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维护本人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要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有全面的了解,仔细阅读《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与具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符合规范的融资融券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要及时关注信用账户资产的变化情况和相关通讯方式的通知内容,尽可能避免被强制平仓的情况发生,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办理融资融券需要什么条件
开通融资融券账户需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一家券商首笔交易满6个月;
2、前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不低于50万元(含现金、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
3、已开立实名普通证券交易账户。满足相应开通条件您本人携带二代身份证件交易时间前往开户营业部柜台临柜办理,建议先行致电营业部咨询可能需要携带的其他开户资料。
3. 股票里的融资融券怎么开通和使用
融资融券的投资者必须分别开立上海、深圳两个交易账户。完成开户后,投资者将担保物转入交易账户,账户被激活,投资可以进行交易。
一、融资融券开户流程:
二、融资融券开户条件:
(一)个人融资融券开户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有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
3.普通证券账户在本公司开户满18个月,证券账户资产总值在50万元以上,且开户手续规范齐备。
4.普通账户必须是规范账户,普通资金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都为实名账户,交易结算资金已纳入三方存管。
5.普通账户最近6个月内交易5笔以上。
6.具备一定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当的风险承担能力,无重大违约记录。
(二)机构融资融券开户条件:
1、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
2、普通证券账户在本公司开户满18个月,证券账户资产总值在50万元以上,且开户手续规范齐备。
3、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
4、普通账户必须是规范账户,普通资金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都为实名账户,交易结算资金已纳入三方存管。
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合法、有效(如与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需附书面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机关的书面确认)。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7、法定代表人专项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8、授权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9、普通账户最近6个月内交易5笔以上。
10、具备一定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当的风险承担能力,无重大违约记录。
三、融资融券交易流程:
四、融资融券担保证券、标的证券
1、担保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可以划转到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在信用证券账户中进行普通买卖的证券,称可充抵保证金证券。
担保证券必须在证券公司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内,超出该范围的普通证券交易委托将被拒绝。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调整担保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
2、标的证券
是指可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标的证券必须在证券公司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超出该范围的融资融券委托将被拒绝。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调整标的证券范围。
五、融资融券的偿还:
1、偿还融资的方法
(1)以卖出证券所得款偿还(卖券还款);
(2)以现金偿还(直接还款)。
2、偿还融券的方法
(1)以相同的证券偿还(直接还券);
(2)以买进相同的证券偿还(买券还券)。
3、其他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出现终止交易、暂停交易、长期停牌或无法成交等情形时,按合同规定以现金方式偿还所融证券。
4. 融资融券的归还时间具体怎么规定的
不得超过证券公司规定的期限,并且这个规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4)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有关事项揭示书扩展阅读:
融资融券的主要模式
融资融券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实施的一项成熟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基本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基础。
各个开展融资融券的资本市场都根据自身金融体系和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采用了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融资融券业务模式,概括地归结为三大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化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集中授信模式和以中国台湾为代表的双轨制模式。
尽管模式不同,但交易的流程相似。融资交易中,投资者向证券公司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融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买入股票的交易行为。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交的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者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
而后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进行授信后,投资者可以在授信额度内买入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公布的融资标的名单内的证券。
如果证券价格上涨,则以较高价格卖出证券,此时只需归还欠款,投资者就可盈利;如果证券价格下跌,融入资金购买证券,这就需要投资者补入资金来归还,则投资者亏损。
5. 关于融资融券的书籍
融资融券资料 参考 业务 试点 是什么
http://www.rzrq.net
这是融资融券资料专题网。这个里面有你需要的业务介绍.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6. 融资融券细则
上海细则
编辑
发文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06-8-21
执行日期:2006-8-21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2]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