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 有什么依据或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② 短线王中王 论文
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
就世界范围来看, 很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公正秩序,为其证券立法的主要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国外立法通常在对那些已被证实的内幕交易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的同时,尚辅之以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以下简称归入制度),作为其前沿防线,来阻吓内幕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2条对此亦做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尚有待澄清,法律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本文拟就此试做探讨,以期于《证券法》的顺利执行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关系的分析
从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由内幕人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法律关系;第二层是由内幕人在前一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为相反行为(卖出或买入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买卖关系;第三层是在内幕人因前两层关系而获益的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归属关系。内幕人贯穿于这三层关系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内在的联系。首先,前两层关系中,内幕人第一次的买入或卖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出或买入而为的,因此可以认为第一层关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层关系则具有目的性特征,即从内部人角度讲,第一次的买或卖行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或买而为的。但是内幕人若想获得收益,这两层关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们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短线交易。其次,只有短线交易有效存在,且内幕人因此而获利,才可能引发第三层关系,即公司的收益归入。倘若构成短线交易的两个法律关系有一个欠缺或不成立,则收益归入就无从进行。再次,《证券法》对前两层法律关系并不直接进行的价值评价,法律所要评价的只是第三层关系,即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对收益进行最终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关系之后,下面将探讨归入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内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监事、经理应否受规制
将《证券法》第42条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38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暂行条例》将从事短线交易的内幕人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范围较《证券法》要广(后者规定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之所以如此,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认为上述人员已无从事短线交易的可能。但问题却依然存在。
1.尽管公司法不允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但若其事实上转让了应当如何处理,是认为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令其与交易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还是适用归入制度,这其实是立法者早该考虑的问题。
2.《证券法》第67条仍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规制范围,似乎并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条的影响。而作为其前沿防线的归入制度,与之竟有如此大的差异,实为不妥。不论是从立法文意前后连贯一致的角度,还是从规范严谨科学的角度讲,第42条都应与第67条一致起来。
3.《公司法》第147条仅仅限制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让股份,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之前卖出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买入,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2)在任职期间内买入,在去职后卖出,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3)任期不满六个月者,在任职前买入或卖出,在去职后卖出或买入。于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自买入后即受《公司法》第147条的限制,故先不予讨论。情形(2)是否应受规制,理论上有争议。一说认为买入及卖出时当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才能受规制,是为“二端说”。一说认为只要买入或卖出时当事人具有此身份即应受规制,可谓“一端说”。美国实务界采“一端说”,我国台湾原采“一端说”,近来改采“二端说”,但颇受学者批评[1]。但无论依哪种学说,情形(3)均无法规制,至为明显。在我国,证券法学说与实务均尚不发达,因而对(2)(3)两情形如何规制少有说明。笔者认为应从归入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考量,以设定内幕人的范围。概言之,设立该制度不单纯是为了禁止短线交易,亦不仅在于使公司取得内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积极阻吓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职务,常能接触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为短线交易,因此对其适用归入制度加以规制是必要的。具体操作上应采“一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应加以规制。
(二)关于持股5%的股东的规定
关于受规制的股东,《证券法》与《暂行条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证券法》把受规制的股东范围由法人股东扩大到自然人股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数量的立场);另一方面,《证券法》将有表决权股份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从而把持有5%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包括了进来,较《暂行条例》为全面。因为大股东无论其有无表决权均与公司有较密切的联系,可能获知公司内情,实有规制的必要。[2]然而《证券法》却未如《暂行条例》那样将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又为不足。[3]若能将二者结合,取长补短,当为最好。
三、短线交易行为的解说
《证券法》第42条规定内幕人将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者方可适用归入制度。结合该法第32、33、35条的规定,此处所说的买卖行为包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竞价交易应无疑问,但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者,以及于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者,应当如何对待,则值得思考。
