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仅供参考: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体系的四要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看,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均存在问题。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主导立法现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通过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宽泛的空间,使金融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必然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规则,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同时,行政主导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门公权力无序扩张和制约不足,也给政府带来远超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责任。
2,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横向和纵向均存在不足。从横向看,主要表现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货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另一方面,现有上位法覆盖范围过窄,随着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从纵向看,一是法律层次不清。《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将交易法和行业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内,且偏重行业管理,对交易活动规制相对薄弱。混合立法的益处是相对简单,缺点是将一类金融活动归为一个行业,容易造成监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问题,甚至演变成为监管者立法。例如,《信托法》将信托行为规范与信托业规范合一,将信托监管职责赋予中国银监会 ,结果只有银监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而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从事的理财业务又是事实上的信托行为,监管机构不得不制订各自的监管办法,造成监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国现有4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行多年以后相关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险领域只有一部《保险法》,而机动车财产赔偿、保险产品费率厘定、互助保险等重要事项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对执法机构授权过多。以《证券法》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约有3/4的证券案例未引用《证券法》,1/4的证券案例尽管引用《证券法》却只引用其中7条内容,仅占证券法条款的3%。同时由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规定偏少,在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很多障碍。法律适用性不够导致执法环节只能以行政规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
4,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对投资人和消费者保护不够。现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财产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否定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和刑事责任,使金融机构易于推卸责任,将内部风险外部化。维护金融安全应以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平衡为前提。对金融机构过度呵护使其缺少足够的外部压力,难以提高内控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
5,法律更新不及时。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是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特点,但我国金融法律修订周期明显偏长,七、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频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后日本的《保险业法》修订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生效以来,十年间已经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执法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与标准仍有欠缺。目前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2,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执法部门与司法机构缺少衔接,监管部门又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促进行业发展职能,因此执法过程中过多采用行政处罚方式。加上行政处罚尺度弹性较大、透明度低,造成违法成本偏低,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
3,部分监管执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证监会为例,其已经使用的监管措施共125种,但其中《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仅23种。《证券法》外的监管措施设置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救济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问。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筛选机制使大量金融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争议因筛选机制而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表现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二是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三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理论上它能以较低成本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
