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融资模式 » 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开题报告
扩展阅读
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融资性票据法律制度开题报告

发布时间: 2021-06-15 10:30:16

融资性票据的票据商业性融资

相对于政策性融资,票据商业性融资功能的开发将是前景更为广阔、市场更为巨大、风险也更为显著的领域。不具备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发行在国内目前还是禁区,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不排除纯融资票据出现的可能。具体来说,拓展票据的商业性融资功能包括以下几个途径:
一是允许企业直接发行商业票据。商业票据是由经营良好、声誉较高的公司发行的一种短期性融资票据,期限通常为1个月,但也可以短至隔夜,长至270天。商业票据融资成本低、周转速度快,是国外盛行的一种短期融资方式,但对市场环境和企业信誉要求很高,一旦监管不慎,整个社会资金链断裂,风险不言而喻。
二是尝试利用商业票据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手段。即将账面资产经由发行商业票据转化为现金流,达到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高企业经营效率的目的。我国企业对这一做法已有所尝试,但由于国内法规及市场环境尚不健全,票据市场不发达,在国内运用这种方式的难度较大,构造完全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结构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三是构建参与者广泛、场内与场外交易相结合的票据交易市场。逐步扩大票据二级市场参与者范围,建立一个包括央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企事业法人乃至个人投资者在内的票据交易市场。集中性的市场组织与分散性的场外交易相结合,鼓励转贴现与票据转让行为,为融资性票据投资者提供专业、规范的交易场所,为发行票据的流通提供便利。在美国,票据交易市场相当发达,早在80年代,该国票据市场的交易额就与股票市场的交易额相当。而国内作为货币市场子市场之一,票据二级市场还处于一个分散、自发的状态,参与者主要为商业银行,且缺乏统一的市场组织和规则。
票据融资性功能的进一步开发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可采取的做法包括:在一些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开展试点,并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或大型企业率先做发行短期商业票据的尝试;建立票据发行审核机制和信用评级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力量;设立票据发行机构的主管银行制度,由企业的基本开户行负责对发票企业的日常监控,对企业票据性融资实行比例限制等等。

② 简述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的区别

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
交易性票据:是指用货币换票进行交易
展开全部

③ 浅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规制论文开题报告怎么写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这一债务数额因法律文书的指定而具体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就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包括哪些内容?在实务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表现各有不同。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为例,多数情况有下面四项内容:给付本金、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下面对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等是否应该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加以分析。[1]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在金钱给付关系中依双方约定产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就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在判决或裁定中列明违约金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主张违约金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2]如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属重复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反约定后在诉讼中得到公权力的认可而确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环节之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进入强制执行后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2.利息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等

笔者认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除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以外,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这种制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秩序和尊严。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看,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利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显然,从立法原意探究,基于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当日开始,确定的全部债务都应该算入迟延履行债务基数的范畴,也就是说不仅包括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都应包括在内。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来理解的结果。当然,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则并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申请人并没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损失,笔者认为不应计入基数中,单独计算即可。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确定

关于迟延利息期间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此规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如何确定起始日?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应当以二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若该案在二审后又进入了再审程序,则又应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再审维持原判的,再审对原审裁判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对于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应当以新的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日 [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兹可赞同。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期间的截止日是实际履行之日,这一时间点一般没有争议,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实际履行之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已为给付之日)为标准,分情况讨论。笔者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为标准,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卖、变卖等程序,归根结底都是债务人自身引起的,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故期间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5]

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1.被执行人直接给付金钱结案的,截止日为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日。

2.法院足额扣划结案的,以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之日为截止日;本次扣划未足额的,以最终足额扣划(包括利息)之日为截止日。

3.拍卖、变卖成交结案的,以拍卖、变卖款交付日为截止日,通过法院账户转交申请人的,以该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为截止日。

4.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结案的情况,以以物抵债双方结算之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为截止日。

另外必须提到的是,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情况,容易出现执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长,对被执行人不利。例如基于执行法官办理案件的时间安排、评估拍卖机构拖延办理、申请人故意拖延表态等因素,在客观上越晚进行拍卖或以物抵债的结算,对申请人就越有利(案款实际到位时间延长)。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一是对以上各环节制定细致可行的规范制度来规制整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二是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节的,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6]

1.申请人故意拖延或拒绝受领案款的;

2.被执行人在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认可的;

