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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加强交易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

发布时间: 2021-06-13 12:18:05

A.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
(二)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并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使用、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交易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收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和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发现特约商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高风险交易实行分类管理、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约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特约商户结算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按规定设置、发送收单交易信息的;
(二)无故未按约定时限为特约商户办理资金结算,或截留、挪用特约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的;
(三)对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等处理职责,或导致发生风险事件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
(四)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
(五)支付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停止为其服务,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暂停收单业务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
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设立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业务系统,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处理,协助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B. 支付宝微信如何应对央行新规限制支付

央行网站发布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对此微信与支付宝先后作出回应,均表示,认同央行规范,同时积极研发新技术以及探索新技术应用于条码支付领域的可行性。

微信支付回应全文如下:

刚刚,央行网站发布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腾讯财付通公司非常关注,正在组织相关团队学习消化这一通知。

我们认同央行一直以来为规范条码支付所做出的努力,这些努力在本次规范中有重要体现。我们也在收集用户和商户的实际需求,同时积极研发新技术以及探索新技术应用于条码支付领域的可行性。腾讯财付通公司希望与业界、监管部门一同探索更具技术前瞻性的创新模式。

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金融科技发展的基础,一直以来备受关注。在央行及各监管部门的有效指导和监管下,第三方支付行业在过去十余年间获得了井喷似的增长。拥有央行第三方支付牌照的腾讯财付通旗下的微信支付和QQ钱包两大产品的用户数已超过8亿,日均交易笔数已超过6亿笔,包括线上线下在内的腾讯移动支付的量级还在持续稳定增长。风险可控、日趋成熟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和正在蓬勃发展的条码支付,对于服务大众生活、拉动创新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腾讯财付通将一如既往合规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快捷、便利的移动支付服务。

支付宝回应全文如下:

刚刚,央行网站发布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支付宝非常关注并正在组织团队认真学习这一通知。

近年来,在人民银行及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中国的移动支付高速发展,规模位居全球第一。移动支付已经成为新时代下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之一,在服务大众生活、促进普惠金融、提升百姓美好生活质量、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成为备受瞩目的中国现象。近年来,中国的移动支付技术还在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根发芽,为全球贡献中国方案。

这些成绩的取得与监管部门对创新的包容和支持密不可分,支付宝认同央行一直以来为规范条码支付移动支付所做出的努力。对于本次规范的相关内容,我们会持续收集用户和商户的实际需求,并与业界、监管部门一起,继续积极研发新技术以及探索新技术应用于条码支付领域的可行性。

支付宝从诞生第一天起,就一直把用户的账户安全和权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先后推出了“你敢扫我敢赔”等保障计划。在规范、安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是支付宝一直以来的发展原则。未来,我们将根据文件精神,继续探索,用技术创新来解决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问题,为小微企业和大众百姓的美好生活,继续努力!

(2)加强交易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扩展阅读:

新京报2017年12月28日报道,用支付宝、微信等应用扫码付款,将正式迎来额度限制。央行官网昨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配套印发相关技术规范,从额度、风险防范等多个角度进行了管理。

条码支付新规明确支付机构提供条码支付服务,必须持牌经营,此外还将对条码支付额度进行分级管理,新规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按风险划分四级,采取限额管理

新规的重点之一是强调业务资质要求。明确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基于条码的付款服务时,应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支付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的,应当分别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和网络支付业务许可。

新规指出,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条码支付安全技术规范(试行)》(银办发〔2017〕242号)关于风险防范能力的分级,对个人客户的条码支付业务进行限额管理。

具体来看:风险防范能力达到A级,即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可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

风险防范能力达到B级,即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

风险防范能力达到C级,即采用不足两类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

而风险防范能力达到D级,即使用静态条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

静态条码目前被认为是风险最大的支付领域之一。除了限额管理外,新规还提出了一系列防范静态条码风险的措施:包括要求静态条码应由后台服务器加密生成、要求展示静态条码的介质应放置在商户收银员视线范围内,商户应定期对介质进行检查、要求静态条码采用防护罩等物理防护手段避免被覆盖或替换等。

此次《规范》将条码支付分为付款扫码和收款扫码。“付款扫码”是指付款人通过手机、Pad等移动终端识读收款人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是用户主动扫码付款,俗称“主扫”;“收款扫码”是指收款人通过识读付款人移动终端展示的条码完成收款的行为,是用户被动扫码支付,俗称“被扫”。