2,审判专业性有待加强,争端解决机制单一。金融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和所需专业知识的日益复杂,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审结案件与确保裁判质量之间探求艰难的平衡。同时,金融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分流争议,减轻法院压力。
最后,在金融守法上,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我国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问题:一是金融商品销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知识欠缺。由于民众普遍缺乏对投资项目合规性和风险的鉴别能力及维权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纵容了产品销售者的过度宣传等违规行为。一旦风险暴露,又只能用“上访”甚至极端手段挽回损失,使金融纠纷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投资人只重短期投机而不做长期投资,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调整立法理念。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稳定性,避免随形势的变化而过于频繁地调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护群体的均衡性,法律法规条款设计要以保护权利为准则,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断影响公正性;三是转变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为抓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五是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汇集机制,制订拟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规的时间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质量与效果后评价制度,通过立法评估、执法评估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据经济和金融领域需要,适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频率,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缩短时间间隔,适应形势的快速变化。二是扩大重要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范围。
在金融执法上,一是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主体、职能、权限、程序、责任规范化。制定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细化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封存文件资料等执法行为的实施程序;二是确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三是深化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查审分离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评估制度,明确评价方法和标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强规则条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为此,一是通过法律修订,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决引用的条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定义有关犯罪行为(如什么是非法集资、市场操纵、跨市场操纵).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维护金融秩序。对于金融市场强势一方的侵权行为,要发挥司法维护金融秩序作用,赋予投资人可行的司法诉讼渠道,使之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应加强融资方责任配置,逐步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充实司法资源,改革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决金融领域争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证券民事诉讼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减少和取消事实上存在的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筛选机制。三是以推进金融仲裁为重点,建立诉讼之外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加以推进。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金融机构柜台、中小学、社区等通过投放宣传册、举办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居民对金融商品和金融风险的认识;二是要进一步强化金融业行业协会和各种专业性商会的自律机制,在行业内建立起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是要加大对金融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强化警示和震慑作用;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特别要建立金融纠纷相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
近期需要调整的重点领域
