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股东支付的业绩对赌补偿是否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上市公司收到业绩对赌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实务界现行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权益交易观,即将收到的业绩对赌补偿款计入“资本公积”。苏宁环球,海润光伏,鑫茂科技等公司采用。二是损益交易观,即将收到的业绩对赌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如高新兴科技、量子高科、阳普医疗等。在理论界,除上述两种方法外,还有看跌期权观和估值调整观两种思路。看跌期权观在理论界受到追捧,将对赌协议投资方支付的价款拆分出一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交易性金融资产—衍生工具(看跌期权)”予以计量确认。但由于市场条件不成熟以及计算复杂度较高而未被实务界采用。估值调整观则是从“对赌协议”的本名“估值调整机制”中来,将收到的业绩对赌补偿款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然而其因有违背会计准则之嫌,尚未受到事务所等相关机构的认可。
请参考
⑵ 业绩补偿经济实质分析及现行准则规定是什么
二、业绩补偿经济实质分析及现行准则规定
业绩补偿约定既是对资产购买方的保护,又是对交易对方的制约,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交易对方利用信息优势高估标的资产价格从而获取不当利益,当业绩补偿条件触发时,意味着标的资产质量被高估,交易对方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被视为对之前多收取对价的返还。虽然也有学者提出,业绩补偿的成因未必为标的资产的质量问题,有时评估假设在并购前后的重大不利变化也容易触发业绩补偿;但交易双方对该事项的约定并非为了应对评估假设的不利变化,且双方在确定补偿形式与补偿金额时已充分考虑了该不利变化的影响,因此业绩补偿不应再区分具体成因,应统一视为购买方根据未来或有事项的发生(业绩补偿条件触发)而要求返还之前已经支付的对价。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以下简称《讲解2010》)第二十一章第三节——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处理,在确定合并成本中或有对价的讲解里指出,某些情况下,合并各方可能在合并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购买方要求返还之前已经支付的对价;购买方应当将合并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作为企业合并转移对价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购买方应当将符合合并协议约定条件的、可收回的部分已支付合并对价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资产。由此可以确定,根据业绩补偿的经济实质,其在会计上应被认定为一项或有对价,在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时,应被确认为一项资产。
《讲解2010》第二十一章第三节进一步指出,购买日后12个月内出现对购买日已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者进一步证据而需要调整或有对价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对原计入合并商誉的金额进行调整;其他情况下发生的或有对价变化或调整,如属于金融工具准则中的金融工具,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化产生的利得和损失计入(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等时)当期损益或(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资本公积③。实务中,交易对方的业绩补偿安排主要为现金补偿和股份补偿两种方式(或为两者结合),现金补偿即交易对方向购买方支付现金,上市公司拥有一项从交易对方收取现金的合同权利;股份补偿一般由上市公司以名义价格回购交易对方所持相应数量的自身股份并注销,应回购的股份数量会随着标的公司实际盈利情况与业绩承诺差异等因素波动,上市公司将收到可变数量的自身股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准则”)第三条对金融资产的定义,“应收业绩补偿”这一权利属于上市公司的金融资产④,金融工具准则(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来源:会计之友 (2021年04期)
⑶ 什么是业绩承诺补偿公告
为了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对标的资产未来业绩进行承诺
⑷ 上市公司得到赔偿款,对方分批支付、如何会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
贷:营业外支出
对方偿还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
⑸ 相关股东拟实施业绩承诺补偿是什么意思
业绩补偿本身是一种承诺,意思就是保证股东是不吃亏的,但是业绩补偿也有一定的风险,就是万一未来行情发生变化甚至是恶化,那么业绩补偿很可能就是一个巨大包袱
对于某些有实力的大股东,业绩补偿应该问题不大,大不了出钱就是了,但是上市公司这个资本运作平台的声誉就保住,以后自啊资本市场混,口碑会比较好,大机构也捧场,但是有些大股东可能会比较吃力,尤其是产业布局不是很大,业务单一的大股东,你让他怎么补偿?
如果是真金白银的业绩补偿很麻烦的话,大股东肯定会跟投资人商量,不出现金,出股票的方式行不行?
