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被外资收购的中国企业
不知道您是否记得乐百氏这个品牌。曾经中国饮料企业十强之一。后被法国达能收购。三笑。被外企高露洁收购。苏泊尔,被法国SEB收购。小护士被巴黎欧莱雅收购。大宝,被美国强生收购。双汇,这个大家该都知道,也吃过。被美国高盛收购。南孚,被美国吉列收购。统一润滑油,被英荷壳牌收购。大理啤酒被丹麦嘉士伯收购。是云南地区的霸业。却...著名的佳木斯,被美国约翰迪尔收购。可口可乐以24亿美元现金收购了汇源果汁。当时股票疯涨,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这些以上亿收购的中国企业,当时在中国都算地区的龙头老大。也许是中国市场的扭曲另这些企业起了愤怒。也许这是与国际接轨的最好方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还能有几个自己的品牌,这自己的品牌又能坚持多久。不得而知。中国永远在被动。以这样的方式,我们继续停留在发展中国家是否要超过100年?呵呵。
② 关于收购海外上市公司
如果是现金收购,3月16日商务部刚刚出台新政策,你去商务部网站上查一下。核心问题是投资1亿美金以内的,由省一级商务厅审批。
如果是反向并购,并且你们企业不是外资限制类行业,那么不需要特别审批。由你们的律师搞定吧。
你可以查一下商务部的《产业指导说明》,网上也能查到。共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包含的产业类别很多,几句话说不清楚。
③ 外资收购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定价问题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暂行规定》要求对被收购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主要是为了防止超低价格转让、利润转移或规避外汇管制。
但根据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即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不需要资产评估。之所以免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一是由于上市公司已经执行严格的会计审计制度,并按期披露会计报表,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为减少上市公司并购的交易成本,而将经有证券资格会计师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定价依据。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基本上都是以审代估,转让定价依据上市公司的审计值来确定。对于外资受让国有股,由于国资委有特别的规定,收购方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豁免资产评估程序。
另一方面,由于非国有股不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布的以审代估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非国有股的转让。所以,对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国有股,我们认为,应遵守《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交易双方通过低价交易向境外转移资产,逃避外汇管制。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外资并购优先考虑公开竞价方式,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有一定实力的并购方以及获得较高的收购价格,而且有利于限制投机性收购。但公开竟价并不是我国规定的外资并购的唯一方式,而只是优先考虑的一种并购方式,并不排除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协议收购方式。到目前为止,由于缺乏关于公开竞价操作方式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发生的外资并购案例都是以协议定价方式进行的。
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重申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并规定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到目前为止,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还没有相关的操作规则出台。我们理解,如果通过公开竞价收购上市公司,则将涉及到大量的信息披露问题,有关主管部门不仅应对公开竞价的方式、场所等作出明确的界定,还应对公开竞价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否则,将会影响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并购的顺利实施。
④ 外资收购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所引发的反垄断问题
我国并没有专门适用于企业合并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制度。对于国内企业的合并,出于创建大企业集团政策的考虑,一直采取鼓励的态度,并未对企业合并实施特别的反垄断层面的控制。但对于外资并购行为,专门规定了相关反垄断规范。这些条款散见于外资并购的相关规范之中。《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了“审核前的听证程序”。《并购暂行规定》初步确立了中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规范。这种分立式立法不符合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和趋势。同时也对未来我国建立统一的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造成障碍。从长远考虑应当坚持建立与国内企业并购统一的反垄断规制制度。
我国《暂行规定》确立的事先申报制度尚处于较为粗糙的状态。从申报对象上看,可能成为申报对象的行为仅限于《并购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种基本类型,如此规定不能涵盖可能造成反竞争效果的所有企业合并类型,达不到应有的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企业兼并的含义)即是如此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企业兼并(集中)是指:(一)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并人一个现存的企业,或者二个以上的企业结合形成一个新的企业;(二)一个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股份取得对其控制;(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协议、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达到了拓宽申报行为范围、明确申报类型两种效果两个目的,是一种比较成熟的作法。
从申报条件上看,只规定了当事人规模,而未规定交易规模。这似乎过于严苛,可以考虑,规定“取得方将获得被取得方所有资产或股份的10%以上或者其资产或股份的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作为申报的交易规模要件,以将大型企业的小动作排除在监管视野之外。从申报的审核时间上看,仅规定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我们也对之进行改进,可以考虑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将90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30天为初步审查的阶段,反垄断主管机关在收到并购申请后,如果认为并购不影响竞争的,就应当在30天内告知当事人可以实施并购,如果在30天内未告知当事人,则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并购已获批准。如果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并购对竞争有重大影响的,它就必须在30天内明确告知当事人,并且由此开始进入第二阶段,进行实质性的主审,并在剩余的时间内做出最终决定。
当前的规定仅建立了“事先申报制度”,而未对如何认定申报的合并行为是否可能产生损害竞争后果做出实体规定。仅有申报制度,而无实体制度,那么对于申报的合并行为如何处理变成了一个首当其冲的问题。这种立法的不完备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是当前我国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方面面临的现实困难。
判断外资收购是否造成垄断有两种立法基本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第一,本身违法原则。根据行为本身性质确定为垄断,这些比如,固定价格限、制市场销售、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这些卡尔特行为,都可能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本身违法原则对于主管机关来说,容易掌握,但由于立法中很难面面俱到,出现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就必须补充制定一项规定。