首先,调整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特别是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监管主体涉及多个政府权力机构时,容易出现“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局面,形成监管机构的互相推诿、监管竞争与监管真空、同一机构多个监管标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各个监管机构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之间出现了矛盾。对此,需要结合国内外经验教训,加快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即便在不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纳入法律轨道仍是当务之急。
其次,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信托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理财市场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下一步改革过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订和完善作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定义和范畴,细化对信托活动的规范,强化重要事项的监管要求并具体规定操作规程;二是努力通过各类相关下位法律法规的整合(包括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和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统一监管目标,协调监管标准,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远没有跟上。一是立法层次低,除《证券法》和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其余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规章多由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不仅分散凌乱影响执法效率,在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的冲突;三是法律责任欠缺。《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有三条罚则,威慑力有限,金融机构违规成本很低、惩罚力度不够;四是《证券法》对场外衍生产品的具体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条款规定,未能形成系统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如《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也不相容。为此要尽快制定《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以修订《证券法》为契机,扩大“证券”及“衍生品”的范畴,将公募、私募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创新均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确立场外市场的定位与监管框架。
第四,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几乎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关制度中普遍存在责任不明确、监管法规之间缺乏配套和衔接、违法违规惩处多为罚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执法授权方面,既存在对行政监管机构授权过度问题,也存在授权不足问题,例如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时,往往会遇到阻力。为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未来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上升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网。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尽快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市场退出程序。
第六,规范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非存款放贷人条例》,将包括P2P等网络信贷平台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放款人、民间借贷纳入放贷主体范畴,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元化信贷市场体系,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㈡ 合同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冲突怎么办
法律适用原则是:后法优于先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
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是什么关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没有关系。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是国务院起草制定的,而招标投标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的法律。
(3)投资上位法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85条。
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而招标投标法,在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㈣ 山东威海有个国家支持的项目,一次性投资43800,保底保息,低投入高回报,是传销吗
遵纪守法 创新互助
----相关法律问题回复
一、个人自身行为的合法性
1、个人来考察,合法。(凭身份证在祖国旅行自由。民法)
2、个人听课,合法。(学习、了解、认知社会自由。民法)
3、个人自愿互助他人,合法。(私有财产支配自由。物权法)
二、互助的合法性
1、性质属于经济类、类金融、互助性质活动
2016年3月1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秘书处法案组副组长(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阚珂说:《慈善法》第110条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这和通过慈善组织做慈善是有区别的,是“抱团取暖”。今天我有困难了大家帮助我,明天你有困难大家再帮助你。彼此帮助时,会有得到他人来日帮助的回报预期。我们的社会组织呼吁通过不同种类的活动来帮助人们。这在法律的第105条提到过。这个行为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慈善。如果我现在帮助别人,将来会有人帮助我。这种活动是不被禁止的。(网络有视频参考)。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9月1日正式施行。
