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第十七条规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某采矿权挂牌交易结果公示
B. 什么情况下应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对以招标方式授予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了相关规定。
2006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C. 我承包村里一片果林,但发现地下有矿石,有人找我洽谈,想开采,我有没有权利能不能合法转让给他
你可以转让你的果林,必须到国土资源局去申请探矿权,有了探矿权才能做探矿工作,现在探矿权是没有办法申请了,今年2月1后探矿权是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了,竞标人要注册矿业的公司才能竞标探矿权,你那就只能等竞标到的公司给你做补偿了。现在的自然人是没有权利开采矿石的,村里的集体土地是没有错但是你是承包人和村里没有关系,矿石是国家财产,开矿要先交钱才给采矿许可证,不是交给村里,村里没有权利。
D.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一、我国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贯彻实施情况
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74号令),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国土资源部成立以来,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相继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2000年6月6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2000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拍卖”方式。该规定第15条提到,“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将探矿权出让的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还规定:“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此后,国土资源部将把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招标、拍卖的试点。
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举办了两期国土资源管理市长研讨班,总结交流经验,力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第九期研讨班于2002年10月在青海省举办,主题是培育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加快推进“两权”市场建设。培训班第三天,全体代表观摩了青海省首次矿业权拍卖活动。
2003年1月4日,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南宁举办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研讨会,号召“凡是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一律不得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坚定不移地探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不同方式,积极探索“多次报价出让”方式。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范性文件,意在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规定了招标、拍卖、挂牌的范围、实施的具体办法。
自2001年6月以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继制定了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办法,大力推行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据对23个省(区、市)管理办法分析:各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力度不断加大。浙江省最早试行,于2001年6月5日由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联合颁布对建筑材料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至2003年各省(区、市)都制定了管理办法,其中,江西、广西、广东、云南等省(区)转发了国土资源部的管理办法;辽宁、吉林、内蒙古、四川对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定了办法。
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油气矿产有效探矿权达12360个,当年新设立探矿权4583个,采用竞争方式出让290个,占新设探矿权6.3%,其余为行政审批出让;转让探矿权近500个,金额8亿元。至2004年5月,部确认探矿权评估报告455份,涉及探矿权价款33.5334亿元。
据2004年8月6日《中国国土资源报》报道:“上半年两权市场火暴,‘招、拍、挂’宗数和价款成倍增加。探矿权‘招、拍、挂’出让273宗,价款3.54亿元,为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辽宁出让124宗,价款1.23亿元,居全国首位。”
2004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探矿权有偿出让中的问题,两次函复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区探矿权出让有关问题函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勘查空白区仍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探矿权。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中市级初审问题的紧急请示的函复》指出,在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程中,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法定权限内履行职责,不存在向地(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初审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对探矿权“招、拍、挂”出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管理职能要求
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资源的目的,不在于经营矿业权从中获得多少收益,而是“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目前,有的政府部门缺乏科学行政意识,不了解矿产勘查工作的特点,把矿产勘查工作等同于一般产业活动,认识不到矿产勘查工作的效益在于拉动后续产业的效益和区域经济社会效益。政府之所以热衷于进行探矿权的“招、拍、挂”,有的甚至以勘查空白地拍卖收回了多少钱而自豪,实属过于急功近利,是对勘查工作的误导,而不是鼓励投资者勘查矿产资源。“招、拍、挂”膨胀到只认钱,不认其他,将会腐蚀管理者,危害资源管理。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国拨地勘费、国家的其他资金投资于探矿,这些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些资产在国有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在盈利、亏损、企业关闭等情况下如何处置,都有明文规定。对几十年来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资源性资产,国务院明文规定矿业权出让后部分或全部注入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金,促进矿产资源勘查。这样明确的规定推行不力,严重影响矿产勘查工作的开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调整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矿业权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是不符合要求的。同时,对当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有责任通过完善法制加以规范和纠正。
(四)“招、拍、挂”出让的收益如何计算和处置存在问题
目前,探矿权“价款”的计算已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价款”概念。出让收益如属财政收益应上交国库,列入预算收入,支出应按预算管理。出让收益转为其他用途或私分,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流动,应视为国有资产流失。现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探矿权价款的处置,地勘单位得不到应有的好处,也挫伤了找矿的积极性。
(五)影响了投资环境的改善
实行“招、拍、挂”出让矿业权后,一些外商一听就摇头,认为近几年刚有改善的投资环境又将摸不着头脑,勘查者望而却步。国内有的投资者不懂勘查,为了显示其实力不计成本去取得探矿权,再经专家评估证实是上当了。真正有勘查技术实力的市场主体或准市场主体,却很难竞得探矿权,成为“打工者”,这就会使已兴起的投资热潮变冷。
有的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矿业权公开出让,不再受理地勘单位新的勘查登记申请,侵害了其利益,甚至剥夺了其从事地勘工作的权利。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具有资质和技术信息实力,愿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国有地勘单位的积极性。由于地质队不愿把已灭失但成矿条件好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拿出来“招、拍、挂”;地勘单位引进外资在成矿有利地段勘查,无法获得探矿权;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国家财政补助地方的勘查项目或国家资源补偿费项目,因无探矿权设置的矿产地而无法申请,即使申请到项目,探矿权要由厅的下属事业单位获得,地勘单位不能成为探矿权人;地勘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勘查也要拿出来“招、拍、挂”。上述一些现象使地勘单位勘查的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
目前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也不一致,有的“大胆创新”,使探矿权管理造成混乱。
(一)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理清思路,总结经验修改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才能全面推开。这样,才不至于出现混乱。如果简单地号召“冲破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束缚,大胆地试、大胆地闯、大胆地干”,必然造成混乱。
(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1994年实施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有偿使用矿产资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这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税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依据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采矿权使用费”,是取得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
(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采矿权价款”,是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缴纳的费用。这是国家作为特殊的投资主体获得的投资补偿。
