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⑵ 最高院答复: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 ,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如何向债务人通知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维护通常是通过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的方式进行,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⑷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不同国家对于本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规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当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活动依照的核心依据。详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词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 。 内容如下:
金融资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2001年10月25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2002年1月7日)具体内容如下: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问及解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升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 “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2005年5月30日)具体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6、《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0号)。
该文件将国务院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2005年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商业化运作,从风险控制角度制定了监管制度。
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详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网络词条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8]191号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9第42号)
⑸ 求一套完整的经济纠纷官司及证据
借款纠纷判决实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皖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1号。
负责人金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该公司清资办副主任。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被告安徽省淮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医药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周世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8199264.28元,利息2310538.33元未能偿还。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嗣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经多次催索,淮南医药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淮南医药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借款人民币2928万元,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证据二:9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向淮南医药公司发放了上述9笔贷款的本金及期限、利率等。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01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
证据四:淮南医药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淮南医药公司为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
证据五: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全资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有误,至今没有还款的原因,系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巨额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截止2000年9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29150000元,利息654988.66元。该款项与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
证据二:2001年1月17日,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淮南医药公司签订的归还债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为该债务的处理达成了解决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本金数额、证据三的利息计算表示异议。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欠款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在收到该到期债务通知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从而导致原告诉请的标的计算错误。截止2001年12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归还债务协议书只能说明双方虽然达成过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因而不影响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先后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8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亦向被告发放了2928万元的贷款。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截止2001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
根据原告证据三并经本院核实,确认截止2001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
根据原告证据四,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注册号为340400101625.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原件,且为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虽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4日、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及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所有的2000000元车辆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于2002年3月6日、3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三方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28253411.2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况且,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贷款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81279.51元、财产保全费30260元,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8010359-11);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该费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红生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 记 员 陈海锋(代)
点评:安徽高院能够熟练、准确地遵循制作民商事裁判文书的规范要求,较为恰当地把握具体个案审理中的不同情况,因而整个裁判文书能够体现出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制作是具体完整的。本案属典型的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息计算数额的不同认识,对于欠款的基本事实并无大的争议。安徽高院能够抓住重点问题引导当事人展开质证、论证,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实际上在质证部分引用被告的诉讼请求,即对“本金无争议,但对利息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已经说明本案无继续质证之必要,应由法院作出认定。