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4.其他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此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2009 年5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原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改变解决了两个问题,即: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但“同期利率”问题没有做具体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同期有以下两个内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为“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下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其期限的对应关系是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7]

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8]笔者认为,“同期”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间内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化,计算时分段计算。这一理解完全出于对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习惯计算方式的适从和对公权力遵从。所谓的“同期”就是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调整变化而变化的,这是个浮动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释。但这一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前,不必然地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如商业银行不定期计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个月结算的,这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决或执行时也仅是参照对象。如果要将此规则列入民事执行实践中而又不产生其他异议,还需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

1.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仅举比较复杂的一例: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2012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9日履行5万元。2012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67%,2012年5月19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计39天,5月19 日至6月19日计30天。执行款应是 51 101.75元。

Z = 50 000 + 50 000×2×( 5.67/360/100×39 +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给付的计算

对多次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而可以推出:

偿还的本金部分=本次偿还的总金额/(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设2007年10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9年10月1日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万元为6个月内,2007年9月15日央行调整利率为 6.48%。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 000 = X1+X1×30天×2×6.48/100/360

X1 = 50 000 /(1 + 0.0108) = 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1年期利息, 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50 000 = X2 + X2×( 70×2×7.47% + 265×2×7.56 %+ 23× 2 ×7.29% + 21×2×7.02% + 11×2×6.75%)/365

X2 = 50 000/(1 + 0.170949) = 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经过 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X3 = 117 833.83 + 117833.83( 70×2×7.47% + 265×2 ×7.56 %+ 23×2×7.29% + 21×2×7.02 %+ 27×2×6.75% + 26×2×5.65% +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结清,执行完毕。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并存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本文此处的“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指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明确加以认定的情况。最为典型的即为判词中载明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在此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确定、期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与单纯的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的不同。

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实务界中的意见分为以下六种:

第一种意见: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时间阶段,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与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无缝连接,二者不能共存,属于线性前后关系。主要理由如下:时间性概念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计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9]这种计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复,但完全忽视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效力,有公权力的扩大化嫌疑,特别是当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10]: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当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适用当事人约定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则适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这种意见的缺点是有可能排除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且有法官职权主义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对应,主张对此问题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银行双倍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双倍利率;当事人申请执行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依法定(银行双倍利率)标准计算。笔者认为此观点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处分权,体现了自愿原则。但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情况而定,不免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

综合第二、第三种意见,考虑自愿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若采取当事人申请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双倍的银行利率,则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双倍银行利率,则申请人可选择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或按约定利率计算。这种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体现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笔者认为更为合理。但是以上两种意见均存在以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是“可以”,亦不是“权利人有权要求”等。且该权利义务从义务人不履行状态延续至指定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动产生,不应取决于在这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是否提出明确请求。[11]基于上述原因,实务界更倾向于两类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时计算,但根据计算标准的不同,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四种意见: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五种意见: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第四、第五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两种意见的缺点均在于不适当的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第四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8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45%-50%的年利率;第五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6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35%-40%的年利率),与公平原则有悖。且第四种意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相冲突。考虑2009年《批复》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改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虽然立法意图没有改变,但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决确定的债务利率双倍计算,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而只能按照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开说理,依笔者推测,原因大约有二: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体现法定性,标准明确、统一,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数额过高。[12]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诉法》253条加以修改的意见渐起----第六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当得到尊重,应对民诉法253条进行修改,变更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单倍。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含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此既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同时又兼顾公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兹赞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合同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应当使用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而不是判决生效为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计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得计付其他债务利息。如果属于民间个人借贷,当事人约定的是按4倍基准利率计息,则除另行计付1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利息(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倍基准利率的债务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惩罚性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属性,失去这一属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来就缺少增加被执行人赖债成本的规定,罚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仅有的两项经济制裁。但在目前的实务界中要么被实际弃而不用,要么用起来面目全非。[13]由于不少债务拖欠日久,当时的约定利率相对较高,也由于现行个人借贷利率允许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双倍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必须坚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迟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确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在任何时候都高于双方约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律为迟延履行债务人专门规定的惩罚措施,应当标准明确、统一。值得关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条建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债务数额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同期基准利率”包含了随经济形势变化的可能,“每日万分之几”则不具备这一优势。

三、一个小问题

笔者在上文中阐述了自己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点看法,现有一个问题望与大家探讨:并还原则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照批复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同样应适用并还原则。但是批复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即该批复是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为基础的,以约定迟延履行利率计算利息时,是严格依照《批复》计算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还是对利息部分的计算加以调整,就成为了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方法修改为: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宜。