(5)申请人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时缴纳的登记费,这是工本费。
上述5种费、税其性质和经济关系是不同的,应当正确理解,依法处置。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不宜随意处置。
(三)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形式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挂牌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招标的目的是看谁更有能力和更多投入使勘查工作预期有更好的效果,而不是看竞争者出多高的价让政府有更多的收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这个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拍卖、挂牌作出规定。
(2)国土资源部在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前,并没有首先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在2003年6月11日才颁布一个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这样,各地不免有各自的理解,各取所需、各行其是之为,出现了新的问题难以调控和监督。
(3)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不等于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
(四)从矿业经济关系看,矿业权的有偿出让要考虑地勘单位的劳动价值
地勘单位在矿产品生产的价值形成过程中有其劳动价值。地勘单位过去投入的资金基本上是国家的投入,但地勘单位是法人财产权的代表,地勘单位还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管理,形成信息产品。有偿出让矿业权的利益分配必须考虑原有地勘单位的价值,为了促进矿业的发展,根据我国实际对矿产勘查工作的主要主体之一的地勘单位要给予支持,发挥其勘查的积极性。
四、完善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政策建议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业健康持续发展,既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益,也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认真总结近几年来试行矿业权有偿出让的经验和存在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建立科学的、合理的、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并加强矿业权的管理。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资源勘查政策目标
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的政策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相吻合,体现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励地勘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有利于调动投资者和勘查者的积极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为目的。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
在新一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时,进一步理顺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细化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修改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对现行矿业权“招、拍、挂”办法,及其实施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对突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践证明不妥的,要作出决定重申按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实践证明可行的,要尽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执行。
要制定矿业权有偿出让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收益分配,要进一步理顺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形成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重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增强地勘单位的活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探矿权、采矿权如何出让,可以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坚持按照科学规律管理
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有其自身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法律属性,要对不同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1)按矿种分类。油气矿产勘查一般适用于招标,但也应该分为竞争性招标(现金红利)和非竞争性招标(勘查计划)两种。对空白地也可以适用早申请者优先原则。
固体矿产勘查可按矿种分类区别对待。煤矿、铝土矿、磷酸盐等层状矿床(Straform),可适用于招标;铜、铅、锌、金等脉状矿床(Lode)因风险过大,不宜招标。被依法没收、吊销、撤销并有较为明确前景的矿地产或同一个区块多家竞争又无时间顺序者可以招标。
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资源直接适用于拍卖采矿权。
(2)按风险程度分类。高风险的勘查项目,只能执行早申请者优先原则;中低风险的,依其具体情况尤其是市场情况,区别对待;无风险的,适用于招标、拍卖。
(3)将上述两种分类结合起来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3.借鉴国际惯例
为了减少矿业权管理的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充分认识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的成熟经验。我国与国外的区别,政府手中掌握的空白地少,并有大量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区别出让矿产地已有的工作程度,明确申请审批出让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条件和范围。
(三)努力提高矿政管理水平
1.进一步明确管理体制与职责
探矿权批准、发布权限是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权力不应下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负责对探矿权有偿出让和依法转让活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人提交或备案的资料要保守商业秘密,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搞好服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配备与矿政管理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素质的管理干部。
2.规范中介行为,行业自律
在国土资源部的指导下,尽快成立矿业行业的中介评估机构的协会组织,明确其行业自律原则、责权利关系和监督机制。制定中介评估机构的执业标准、活动规则,规范其行为。搞好对中介机构和评估师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从事资源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活动的评估机构应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与行政管理机关脱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加强对探矿权流转和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勘查执法监督管理的力度,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4.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要加强各级干部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培训,努力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和矿政管理水平。正确理解和认识法律的内涵、法律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正确理解和认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经济关系;正确界定和运用矿政管理的行政权力(比如审批矿业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采矿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获得多少收益);增强干部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和行政能力。
要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人员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矿产资源法律宣传教育,使其依法勘查、办矿。
E.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印发通知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国土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F. 矿权交易注意事项
你提的这个问题太大,三言两语讲不清楚,给你一份相关文件供参考。希望能对你有帮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G. 探矿权对上市公司有用吗
大富翁之城市英雄,我96年玩通关的,记得是DOS的游戏。
H. 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是哪个单位
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是矿登记管理机关。
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许可证明。
采矿权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颁发。
采矿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矿山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开采主矿种及共、伴生矿产、矿区立体范围、有效期限等。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涂改、转借他人。
(8)探矿权竞标上市公司扩展阅读:
采矿许可证办理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I. 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低人数是多少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对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低人数作了规定,但没有对挂牌的竞买人的最低人数作出规定。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2)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