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美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如果买卖标的物为发行公司股票,不问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均适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的规定,应受归入制度的制约。在我国能否做同一解释,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41、42条来分析。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由此看来,其规制的对象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于是第42条所称的“前条规定的股东”亦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前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证券法》第32、33、35条的规定,通常是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公开竞价的现货交易。而后者则显然不能采用场内交易方式。因此从解释的角度看,短线交易人的买卖方式不仅有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也可以是场外柜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质权的行使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内幕人买入股票后六个月内因他人行使质权而丧失股票;以及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因行使质权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购买当时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购买,实则为共同财产,于离婚之际分割过户,一方丧失股票,对方取得股票。3.因受遗赠或依继承而取得股票。4.因赠与而取得或丧失股票。5.因公司增资配股、或因公司债的转换以及因公司合并换发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诸情形,美国司法实务界称之为“非正统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与“正统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区别。后者特指现金买受股份的交易行为。一般认为,决定该行为是否为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行为是否为自发的行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则此行为将无法成为内幕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2.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那么行为人将无法准确的将其交易行为与依内幕信息所预期的股份变动相配合。3.内幕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内幕人通过交易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比如现金),则该行为有可能受到短线交易规范的规制。[4]依此标准来衡量,上述行为并非完全或主要能由当事人自主控制,因此与第42条所称买卖相去甚远。当然这只是学理观点。如果上开标准能为我国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用当为最好。
四、短线交易人:责任还是义务内幕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将被收归公司所有,那么,该内幕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还是义务呢?乍看起来,这只是个没有多少实意的概念之争。其实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 [5],我们本来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里,通过概念来把握事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正在于此[6]。如果人们对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么人们的认识还不是深刻的。从理论上讲,法责任与法义务不是同一层面的范畴,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7]一般的说,在产生上责任与义务有一种继起的关系。其次,责任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即责任的认定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并且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并且责任是对否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有责主体不能拒绝,而义务则不然。就民商法领域而言,一些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实现亦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8]
就归入制度本身而言内幕人对公司负有责任还是义务,实际上反映了对归入制度的两种不同认识。若采责任说[9],则意味着内幕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在的义务或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相反,若采义务说,则表明交易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或说法律对此不加细究),只是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要求内幕人履行一种新设的义务。
从源头来讲,责任说多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证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其普通法传统对责任与义务不加严格区分[10]、常常混用的负面作用也表现了出来。然而我国法制自晚清以来,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对责任与义务多加区分,已成定式。因此为了我国法制的体系化进程,也为了证券制度能融汇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诚有必要区分责任与义务。[11]
笔者认为义务说是妥当和可以接受的。因为一般理解责任多含否定性评价的成份,而义务则不然。若按责任说,其后果必然使交易关系被否定,使交易双方返还给付,这对交易相对人是很不利的。不过,从我国《证券法》第42条中看不出这层含义。如前所述,法律对短线交易行为本身未做任何评价(尽管立法者内心对此也许极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论驱动内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动放弃短线交易的念头,从而抑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可谓:“不着一字尽得风流”。另外,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以外不再对公司负任何义务,因此买卖自己股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明显的。即使该股东可能实际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证实前也不应受到责罚。并且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很少能构成对公司的直接损害,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了。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的范畴,往往相伴而生。因此当法律为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以归入权。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与内幕人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收益的重新分配铺平了道路。