2、排除:诈骗、非法集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互助本身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没有任何欺诈、欺骗行为。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属于非法集。凡是集资要有集资主体:单位或者个人。互助参与者不是,也不可能是集资主体。所有参与者仅仅是参与者,不是,也不可能是多少年前最初的事件主体。
3、认识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销售方法。传销产生于二战后期的美国,成型于战后的日本,发展于中国。在国外传销和直销是一个意思,也就是说:国外只有传销这一个概念。国外传销主要概念是:以顾客使用产品产生的口碑作为动力,让顾客来帮助经销商来宣传产品后分享一部分利润,也就是客户传播式销售。按世界直销联盟的定义,直销指以面对面且非定点之方式,销售商品和服务,直销者绕过传统批发商或零售通路,直接从顾客接收订单。这也就是最早的无店铺销售,减少了店铺租赁、装修、运营成本。在东南亚国家把单层次直销称:直销。多层次直销叫:传销。
1990年雅芳进入中国,2006年3月获得中国第一张直销经营许可证。1992年,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属于第一批直销公司。
国发〔1998〕10号《关于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目前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传销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由此可见,当年禁止传销的初心不在于禁止这样一种市场经济的销售方法,而是这种方法传入中国后发生了变异,产生了比较严重的政治性社会后果。邪教、帮会、迷信、流氓,严重背离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影响社会稳定.......事实上,真正的传销,只是一种市场销售方式。传销本身没有问题。就如社会上广泛传播的“菜刀故事”。菜刀本来是家庭主妇的厨房工具,美食的助手。而到了某些人手里,就成了凶器。菜刀没有错,其实传销也没有错。
假设贵州茅台酒在某省有3个亿的产值,1个亿的利润。1个省级总代,18个地市有18个地市总代,180个区县有180个区县代理。共199个代理分享这1个亿利润。如果以传销(直销)方式运营,将有几千,几万人分享这1个亿。
自愿互助,不是传销,不符合传销特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人民银行2004年《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规定,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特征主要有:
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2、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
3、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4、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5、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6、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互助基本特征:
没有组织者,没有法人,自觉自愿、自律。
互助,通过模式规则互助。没有资金池。
1、没有经营者。不论是哪一级,都是从发展层获得收益。岗位与岗位之间没有上线下线利益关系。所有人的收益来源于发展层。
2、有互助投入。没有认购尚品或服务。(生活中几乎所有行业都有报名费、挂号费、加盟费、会费等。缴费不能成为判别条件)
3、行业最低一级是发展层。大家没有从“下一级”缴纳费用中获得收益。各个岗位没有收益性质的关联,没有逐级获取收益。没有顺序。
4、没有组织者。没有组织者收益。大家都仅仅是参与者。
5、没有组织者。没有沉淀用于运作的资金。大家都是普通的参与者。
6、其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万众不是几个人。创新不是重复过去。
2005年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条例第七条列举了三种情况,都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为结尾,说明每一项所概括的行为内容并非都是传销,只有其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才是传销。这里从目的判断是否为传销,而不仅仅是形式。
什么是这里的“非法利益”?这里的“非法利益”有其特定性,那就是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欺诈”、“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可以说,没有“欺诈”、没有“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没有“非法利益”这些本质表现,就没有传销。
在《禁止传销条例》中,反复提到层级关系这个概念,一定规律组成层级关系只是众多传销中的一个现象,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嫌被禁止的传销。
政府的组织架构层级关系分明。政府不是传销组织。
军队的组织架构层级关系分明。军队不是传销组织。
家庭、家族体系层级关系分明。家族体系不是传销。
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只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才是构成传销的主体,更多的人只是参与者。不是主体,不具备承担主体的法律责任、能力、义务。普通民众即不是法律专家,也不是熟知法律条文的专业人士,不存在知法犯法。普法的责任、义务在政府相关机构。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十几年过去。如今的中国经济、法制环境、市场开放程度,思想观念,地区发展不平衡状况,互联网技术应用等,再不是十几年前的中国。依法治国已经深入人心。依法治国的核心、重点是针对权力部门,执法机构。权力部门,执法机构,应该,也必须是遵纪守法的典范。任何个人不具备解释、定性一种创新行为涉嫌违法的权力。
4、民间对传销的认识、认知,与互助的对比:
传销:
①无限金字塔:不平等,不可超越。宣传的是管道理念,永续经营,可以传承。《穷爸爸富爸爸》
②金字塔排序:引起家族性、区域性死盘。
③上线从下线逐级取酬,永无止境。管道收益,可以继承。这是传销的核心标志。
④拉人头。以发展下线数量,获得对应收益。传销的制度模式要求必须让对碰的另一条平衡,构成模式强制要求。
⑤为强制加入,限制人身自由。
⑥财产有损失。购买产品,完成业绩需要,造成浪费性财产损失。
⑦不保本。产品超量购买后,过期,过量无法退货。