④ 什么是融资性票据

融资性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套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融资性票据贴现后的资金往往被用于投资或偿债,因此在汇票到期后,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或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将会面临因出票人兑付违约而导致的信用风险。
融资性票据的严格定义应该是指该票据的产生缺乏贸易背景,使该票据缺乏自偿性。因此,融资性票据产生于出票环节,而不是转让环节;或者说产生于承兑环节,而不是贴现环节。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即伴随商业信用的产生,若经银行承兑,则伴随银行信用的产生。票据究竟是贸易性的还是融资性的,完全取决于出票时的交易用途,贸易项下的票据,到期时能用商品回笼款来进行自偿;被用作投资或偿债的融资性票据,到期时因缺乏自偿性而给兑付带来不确定性。
一份因真实贸易而产生的票据,即使在之后某个转让环节中成为无贸易的融资性交易(如用于偿债),银行并为持票人办理了贴现,也不会对承兑银行构成风险或扩大货币投放。因为,此票据是基于真实贸易而产生,通过商品的流通具有自偿性;再则,票据前手与持票人虽属融资性交易,但如由前手向银行贴现(更符合贴现政策,因前手与再前手具有贸易交易)后将资金划转给持票人,与持票人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从货币投放的角度看,两者是完全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转让后的票据不应该存在融资性票据之说。当然下例情况例外,出票人与收款人为关联企业,为借贷交易而签发融资性票据,但因双方无关联交易而无法贴现,收款人遂将票据转让与其有关联交易的子公司,子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提供合法但与该票据实际并无关联的发票与合同向银行办理了贴现,再将贴现款划转与前手。此类融资性票据看似转让后产生,其实仍在出票环节生成,只是借助于转让环节,实现贴现融资目的。
发生在分公司与母公司间的票据背书转让,母公司持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提交的却是分公司与票据前手交易的发票和合同或母公司直接开给分公司票据前手的发票和合同。看似不匹配,但却是真实和合法的,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的会计核算,其对外的一切销售交易和票据受让本身就视同为母公司的行为。如果母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供的是母公司开给分公司的发票,则是不合理的,因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母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销售。
融资性票据一定是发生在两个关联企业之间。这是因为,融资性票据的受让本是一种借贷交易,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很难想象两个无控股关系的企业会以票据受让的形式进行资金借贷,即使确有必要,贷款方也会以借据伴随资金划付的形式进行,以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履行。而在关联企业之间,许多民营企业为谋求融资能力,往往利用控股子公司的关系,将子公司的产品销售给母公司,再由母公司销售给购货方,以此在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的独立报表上,造成各自都有自己的资产额和销售额的会计信息假象,以此获得银行重复授信。因此在这类关联企业之间,完全能够提供足够多的、合法的、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但这些发票和合同与融资性票据的给付却无任何对价关系,所以通过票据贴现必须提供发票和合同等形式要件并不能有效约束融资性票据的产生。

⑤ 融资性票据的融资性票据存在的原因

与一般贷款相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获取资金的成本低。目前,我国存贷款利率还没有完全市场化,对贷款利率实行最低限制,但贴现和转贴现利率已基本市场化,由市场供求决定。一般情况下,贴现利率比贷款利率低2到3个百分点。这样,加上银行承兑汇票万分之五的开票手续费,融资性票据获取资金的成本大大低于一般贷款,造成企业从降低融资成本的角度出发,编造贸易背景,获取银行贴现资金。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资金的使用易于逃避银行及监管部门的监控。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要风险在开票行,融资性票据贴现资金相当于开票行的信贷资金,贴现行通过查询证实了票据的真实性后,贴现资金基本没有风险,一般被视为企业自有资金,贴现行基本不对贴现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尤其是企业在异地他行贴现。这样,融资性票据贴现资金使用很容易逃避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监控,为企业不受限制地随意使用。
银行自身面对竞争采取的自我保护需要。在当前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部分商业银行为了留住大客户和优质客户,主动为他们开立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帮助其降低融资成本。同时,银行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也采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办法,帮助客户到其他银行获取贴现资金。
票据业务不仅能为银行带来手续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还能方便地成为银行调节流动性和控制资产规模的手段。银行在资金宽裕时进行贴现和买入性转贴现,在资金紧张时进行卖出性转贴现或再贴现以获取资金,在获取收益的同时还改善了银行的资产结构。分支行还可以利用贴现和转贴现方便地进行规模控制,以应付上级行的指标考核。另外,由于贴现资产不进入存贷比考核范围,银行便利用贴现和转贴现来突破监管当局的存贷比考核限制,以获取更多的利润。
监管当局在对真实贸易背景控制上缺乏比较有效的手段,也客观上导致了融资性票据的增多。目前,在对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查方面,主动权在银行,监管当局要求银行在开票时要对贸易合同进行检查,事后企业要补备增值税发票,贴现时也要求审查商品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并从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三者的日期和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来控制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但事实上,由于现实贸易结算方式的复杂性,所有这些形式要件即便在真实的情况下,也并不能完全证实一笔银行承兑汇票背后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这样,监管当局对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往往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措施。