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因此属于法定之债,而与合同之债有区别。其次,它与不当得利之债亦不相同。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获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收益归入之债中的内幕人虽然获利,但系来自于此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也支付了对价,有法律依据。另外内幕人的获利并未当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别。再次,它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同。盖无因管理要求有为本人谋利的主观条件,而内幕人显然没有为公司造福之念。最后,它与侵权之债也有区别。侵权之债“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至于侵权人是否受益则非所问” [12],而收益归入之债仅以收益为必要而不问损失的有无。综上,可以认定,收益归入之债为一独立的法定之债,公司为债权人,享有归入权,内幕人为债务人,负有收益给付义务。
五、公司归入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
在明确了公司与内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后,随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往往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它是请求权[13],而更多的人认为其乃形成权[14]。后者理由大抵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内容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各种请求权都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对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权,即归入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东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也使原证券买卖关系的结果发生变更,从而否定了短线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这恰恰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而认定归入权性质上为形成权[15]。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兹分述如下: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其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值得思考。 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要受到条件的限制:诸选项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选项之和可以涵盖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来审视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结果不令人满意。首先,从语原角度讲,“请求权”系德国学者温德赛(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创,用以和“诉权”相区别,而“形成权”一词乃德国学者赛克尔(Emil Seckel)所创[16]。
[1] 刘连煜:“现行内部人短线交易规范之检讨与新趋势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页。
[2] 赖英照著:《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台北)实用税务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页。
1[3]《证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与不合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4] 此外美国法院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1)该内部人是否有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 或(2)若内部人因系争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则其造成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当交易之客体为两家为其所完全拥有的公司时,从一家所获之利益,将因为另一家损失而抵销,此时亦不属于须规制之行为。见前引[1] 刘连煜文,第204--205页。
[5]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涂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6] 这里所说的“概念”与平常所说的“定义”不同,且与时人所反对的概念法学有别。又,反对概念法学仅反对其一切皆从僵死的概念出发,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思维模式,而非反对法学概念本身。
[7]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另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85页。
[8] 梁慧星:“论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9] 杨志华:《证券交易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0]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页。
[11] 关于法律体系,王泽鉴先生曾指出:“由于其本身亦系建立于价值判断之上,故亦具有规范之功能”。见“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12] 钱国成:《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页。
[13]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页。 转引自前引[2]赖英照书,第464页。
[14]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余所见,此项请求权性质为形成权。”见氏著:《债法各论》,(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页;另见,前引[2]赖英照书,第468页;雷兴虎:《论公司的归入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页。
[15] 参见前引[14]雷兴虎文, 第105、106 页。
[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47页、第50页。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发表题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专题演讲,指出形成权作为法学上一个重要的发现,其基础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1889)中讨论到所谓“取得之权能”(Erwerbsberchtigungen),并尝试探究此项难以纳入权利体系中之“权利”的发生及本质。其后Zitelmann在其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以贯彻新认识所必须具备的明确、精细与一般化的能力,铸造了法律上“能为之权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权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对此深表赞同,最后由Emil Seckel在其属于德国民法学上最卓越的论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创造性的文字,妥当简要地称之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并对制作严密的分类,标明其本质,探讨其发生、变更、让与、消灭等问题。见Hans Dolle:“法学上之发现”,王泽鉴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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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履行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限制。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6、兼职禁止。《证券法》第18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础,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第18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④ 整理归纳以下缩写中的价格术语和银行术语
