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董监事高管责任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和中止
高管职业风险存在于企业设立、决策、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贯穿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以及高管的职业生涯于永超北京未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很多人心目中,企业高管是一群收入高、消费高、生活品质高、令人欣羡的光鲜阶层。其实,在光鲜的背后,他们面临着事业和生活的重负,亚健康、抑郁症、过劳死一度成为这个群体的健康标签。不仅如此,许多人还不知道自己作为高管所面临的职业风险时时如影随形。
随着企业生存环境的日益国际化、多样化与复杂化,企业也面临着包括政治、法律、技术等在内的多重风险,作为决策者和管理者的企业高管因此也负担着企业和自身的双重责任。我国公司法对高管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在赋予高管人员高收益的同时,也给予了他们更高的风险。
高管人员在公司中承担着决策和管理职责。决策者直接掌控着公司的发展与命脉,管理者则直接决定着公司的生存与死亡。高管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自身能力、经验等客观原因难免会出现过失行为,这种职业风险一旦发生,除了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外,高管人员可能会承担远远高于其职业收入的赔偿责任。
高管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高管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及可能面临的民事责任风险。首先,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如果高管有背离诚信、有失注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在所难免。这种情形下,“认为自己是公司控制人可以阻止公司索赔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公司怠于索赔时,股东是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起诉高管人员主张赔偿责任的。如此看来,这里没有侥幸。据此,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要有合规、守法的意识,注意做到诚信、审慎和规范。其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为避免这一风险,董事在表决时应当严格审核决议的合法合规性,如有异议应当及时表明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这样就可以免除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如下行为是命令禁止的:(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法提供担保;(4)自我交易;(5)竞业;(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如果高管在执业过程中有上述任一行为发生,公司可以无条件行使归入权,即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高管人员并不因其行为对公司不产生实际或明显损失而免责。在这里,尤其要特别强调的是第(8)项,“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很大的风险空间,未明示者实为风险黑洞,值得高度关注。
相对于民事责任,高管的行政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则要严重得多。高管违法犯罪主要集中于经济类行为中,常见的行为包括商业贿赂、侵占公司财产、违法借贷和挪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等,这涉及公司出资、投融资、上市、知识产权、税收、劳资、生产流通、诉讼等诸多领域。另外,如果单位构成违法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决策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在我们处理的一起家族企业纷争案件中,作为总经理的弟弟临时挪用了公司500万用于解决公司危机,作为董事长的哥哥因对危机处理结果不满,就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将弟弟送入了“班房”。可见,风险多缘于“行之不慎”,更有“人之不合”。因此,高管执业要对自己的行为时时检点和自查。
高管职业风险存在于企业设立、决策、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并伴随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以及高管的职业生涯。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说高管更是一个高危职业。
由于企业对法律风险控制不够重视,法律制度构建不完善,绝大多数的企业存在着严重的法律运行机制漏洞。不仅如此,为节约运营成本、提高利润,企业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打起了“擦边球”,这无疑对企业和高管人员都埋下了巨大隐患。因此,为避免因企业或高管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高管人员应高度重视并积极防范职业风险,提高法律意识、丰富法律知识。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是自治性质的机构,公司章程如无违法违规之情形,则其具有“公司宪法”之属性和地位。因此,高管人员掌握公司章程的规定很有必要,这不仅可以避免因违反公司章程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更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高管人员面对专业法律问题、面临重大决策、甚至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时,当务必审慎从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两个方面着手,将风险及危害降低到最小。