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简明扼要地介绍了当事人之间所发生之案件事实,尤其提到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以上对于事实的概括是合理的。
在本院认为部分,能够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情况,对合同、债权转让效力作出相应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作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是正确、合法的。
本判决书制作不足之处与值得重视的问题在于:1.对于证据的罗列和质证过程略显松散,段落层次过多,以致主次、轻重不太容易区分。正确做法应是:对于无争议的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不宜作为证据罗列,可在事实部分直接叙述;仅应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质证并阐述。对于争议比较集中的案件,应将证据尽可能地予以归纳、提炼,往往可用一两句话说的,没有必要逐一列举或长篇大论。即使需要重点阐述的观点,也应紧密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基本事实,不能原告称、被告称、原告又称、被告又称之类,只要是各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的,即应归纳为各方最终观点,为法院的论证作铺垫。2.关于利息计算上的争议,直到判决主文下达,亦未交代是按何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既然被告不服的主要之处在于利息计算,法院就有责任和义务将该问题阐述清楚,包括核算利息的标准、方法,即使不在判决书中写明,亦应在审理过程中让双方当事人明确计算的方法、标准、期间等。3.所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是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计算得出,还是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亦未作交代。4.淮南医药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非本案争议要点,似无在此加以质证、论证的必要,更无必要在判决书中占用300字的篇幅加以解释。5.关于当事人的称谓,判决书中有时称当事人的简称,有时称原告、被告,有时又称原告XXX、被告XXX,显得不规范,要么都用XXX,要么都用原告、被告;如果当事人较多时,应用XXX,以示区分。
⑹ 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就该问题,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 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 综上,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可继续适用。
⑺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3号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span>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
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⑻ 请列举出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说出收购那些国有银行不良资产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 中国银行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中国农业银行
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⑽ 列举出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分别说出收购那些国有银行不良资产
我国于1999年先后设立了华融、长城、信达、东方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管理和处置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共接收四大国有商业银行1.4万亿元不良资产。在这过去的10年里,4家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完成政策性不良资产收购任务,并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成功改造和上市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有效化解了金融风险。本文主要通过阐述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状况和资产管理公司运作情况来分析资产管理公司在我国国有银行改制中的重要作用。2010年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的关键年,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年限是10年,2010年到期,改革方案已经报到国务院,正在等待批复。国新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无疑对市场有会有巨大影响。国新资产管理公司将更偏重政策性国有资产的有关处置,而原有的4家资产管理公司将更趋向商业化运作。
关键词 资产管理 不良贷款
进入21世纪,金融全球化趋势愈加明显,一方面使全球金融市场的效率普遍提高,另一方面也使风险随之加大。20世纪90年代后期,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爆发金融危机,特别是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给中国政府和金融界极大地警示。中国政府审时度势,在1999年先后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其职责是接受、管理和处置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金融资产,任务是“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一、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
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金融,稳定币值是十分重要的货币政策目标,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又是金融改革的关键。在我国还未加入WTO之前,国企高负债和银行不良资产,使银行市场化、商业化和国际化面临最大障碍,是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隐患,也是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危及国民经济正常进行的一个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
1.国企的高负债与银行贷款回收困难恶心循环,使按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难以实现,也制约着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规范的债权债务硬约束机制的建立。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宏观经济环境又是不良资产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债务负担过重,这不仅使银行承担着潜在的风险,而且还成为国企发展的严重障碍。由于企业负债累累,对银行贷款依存度太高,甚至趟在银行身上过日子。企业债务越滚越多,相当部分企业面对债台高筑的局面已没有还款的积极性;部分企业借转制之机,以分立、合资、改组成立新公司“金蝉脱壳”,以承包租赁为名悬空银行
债务,以破产方式“重债缠身,舢板逃命”;部分企业先分立后破产,破产时不通知银行,破产前转移资产,使银行的债务悬空。
2.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资产业务、债务业务、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资产质量好坏举足轻重,大量的不良资产使银行经营状况恶化;资本金逐年下降,银行实力被削弱,商业化改革受到很大影响,生存发展受到很大制约。不良资产问题,把银行压得喘不过气,有的银行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用以贷还息的办法,虽然可以暂时掩盖矛盾,但却更增加了不良资产,日积月累,变成恶心循环。
3.银行的信用度降低,形象变差,资信已受到日益严重的冲击。由于银行的不良资产质量差,国际化程度低,国际上的信誉也受到影响,资本充足率和不良资产使我国几大商业银行在国际上信誉程度受到极大地影响,银行的实力和形象变差,加之一些别有用心的国际上银行的评级机构在利用我国这两个问题大做文章,使我们的信用等级评级低,特别是在加入WTO前夕,国有商业银行必须有较强的竞争力,否则就有被淘汰的危险,加之不良资产产生隐藏着银行体系的资产流动与支持问题,那种靠国家信用支持而掩盖的这一问题只会带来潜在的银行信誉危机,迫使银行增发票子,如果不采取措施只会使银行资金循环停滞,应变能力被削弱和企业债务负担增加更快,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矛盾会不断加深。
二、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方法
不良贷款是影响中国金融系统安全运行之大敌,始终是金融业的一块心病。不良贷款问题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及盈利性,所以不良贷款的处置成为银行业面临的首要问题,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方法,国内主要采取以下三种:一是银行自行处置。一般通过协议清收、诉讼清收等方式,取得借款企业资产,然后再处置“抵债资产”;二是资产证券化。其实质是将一系列未来收入的现金流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出售给实施证券化的特设机构(SPV),该应收账款经过证券包装后,由SPV据此发行有较高投资级别的证券来进行筹资的过程;三是政府参与不良贷款的剥离。1999年到2000年,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将部分不良资产剥离给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财政部之要求收回贷款本金部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