1.利多:对于多头有利,能刺激股价上 涨的各种因素和消息,如:银行利率降低,公司经营状况好转等。2.利空:对空头有利,能促使股价下跌的因素和信息,如:银根抽紧,利率上 升,经济衰退,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3.牛市:股市前景乐观,股票价格持续上升的行情。4.熊市:前途暗淡,股票普遍持续下跌的行情。5.多头:投资人预期未来价格上涨,以目前价格买入一定数量的股票等价格上 涨后,高价卖出,从而赚取差价利润的交易行为,特点为先买后卖的交易行为。6.空头:预期未来行情下跌,将手中股票按目前价格卖出,待行情下跌后买进, 获得差价利润。其特点为先卖后买的交易行为。7.反弹:股票价格在下跌趋势中因下跌过快而回升的价格调整现象。回升幅度 一般小于下跌幅度。8.盘整:通常指价格变动幅度较小,比较稳定,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不超过2% 的行情。9.空头:总是认为股市情况不好,不能买入股票,股票会大幅下跌的投资者。10.多头:总是看好股市,总拿着股票,即使是被套得很深,也对股市充满信 心的投资者。11.多翻空:多头确信股价已涨到顶峰,因而大批卖出手中股票成为空头。12.空翻多:空头确信股价已跌到尽头,于是大量买入股票而成为多头。13.短多:短线多头交易,长则两三天短则一两天,操作依据是预期股价短期看 好。14.斩仓(割肉):在买入股票后,股价下跌,投资者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低价(赔本) 卖出股票的行为。15.套牢:预期股价上涨而买入股票,结果股价却下跌,又不甘心将股票卖出, 被动等待获利时机的出现。16.坐轿:预期股价将会大涨,或者知道有庄家在炒作而先期买进股票,让别人 去抬股价,等股价大涨后卖出股票,自己可以不费多大力气就能赚大钱。17.抬轿:认为目前股价处于低位,上升空间很大,于是认为,买进是坐轿,殊 不知自己买进的并不低价,不见得就能赚钱,其结果是在替别人抬轿子。18.多杀多:普遍认为股价要上涨,于是纷纷买进,然而股价未能如期上涨时, 竞相卖出,而造成股价大幅下跌。19.热门股:交易量大、换手率高、流通性强的股票,特点是价格变动幅度较大, 与冷门股相对。20.对敲:是股票投资者(庄家或大的机构投资者)的一种交易手法。具体操作方 法为在多家营业部同时开户,以拉锯方式在各营业部之间报价交易,以达到操纵股价 的目的。21.筹码:投资人手中持有的一定数量的股票。22.踏空:投资者因看淡后市,卖出股票后,该股价却一路上扬,或未能及时买入, 因而未能赚得利润。23.跳水:指股价迅速下滑,幅度很大,超过前一交易日的最低价很多。24.诱多:股价盘旋已久,下跌可能性渐大, "空头"大都已卖出股票后,突然 "空方"将股票拉高,误使"多方"以为股价会向上突破,纷纷加码,结果"空头"由高价 惯压而下,使"多头误入陷阱"而"套牢",称为"诱多"。25.诱空:即"主力多头"买进股票后,再故意将股价做软,使"空头"误信股价将 大跌,故纷纷抛出股票错过获利机会,形成误入"多头"的陷阱,称为"诱空"。26.骗线:利用技术分析的划线原理,在想出货的时候,先造成有利的线路,使 依靠技术分析的人误以为会涨而买进,谓之"骗线"。27.阴跌:指股价进一步退两步,缓慢下滑的情况,如阴雨连绵,长期不止。28.停板:因股票价格波动超过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其中因股票价格上涨超过 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叫涨停板,其中因股票价格下跌超过一定限度而停做交易叫跌停 板。目前国内规定A股涨跌幅度为10%;ST股为5%。29.洗盘:是主力操纵股市,故意压低股价的一种手段,具体做法是,为了拉高 股价获利出货,先有意制造卖压,迫使低价买进者卖出股票,以减轻拉升压力,通过 这种方法可以使股价容易拉高。30.平仓: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卖出股票的行为。31.换手率:即某股票成交的股数与其上市流通股总数之比。它说明该股票交易 活跃程度,尤其当新股上市时,更应注意这个指标。32.现手:当前某一股票的成交量。33.平开:某股票的当日开盘价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持平的情况称为开平盘,或 平开。34.低开:某股票的当日开盘价低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情况称为低开。35.高开:某股票的当日开盘价高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情况称为高开。36.内盘:以买入价成交的交易,买入成交数量统计加入内盘。37.外盘:以卖出价成交的交易。卖出量统计加入外盘。内盘,外盘这两个数据 大体可以用来判断买卖力量的强弱。若外盘数量大于内盘,则表现买方力量较强,若 内盘数量大于外盘则说明卖方力量较强。38.均价:指现在时刻买卖股票的平均价格。若当前股价在均价之上,说明在此 之前买的股票都处于盈利状态。39.填权:股票除权后的除权价不一定等同于除权日的理论开盘价,当股票实际 开盘价交易高于这一理论价格时,就是填权。40.多头陷阱:即为多头设置的陷阱,通常发生在指数或股价屡创新高,并迅速 突破原来的指数区且达到新高点,随后迅速滑落跌破以前的支撑位,结果使在高位买 进的投资者严重被套。41.空头陷阱:通常出现在指数或股价从高位区以高成交量跌至一个新的低点区, 并造成向下突破的假象,使恐慌抛盘涌出后迅速回升至原先的密集成交区,并向上突 破原压力线,使在低点卖出者踏空。42.溢价发行:指股票或债券发行时以高于其票面余额的价格发行的方式。43.场内交易: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买卖活动。44.场外交易:在交易所以外市场进行的证券交易总称,也称为"柜台市场""第 三市场"或"第四市场"。45.收盘价:证券交易所每个营业日闭市前的最后一笔交易价格为该证券收盘价。46.散户:通常指投资额较少,资金数量达不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中户标准,常 被称为散户。(目前进入中户有些地方是50万资金,有些地方是30万资金)。47.建仓:投资者开始买入看涨的股票。48.市价总额(总市值):指在某特定的时间内,交易所挂牌交易全部证券(以总股本计)按当时价格计算的证券总值。可以反映该证券市场的规模大小,由于它是以各证券的发行量为权数的,所以当发行量大的证券(流通量不一定大)价格变动时对总市值影响就大。这也是股市中庄家经常通过拉抬大盘股来影响股指的一个重要原因。49.实多:指资金实力雄厚、持股时间长,不做见跌就买见涨就卖,只图眼前一 点小利的投资者。50.浮多:与实多相对,指资金较弱、持股时间短、见涨就卖见跌就买、只图眼 前利益的小投资者。51.卖压:在股市上大量抛出股票,使股价迅速下跌。52.买压:买股票的人很多,而卖股票的人却很少。53.回档:在多头市场上,股价涨势强劲,但因过快而出现回跌,称回档。54.护盘:股市低落、人气不足时,机构投资大户大量购进股票,防止股市继续 下滑的行为。55.惯压:用大量股票将股价大幅度压低,以便低成本大量买进。56.盘档:一是当天股价波动幅度很小,最高与最低价之间不超过2%;二是行 情进入整理,上下波动幅度也不大,持续时间在半个月以上。57.抢帽子:指当天先低价买进,等股价上升后再卖出相同种类和相同数量的股 票,或当天先卖出股票,然后再以低价买进相同数量和相同种类的股票,以获取差价 利益。58.跳空与补空:股市受强烈的利多或利空消息影响,开盘价高于或低于前一交 易日的收盘价,股价走势出现缺口,称之为跳空;在股价之后的走势中,将跳空的缺 口补回,称之为补空。59.委比:是衡量一段时间内场内买、卖盘强弱的技术指标。它的计算公式为:委比=(委买手数-委卖手数)/(委买手数+委卖手数)×100%。从公式中可以看出,“委比”的取值范围从-100%至+100%。若“委比”为正值,说明场内买盘较强,且数值越大,买盘就越强劲。反之,若“委比”为负值,则说明市道较弱。上述公式中的“委买手数”是指即时向下三档的委托买入的总手数,“委卖手数”是指即时向上三档的委托卖出总手数。如:某股即时最高买入委托报价及委托量为 15.00元、130手,向下两档分别为14.99元、150手,14.98元、205手;最低卖出委托报价及委托量分别为15.01元、270手,向上两档分别为15.02元、475手,15.03元、655手,则此时的即时委比为-48.54%。显然,此时场内抛压很大。通过“委比”指标,投资者可以及时了解场内的即时买卖盘强弱情况。60.什么是ST、PT股票:“T”类股票包括ST股和PT股。 1998年4月22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宣布将对财务状况和其他财务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特别处理(英文为specialtreatment, 缩写为“ST”)。