近年来,伴随着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热潮,企业海外诉讼的风险也在加大。自2001年以来,中华中国、中国易、中国人寿、UT斯达康、中航油、新浪、前程无忧等多家中国公司先后在美国遭遇了集体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费用及赔偿金额巨大,无论对企业或高管来讲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此,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开始将目光聚焦于在发达保险市场上非常畅销的“高管责任险”。高管责任险,即“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中“过失与疏忽保险(Errors andOmissionsInsurance)”的一种,是指公司董监事及高管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过程中,因其疏忽、过失、误导性陈述或违反职责等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或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的保险。通常由公司出资,为高管人员投保。通过投保高管责任险的方式较为有效地转移高管的职业风险,是目前发达国家上市公司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投保的比例也较高。有数据表明,世界各国高管责任险的保费收入估值为每年92.5亿美元左右,95%以上的美国上市公司购买了高管责任险,某些行业的投保率甚至达到100%,加拿大公司的购买比例为86%,在我国香港购买比例也超过了70%。然而这一险种在我国内地市场的投保比例则不超过2%,大多数公司目前仍持一种积极关注、谨慎购买的态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国内市场,该险种的保费厘定、责任界定仍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专家分析指出,这一险种将会成为一种能持续增长和具利润潜力的保险产品,市场潜力巨大。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及管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在不久的将来,高管责任险在我国内地市场对高管职业风险的规避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②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怎么购买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
中文全称: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英文全称: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简称:D&O Insurance或D&O保险
又名:管理责任保险(Management Liability Insurance)
D&O保险承保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和投资者损失,而为此需要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美亚保险、丘博保险、华泰保险都可以承保,但是以美亚为主,承保能力最强,特别是去美国上市。
你可以网上找找有很多可以代理办理的。
③ 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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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④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介绍
20世纪30年代初,美国股市大崩溃产生了对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强烈要求,随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设立和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通过,美国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需要承担的经营风险陡然增加。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伦敦劳合社在1934年推出了董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开启了该险种的先河。20世纪80年代以来,董事和高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得到了证券界的青睐,并成为了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
⑤ 董事责任保险的国内上市公司投保率还较低
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大约只有5%左右的A股上市企业购买了董责险。而美国市场则有97%的投保率,加拿大市场投保率亦高达86%。
而有统计显示,目前在国内上市公司只有100多家购买了董责险,其中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深发展、中国平安、中国人寿等。据业内人士透露,现在对国内上市公司高管的诉讼内容主要集中在:招股书内容含有重要事实之不当陈述、招股书遗漏必要之陈述等信息披露问题,而董责险可以提供包括证监会行政调查中相关的律师费和调查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和解所协商的赔偿金额或经法院裁决的赔偿金额,以及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⑥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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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⑦ 哪些理论说明高管薪酬与企业绩效有关
一、从个税税负角度把握薪酬设计方案
一个好的薪酬方案,应从个税税负角度进行规划设计。设计包含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的支付依据、数额和支付形式;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具体的奖罚政策;应体现对经营者短期和长期经营效益兼顾的激励效应; 个人所得税税负测评及规划等内容。并通过薪酬方案设计一系列合理的、可行的、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对经营者的绩效进行评价。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节税要注意的首要前提就是合法,避税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
二、巧用住房公积金避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工薪阶层个人每月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从税前扣除的,也就是说按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不用纳税的。同时又是可以缴纳补充公积金的。所以,提高公积金缴存还是有一定空间的,工薪纳税人巧用公积金避税是合理可行的。如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扣除上限额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163号)的规定,从2010年4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扣除上限额标准调整确定为2803元/月。