中国社科院金融所支付清算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鹞认为,由于在此前的试点应用中,条码支付风险乃至用户资金损失多发生于“主扫”,特别是“主扫”静态条码,《规范》以限制静态扫码限额和约束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付款扫码服务的具体行为与风控措施并要求他们提供客户权益受损解决机制等具体条款,积极引导付款人“主扫”经过安全加密和设置有效期(一般为一次性条码)的动态条码,将商户的较大金额收款行为也引导到“被扫”上来。

赵鹞认为,《规范》是条码支付的“驾驶证”。央行新规让条码支付从此告别“无证驾驶”与“危险驾驶”。

安全风险考量,二维码支付曾被暂停

条码支付的发展经历了“一波三折”:2011年,央行同意部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简称支付机构)在限定场景内试点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并提出严格的风险管理要求。到了2014年,在未建立有效安全措施、统一的业务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背景下,部分支付机构采取持续补贴的方式广泛推广条码支付业务,人民银行对其采取了暂停线下条码支付业务的监管措施。

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二维码支付机构通过改造扫码流程(如从用户扫商家改为商家扫用户)等方式,并未放弃抢占二维码支付市场;而在互联网巨头的大额补贴之下,二维码支付也逐渐为大众所知晓。

央行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随着近年来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在移动支付中的广泛应用,客观上提高了条码支付的安全标准。但是,囿于缺乏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在条码生成机制和传输过程中仍存在风险隐患,也引发了支付安全的风险案件,市场机构在业务推广过程中还存在不正当竞争等现象。

为规范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移动支付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人民银行指导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组织市场机构、专家学者就条码支付相关问题开展充分研讨并达成高度共识,研究制定了相应业务规范和技术规范。

资料来源:凤凰财经-央行重磅新规!微信、支付宝扫码付款将迎额度限制

C. 作为第四方支付的聚合支付,能有什么风险

一些聚合支付机构,由于扩展业务需要,就招许多代理商。而一些不太规范的聚合支付机构在给商家进行资金清算时,是先把某地区的资金结算给代理商,再由该代理商把资金划给该地区拓展的几百家甚至上千家商户。
近两年,不少从事这种资金沉淀的二清机构发生“跑路”事件。而央行下发《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出台的背景正是由于市场上有聚合支付服务商,违规开立支付账户和实质性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业务。
因此,该《通知》对聚合支付划了一条明确的红线,即四个“不得”: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D. 请问什么叫违规支付呀

违规行为 行为特征 处罚
赌博 商户以营利为目的,为参与赌博的人提供赌场、赌具等,并从中收取费用;
或参与赌博甚至以赌博为业,以实际的金钱或以其他有价值的物品作为赌注,对一个不确定的事件或结果进行下注以营利。 对商户同时执行关闭支付权限与冻结结算处罚,并对商户信息加入黑名单。
淫秽色情 商户为用户提供挑动人们性欲,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 对商户同时执行关闭支付权限与冻结结算处罚,并对商户信息加入黑名单。
一元购 商户把一件商品平分成若干“等份”、按每份按1元(或其它金额)进行出售,当一件商品所有“等份”(或份额以随机分配码表示),全部售出后则由商户按一定规则计算出中奖号码,持有该幸运号码者可直接获得此商品。 对商户同时执行关闭支付权限与冻结结算处罚,并对商户信息加入黑名单。
返利 纯返利 商户以消费佣金返现返利吸引用户参与平台消费,以新入用户资金来支付原有用户返现返利,形成层压式资金链条,或存在商户业务风险等级高、消费者和加盟商虚构交易获取返利、业务持续运营存在不确定性或是存在明显传销、非法集资等嫌疑现象。 "自发现之日起予以整改(整改期视具体情况确定),整改期内延长结算周期至T+7。整改期结束且微信支付复核该商户业务已恢复正常后,结算周期改为T+3。观察期(原则上为30日)结束后视商户整体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至T+1。但性质恶劣或金额/涉众人数较大者,一经发现立即解除主协议。"
多级分销返利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本规则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 对商户执行关闭支付权限处罚。
信用卡套现 商户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款等方式实现从信用卡等贷记渠道中套取现金,或协助用户套取现金 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整改,关闭信用卡支付渠道等措施,对于情况严重或套现金额巨大者,将予以解

E.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2]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
(二)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四)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并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得变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受理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2]
第三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查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使用、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交易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2]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收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收单机构开展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等。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2]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和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发现特约商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高风险交易实行分类管理、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特约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特约商户结算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按规定设置、发送收单交易信息的;
(二)无故未按约定时限为特约商户办理资金结算,或截留、挪用特约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的;
(三)对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等处理职责,或导致发生风险事件并造成持卡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
(四)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
(五)支付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停止为其服务,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暂停收单业务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2]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
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设立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业务系统,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处理,协助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F. 央行向哪两家支付机构开巨额罚单