其中异常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经审计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值,二是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在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期间,其股票交易应遵循下列规则:(1)股票报价日涨跌幅限制为5%;(2)股票名称改为原股票名前加 “ST”,例如“ST钢管”;(3)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必须经过审计。PT股是基于为暂停上市流通的股票提供流通渠道的特别转让服务所产生的股票品种(PT是英文ParticularTransfer〈特别转让〉的缩写), 这是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等情况,其股票将暂停上市。沪深证券交易所从1999年7月9日起,对这类暂停上市的股票实施“特别转让服务”。PT股的交易价格及竞价方式与正常交易股票有所不同:(1)交易时间不同。PT股只在每周五的开市时间内进行,一周只有一个交易日可以进行买卖。(2)涨跌幅限制不同。据最新规定,PT股只有5%的涨幅限制,没有跌幅限制,风险相应增大。(3)撮合方式不同。正常股票交易是在每交易日9:15-9:25之间进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未成交的申报则进入9:30以后连续竞价排队成交。而PT股是交易所在周五15:00收市后一次性对当天所有有效申报委托以集合竞价方式进行撮合,产生唯一的成交价格,所有符合条件的委托申报均按此价格成交。(4)PT股作为一种特别转让服务,其所交易的股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上市交易股票,因此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转让信息只能在当天收盘行情中看到。61.量比=现在总手/当前已开市多少分钟/(5日平均总手/240).若>1表示现在这时刻的成交总手放大;量放大.62.送红股、配股以及转增股本的区别。送红股是上市公司将本年的利润留在公司时,发放股票作为红利,从而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发行新股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配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寻股东的分红。而转增股本则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化为股本,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权益,但却增加了股本规模,因而客观结果与送红股相似。转增股本和送红股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的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帐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长率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并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以送红股的方式对股东进行回报,这在国外成熟股市上是较为少见的。对中国投资者把训比例送配股作为“利好”消息,外国投资者难以理解,他们更注重现金红利,所以发行H股的公司多采取现金分红。
⑤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特别义务有哪些
1.忠于职守义务。即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限制。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6、兼职禁止。《证券法》第18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是证券市场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础,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证券法》第184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⑥ 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
摘要: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信息集合体,本质上是数据库。我国著作权法和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和权利内容,无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证券交易信息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给予“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制作人证券交易所享有复制权和再利用权。
关键词:证券交易信息行情信息数据库特殊权利
一、启发性案例[1]
2006年8月以来,一个关于证券交易信息的案件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并在法学界引发了热烈讨论。2006年8月底,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证所信息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华富时指数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富时公司”)签订的《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并追究新华富时公司的违约责任。
上证所信息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信息的独家全权经营机构,代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使用、发布、传播上海证券交易所行情信息的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收取相应的授权费用。2005年12月,上证所信息公司与新华富时公司签订了《证券信息许可使用合同》。根据许可合的相关规定,原告许可被告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股票行情编制指数。但是,许可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将全部或部分上证所证券信息传播到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及用于许可证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和开发衍生产品。
上证所信息公司诉称,新华富时公司在未获得上证所信息公司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许可第三方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以基于原告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时行情编制的中国A 50指数开发中国A50股指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并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一行为违反了许可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
2006年10月11日,该案正式开庭审理。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本案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已经从普通的商业合同纠纷变成了金融信息维权讨论。对于本案,由于上证所信息公司与新华富时公司之间签订有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如果与证券交易所没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人未经交易所许可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进行复制、摘录、改编或者再利用,证券交易所能否追究其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是证券交易所的何种权利?答案尚不清楚。在实践中,恰恰是这类行为最令证券交易所头疼,交易所会员公司和信息经营商在获得交易信息后转发给其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信息是目前交易信息侵权的主要方式[2]
因此,不管这个案件的结果如何,有一个问题依然需要我们探讨: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的法律性质如何?应当怎样加强对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法律保护?