三、工资薪金福利化处置
在满足一定消费需求和目的前提下,是采取先获得收入后消费的形式,还是采取直接获得一定消费服务的形式,对个人讲是不重要的。因此,把企业支付给个人的一部分收入转换采用提供消费服务的形式支付给个人,就成为一种较为有效的规避个税的方法和途径。提高职工实得利益,降低名义工资,包括收入福利化,收入保险化,收入实物化,收入资本化,收入费用化,少缴个税。当然,消费服务应是一种能与企业单位经营活动发生一定联系的服务。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定为企业支付个人的工薪收入。利用企业进行收入转换的具体作法主要有:
(l)由企业提供低租的住房,而不是支付含有购房费用或房租补贴的高工资。如有可能,可将家俱、住宅设施连同房屋一起提供给个人。
(2)由企业提供假期旅游津贴,组织公费旅游。而不是直接向个人提供用于个人休假、旅游等方面的收入。企业正常的员工培训,教育支出,以及企业有关人员参加外地举办的正常的培训班、研讨会和工作考察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征税范围。此外,以出差、订货会、清货款、项目考察等形式。这些费用支出,对企业讲是激励员工的措施,对国家而言是职工应享受的正当权益和福利,对个人来说是在没有降低消费水平的前提下规避了个税。
(3)由企业向个人提供福利设施及服务。如提供就餐补助,提供免费的医疗保障及文化、教育等服务设施。在职工收入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使生活和消费水准得以较大幅度提高,从而减少缴纳个税的义务。
(4)由企业向职工提供交通工具、减少工资中的交通补贴;
(5)向职工子女提供医疗教育等费用;
(6)企业向职工转售股票认购权;
(7)企业向职工提供公用设施,如电话、水、电、暖气、中央空调、浴室、理发室等。
我国个税适用九级累进税率,当个人收入增加到一定档次,其个人收入可支配收入的边际增加率将低于收入的边际增加率。要想在收入增加的情况下同时提高消费水平,一般可行的做法是和企业协商,将一部分个人生活中相对固定的支出,转由单位提供福利支付,同时相应调低员工的工资额。这样,个人税后及扣除固定支出后的实际收入反而增加。
四、工资薪金资产化处置
企业以资产或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住房、汽车、笔记本电脑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笔记本电脑发*票,均应确定其任职公司为购买人。
如公司可以新购置的价值相当的小车奖励,小车的使用权一开始就归员工,所有权则先归公司,公司与员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汽车费用和责任保险的归属问题,并约定一定年限(比如5年),期满后,该车再接较低的二手车价格出售给该员工,出售价格可在员工本来应纳的税额内酌情考虑。 这样做的好处是:期满前,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公司,可以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和列支相关项费用;一定年限后,公司将车卖给个人,个人获得所有权,从中可得到实惠。这种操作方法既减轻了公司的负担,又使员工个人得到真正的奖励实惠。
五、工资薪金费用化处置
选择无明确标准和限额的管理费用,如办公费、交通费、通讯赛等,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费用化,将以造册发放的方式改为报销单据的方式。未超标准据实报销,超过标准只能按标准报销。
积极利用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发*票进行避税税。国税法规定:凡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通讯补贴、交通费补贴、误餐补贴的,视为工资薪金所得,计入计税基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是根据经济业务发生实质,并取得合法发*票实报实销的,属于企业正常经营费用,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建议纳税人在报销通讯费、交通费、差旅费、误餐费时,应以实际、合法、有效的发*票据实列支实报实销,以免误认为补贴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收到了避税的效果。
六、全年奖金一次性发放
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4、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避开无效纳税区间的节税策略
国税发[2005]9号文件中存在9个无效纳税区间。这些无效纳税区间有两个特点:
一是相对无效区间减去1元的年终奖金额而言,随着税前收入增加税后收入不升反降或保持不变。
⑧ 胡国柳的研究成果
1.《股权结构与企业理财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独著 。
2.《企业财务战略与财务控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一作者。
3.《管理会计》,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主编。
4.《财务会计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主编。
5.《财务管理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主编。
6. 《<财务管理学>精练与详解》,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主编。
7.《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管理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主编。
8.《财务管理案例点评》,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副主编。
9.《教育教学理论与方法探索》,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副主编。
10.《财务管理研究》(会计类研究生教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参编。
11.《高级财务学》(教育部推荐教材,金融学研究生核心教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12.《资本市场与公司财务—有关问题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1.胡国柳、胡珺:“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公司绩效——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分析”,《经济评论》,2014年第5期,136-147页。