⑧重复投资,过量购买产品,产生直销(传销)难民。
⑨上大课、洗脑。标准教程。
⑩不限制参加人员年龄、成分。有钱就行。客观使得参与人员过于繁杂,难于管控。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⑪没有自律。塔尖太高,层级太多,无法有效管理团队。
⑫违法。法律明文禁止。
⑬产品价格虚高
互助:
①出局制,没有不可以超越的塔尖。先来后到一律平等。每个人在预期内可以获得相同的收益。不可以永续,不可以传承。
②系统跳排,避免家族性、区域性死盘。
③没有上下线结构。级别之间没有利益关系。所有人都是从发展层一个层面获得互助。不可以继承。出局制,没有永续收益。
④一带一成活线。没有人头数量要求,极限,限制。系统跳排保障收益。
⑤没有要身份证,没有限制自由出入,考察自觉自愿,听工作自觉自愿。参与自觉自愿
⑥考察没有花一分钱。路费、食宿费都不需要个人负担。食宿行标准还比较高。
⑦零朋友,保本弹出。没有找一个人也可以保本。并且有10000多的利息性收益。
⑧只有一次性互助投入
⑨没有大课,标准教程。一对一实实在在分享。
⑩限制年龄35-62。限制国家主体工作人员参加。拒绝黄赌毒,有前科人员。都是成年人,有完整的阅历、知识体系,自控能力。
⑪自律、管理严格。制度管人,模式管人,利益管人。很少需要人管人。
⑫自愿互助,有法可依。慈善法互助条款。
⑬没有产品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实践
判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行为是否违法犯罪,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权力超越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认定单位或者个人有罪。下一级司法组织无权解释上位法。
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属于法无禁止范围。法无禁止皆可为。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其它各级行政、司法组织没有立法权。法无授权不可为。
2014年3月13日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李克强答记者问: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 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调动千千万万人的积极性,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不断地注入新动力。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经过有关机构,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依法认定有犯罪嫌疑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应由自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是否有罪。其它机构和人员没有权力认定是否有罪。处罚,依法进行。自诉人作为原告,必须对法律、对他人负责。
司法实践需要遵循的原则:
1、疑罪从无,优先适用无罪推定法律。
互助从个人参与角度看,首先是个人自觉自愿互助行为,初心、过程没有违法。结果也没有人受到伤害。其次,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不能认定互助属于经济类法律禁止范畴。更没有刑事类法律禁止范畴(没有伤害人。没有非法所得)。无罪推定是当前国际包括中国通用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民不告官不究。自诉案件的原告是当事人。如果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民事的侵害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必须对控告事实负责,不得编造事实,诬告、诽谤对方。
3、法无禁止(民)皆可为。目前法律没有明文定性、禁止互助行为。《慈善法》明确允许社区、单位内互助行为。
4、法无授权(官)不可为。目前法律没有授权省级以下立法、司法机构定性、禁止互助行为。
5、某个项目如果定性是经济、经营类的案件,首先应当由工商、市场管理部门处置,而非公安司法系统。公安系统明令禁止直接介入经济类纠纷处置。
6、互助自律。不干扰当地社会生活,不影响社会秩序。
7、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新本身不可能完整的重复。
8、允许试错政策应该得到落实。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大环境下,抱团取暖对于国家、企业、个人,都是现实需要。行业对于老年群体、弱势群体的互助是显而易见的。
9、互助没有组织、领导者。按照模式,没有逐级组织、管理要求、责任、权力、利益对应。属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去中心化形式。互助项目最早落户当地在2012年前后。目前参与的人都是近两三年的人。逻辑上大家都不可能是组织者。大家仅仅是参与者。
10、天上没有掉馅饼的。只是有些事情可能容易一些。走的快慢属于发展不均衡。一个农民种10亩地,收入1万元,需要一年的辛勤劳动。120万需要120年。工人收入1万元,两个月工资。120万需要20年。公务员1万元一个月收入。120万需要10年。商人1万元,可能是一笔交易。炒股1万元,只是一个买进卖出的决策。
容易,不等于天上掉馅饼,更不等于违法。社会在进步,科技在发展,人类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是趋势,更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虚拟经济,也是经济。
11、生活中不乏各种机会,机遇,创新行为。因为是机会,就有稍纵即逝的可能。因为是创新,难免有缺陷。一个人如果时时刻刻关注1%,而不是99%。不论什么结果一定与你无缘。经常有些人,张嘴万一怎么样?总是从小概率出发认识社会,直接把9999抛到九霄云外。结果是什么?以足球世界杯为例:进攻与防守,结果是3:2。进攻结果:输、平、赢。防守结果:输、平。没有赢的可能。
五、互助的社会学意义与当地经济发展关系
任何一个项目都应该有三方面价值体现。一是对个人。二是对国家。三是对社会。
第一,个人,无需多言。获取物质财富,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改变命运是绝大多数人的梦想。互助项目可以帮助个人、家族实现财富梦想。
第二,国家。如果一个项目于国家无意义,甚至有损国家利益,肯定是行不通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说的国家是抽象的。具象的国家就是一个个具体的城市、农村、社区,一个个具体的地方区域。项目在哪里落地,就一定会对当地经济社会起到巨大的经济、人文推动、带动、引领作用。以现在项目落地区域计算:(根据用水、用电、燃气等大数据分析,假定有外来流动人口10万。)
1、假定每个小区现在有100多户来自祖国各地的人家,每户每天3人生活,每天饮食生活消费100元。落地区域近百个小区。每天的生活消费是:100户/小区x 100元/户/天x 100个小区=100万/天。X 300天/年=3亿元/年;
这些基本生活消费,直接促进了当地民生改善,为当地的农业、牧业、渔业、林业发展提供动力。为当地农民、牧民、渔民、商户增加收入。为当地社区增加了活力。