二、证券交易信息的概念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证券交易信息。证券交易信息是指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经过证券交易所整理、编排的市场交易数据、行情及因之而产生的其他相关信息,如证券的价格、报价及交易量、股价指数等等[3]。无论是对于证券交易所还是对于会员公司、信息运营商和投资者来说,证券交易的即时行情信息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延时行情信息则由于其时间上的滞后性商业价值衰减。在实践中,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恰恰对于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产权归属和产权性质争议最大。因此,本文主要讨论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根据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2.2条的规定,在交易日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4]
为了进一步说明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范围,笔者从新浪网上随机下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浦发银行(股票代码600000)2006年11月1日的实时交易行情。
在证券市场上,单个的交易指令或交易信息对投资者是没有意义的,投资者无法根据孤立的信息来做出理智的、合乎逻辑的投资判断[5]。所以,本文所指的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实上是指交易信息的集合体,而且是经过特殊程序编辑(比如集合竞价规则)过后产生的不问断的数据流。因此,从证券交易信息的产生过程、存在形态上看,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实上是一种数据库。
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依赖于及时、准确且完整的交易信息,如何发布和管理证券市场中产生的交易信息关系到市场的发展[6]。证券交易信息是由证券交易所收集、编排和公布的,从经济学和组织理论的角度分析,证券交易所的根本在于证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信息[7]。因此,证券交易信息的财产权对证券交易所的存在和发展不可或缺,这也是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证券交易所对交易信息的专有权的意义所在。
三、现行法律对证券交易信息
保护的不足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并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汇编所形成的成果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前提条件是数据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应当体现独创性。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著作权法》对于数据汇编的保护只及于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不及于其中的数据本身。因此,数据汇编的构成成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数据汇编中的数据或事实,只要他没有使用受到保护的选择和编排。
但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和利用的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信息的复制、传播的成本越来越低,速度越来越快,操作越来越方便,对于数据汇编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在信息经济时代,不构成作品的信息也会有财产性价值;并且,当信息量非常大时,很难判定对于局部信息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但是,著作权法依然固守作品的“独创性”原则,没有考虑到数据汇编所包含的商业价值,并提供相应的保护。
证券交易所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来保护行情信息,这是因为,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并且经过了证券交易所的整理和编排。但是,《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依然不足,因为只有证券交易所在行情信息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即便是证券交易所即时行情信息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著作权法》也不会保护行情信息中的数据和信息本身。事实上,行情信息数据库的独创性也很难得到认定。因为数据库的核心价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内容,其采集的内容越全面价值就越高,但内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编辑者对信息的选择余地越少,最终导致独创性越低,这种有别于普通作品的特点造成了现实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就是信息量越大、越全面的数据库就越可能得不到著作权保护。[8] (二)证券法保护的不足
由于著作权法对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保护不足,证券交易所不断寻求其他法律保护方式。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证券法》加强了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的保护。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监管机关、证券交易所认为,该条确立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信息专有权,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也利于证券交易所开拓信息产品服务。[9]
但是,该条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所提供的保护仍然是不足的。首先,这个条文应联系上下文来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在这个语言环境下,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因此,该条授予证券交易所的只是独家发布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赋予交易所对于行情信息的所有权,《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所主张的信息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l0]。其次,证券交易信息产权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是明确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归属和法律性质,虽然该条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信息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和权利的内容。《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在赋予证券交易所“发布”交易信息的权利,但是对于这项权利的内涵没有做界定,例如,证券交易所是否有权禁止他人提取行情信息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或者进行再利用,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与证券交易所及其所授权经营证券信息的公司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证券
交易所可以依照合同来主张违约责任。可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犯了证券交易所的信息专有权,证券交易所能够主张何种侵权责任?换句话说,第三人侵犯的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信息享有的何种权利,著作权还是其他种类权利?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上证所信息公司诉新华富时公司一案引发热烈讨论的原因所在。
四、新型的财产权利一一数据库“特殊权利”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清晰界定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产权的法律性质,对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信息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形式已被广泛接受,信息的生产、收集和编辑包含了信息产品制作人的“劳动”,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信息产品可能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文认为,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产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它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也无法纳入著作权或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应当作为数据库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证券交易所主张其对交易信息享有所有权,这种认识容易产生混乱。事实上,证券交易所享有的应当是信息财产专有权,而不是信息所有权,因为有形财产所有权和信息财产专有权的具体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产权是不能等同于所有权的。
