

就目前市场来说,众筹平台融资模式的风险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需要承担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则是信用风险。

一、法律风险

  1. 非法集资的风险

  2. 代持股风验

  3.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的风险

  4. 存在“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5. 监管制度缺失引发的风险

二、信用风险

  1. 项目发起者信用风险

  2. 众筹平台的信用风险

㈥ 怎样解决众筹融资平台风险堆积问题

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豁免众筹融资注册发行及其相关数额等限制
法案的核心是对符合条件的众筹融资的注册发行豁免。证券注册发行是美国证券发行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存在有限例外,如私募发行、针对发行人亲戚朋友的发行。与此前豁免注册发行最大的不同是,众筹豁免面向的不是某一特定投资者群体(俱乐部性质),而是面向不特定大众,并且参与众筹的大众个体基本上都是小额投资。法案在放开众筹融资的同时,从发行人和投资者两个角度也对众筹融资进行了四项限制:1.发行人(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发行证券不得超过100万美元。2.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不足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5%,取二者中较高值;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或净资产值的10%,但上限为10万美元。上述这些金额并不是一直固定的,法案授权SEC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数变化情况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3.众筹必须通过经纪人或融资平台(Funding Portal)进行,且这些中介机构需要符合该法案规定的相关资质。4.发行人必须遵循法案规定的有关条款(主要涉及信息披露方面)。鉴于众筹融资的投资者单笔投资额度较小,法案没有对众筹的参与人员数量进行限制,即众筹企业的股东没有数量限制。
(二)明确发行人基本信息披露义务
普通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规则存在程序繁琐、操作成本较高等问题,增加了发行人的融资成本,并不适宜于众筹这样的小规模融资。为降低筹资融资成本,增加其便捷性和经济性,法案减轻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负担。与此同时,为保护小额投资者权益,按照法案要求发行人仍然需要向SEC、中介机构、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基本的信息披露。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1.发行人的姓名、法律性质、地址、网址。2.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以及持有发行人股份超过20%的股东。3.发行人经营现状和预期经营计划的描述。4.发行人财务状况的描述。5.发行人目标融资的目的和预期用途描述。6.发行人的目标融资额、实现目标融资额的最后期限,定期更新实现目标融资额的进度。7.证券价格或决定证券价格的方法,发行人所有权和资本结构的描述。为保障上述披露的严格执行,法案明确规定针对发行人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民事诉讼,上述任何一方没有按照规定对于主要事实如实陈述或疏忽披露,都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立小额投资者保护机制
传统证券监管主要是通过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权益。法案为确保众筹融资的便捷性和经济性,改进了众筹方式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规则,简化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在减轻发行人监管负担的同时,也增加了证券投资欺诈的可能性,因而众筹融资中投资者保护问题可能更加突出。为此,法案除借助有限的信息披露规则外,还采用其他多种方式保护投资者利益:1.限制投资者每年的投资额度,降低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总额。2.不允许采用广告来促进发行,但允许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向投资者发出通知。3.对发行人如何补偿促销者做出限制。4.授予SEC针对融资平台的监管权、执行权及其他规则制定权,授权其制定针对发行人和融资中介的相关规则。
(四)明确众筹融资中介角色与职能
众筹融资必须借助在SEC注册的中介机构,而不能由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直接完成。这些中介机构必须在SEC登记为经纪人或融资平台。中介机构应遵守一系列义务:1.必须在被认可的一家自律性协会进行登记,接受协会组织的约束。2.必须对潜在的投资者揭示众筹融资蕴藏的风险和进行投资者教育。3.确保每个投资者阅读了投资者教育信息,明确断定投资者理解其承担整个投资损失的风险,并且这个投资者有能力承担此损失。4.确保每个投资者回答了有关调查问卷表。5.至少在众筹证券发行前21天,必须向SEC和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发行人依据法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6.必须采取措施减少众筹融资交易中的欺诈现象,中介机构要对发行人董事、高管、主要股东背景进行调查。7.当没有达到融资预定目标时,中介机构不得将所筹资金转移给发行人。8.保证投资者没有超过年度投资额度的限制。中介机构有义务使投资者按法案所规定的年度额度限制进行投资。9.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隐私权,严格保护从投资者处获得的相关信息。10.限制对促销给予补偿,禁止任何人通过将潜在投资者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众筹融资的经纪人或融资平台而获得补偿;限制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有利益关系。此外,法案还进行了兜底性规定,要求中介机构遵守SEC为满足投资者保护和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款。
(五)允许特定条件下转售众筹证券
法案的上述规定都是针对众筹融资一级市场,而对二级市场几乎没有提及。法案针对二级市场仅规定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后一年内不得转售通过众筹所购买的证券,但是以下三种情形除外:1.向发行人转让;2.向出售者的家庭成员转让;3.向合格投资者转让;4.作为在SEC注册发行的一部分。法案之所以将重心放在一级市场而非二级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任何一只众筹发行的证券规模都相对较小,交易难度和成本都比较大,因此很难建立起众筹证券的二级市场,法案对其也就只是简单规定。

㈦ 众筹融资的风险有哪些

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股权众筹不仅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的合规性问题,并且还存在可能触及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同时,除却这些法律上的风险之外,股权众筹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会集聚一些不可不防的潜在风险。
透明度与信息披露水平待提升;
退出机制待完善;
从目前现有实践来看,股权众筹行业缺乏比较好的退出机制。并且,股权众筹融资主体大都是初创型企业,它们不希望投资者在短期内将股权转让,它们需要的更多是能够长期投资的战略投资者。然而许多投资者都希望能在短期内获得收益,所以就出现了在股权众筹中融资和投资双方的矛盾。流动性不强也许会成为今后制约股权众筹发展的因素之一,也使股权众筹发展中面临较大的退出风险。
参考资料:http://www.zczj.com/news/2016-06-24/content_7571.html

㈧ 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陌筹君查看到,目前,国内各众筹网络平台都宣称众筹不是非法融资,都明确项目发起人不能以股权和资金作为回报,也不能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但是对于如何规避司法解释中的以实物形式给付回报的约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理解,只要是用实物予以回报均可能构成违法。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应当明确其回馈给投资者的是产品或者某种确定的服务,且这种产品或服务直接来自于前期项目或者是前期项目衍生的内容。此外,应予明确的是,确定非法融资的关键在于受害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其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非行为的形式特征。
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另一个罪名“集资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192条。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18号解释第四条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明确。因此,众筹项目发起人应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计划中设定的项目和名目,将资金使用按照众筹规则进行公示,如果项目失败则应按规则退还款项。如此,便不会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望采纳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