⑥ 求论述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开题报告和毕业论文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述评与展望日期:2009-03-02 00:25:22 点击:0 好评:0 摘 要: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年的酝酿和准备,终于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正式确立。...www.wsdxs.cn/html/sifa/list_82_101.html

⑦ 有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分析的开题报告跟论文吗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的咨询师戴智江先生认为,民营经济的融资面临的“三难”问题不是预算约束软、硬的问题,而是体制性障碍问题。

一、民营企业在经过二十年的艰苦创业后,仍未获得享受同国有企业在融资方面的同等待遇,在两方面存在的不公问题:一是市场准入限制,二是融资渠道不畅,这已是民营企业难以发展的主要原因。

国有企业的社会地位和责任事实上锁定了国有银行的地位和责任,同时也决定了改革过程中金融资源的配置结构。这种融资体制对于民营经济而言是“外生”的,它很难与民营经济相兼容。国有企业融资强烈依赖着不断输入的金融体制。所以,国有企业对银行贷款形成更强的依赖倾向。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的咨询师戴智江先生谈到,民营经济的融资面临的“三难”问题不是预算约束软、硬的问题,而是体制性障碍问题。

体制性障碍反映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国有银行不愿意给民营企业放贷而承担额外的风险。放贷给国有企业即使还不了,还有国企承担坏帐,放贷给民营企业,若还不了,首先责问放贷人是否收受贿赂问题,即便民营企业有担保、有抵押也难以和负背沉重债务包袱的国有企业平起平坐。

另一方面:银行宁愿多将钱放在央行超额准备金账户上也不愿贷给效益好的民营企业,就好像一边是爱哭的孩子有奶吃,一边又是后娘的儿,哭也没奶吃。银行宁愿把钱闲置在帐上,一可以减少损失,二可以躲避风险,旦求保险,如若贷给民营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并且往往缺乏足够的固定资产,这就使得大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时“成本高、抵押难、风险大”。

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民间储蓄已逾7万多亿元,如果加上居民持有的现金、外汇债券等,实际民间金融资金存量已超过10万亿元。那么,这么大一笔可用资金到底干什么去了呢?答案是:这笔资金目前仍有2/3在闲置着。有位经济学家形象的比喻为:困在笼子里的老虎,在笼子里既安全又可以观赏,放出来就可能要伤人。因为即便它不吃不人,但它也有吃的教训啊!真谓:老虎不吃人首先坏了名。本身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就有种种限制(武器制造)等。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定外,各省、市、县级政府由于存在行业垄断和部门利益及地方保护主义,在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方面限制颇多。仅广东东莞市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资企业进入的62个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由此不难看出,民营企业在进入市场方面就显现出和外资国企方面的严重不平等。

融资难、且渠道不畅一直是民营企业发展的桎梏,当前,民营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还是靠自我积累和滚动发展,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很有限,由于体制因素,使得银行对民营企业“惜贷”心理严重,同时也由于民营企业自身素质的缺陷,使银行对其贷款存在“三难”即:抵押担保难,跟踪监督难和债权维护难。

“抵押担保难”一方面是因为民营企业一般是中小企业,往往缺乏足够的固定资产来作抵押,另一方面是因为抵押的程序繁锁,评估费用高,加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再一方面,信作的缺失、担保体系的不健全也是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银行为了减少坏帐率,从1998年年起,我国商业银行普遍推行了抵押、担保制度,然而,由于中小企业本身可抵押物少,加之银行对低押物的条件又比较苛刻,我国的担保体系不健全,自然就是造成了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跟踪监督难”由于银企间信息不对称,一方面,中小企业经营透明度低,缺乏规范的会计制度;另一方面,由于中小企业规模小,经营方式灵活,生产的不确定性大,银行不好固定跟踪,从而使得银行监督企业的成本高昂。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银行更偏好于向大企业贷款,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贷款,这是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症结之二。