数据库是指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11]。数据库与汇编作品有一定的关联性,它不仅包括汇编作品,还包括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数据汇编。由于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开发、制作和维护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其复制和侵权又十分简便,因此,法律应当对数据库制作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不及于其中的内容。另一种是对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Sui Generis)保护,目前这种保护方式已经在欧盟变成了法律实践。1996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对数据库提供全面保护。该指令最为引入注目的是给数据库提供了“特殊权利”保护。“特殊权利”是指一个数据库如果表明在其内容的获得、验证或显示中具有质量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资,其制作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这里所说的投资并不仅指金钱投资,还包括时间、劳动、物力等方面的投入。
依据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数据库制作人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提取权和再利用权。数据库制作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将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的实质性内容转移到另一种介质上的行为;数据库制作人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或者其他方式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的实质性内容。除此之外,数据库制作人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地和系统地提取以及(或)再利用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但是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12]
“Sui Generis”是拉丁文,其基本含义是“独特的、特殊的、自成一类的”,它意味着这是一种不同于著作权的保护,或者是另一种权利的保护。相对于著作权,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而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而相对于保护思想内容的专利来说,它对思想内容又没有独占权,它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同样的思想内容制作同样的数据库进行产业上的竞争[13]。因此,对数据库给予“特殊权利”保护的实质是在现有法律保护模式之外创设一种新的权利,以保护数据库制作人对其数据库内容应当享有的权益。
如前文所述,从证券交易行情信息的产生过程、存在形态上看,证券交易行情信息实际上是一种数据库。证券交易行情信息数据库的制作人是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行情信息产生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证券交易所为证券交易提供平台,制定交易规则,将零散的、单个的数据汇编成具有实际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证券交易所为行情信息的生产、收集和编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实质性投资,所以,证券交易所应当享有数据库制作人的“特殊权利”。因此,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产权的性质应当是数据库“特殊权利”,它的内容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提取或者再利用行情信息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的行为。
注释:
[1]案件情况来自《金融时报》等媒体的报道。
[2]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编《上证研究(2005法制专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3]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第240页。
[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第5.2.2条。
[5]复旦大学一上海理工大学(联合)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主编《上证研究(2005法制专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6]同上注,第239—240页。
[7]关于证券交易信息与证券交易所的关系的具体分析可参阅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课题组完成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课题,第248— 249页。
[8]复旦大学一上海理工大学(联合)课题组:“证券交易所交易信息产权运作与法律保护研究”,第288页。
[9]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104页。、
[10]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5.1.3条都规定:“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11]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12]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第174—175页。
[13]李扬:《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第205页。
⑦ 塞班斯法案的发展
2004年,美国证券市场开始实施近10年来最严厉的针对上市公司财务和公司治理的Sarbanes-Oxley(塞班斯法案)。该法案规定,企业的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必须对呈报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财务报告予以保证,以确保其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它还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必须包括一份内控报告,并明确规定公司管理层对建立和维护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体系及相应控制流程负有完全责任;此外,财务报告中必须附有其内控体系和相应流程有效性的年度评估。塞班斯法案对违规企业的高管做出了轻则罚款、重则牢狱的惩罚规定。它的出台意味着在美国上市的公司不仅要保证其财务报表数据的准确,还要保证内控系统能通过相关审计。
《塞班斯法案》最关键的一点是404款,该条款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必须出具一份由独立董事签署的代表董事会的报告,说明该上市公司在财务管理和其它重要管理方面主要弊端在哪里。《塞班斯法案》同时还要求加强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每年上市公司必须出具一份自我披露弱点的报告,外部审计师还要独立再出一份报告。上市公司的内控管理必须切实做到保护财务数据、维护系统安全、保护客户数据免遭盗窃与破坏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塞班斯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职业
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PCAOB)负责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法案规定:
(一)PCAOB拥有注册、检查、调查和处罚权限,保持独立运作,自主制定预算和进行人员管理,不应作为美国政府的部门或机构,遵从哥伦比亚非赢利公司法,其成员、雇员及所属机构不应视为联邦政府的官员、职员或机构。
(二)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对PCAOB实施监督。PCAOB由5名专职委员组成,由SEC与美国财政部长和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商议任命,任期5年。5名委员应熟悉财务知识,其中可以有2名是或曾经是执业注册会计师,其余3名必须是代表公众利益的非会计专业人士。
(三)要求执行或参与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向PCAOB注册登记。PCAOB将向登记会计师事务所收取“注册费”和“年费”,以满足其运转的经费需要。
(四)PCAOB有权制定或采纳有关会计师职业团体建议的审计与相关鉴证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职业道德准则等。PCAOB如认为适当,将与指定的、由会计专家组成的、负责制定准则或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团体保持密切合作,有权对这些团体建议的准则进行补充、修改、废除或否决。PCAOB须就准则制定情况每年向SEC提交年度报告。
(五)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修订《1933年证券法》的有关要求,授权SEC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的会计原则是否达到“一般公认”的目标进行认定。该准则制定机构必须符合如下要求:第一,应是民间机构;第二,由某个理事会(或类似机构)管理,该理事会多数成员在过去两年内未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职;第三,经费获取方式与PCAOB相似;第四,通过多数票的方式确保会计原则及时反映新的会计问题和商业实务;第五,制定准则时考虑准则适应商业环境的变动性,以及高质量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必要性或适当性。此外,法案还要求SEC就美国财务报告系统如何采用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问题进行研究,并在一年内向国会提交研究报告。