2.胡国柳,康岚:“董事高管责任保险需求动因及效应研究述评与展望”,《外国经济与管理》,2014年第3期,10-19页。
3.胡国柳,李少华:“董事责任保险能否改善企业投资效率?——基于中国A股公司的经验证据”,《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40-46页。
4.陈险峰,胡珺,胡国柳:“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权益资本成本与上市公司再融资能力”,《财经理论与实践》,2014年第1期,39-44页。
5.胡国柳、姜岩磊:“贷款投放量、高管过度自信与企业过度投资”,《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4年第3期,98-106页。
6.周林子、胡珺、胡国柳(通讯作者):“产权性质、高管控制与并购绩效——基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研究”,2014年第3期,107-113,120页。
7.胡国柳,曹丰:“管过度自信程度、自由现金流与过度投资”,《预测》,2013年第6期,29-34页。
8.胡国柳,刘向强:“管理者过度自信与企业资本投向的实证研究”,《系统工程》,2013年第2期。
9.胡国柳,周遂:“会计稳健性、管理者过度自信与企业过度投资”,《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50-55页。
10.张尔升,胡国柳:“地方官员的个人特征与区域产业结构高级化——基于中国省委书记、省长的分析视角”,《中国软科学》,2013年第6期,71-83页。
11.曾春华、胡国柳:“治理环境、终极股东控制与公司并购绩效”,《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年第9期。
12.胡国柳,周遂:“政治关联、过度自信与企业非效率投资”,《财经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6期,37-42页。
13.胡国柳、周德建:“股权制衡、管理者过度自信与企业投资过度的实证研究”,《商业经济与管理》,2012年第9期,47-55页。
14.张长海,胡国柳,吴顺祥:“公司年度会计稳健性计量方法适应性研究”,《统计与信息论坛》,2012年第2期,第72-79页。
15.胡国柳,李伟铭,蒋顺才:“利益相关者与股利政策:代理冲突与博弈”,《财经科学》,2011年第6期(6月),72-80。
16.胡国柳,李伟铭,张长海,蒋顺才:“股权分置、公司治理与股利分配决策:现金股利还是股票股利?”,《财经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1期,37-42页。
17.胡国柳、孙楠:“管理者过度自信研究最新进展”,《财经论丛》,2011年第4期,111-115页。
18.胡国柳、刘向强“.管理者过度自信与企业金融行为研究述评”,《财贸研究》,2011年第5期,126-130。
19.胡国柳,黄景贵,蒋顺才,李伟铭:“股权分置、公司治理结构与现金股利分配”,《商业经济与管理》,2010年第6期,第26-31,46页。
20.蒋永明,李伟铭,胡国柳(通讯作者):“股权分置、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的实证研究”,《海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4期。
21.胡国柳、韩葱慧:“高管薪酬与会计信息质量相关性的实证研究”,《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50-155页。
22.胡国柳、韩葱慧:“机构投资者与会计信息质量关系的实证研究”,《财经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6期,第56-60页。
23.胡国柳、沈琳:“公司治理结构与资本支出决策----来自海南省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160-167页。
24.胡国柳、曾春华:“会计委派制背景下的高校财务管理创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第591-595页。
25.胡国柳、王化成:“上市公司现金持有决策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东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2期,第57-64页。
26.马永强、胡国柳:“投资者保护效率测度研究述评”,《经济学动态》,2009年第2期,第131-134页。
27.韩葱慧、胡国柳(通讯作者):“内部人持股与会计信息质量之关系的实证研究”,《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651-656页。
28.胡国柳、裘益政、黄景贵:“股权结构与企业资本支出决策关系:理论与实证分析”,《管理世界》,2006年第1期,第137-144页。
29.胡国柳、黄景贵:“资本结构选择的影响因素——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新证据”,《经济评论》,2006年第1期,第35-40页。
30.胡国柳、刘宝劲、马庆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现金持有水平关系的实证分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4期,第39-44页。
31.于东智、胡国柳、王化成:“企业的现金持有决策与公司治理分析”,《金融论坛》,2006年第10期,第28-35页。
32.胡国柳、黄景贵:“现金持有理论模型评介”,《经济学动态》,2005年第6期,第93-97页。
33.胡国柳、董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资本结构选择的实证分析”,《财经科学》,2005年第5期,第90-98页。
34.胡国柳、黄景贵:“股权结构与企业股利政策选择关系:理论与实证分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5年第12期,第3-8页。
35.胡国柳、王化成:“股权结构与企业投资多元化关系:理论与实证分析”,《会计研究》,2005年第8期,第56-62页。
⑨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懂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懂事的问保险研究室可能的他肯定是一定的制度,没有制度能行吗?所以她必须有一定的执法
⑩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基本信息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也称“D&O保险”,是用来保障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他们的管理职责时,而面临的潜在的个人责任风险。
“D&O保险”旨在保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包括疏忽、错误、误导性陈述及违反职责等)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而给其个人带来的损失。同时,本保险也保障公司在法律允许情况下,为其董事及高级职员支付由上述法律责任所引起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