“债权维护难”所谓债权,是指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资金。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往往使其为获得发债成功而存在设法隐瞒不利信息的“逆向选择”行为同时也产生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道德风险”。在债权融资中,投资者与中小企业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经营情况和业主能力没有时间和精力去作足够的了解,众多投资者更不可能掌握详细的企业信息资料,另一方面,债权融资中的债权性质使得投资者没有足够动力和应有的技能来评估市场信息,从而很难形成对中小企业的激烈机制,而这一点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重要。在信用缺失的情况下,一旦发生逃债现象,银行和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风险就会很大。所以对民营企业来说融资难的症结如果不解决,民营企业就不可能真正走上快速发展的道路。

二、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消除制约民间投资的所有制歧视,从根本上建立适合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制度

无论从我国工业总产值的产出看,还是从整个GDP的产出看,非国有经济所占比重都迅速增大,民营经济撑起我国经济的半壁江山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对民营经济的贷款还只占相当小的地位,据樊钢、王小鲁《中国市场化指数——各地区市场化相对进程(2000年)报告》2000年全国金融机构全部短期贷款中,农业贷款占7.4%,乡镇企业贷款占9.2%。私营企业及个体贷款仅占1%,三资企业贷款占4.6%,仅以陕西省为例:2002年在全省工业增加值中65%是乡镇企业创造的;个体私营经济在一、二、三产业的增加值达1069.67亿元,占全省GDP的58%。农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经济三部分的总增加值2117.56亿元,已超过全省GDP总产出,为3303.401亿元的一半以上,达到64%,资料显示:2002年陕西省全部金融机构为农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经济提供的短期贷款总和仅占全部短期贷款的30.62%,中小企业从国家银行提供的短期贷款,则只占其全部短期贷款的8.09%,四大国家银行给中小企业的短期贷款也只占其总额的10%左右,仅2001年末城乡居民储蓄存款17684684万元,比上年增长15.7%,在中国这样一个资本稀缺的经济中,一方面国有银行有大量的存款富余,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又无法得到满足,这是一种严重市场失灵现象(2002,李志赟)。这种对民营企业投资的所有制歧视,1)不利于对国有企业资产的兼并,收购、重组。2)不利于民营企业大量吸收民间资本,使本来畅通的融资渠道因体制原因而使得本来就短缺的资源闲置和浪费。3)不利于业绩好,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堵死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道路。

三、关于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的基本思路及框架

民营企业融资难题关键在政府。从美国企业的融资方式可以看出,企业融资方式选择实际上取决于企业与各种金融中介关系,取决于金融中介在解决企业融资时所面临的信息和控制问题的能力,(2002年,侯利)现实中无论是银行还是证券市场都无法有效地对民营企业融资时所面临的两个问题进行控制。从而无法降低中介机构的交易成本与证券市场所承担的风险,抵押贷款的高门槛又致使民企融资望而却步,成为水中月、镜中饼,拟建义三点:

1.从长期来讲,宜放松银行业的准入机制,应打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统天下,银行业也应引入竞争机制,目前我国四大国有独资银行应实行转轨前的双轨运行模式(2003,李华,杨金荣)为非国有银行进入市场准入做准备。化大为小,发展地方中小银行,让银行机构与民营企业同在一块土地上共存荣,他们能充分掌握当地民营企业的信息,同时民营企业要求得自身发展也会和银行积极合作,二者皆得利,互为促进,这个过程是在国有银行同时向商业化银行转变过程中同时可以完成的,从而彻底改变过去国资银行独霸天下,资产效率低的局面。

2.从证券市场讲,可以说我国的股票市场从一开始就承担了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能在国内仅有的两个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都是清一色的国有企业,可以说,民营企业是被排斥在这个制度之外的。上市的苛刻要求使得民营企业不敢奢望,致使有些前景好、效益高的民营企业面临资金的饥渴也只能望梅止渴,证券市场发行上市的规模要求也使得大多数民营企业达不到上市要求而无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获得资金。从企业债券市场看也仅仅是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才可获准,民企也无此待遇,即使内部发行也是不能上市流通的债券,民营企业的资产流动性受到政策的阻碍,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没有把效益、资产需要增值加起来考虑,企业越是社会所有就越能创造效益,规则不能只为没效益的国企制定,应一视同仁,让市场来优化配置资源,而政府不要作无效率的拉郎配。

