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转让
基本上这个没法操作,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债务人肯定会予以拒绝,所以这件事一般不会存在
❷ 急急急急急急!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银行从97年3月27一直到2000年3月23一直在催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银行一直在追债,一般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的,由于数额巨大,法院一般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会在时效上放银行一马的。
二,你所说的一个诉讼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
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❸ 超时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可否重新获得诉讼时效
1.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按照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消灭的仅仅是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没有丧失受领力和保持力。超过诉讼时效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便可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而使债权得到满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不得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当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后又停止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完成的部分债务?笔者认为,应将债务人的履行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意味着债务人对此笔债务的认可,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人是否意识到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争取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7)4号文中指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这条解释没有说明债权重新获得保护的理由。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视为对此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的还款意思表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3.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7号文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解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对于债务人的范围可能会出现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债务人应当包括债务人本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等
❹ 申请人是否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贷款吗?如果有,是不可以申请贷款的。
❺ 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债权转让有效吗
债权转让有效,但转让后,对方仍旧可以以诉讼时效对受让人抗辩
而且你转让时如果不说明已过诉讼时效,受让人会以欺诈起诉你赔偿
(1)长期股权投资与金融资产的区别主要在于:
①持有的期限不同,长期股权投资着眼于长期;
②目的不同,长期股权投资着眼于控制或重大影响,金融资产着眼于出售获利;
③长期股权投资除存在活跃市场价格外还包括没有活跃市场价格的权益投资,金融资产均为存在活跃市场价格或相对固定报价。
(2)长期股权投资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转换可能。
根据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定义,交易性金融资产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通常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应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故长期股权投资不会被分类转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及其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核算。并且一旦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及其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后,不得转为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进行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只能转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以转为长期股权投资。
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
交易性金融资产就相当于以前的短期投资,以后不再有短期投资科目,取而代之的是交易性金融资产
长短期限:交易性金融资产少于一年,其他2个都是长期投资大于一年。云掌财经团队为您解答(123.com.cn)
❼ 超时效的不良资产转让诉讼受时效限制吗麻烦告诉我
同时要考察一下在
诉讼时效期间
内有没有催款证据,引起
时效中断
。一旦超过时效又无时效中断事由,该
不良资产
是不能购买的。
❽ 国有资产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是否受限于诉讼时效
同时要考察一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没有催款证据,引起时效中断。一旦超过时效又无时效中断事由,该不良资产是不能购买的。
❾ 不良资产的二次受让人能否对原债权银行行使追偿权
企业的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帐,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本文所讲的不良资产是指银行的不良资产。它主要是指不良贷款,俗称呆坏账。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二○○八年七月九日财政部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的程序和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中的债务人多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文拟就原债权银行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谈谈拙见。 笔者在审理某工商银行将其与其自办的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剥离后,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自然人张某。张某向某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现某公司早已注销,遂向某工商银行主张权利。本案对于原债权银行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合法,债务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对抗受让的债权人,发生争议。对此类纠纷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次受让人张某如何处理,笔者认为: 1、该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不得转让”。很显然,《合同法》并没有排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的转移。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合法。 2、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规定,说明了银行贷款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民法理论上讲,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一种自然债权。也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即使原债权人某工商银行,在没有转让债权前,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 3、二次受让人张某对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明确认定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同样,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不良债权”剥离而引起的纠纷是不应起诉银行的。既然第一次受让人就不能起诉原债权银行,二次受让人,继受的是第一次受让人的权利,同样受该条的约束。另外,从工商银行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因政策而转让,就开始不同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利的处分。“不良债权”剥离转让的属性具有行政行为,转让的主体均处于被动地位,其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就受让人华融公司与债务人原债权工商银行的关系,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华融公司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也就是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同理,当华融公司“不良债权”第二次转让给张某时,受让人张某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超过转让人华融公司的权利范围。因此,二次受让人张某起诉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 3、本案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为的法律规定。首先,侵害损害的前提,必须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此类纠纷原债权人银行主观上无过错。因为,法律上的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此类纠纷中的原债权人银行,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剥离呆帐的,只要原债权人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呆帐性质,同时符合剥离政策,原债权人银行就没有过错。其次,侵害损害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原债权人银行对二次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次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是这笔债权本身,且这笔债权本身在原债权人银行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债权的存在,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 的本质属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虚假“债权”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据此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应当受理。但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则同样不具有可诉性。对此,笔者也持赞同意见。因为,二次债权转让合同是华融公司与张某之间达成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华融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张某时,银行没有为任何行为,也更谈不上对张某的侵权,二次受让人张某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次受让人如何实现救济权利, 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张某因受让债权存在瑕疵,原则上只能向华融公司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迳行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偿还责任。但二次受让人张某如果以当初剥离的“不良债权”存有“瑕疵”(这种瑕疵应当属于权利瑕疵),向转让人华融公司提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张自己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华融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实现其损失的救济,还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