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新股发行条件及关注事项
第八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
(二)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四)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五)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拟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数额;
(六)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七)公司有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其发行申请:
(一)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擅自改变招股文件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三)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组中进入公司的有关资产的财务会计资料及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存在为股东及股东的附属公司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一)存在对公司经营能力和收入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二)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重要财务指标如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异常,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三)公司现金流量净增加额为负,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可能出现支付困难;
(四)公司曾发生募集资金的实施进度与原招股文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募集资金投向变更频繁,使用效果未达到公司披露的水平;
(五)公司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相互不匹配,投资项目缺乏充分的论证;
(六)上市公司前次发行完成后,效益显著下降;或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80%;
(七)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
(八)公司缺乏稳健的会计政策;
(九)公司资金大量闲置,资金存放缺乏安全和有效的控制,或者大量资金用于委托理财;
(十)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股本融资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十一)公司或有负债数额巨大,且存在较大风险;
(十二)公司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
(十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十四)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十五)公司最近1年内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及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六)公司董事会未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作出的承诺;
(十七)公司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
② 证券行业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发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三、四节)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7号发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4.《证券公司监管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2号发布)
5.《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发布)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号)
(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6日证监会令第14号)
2.《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006年6月7日证监会令第33号)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18号)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证监会令第32号)
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6年5月9日证监会令第31号)
7.《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7日证监会令第37号)
8.《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2007年9月17日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9.《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
(2007年12月26日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
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2006年7月25日证监发[2006]83号)
11.《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2007年8月14日证监会令第49号)
12.《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
(2006年5月29日证监发行字[2006]15号)
13.《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证监发[2004]67号)
14.《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18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5号)
15.《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2日证监会令第4号)
16.《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年4月7日证监会令第29号)
17.《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号)
18.《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8年修订)
(2007年12月28日证监会令第52号)
19.《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2006年7月20日证监会令第34号)
20.《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2008年修订)
(2008年1月14日证监会计字[2008]1号)
21.《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2007年12月28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22.《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2006年7月20日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23.《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2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
2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2006年11月30日证监会令第39号)
26.《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证监信息字[2000]5号)
2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6日证监会令第3号)
28.《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3日证监[1996]6号)
29.《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2005年11月11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
30.《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证监会令第17号)
31.《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24日证监会令第50号)
3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证监发[2002]1号)
3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
(2006年3月16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3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令第40号)
35.《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1日证监会令第35号)
3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管局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
38.《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证监会令第53号)
39.《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6月16日证监发[2005]51号)
40.《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证监发[2005]120号)
4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2005年12月31日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42.《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证监会令第19号)
4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证监会令第20号)
4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证监会令第21号)
4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证监会令第22号)
4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6年6月15日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47.《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证监会令第23号)
4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管局证监会令第36号)
49.《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2007年6月18日证监会令第46号)
50.《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
5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5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07年11月29日证监会令第51号)
5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
(2002年12月3日证监基金字[2002]93号)
54.《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
(2006年10月27日证监基金字[2006]226号)
(五)证券交易所规则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修订)
2.《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
3.《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发行和上市指引》(2006年)
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修订稿)》(2007)
6.《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2007年修订)
7.《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
8.《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2007)
9.《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工作评价办法》(2008)
③ 股票特别处理规定
股票特别处理规定:沪、深证券交易所在1998年4月22日宣布,根据1998年实施的股票上市规则,将对财务状况或 其它状况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特别处理,由于“特别处理”的英文是Special treatment(缩写是“ST”),因此这些股票就被简称为ST股。
上述财务状况或其它状况出现异常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经审计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值;二是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在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其间,其股票交易应遵循下列规则:(1)股票报价日涨跌幅限制为5%;(2)股票名称改为原股票名前加“ST”,例如“ST辽物资”;(3)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必须审计。
股票特别处理的分类:
S----还没有完成股改。
ST----公司经营连续二年亏损,特别处里。
SST---公司经营连续二年亏损,特别处里+还没有完成股改。
*ST---公司经营连续三年亏损,退市预警。
S*ST--公司经营连续三年亏损,退市预警+还没有完成股改。
④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⑤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⑥ 上市公司有那些硬性规定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把其证券及股份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众人士可根据各个交易所的规则下,自由买卖相关证券及股份,买入股份的公众人士即成为该公司之股东,享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总结:
第一,必须是我国境内合法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需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三,其发行的股票需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
⑦ 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是否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适用这个,不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⑧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作出发行新股的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一)本次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具体发行方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载明“该项决议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
(二)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就以下内容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涉及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资产的评估报告;如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对被收购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或应将被收购企业合并报表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最近1个会计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承诺上述收购不会导致公司缺乏独立性;
对于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公告中保证该项交易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不会损害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及产生同业竞争;
(三)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后,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尚须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字样;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发行议案有变更,还应当公告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未获准发行新股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接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新股的通知后,可以公告配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
获准配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告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公告后至缴款截止日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注明配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
获准增发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公告发行结果,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公告的配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应当与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公布前取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作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
上市公司增发未作盈利预测的,应当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特别风险警示。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新股发行完成后的三年年报中对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效益情况作出持续披露。
⑨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发行程序与审核事项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主承销商事宜。主承销商进行尽职调查后,应就新股发行方案与董事会取得一致意见,并同意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本办法、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定价方式或价格(包括价格区间)、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及数额、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自提出发行申请至新股发行前,发生《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重点关注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主承销商,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形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时对发行申请文件予以修改。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编制并提交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当对公司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当已经纠正;公司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申请时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当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当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未满3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1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法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依法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新股发行上市的时间及登记等具体事项。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增发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在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之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发出招股意向书,招股意向书应当载明:“本招股意向书的所有内容均构成招股说明书不可撤销的组成部分,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认购意向确定发行价格后,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新股发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和主承销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有关本次增发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且不向在本次增发中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