一般情况下,一般投资人都会妥协,原因很简单,假如这个公司的行业的确是恼火了,大股东的确是没钱,那么大股东的最大诚意就是出自己的股票,那也是很讲信用的一种义举。
但是更恶劣的情况是,如果大股东按照当初业绩补偿的算法下来,发现自己出的股票危及到了自己的绝对控制地位,那么大股东就要想办法在这个补偿上做一些操作,即不失信于资本市场,又要保住自己的绝对控股地位.
这似乎是很难决策的一种办法,最简单的就是,出干股,直接在二级市场按照投资人的股份散了,这明显是不行的,一旦股票散了,大股东的地位就不保,这肯定不行.
唯一可行的办法是什么呢?有一种办法就是找一个关系非常铁的长期股权投资人或者机构,双方基于某种约定,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把需要补偿的现金,按照某种价位交易过去,大股东获得现金,用现金补偿二级市场的投资人
由于这种接盘机构不能威胁到大股东的绝对控制地位,所以必须是一致行动人,当然这个一致行动人也不是白当的,肯定有约定,比如约定一个时间周期大股东按照某个价位的回购,或者在基于确保了资本市场的信用的前提下,大股东在二级市场定向增发的时候给予这个一致行动人一定的好处,操作上嘛,肯定是基于当初的约定办.
⑹ 上市公司的业绩补偿是什么意思
一般是收购的子公司,如果业绩不能达标的话,会以现金的形式给母公司补偿到约定的业绩水平
⑺ 如何理解并购重组的业绩补偿条款
并购重组中的业绩补偿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协议中的“盈利预测及业绩补偿条款”或单独作为“盈利预测及业绩补偿协议”,该类条款基本逻辑是被投资公司(被并购方、标的公司)的原股东就标的公司未来一段期限内(承诺期)的经营业绩(一般是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又称“承诺业绩”)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若承诺期满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标准,则由承诺股东向收购方进行补偿;也可约定,若承诺期满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达到或超过承诺业绩标准的,则收购方向标的公司特定股东或员工给予一定奖励的制度安排。盈利预测与业绩补偿条款涉及的主要因素包括:承诺人、补偿义务人、补偿对象、承诺期限、承诺业绩、实际经营业绩考核时点、补偿方式以及奖励方式。
一谁来承诺,谁来补偿?
盈利预测与业绩补偿条款存在的前提是收购估值以承诺人对标的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和承诺为基础而确定。通常,作出上述业绩承诺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原股东。
通常补偿义务人的范围与承诺人的范围一致,但也不尽然。若收购方认为承诺人补偿能力较弱时,会要求承诺人引入保证人,以保证发生补偿事项时,收购方能按约定得到充分补偿。简言之,补偿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业绩承诺人。特别提醒的是,根据盈利预测与业绩补偿制度设计初衷、法院相关判例,对赌协议的补偿义务人不能为本次交易中的标的公司。
二谁做奖励,如何奖励?
奖励义务人通常为收购方,即当标的公司考核业绩达到或超过承诺业绩时,向奖励对象给予一定奖励的义务主体,通常为收购方。奖励的方式可以由收购方以特定较低价格向奖励对象转让一部分自身股权,可以由收购方以特定较高价格增持标的公司股权,也可以通过交易价格调整机制由收购方补充支付收购对价实际数与原评估数的差额。
奖励义务人也可为标的公司,此时奖励方式通常是由标的公司从超出的承诺业绩部分对奖励对象给予现金奖励或者配股。奖励对象为业绩承诺人、标的公司高管或者约定的其他主体。
三如何承诺,怎么考核?