在央行总行7月30日向两家支付机构开出合计3000万的罚单后,央行各分支机构也对支付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惩。昨天,央行营管部宣布对国付宝和联动优势两家支付机构分别罚没4646万元和2640万元。

综合考虑国付宝公司和联动优势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央行营管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国付宝公司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17.6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428.6万元,合计罚没人民币4646.2万元,对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央行营管部及北京外汇管理部对联动优势公司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7.9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432万元,合计罚没人民币2640万元。

同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违反支付业务规定,被央行上海分行处以罚款人民币412万元。

本文来源: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G. 银行卡升级是什么意思

1、银行卡升级一般是后台系统升级,增加一些功能,一般跟消费者没关系,但是升级的时候,银行卡都要停止使用,时间一般都在0点左右,不会影响使用的。

银行系统维护,一般都会有短信提示,或者是公告。银行卡(Bank Card) 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邮政储汇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

2、指将普通银行卡升为星级VIP卡,会获得银行的一系列福利待遇,卡主升级后,可享受办理业务优先、免年费、管理费等服务。

(7)加强交易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扩展阅读

4月27日晚,大兴公安分局西红门派出所的民警检查出租房时,在一个三室一厅的房间内,发现堆满了快递包,成套的银行卡、u盾随处可见,经清点有500多张银行卡,在柜子内还发现了10多台POS机。

房内的3名男子李某、刘某和殷某对此支支吾吾解释不清。经审查,三人交代,他们是专门给别人的银行卡刷星的,就是把普通的银行卡升级为星级VIP卡,卡主升级后,可享受办理业务优先、免年费、管理费等服务。

据办案民警介绍,李某3人申请了一个QQ号,对外发布消息称收费几百元,就可以把银行的普通卡升级为星级VIP卡。现场500多张卡都是从全国各地收集来的。

卡收上来后,嫌疑人用自己的钱存入卡里,然后再用POS机把钱刷出来,这样就产生了流水。一般一张卡晚上要刷进50万,一天大概操作20张卡左右,流水在1000多万。

“嫌疑人的现金还是那50万,就是反复地刷。”办案民警说,通过网银存钱,再通过POS机刷出来,其实并没有确切的交易,只不过通过这种方式提高流水。

每张卡他们都是走50万的流水,收取卡主200元。如果客户多,一晚上可以获利3000多元。审查中,3名犯罪嫌疑人声称不知道这是违法行为。目前,李某等3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已被大兴警方刑事拘留。

H. 银行卡被锁能不能从网上银行转账

不可以,应凭交易密码转账。

《银行卡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8)加强交易所类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扩展阅读:

《银行卡管理办法》相关法条:

第七十五条 银行应当为特约商户、特约商户服务机构等提供安全的结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所服务机构受理信用卡的业务合法合规。

银行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不得与网站上未明确标注如下信息的网络商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收单业务相关合同。

第七十六条 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情况或交易行为抽查。

I. 有商家用聚合支付方式的吗方便吗

随着互联网金融生态的快速形成和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抢占客户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金融支付服务领域呈现出隔离化、分散化、碎片化的特征。提供在线支付综合解决方案的聚合支付迎合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商户的需求,在金融支付服务领域快速铺开。与此同时,聚合支付自身存在的安全问题和合规风险也日益凸显,监管部门连续下发清理整顿文件以规范聚合支付市场,这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监管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聚合支付的定位、发展与风险三个方面分析聚合支付的监管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对聚合支付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以期对金融支付创新与监管提供有益思路。