2、水电气暖通讯网络电视,按消费计算:10元/天/户x 1万户=10万元/天x300天=3000万/年。由此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是不容置疑的。
3、在交通方面,除了出租车、公交车消费外,自驾车在本地加油消费:10元/天/车x 5000台车=5万x 300天=1500万/年。
4、还有大宗商品家电消费,以及在当地购买汽车消费:1000辆/年x 10万元/辆=1亿元/年。
5、当地购房:1000套/年x 50万/套=5亿元/年。
6、租房:5000套/年x1.5万元/套/年=7500万元/年。租房解决了季节性旅游渡假区常驻人口问题。为众多的闲置房产找到出路,也成为旅游渡假区房产销售的指向标。没有人租房,就没有旅游渡假区房地产销售市场。
上述6项有形消费数据综合起来至少高达10亿2千万/年。
大量的人流也带动了信息流。当地没有投入广告费,却做到了有效的,甚至是高端的,面向全国范围的广告宣传。大量的流动人口常住本地,为当地房地产企业销售做了免费的“托”。为什么季节性很强的旅游度假区,旅游淡季也能比较好的完成销售业绩,与此不无关系。新区是一个移民社区,需要大量高素质人才。
据调查了解,新区80%以上从事区域特色餐饮、小型超市、小食品深加工制作、装饰装修工程、区域性产品代理、家居饰品家具代理、法律咨询,房屋中介、婚姻介绍、招工招生代理等众多服务业业主,高智商科技型项目业主,以及一些大型超市、商铺、工业项目的投资人,最初都是源于互助项目的考察、认知,虚转实,或者是实转虚。特别是很多来自发达地区的离退休公职人员,专家学者,也把好的发展理念、经验、方式方法带到新区。这种社会效果,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招商引资行为。
第三,社会。我们现在已经处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纵向里,今天的社会已经不同于10年前,20年前。更不同于改革开放以前。社会的发展进步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仅经济形态,就有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互联网经济等发展变化。无法回避,不能拒绝。
横向里,经济形态的多样性,财富增长方式的多样性,探索性,都是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从建国初期的互助合作社,到很多单位内部的工会、互助组织的运行,互助从其长期存在的合理性,已经证明了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改革开放已经40年。我们不能在像改革开放之初,用一些明知违法的“投机倒把”特区政策对待新区。也不可能用其他社会世俗不认可的色彩(黄赌毒)、形式、政策对待新区。
面对入住率远低于10%的“空城”,犹如150多年前的美国西部开发,需要一个富人俱乐部来聚集人才,聚集财富。破解“空城”需要政策、功能配套和产业。更需要时间,过程,循序渐进。不可能是工厂建好了,度假区建好了,自贸区建成了,港口通航了才开始吸引人来。也不可能像三峡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一样集中进行移民。沙雕制作,需要聚沙成塔。冰雕才是削冰成型。
假设有100个人,每人有5万元。如果每个人只是拿着5万元来项目地,几乎除了日常消费,做不了什么其它事。而如果把100个人的钱,集中起来是500万,先平均分配给其中的20个人,每个人就有了25万。买房子交首付没有问题了。这就像现在时髦的众筹。如果是1000人众筹,就是200套房子首付。1万人众筹,2000套首付。10万人众筹,2万套首付。众人拾柴火焰高。
互助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试验性,探索性方面。没有容错机制,就不可能有创新。没有探索,就不可能进步。全国人大财经委吴晓玲副主任讲话中谈及与郭省长在山东合作的试点,最大的特点就是没有资金池。这就是一种金融互助的探索。
单就金融而言,必须明确的是:任何金融形态、活动本身是不会直接创造有形财富的。像银行,股市,保险,都没有创造直接的有形财富。它们是通过其资金的流动性创造价值。货币从几千年前诞生之日起,就是以等价交换媒介定位的。它既不是两只羊,也不是一袋大米,更不是钢铁煤炭,铁路桥梁。货币的流动性是货币的生命。货币的流动方式方法是需要不断创新的。没有货币流动方式方法的创新,哪里来的钱庄、银行、典当、保险、支付宝、微信支付、基金、债券、股市?它们都没有直接创造有形财富。但是拥有这些项目的都是富人。货币的流动性,以及其有序,有规律的转移,是有形财富增长的必要条件。
金融在社会中的流动性、创造性不单单是一种经济社会需要,也是人类社会的需要。没有金融流动性创造的人的激情,就不会有金融创造财富的结果。金融在社会上的流动,犹如血液在人体中的流动,不单单输送氧气,营养物质,也传递激情、情绪、动能。
故事:一个房客去住店,交给店主主一百块钱房费。店主用这一百块钱房费还给了卖猪肉的,卖猪肉的又用这一百块钱还给养猪的,养猪的用一百块钱还给了卖饲料的,卖饲料的又还给了失足女,失足女住店欠费又把这一百块钱给了店主,房客对房子不满意要退房,店主又把这一百块钱退给了房客。假设每个消费环节有20%的纯利润,店主、卖猪肉的、养猪的、卖饲料的、失足女,5个人,利润合计是100%。如果是50个人,利润合计是1000%。500人就是10000%的利润。如果一分钟内完成这个流动,就是一分钟产生利润。一天,一个月,一年?在这里,流动的速度和环节长度,决定了利润水平。理论上这个利润水平在时间上、空间上都是无限的。流动资金的重要性在于每一次周转可以产生营业收入及创造利润,因而流动资金的周转是为企业盈余的直接创造者。
六、项目可以运行多长时间?
任何项目,理论上都是有生命周期的。真正的万岁是不存在的。决定命运的一是自身,二是环境。犹如婚姻一样,初衷都是百年好合,白头到老。过程多是酸甜苦辣。结果更是千差万别。
从互助自身来说,已经千锤百炼,只要大家严格复制,遵章守纪,听话照做,不标新立异,不投机取巧,合作机制已经解决了强与强,强与弱问题。解决了互助与国家、与社会间问题。横向看已经没有阻碍互助发展的问题。
纵向上,基于倍增学原理,有人提出闭环理论。有人借世界上某些国家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危机,来强化互助需要闭环的概念。这里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参数:时间周期与环境影响。倍增不是说说那么简单的。更不是纸上算一算就可以得出结论的。
倍增学在无限周期这个假设概念上,永远达不到倍增的顶点。美国的富人俱乐部至今仍然在有条件运行,已经说明这个问题了。150年已经过去了,富人俱乐部仍然活着。
互助如果设定一个闭环参数,35-62,占1/4年龄段。平均,静态变化,闭环终止要4亿多人,20年。事实上没有静态环境。时间在增长,适龄人口也在不断增长。闭环的理论存在,事实不存在。出局制决定了单项个体闭环,获得了分区,分阶段闭环技术支持。不会产生整体性、全局性风险。
在中国,经济生活环境更多的取决于政府决策。在互助问题上,政府不干涉就是支持。只要不给政府机构找麻烦,制造事端,政府为什么要打击对个人、对国家、对社会都有利无害的项目呢?不要小瞧政府机构、政府工作人员,更不要小瞧公检法系统。不要认为他们不知道你在做什么,不知道你是谁。其中的道理要悟。
七、行业风险管控
1、严格禁止加引号的“创新”。目前的模式、组织管理、制度设计、复制、纪律要求,都已经是千锤百炼,经历了近10年的风风雨雨,一点点成长起来的。是一个不断从理论到实践、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完善过程。其完整性已经无可挑剔。不是某个人,某几个人就可以修正的。