第二,合理原则。即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决定限制性行为是否对竞争有不合理的限制。由于合理原则要求主管机关对收购行为全面调查以判断是够有碍竞争,我国原有的竞争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专业性不强、职能不专不能够适应,应当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建立一个专门的主管机关。
比较两种立法原则的优点和缺点,在判定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我国应同时确立这两种原则,合理原则弥补本身违法不能完全列举穷尽众多违法行为的缺陷,本身违法原则则可以弥补合理原则不确定性的缺陷。不过,无论如何,我们必须首先在反垄断法中确立类似于美国《克莱顿法》或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应当禁止合并”的实体规定。
⑤ 国外公司如何收购国内上市公司
1.以股票份额合并或内部通过协商达成收购。
2.如果国外公司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票,那么就要看市场上每股的“含金量”而定,而后进行内部和解,达成收购。
建议:若急于出售股票可依市场调节,适量降价。
⑥ 外资收购内资企业
需要经过审批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注册登记。登记程序请参阅:http://www.sgs.gov.cn/sgs/1001/xzxk/djsx/djsx_07.htm外商收购内资企业需要经过审批部门(外经贸委)审批后方可登记。其收购程序基本依照内资企业股权转让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办理机构:
市局外资企业注册处。
办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
嘉浜路 301 号 4 楼注册大厅电话总机: 64220000-5475
办理时限:(设立 )
自申请登记注册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收件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办理时限:(变更)
自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收件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办理时限:(注销)
自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收件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注销登记或不予核准注销登记的决定。
申办资格:(设立)
1 、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 、 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3 、 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4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5 、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6 、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申办资格:(变更)
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处登记注册的,已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注册处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事项变更登记。
申办资格:(注销)
外商投资股份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申办手续:(设立)
( 1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 2 )商务部的批复复印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3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 4 )公司章程以及批准证书副本(一);
( 5 )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 6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7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8 )载明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
证明;
( 9 )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 10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11 )公司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
( 12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申办手续:(变更)
1 、名称变更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5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 、住所变更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住所使用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复印件);
( 5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3 、经营范围变更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批准证书副本(一);
( 5 )合同、章程修改文本及批复复印件;
( 6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4 、注册资本变更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批准证书副本(一);
( 5 )章程修改文本及批复复印件;
( 6 )注册资金减少的需提交三次公告的文件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 7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8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5 、法定代表人变更
( 1 )原任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董事会决议;
( 4 )股东大会决议;
( 5 )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6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 、营业期限变更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批准证书副本(一);
( 5 )章程修改文本及批复复印件;
( 6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7 、股权转让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3 )股东大会决议;
( 4 )批准证书副本(一);
( 5 )章程修改文本及批复复印件;
( 6 )股权转让协议书;
( 7 )新的投资方开业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
( 8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8 、内资转外资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批准证书副本(一);
( 3 )章程修改文本及批复复印件;
( 4 )股权转让协议书;
( 5 )新的投资方开业证明和银行资信证明;
( 6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9 、外资转内资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正副本;
( 3 )董事会的决议;
( 4 )批复复印件;
( 5 )股权转让协议;
( 6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10 、章程变更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 股东大会决议;
(3) 审批机关批复复印件;
(4) 章程的修改文本;
(5)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11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
(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
( 3 )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
( 4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注:①相关文件如用外文书写,须提交由翻译公司或代理公司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②相关文件如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交授权书。
③上述文件如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申办手续:(注销)
1 、 股东大会决议;
2 、由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3 、 审批部门关于企业注销的批复(经营期限已到的除外)复印件;