一、聚合支付的定位、发展与风险
1. 聚合支付的定位与发展
从定义上来讲,聚合支付也称“融合支付”、“第四方支付”,是指借助银行、非银机构或清算组织的支付通道与清结算能力,利用自身的技术与服务集成能力,将一个以上的银行、非银机构或清算组织的支付服务整合到一起,为商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通道、集合对账、技术对接、差错处理、金融服务、会员账户、作业流程软件、运行维护、终端提供与维护等服务内容,以此减少商户接入、维护支付结算服务时面临的成本支出,提高商户支付结算系统运行效率,并收取增值收益的支付服务。简言之,聚合支付通过APP、网站等渠道聚合多家合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他服务商的API接口等支付工具,为B 端中小商户提供在线支付综合解决方案。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聚合支付的产品定位是提供技术整合方案,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支付产品和渠道。其特点在于:一是使服务提供商无需获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牌照即可开展业务;二是可大大减少中小商户选择接入支付机构的成本,帮助解决支付市场和支付场景的“碎片化”痛点。这样的产品定位和特点,使得聚合支付能够在金融支付领域甩掉支付产品开发和渠道扩展的“包袱”,实现跳跃式发展,形成业界普遍认同的、可预期的市场空间。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2月末,聚合支付企业数量已达近百家。
2. 聚合支付的问题与风险
聚合支付企业本身一般并不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牌照,因此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其风险主要体现在信息安全、业务突破、资金经营、代理链条风险四个方面。
(1)信息安全方面
在连接大量中小商户和众多支付机构之后, 聚合支付企业汇集了大量的消费者信息、商户信息和支付机构信息,其中包含了账号相关敏感信息、消费和商品(服务)相关交易信息。在脱离金融监管体系、信息安全弱约束和互联网技术背景下,聚合支付企业如果不进行严格的内控管理,容易成为信息泄露重灾区,而所泄露的消费者信息、商户信息和支付机构信息给不法分子补全信息库带来可乘之机。另外,如果聚合支付企业本身的科技风险管理弱化,容易产生自身安全风险,出现诸如订单篡改、信息窃听等技术漏洞。
(2)业务经营方面
目前,互联网金融生态呈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竞争态势,部分聚合支付企业为了获取更多利润,偏离“收单外包机构”的定位,无证开展支付结算业务,以大商户模式介入收单机构,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实质性从事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等业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3)资金运营方面
如果消费者资金在聚合支付平台上停留,出现沉淀资金,聚合支付企业就可能存在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等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很可能因此成为“二清”机构(“二清”是指没有获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在持牌收单机构的支持下实际从事支付业务和资金清算的一种模式),甚至出现“跑路”情况,危害消费者、商户和支付机构的合法权益。
(4)代理链条方面
聚合支付的业务开展模式通常有两种:直营模式和代理模式。其中,代理模式是将收单业务层层外包,由二级、三级以及多级链条上的代理商开发商户。一些聚合支付机构为了快速扩展业务、抢占市场,通过快速发展代理商来扩展代理链条,而在代理链条的扩展过程中,一些不规范的、存在风险隐患的代理商被纳入代理链条中,导致信息安全、业务经营和资金运营等方面的问题在代理链条中蔓延扩散,引发较大的金融风险。
二、对聚合支付的监管逻辑
聚合支付的发展和风险问题引起了监管机构的关注,2017年1月22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2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通知》对聚合支付划了一条明确的红线,即四个“不得”:一是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 ;二是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三是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 ;四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意见》明确指出,部分聚合技术服务商涉嫌无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需要加以规范,并对聚合支付的发展提出四点指导意见。
一是鼓励收单机构服务创新,持续提高特约商户支付效率和消费者支付体验。《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聚合支付服务创新的主要内容,即立足于为特约商户的经营活动提供综合支付解决方案、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支付方式,并在服务过程中充分保障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收单服务市场良性竞争。
二是加强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强化收单机构管理责任。《意见》明确了对收单机构和聚合支付服务商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并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严禁收单机构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聚合技术服务商办理。严禁聚合技术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截留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三是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共同维护收单服务市场秩序。《意见》指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健全特约商户信息共享机制、外包服务机构信息共享和评级管理机制,并将银行卡支付和各种基于近场通信、远程通信、图像识别等技术的互联网、移动支付方式,统一纳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奖励机制,同时建立黑名单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意见》明确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辖区内收单业务加强监督管理,重点对收单机构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等工作交由聚合技术服务商等外包服务机构办理的违规行为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
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针对聚合支付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监管机构下发的《通知》和《意见》更多注重的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和金融风险防控。监管机构、收单机构以及聚合支付企业等多方应共同发力,规范引导聚合支付创新健康发展。
三、聚合支付的发展趋势
聚合支付企业在竞争发展的过程中,需要牢牢把握效率、体验和安全三条生命线,着力避免出现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的短板,避免出现损害商户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从宏观上来讲,聚合支付发展的演化路径可分为轻量化和综合化两种。在轻量化路径中,聚合支付企业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差错争议处理等基本收单服务,将聚合支付嵌入各类应用场景,快速提高市场占有率。在综合化路径中,各聚合支付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开展综合化增值业务,融合商户会员管理、营销活动管理、库存信息管理、供应链管理、数据分析挖掘等个性化增值服务,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
在监管机构明确规范意见之后,聚合支付将在互联网市场以能够有效降低特约商户系统投入和运营成本、提高特约商户支付效率、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支付方式、增进消费者支付体验的独特优势,迎来持续深入蓬勃发展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