2、傻瓜模式,简单、听话、照做。这一点非常重要。
3、耍小聪明是大祸害。坐享其成一定会付出代价。大锅饭可以吃,但是不好吃。良好的心态,踏踏实实做。
4、天上不会掉馅饼。不付出就想回报,是错误的。人没有做好,事也很难做好。一些人长期脱岗,毁掉自己,也毁掉团队。
5、团队合作是必须的。是互助的基础,基本形式。
6、不喝白酒、不赌博、不破坏家庭和睦。不乱停车,不扰民。邻里亲近,但保持距离美。
7、点将不招兵,严格年龄界限。
8、大团队无私奉献,作用、意义、价值很高。
9、模式创新的内在风险自控:
没有资金池创新意义巨大,确保从制度、规则层面,没有人为操控基础。人之初,性本善。人一过百,形形色色。
系统跳排,彻底改变了传统行业近百年的规则,避免了发展不平衡,区域性、家族性死盘。
分家裂变契合了物联网时代区块链、去中心化。
出局制给所有参与者创造了一个平等机会。也是彻底改变互助规则的创新。因为出局制的建立,形成了阶段性闭环,打破了无限性倍增假设前提。
一次性投资杜绝了“直销”难民产生的土壤。风险可控。
回本机制是客观制度性设计,不是某个人、某些人主观保证。客观上保证参与者财产不受损失。
合点创造了新的制度性平衡,保证了互助的稳定发展。
限制参与人群,也是在契合法律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一带一模式规避了拉人头的嫌疑。
没有逐级取酬,从根本上撇清了和其它模式的关联。
㈤ 矿产勘查政策法规体系
从管理职能层面把矿产勘查政策法规体系分为矿产资源基本政策、税费管理政策、矿产勘查投资管理政策、矿产勘查资质管理政策、矿业权管理政策、储量管理政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政策、地质资料管理政策、地质环境管理政策、行政监督管理政策和地方矿产勘查管理政策等11个方面,见下图。
下图分类体系是对矿产资源勘查政策法规体系按照管理职能进行的分类。
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指南
按照法律的效力层次进行分类,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上均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等;第四层次:各省(区、市)依照上位阶法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行政规章;自治区可以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另外,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依照上位阶法律、法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在地方行政管辖的范围内生效。
按照法律的效力层次分类,遵循以下原则: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矿产资源勘查政策法规体系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同时也是动态的。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部分法规需要修订和重新制定,现行的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法规体系及主要内容如表3-1所列。
表3-1 矿产资源勘查政策法规体系
续表
续表
㈥ 急!急!急!
工商管里
㈦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立法的特征
相较于旧体系,《外商投资法》转化为外商投资法体系的进程采用了以“疏导”为主的新思路, 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疏解纵向关系,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
在旧体系中,政府投资管理相关部门高度依赖低位阶法律规范文件,层级越低,越具有可执行性,从而形成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现实局面。在新体系不断完善和细化的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采取了三项措施,确保立法目标不动摇,立法方向不偏移。
一是坚持逐级授权,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如国务院根据《外商投资法》第4条的明确授权才能在《实施条例》第4条中,对负面清单的制定、发布和调整三个方面进行细化。
二是提升细则制定和实施的透明度。《外商投资法》第10条以及《实施条例》第7 条要求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甚至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这就有效地制约了“红头文件”对法治化管理的干扰。
三是强化合法性审查。《外商投资法》第2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条例》第26条进一步要求,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于已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仍可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疏浚横向关系,顺利完成新旧体系交替
外商投资涉及公司组织、竞争集中、国家安全等非常广泛的议题,如何处理外商投资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极为复杂敏感。对此,《外国投资法(草案)》采取详细规定、严格管理、填补漏洞的思路,而《外商投资法》则进行原则性规定,甚至是技术性留白。
例如,国民待遇下的外国投资者理应与内资相同管理,大量事中事后的监管事项没有必要在外资法中重复规定,因而《外商投资法》大幅缩减相关规定,在确保外资法律稳定的同时,也为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的完善保留充足的空间。
再如,外资“三法”体系下仍存在大量细节性规定,无法在短时间内一一修订或废止。《实施条例》第49条原则上指出,既有规定如与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则以新法为准。该条为新旧体系交替做出创造性安排,为修订废止工作赢得宝贵时间。
(三)疏导多元主体,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建设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外商投资法》的实施主体较为多元,既包括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等公共机构,也包括外国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等私人主体。以实施主体为标准,外商投资法的实施可以划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两种类型。