承诺业绩通常与估值中的盈利预测挂钩。实务中,一般会以标的公司未来一段时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作为标准,有时也会加入其他业绩指标。承诺期限又称补偿期限,在当前证监会的监管实务中,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并购重组实施完毕后的3—5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账面价值溢价过高的,可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当然具体的业绩补偿期限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但一般不会低于3年。
实践中收购方不可能等到承诺期满后再对标的公司实际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这不利于保障收购方及其股东利益。现实操作中,通常情况会以会计年度为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的时间节点一般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即对标的公司截至每一年度的12月31日的净利润或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进行考核。
四向谁补偿,补偿方式
并购重组中的补偿对象可以是标的公司、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的第三方。补偿方式因交易环境、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不尽相同,但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现金补偿、股权支付、现金补偿与股权支付相结合。
(一)现金补偿
现金补偿,即在承诺期限内,若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标准的,则由补偿义务人需给予补偿对象一定金额的现金作为补偿的一种补偿方式。对于设置多时点考核的业绩考核(例如,对标的公司每一年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即便是在后一考核时点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超出相应承诺业绩情况下,前一考核时点的已补偿现金,也不予以退还。现金补偿按补偿对象的不同,实践中多采用向标的公司补偿和向投资方补偿两种:
1. 以标的公司作为补偿对象的补偿数额确定,从公平、简易的原则出发,通常的做法是以承诺净利润与实际净利润的差额为准。即应补偿金额=承诺业绩—实际经营业绩。
2. 以投资方(即收购方)作为补偿对象的补偿数额确定方式则多种多样,没有非常确定或使用率非常高的固定标准。实践中,尤其是对估值溢价倍数较高的情况下,确定的补偿数额应至少要保证收购方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以维护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股权支付
此处的股权支付,既包括补偿义务人将仍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支付给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的第三人,也包括补偿义务人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如通过换股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支付给收购方。若补偿义务人现金补偿能力不足或者基于其他考虑,收购方有时会要求补偿义务人以其仍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作为业绩补偿的主要方式或现金补偿的补充。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而发生补偿事项时,上市公司可要求回购补偿义务人因本次交易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并予以注销,或由补偿义务人将该特定股份以无偿或较低的价格转让给收购方指定的第三人(一般是收购方的子公司)。特别是在收购方回购股权后可能会无法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选择由补偿义务人将其持有的收购方股份转让给收购方指定的其他股东。
(三)现金补偿与股权支付
将上述现金补偿与股权支付两种方式进行综合运用的模式。
五传统业绩补偿模式的完善
并购重组业务的广泛开展带来了一宗宗“业绩补偿”纠纷案件表明,传统的业绩补偿模式不足以保证补偿义务人能如约履行补偿义务,也不足以保证收购方得到充分补偿。因此,在传统的并购重组业绩补偿模式基础上,发展出了一些新的业绩补偿设计方案,如投资方(收购方)的股权回购选择权、交易价格调整等。
(一)投资方的股权回购选择权
与前文的股权支付不同,这里的股权回购选择权是指:在承诺期限内,若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未达到承诺业绩标准的,或发生其他各方约定的法律事实时(如补偿义务人无法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有权选择补偿义务人以特定价格回购投资方因本次投资而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以保障投资方利益的制度安排。
在设计投资方股权回购选择权时应当考虑的要点:回购条件、回购价格。
1、回购条件
从保护收购方及其股东利益的角度的考虑,最好赋予收购方随时要求补偿义务人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考虑到公平原则,应为收购方要求回购股权设置一些触发条件。笔者建议可将“承诺期内,标的公司任何一年的实际经营业绩低于当年承诺业绩的50%”、“承诺期满,标的公司累计经营业绩低于承诺累计经营业绩的70%”、“发生承诺义务人无法按约履行补偿义务时”等作为投资方要求补偿义务人回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的触发条件。站在投资方的角度,在设置投资方股权回购选择权时,建议赋予投资方既可以在承诺期内退出,又可以在承诺期满退出的权利。
2、回购价格
与补偿数额的计算类似,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也是千差万别,通常情况下,投资方本次交易实际的投资总额、投资方为本次交易而进行融资的融资成本、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占有本次交易投资款的时间长短、投资方的本次投资的机会成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在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时所重点考虑或参考的因素。比较常用的回购价格确定方式为“本次交易的实际投资总额*(1+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或系数*实际投资时间)-投资方从标的公司已获分红-投资方已获补偿金额”。