3.从大力培育场外市场交易与地方性产权交易来讲,我国目前对民营企业很难通过发行债券权的方式直接融资,由于国家征收企业债券利息税,影响广大投资者的积极性,加上民营企业一般规模小,信用风险大等特点,造成了债券发行的额度受影响致使融资不畅,三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不完善使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条件十分严格近似乎不可能,表现为主板市场的本身高门槛;四是“二板市场”是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一个有效选择但由于种种原因国内二板市场尚未推出,就像打扮十分俊俏姑娘,千呼万呼不出来。应尽快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制定出完善“二板市场”的法律法规,尽早为民营企业融资发展提供和构建健全的制度保障,相信民企的蓝天就在眼前。(戴智江/北大纵横)

⑧ 急求一篇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题目是关于经济法的),谢谢!

论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已逐渐成为一种各国不得不面对的客观事实,而因其对各国的影响而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对此,发达国家多认为,在经济全球化这一大背景下,资本、人才、技术的自由流动,带来了市场的扩大、效率的提高,以及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更多地注意经济全球化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造成的威胁,全球化进程不平衡造成的贫富分化,对人类环境的更大破坏,以及由于目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全球治理机制而产生的各种国际矛盾和冲突。这两种不同的态度也反映到了各国对经济全球化所采取的不同对策上:前者调整政策,修订法律,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地参与到全球化之中;而后者则多采取谨慎、批判的态度,贸易保护主义、排外浪潮屡见不鲜。综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大亮点,也是目前各国所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正影响到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而我们要在这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则首先必须认识到这一进程对传统制度、秩序的影响,以采取相应的举措和规范。
经济全球化的内涵“全球化”(Globalization)一词可以追溯到1978年罗马俱乐部发表的《增长的极限》一书。但是,直到上世纪90年代以后,全球化一词才真正被广泛使用。一般认为“,全球化”是一种进程,在这种进程中,原来局限于各个不同国家疆域内的诸多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限制,而成为全球性的。这种“全球化”多表现在经济领域,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全球化多指的是“经济全球化”。经济全球化的范围涉及从国际分工与世界经济体系的建立,到货物、服务、技术、资本、信息、人员的跨国流动,环境保护,打击国际犯罪、移民,劳动保护等许多领域。经济全球化主要指“市场”和“市场经济”的一体化,是以市场经济为特点的跨国界经济交流与交往。其形成发展不是偶然的,而是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各种因素长期以来共同发展和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了资本和市场天生具有的不断扩展、膨胀的本质促使之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其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如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卫星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全球性、无国界市场成为可能。另外,跨国公司在生产、贸易、金融和投资领域的蓬勃发展,已成为经济活动全球化的推动力量。值得肯定的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积极地开放政策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二、与经济全球化相关的几个国际经济法问题上述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发展,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当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的国际经济关系这样那样的变化,必然要求新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加以调整,这是一个客观规律。
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主权经济主权,作为国际法意义上国家主权的一个方面,是指国家有完全的自由制定自己的经济发展计划、运行规则、制度规范,而不受制于他国的权利。上面提到过经济全球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它必然要求全球运用统一的市场规则。反映在法律中,即要求各国法律制度的趋同化(这也便是学者们所争论的法律全球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为障碍,保证正常的经济流转,达到效率最大化。而达到这种趋同化的运作方式便是改变国内法律规范中与全球经济活动规则相冲突的部分。否则,将被抛到全球经济增长的边缘,永远与贫穷为伴。“自我封闭”的后果无论在过去还是现在都有其明证,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前提下也不例外。目前,反映经济全球化这一主题的有关条约的缔结(如WTO),给缔约国发挥经济主权提出保留的空间就越来越少了。这说明,要顺应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参与到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必须服从它的统一化规则,经济主权应作出一些让步。但法律的这种趋同化并不意味着主权的侵蚀和丧失。如何客观地看待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权?首先,国际商业交易的根本特点在于涉及不同法律的适用问题。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当代国际经济关系及其调整,都离不开跨国、跨法域的前提。这说明,无论国际关系发展如何,无论各国之间经济的相互依赖到什么程度,无论人权多么重要,至少在国家或法域存在的条件下,一国主权不会消失。否认了主权,就无法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