公共实施又可以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进一步制定下位法,如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发布《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对信息报告制度作出具体规定,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加强行政部门横向联系,减轻报送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迅速制定《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司法领域得到公正高效的执行。二是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并执法。
如《外商投资法》第38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在公共实施之外,《外商投资法》赋予私人主体充分的实施空间,但我国多年来的外资管理体制使得私人实施往往被轻视。以VIE 结构投资为例,其指外国投资者利用协议控制等手段突破准入规定, 进入限制或禁止投资领域。
《外国投资法(草案)》采用实际控制说拟对此种方式进行规制,但《外商投资法》并未明确规定。包括中国美国商会在内的外国投资者寄希望于立法能表明态度,尤其是协议控制是否等同于《外商投资法》第2 条所指的间接投资。
对于这种开放性问题,《外商投资法》赋予了私人主体较强的能动性。一方面,相关概念可以通过民商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在个案中进一步明晰;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第10条赋予外国投资者参与新法制定、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外国投资者不再坐以待毙,更应当主动而为,与公共实施形成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新时代外商投资法体系的建设。
(7)投资上位法扩展阅读
新时期的《外国投资法》应定位为一部深化体制改革的法,扩大对外开放的法,促进外商投资的法,规范外资管理的法。
——深化体制改革:草案征求意见稿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扩大对外开放: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将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清单以外充分开放,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享有不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下一步,我们将严格按照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
——促进外商投资: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是当前世界各国外资立法和政策的一个新趋势。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规范外资管理: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㈧ 请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问题
回复 vanessaruc 的帖子工商部门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商务部门所依据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两部门的结论都有法律依据,这种矛盾状况的出现,源于我国立法技术的不完善。但是从法理上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全国人大或授权国务院颁布的法律;《管理规定》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法律的规定优先于部门规章。 所以,工商部门的结论更具说服力。
㈨ 总投资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必须招标是出自哪个法律法规
国务院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㈩ 我想咨询一下有个朋友让我去秦皇岛,让我拿钱投资占上位,我问她拿多少钱,她说一单2900元最少也得三
“北京中绿”传销一直很猖獗,前身是“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总部在辽宁本溪,老总叫胡广军,是一家注册资金500万元的小保健品公司,传销的产品叫“康福德牌珍益胶囊”,在2007年,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和“中绿”传销组织操盘手勾结,为其生产产品,允许传销组织打着“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被辽宁省工商局查封,公司也早已被注销。
该传销组织最早在辽宁、吉林、黑龙江等地疯狂发展,后来蔓延到河北廊坊、保定、沧州、秦皇岛、张家口,天津、山东等地,传销队伍相当庞大,最高峰时超过十万之众,本溪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查封后,这些“中绿”传销的散兵游勇借尸“北京中绿”还魂,仍旧在各地通过谎言邀约拉人头骗钱,实际上公司和产品早已不存在了。“中绿”传销和其它异地拉人头北派传销一样,以介绍工作、做买卖、考察项目等为名将新朋友谎言邀约到外地,营造“人帮人”、“亲和力”等温馨和谐的环境,用亲情来留人,采取异地邀约、吃大锅饭、睡地铺等封闭式、半军事化管理,采用传销的惯用制度“五级三阶制”为制度,集中上大课、串寝沟通、现身说法等方式给新朋友洗脑,制造“磨砺意志”、“平等致富”、“人人都能成功”的假象,对刚来的不认可的新朋友采取控制手机、多人跟随等非法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通过7天的洗脑流程,从最初的人身控制达到精神控制的目的,进而骗取受害者的财物。
秦皇岛“中绿”传销由来已久,是该传销组织在河北的大本营,随着近年广西为代表的南派“资本运作”传销大举向北方挺进,苟延残喘的秦皇岛“中绿”传销仿佛回光返照,马上换上南派“连锁销售”、“资本运作”、“商会商务运作”的衣钵,肚子里却仍旧装着“中绿”传销的腐肉,传销理论完全向南派传销学习,包括一些做法也照搬南派传销的“精华”,经过改良的秦皇岛“中绿”仿佛焕发了“青春”,竟然吸引了众多的“退休干部”等高端人群趋之若鹜,甚至一些南派传销的军师们也加盟为其出谋划策,由此引领北派传销向南派传销学习的一个新潮流。
秦皇岛“中绿”每天不再集中上大课,而改成“一对一”的串门洗脑,但是一个月两次在酒店的大型分享会依旧进行,众多经理老总穿金戴银,群魔乱舞,通过现身说法吸引更多新人加入。制度模式还是沿用老一套的“三商法”、“五级三阶制”等传销惯用制度,入门费一套2900元,门槛提高到每人投资15套43500元,还是按几何倍增模式发展下线,每个人发展两名下线,鼓吹出局赚1.5亿。
下面是秦皇岛“中绿”传销对北戴河圆梦园建筑雕塑的曲解,根据受害者提供的图片和聊天记录整理。和南派“资本运作”传销对广西南宁五象广场、安徽合肥天鹅湖等洗脑手段如出一辙,对一些建筑雕塑牵强附会,随意编造赋予寓意,让人感觉处处都暗藏玄机,处处都是国家行为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