即使设置了投资方的股权回购选择权,投资方一般不会轻易行使这项权利,原因是收购方进行收购均期望标的公司超预期发展,从而使得自身的投资权益价值最大化,而退出则是最后的选择,当收购方认为标的公司不可能完成剩余业绩承诺,或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与承诺业绩相差甚远,又或是补偿义务人无法完全履行补偿义务等极端情况下,收购方才会选择退出,实施股权回购选择权。
(二)价格调整
广义的价格调整,指当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未能达到承诺业绩时,投资方有权要求按实际经营业绩调整对标的公司的估值,进而调整本次交易的价格。虽然现金补偿、股权支付都可以起到调整交易价格的作用,此处所称价格调整是直接的交易价格调整,即交易价款的调整,更侧重于强调可操作性和资金安全。这种安排比较适合于收购方拟以现金方式从标的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并购项目中。这种价格调整可以是实时调整,也可以是一次性价格调整。实时价格调整一般会选择某一业绩考核时点进行,即若标的公司某一年的实际经营业绩低于当年承诺业绩,则根据实际经营业绩对标的公司进行估值调整。而一次性价格调整则是在承诺期满后,根据累计实际实现的经营业绩对标的公司进行估值,调整交易对价。在现金并购重组的实践中,收购方往往对标的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大多持肯定态度,且考虑到收购方自身发展的资金需求,收购方会选择分期付款的策略。分期付款方式使得收购方可根据标的公司发展情况及自身资金需求随时调整投资策略,也可以在调整交易价格时避免出现“交易价款无法追回”的窘况。
最后,由于上述制度设计存在不同程度的互补性,所以笔者建议,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具体交易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灵活运用上述方法来设计业绩补偿条款,不可盲目地罗列。
⑻ 子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未达到业绩承诺收到母公司的补偿款如何做分录
DR:银行存款
CR:资本公积
⑼ 协议收到业绩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A公司于2013年向C公司收购其持有的B公司57%的股权,并于年底前完成收购行为,A公司自2014年合并B公司报表,收购后C公司持有B公司43%股权。A、C不是关联方,构成非同一控制下合并。
双方在收购协议中约定,B公司2014年需完成净利润2000万元,如未完成差额部分由C公司用现金向B公司补足。2014年B公司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为1200万,2015年3月C公司按约定将差额款800万元用现金补足至B公司。
观点一:根据对赌协议规定,A公司收到的补偿款属于或有对价范畴。按照企业合并准则讲解规定,当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中提供了根据未来或有事项的发生而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确认的支出也应作为企业合并成本的一部分。在购买日因未来事项发生的可能性较小、金额无法可靠计量等原因导致有关调整金额未包括在企业合并成本中,未来期间因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很可能发生、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有关确认条件的,应对企业合并成本进行相应调整。
观点二:标的企业原股东补偿给上市公司,其或有对价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中的金融工具,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化产生的利得和损失可按该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本案例对赌补偿可视为看跌期权,在合并日其公允价值为0。2014年对赌未完成,则该看跌期权公允价值变为800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10年讲解)第二十一章以及中国证监会《2012年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监管报告》关于或有对价的规定,该或有对价形成的资产属于金融工具,其后续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化计入当期损益。标的企业原股东补偿给标的企业与补偿给上市公司,其实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抛开法律主体,运用合并报表会计主体的整体观,子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的部分包含在合并报表内。因此均应计入当期损益。
观点三:根据财政部2008年发布的财会函【2008】60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答(2009第2期)》(证监会会计部函【2009】60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解答,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的业绩补偿视同权益性交易计入资本公积,其他非关联方业绩补偿视同或有对价,该或有对价形成的资产属于金融工具,其后续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化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正文第58段,“购买日后购买方所确认的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某些变动,可能是由于购买方在购买日后获得了有关购买日就存在的事实和环境的信息。”这些属于计量期间的调整。“然而,购买日后发生的事项导致的改变不属于计量期间的调整,比如满足特定收益目标、达到特定的股价或研发项目取得里程碑式的成果等。”我们认为,案例中所述业绩补偿不属于观点一所述对企业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情况。
实务中,出于谨慎性考虑采用观点三进行会计处理的上市公司较多。标的企业原股东置换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少数股东,根据对赌协议补偿给上市公司,或者出售股份后虽然不是上市公司少数股东但仍是标的企业少数股东,根据对赌协议补偿给标的企业,这两种情况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上市公司合并交易未完成之前,交易对手与上市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之后才成为少数股东,其负有的补偿义务与身份并无多大关系,更多的是基于对赌协议的约定。因为其身份的改变而否定其交易实质,理论依据似乎不够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