4 、 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 、 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 、 清算小组提供的并经股东会认可的清算(包括股东会、或清算小组委托会计法律机构的清算审计报告)报告原件;
7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IC 卡(电子营业执照)、企业公章 。
注:①相关文件如用外文书写,须提交由翻译公司或代理公司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②相关文件如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交授权书。
③上述文件如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须提交原件;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办理程序:(设立)
收件-受理-决定-发照
办理程序:(变更)
收件-受理-决定-发照
办理程序:(注销)
收件-受理-决定-准予注销
办理依据:(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 年 12 月 25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十三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4 日 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 年 3 月 15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8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 年 9 月 20 日 国务院发布, 1986 年 1 月 15 日 、 1987 年 12 月 21 日 国务院修订、 2001 年 7 月 22 日 国务院令第 31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 年 4 月 13 日 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0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 年 9 月 4 日 外经部第 6 号令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 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1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国务院批准, 2001 年 4 月 12 日 国务院令第 30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 国务院 第 1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 年 11 月 3 日 国家工商局第 1 号令, 2000 年 12 月 1 日 国家工商局令第 96 号修订)。
办理依据:(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 年 12 月 25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十三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4 日 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 年 3 月 15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8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 年 9 月 20 日 国务院发布, 1986 年 1 月 15 日 、 1987 年 12 月 21 日 国务院修订、 2001 年 7 月 22 日 国务院令第 31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 年 4 月 13 日 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0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 年 9 月 4 日 外经部第 6 号令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 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1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国务院批准, 2001 年 4 月 12 日 国务院令第 30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 国务院 第 1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 年 11 月 3 日 国家工商局第 1 号令, 2000 年 12 月 1 日 国家工商局令第 96 号修订)。
办理依据:(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 年 12 月 25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十三次会议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4 日 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 年 3 月 15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8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 年 9 月 20 日 国务院发布, 1986 年 1 月 15 日 、 1987 年 12 月 21 日 国务院修订、 2001 年 7 月 22 日 国务院令第 31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 年 4 月 13 日 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0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 年 9 月 4 日 外经部第 6 号令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 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10 月 31 日 国家主席令第 41 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 年 10 月 28 日 国务院批准, 2001 年 4 月 12 日 国务院令第 301 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 国务院 第 1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 年 11 月 3 日 国家工商局第 1 号令, 2000 年 12 月 1 日 国家工商局令第 96 号修订)。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 年 6 月 15 日 国务院批准 1996 年 7 月 9 日 外经贸部令第 2 号发布)
⑦ 谁知道外资持股(参股)的上市公司有哪些
大智慧有个 外资并购 的板块
里面好象有
⑧ 我国对外商收购上市公司有哪些特别规定
您好,希望以下答案对您有所帮助!
1.收购上市公司的外商应具备的条件
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2.负责审批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机构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审批。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3.外商办理付款、股权过户和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支付。外商在福清全部转让价款12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4.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是否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参考资料:《中小企业板上市与投资指南》
⑨ 上市公司收购民企或外资公司的股份时,必须经过评估吗
这要看具体被收购的目标公司情况。
1、如果收购目标跟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时必须聘用独立第三者作为财务顾问进行收购;
2、如果目标公司不是国有控股公司,或者你购买目标企业的股份不是从国有控股公司中转让而来,则上市公司必须要对目标公司进行第三者的评估;
3、收购价格,可以参照相关行业的类似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中的类似企业)的目前市价进行定价,因为在收购目标公司的过程中,需要向证监会申请有关收购事项,需要提供一个如此定价的依据。
4、如果上市公司购买的是土地、地产和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而非整体企业的股份,上市公司需要聘请估值师/会计师对土地和设备进行评估。
⑩ 外资持股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是外商直接投资么
网页链接这个网站可以实时查询外资持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