(六)PCAOB对公众公司审计客户超过100户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年度质量检查,其它事务所每3年检查一次。PCAOB和SEC可随时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特别检查。
(七)PCAOB有权调查、处罚和制裁违反该法案、相关证券法规以及专业准则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不过,PCAOB的处罚程序要受SEC监督,SEC可以加重、减轻其做出的处罚,也可以修改或取消其处罚决定。PCAOB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进行处罚和制裁的形式包括:临时或永久吊销注册;临时或永久禁止个人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临时或永久限制事务所或个人的执业活动、职能等;对于故意、明知故犯、不计后果的行为或者屡犯的过失行为,可对自然人处以7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过失行为,自然人罚款不超过10万美元,单位不超过200万美元;谴责;强制要求参加附加的专业培训和教育;其它处罚形式。
(八)审计美国公司(包括审计美国公司的国外子公司)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也必须向PCAOB登记。
二、要求加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一)修改1934年《证券交易法》,禁止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客户提供列入禁止清单的非审计服务,未明确列入禁止清单的非审计服务也要经过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事先批准。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包括:簿记服务以及为审计客户提供的与会计记录或财务报表相关的其它服务、财务信息系统设计与实施、评估或估价服务、精算服务、内部审计外包服务、管理职能或人力资源服务、经纪人、投资顾问或投资银行服务、法律服务以及与审计无关的专家服务、公众公司监察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则认为不可提供的其它服务。
(二)审计合伙人和复核合伙人每5年必须轮换,规定了注册会计师需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三)如果公司首席执行官、财务总监、首席会计官等高级管理者在前一年内曾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该事务所则被禁止为这家公司提供法定审计服务。
另外,责成各州监管机构自行决定PCAOB的独立性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在该委员会登记的中小事务所。
三、要求加大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
(一)要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负责选择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付费标准。
(二)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对呈报给SEC的财务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予以保证。对违反证券法规而重编会计报表后发放的薪酬和红利应予退回。
(三)公司财务报告必须反映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所有重大调整,年报和季报要披露重大表外交易,以及与未合并实体之间发生的对现在或将来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关系。
(四)SEC有权对违反证券法规者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人员采取禁入措施。
(五)强制要求公司高级财务人员遵循职业道德规则。
(六)禁止公司给高层管理者或董事贷款,并要求公司管理层在买卖公司股票后立即告知SEC。
四、要求强化财务披露义务
(一)公众公司应进行实时披露,即要求及时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
(二)由SEC制定规则,要求公众公司披露对公司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表外交易和关系,且不以误导方式编制模拟财务信息。由SEC负责对特殊目的实体等表外交易的披露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向国会报告。
(三)主要股东或高级管理者披露股权变更或证券转换协议的强制期间由原来的10个工作日减少为2个工作日。
(四)由SEC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中应包含内部控制报告及其评价,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管理层做出的评价出具鉴证报告。
(五)由SEC制定规则,强制要求公司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家,并且要予以披露。
五、加重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一)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年入狱。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
(二)故意破坏或捏造文件以阻止、妨碍或影响联邦调查的行为将视为严重犯罪,将处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三)执行证券发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5年。任何故意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将予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四)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必须对报送给SEC的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和公允表达进行保证。违反此项规定,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入狱5年。
(五)起诉证券欺诈犯罪的诉讼时效由原来从违法行为发生起3年和被发现起1年分别延长为5年和2年。
(六)对检举公司财务欺诈的公司员工实施保护措施,并补偿其特别损失和律师费。
六、增加经费拨款,强化SEC的监管职能
从2003年度起将SEC的拨款增加到7.76亿美元,加强欺诈防范、风险管理、市场监管与投资管理。其中9800万美元用于招聘200名工作人员,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和审计业务的监管。
七、要求美国审计总署加强调查研究
(一)授权美国审计总署对会计师事务所强制轮换制度进行研究。
(二)要求美国审计总署对1989年以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进行研究,评估其现在和未来的影响,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要求美国审计总署研究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受限的因素,如高成本、低服务质量、独立性、缺乏选择等。并调查联邦或州的监管政策是否存在妨碍会计师事务所正当竞争的因素。
(四)责成美国审计总署就调查研究的情况,在一年内分别向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报告。 第一章 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
第101节 组建、管理条款
第102节 在委员会注册
第103节 审计、质量控制和独立性准则及规定
第104节 对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
第105节 调查和惩戒程序
第106节 外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107节 SEC对委员会的监管
第108节 会计准则
第109节 资金
第二章 审计师的独立性
第201节 审计师执业范围之外的业务
第202节 事前许可
第203节 负责审计合伙人的轮换
第204节 审计师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205节 保持一致性的修订
第206节 利益的冲突
第207节 关于强制轮换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研究
第208节 对SEC的授权
第209节 州级管理当局的考虑
第三章 公司的责任
第301节 公众公司审计委员会
第302节 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第303节 对审计不正当的影响
第304节 没收奖金及收益
第305节 对公司官员及董事的处罚
第306节 禁止在养老基金的管制期内进行内部交易
第307节 关于律师职业责任的规定
第308节 投资者公平基金
第四章 强化财务信息披露
第401节 定期报告中的披露
第402节 强化利益冲突的信息披露
第403节 同管理层和主要股东有关的经济业务的披露
第404节 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
第405节 例外情形
第406节 高级财务管理人员的道德守则
第407节 同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有关的信息披露
第408节 加强定期信息披露的复核
第409节 实时信息披露
第五章 利益冲突的分析
第501节 如何管理执业证券分析师及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委员会的组成及其权利
第601节 财政拨款方面的权利
第602节 SEC的执业许可权
第603节 联邦法院规定的市场禁入权
第604节 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的从业资格
第七章 研究及报告
第701节 审计总署对会计师事务所合并行为的研究及报告
第702节 SEC对评级机构的研究及报告
第703节 关于违法者和违法行为的研究和报告
第704节 执法行为研究
第705节 投资银行研究
第八章 公司欺诈及其刑事责任
第801节 小标题
第802节 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
第803节 违反证券欺诈法不能免除债务
第804节 证券欺诈的限制性条款
第805节 对联邦判决指南关于妨碍司法公正和广义欺诈犯 罪的回顾
第806节 保护提供欺诈证据的公众公司的雇员
第807节 公众公司欺骗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强化白领刑事责任
第901节 小标题
第902节 企图和阴谋进行欺诈犯罪活动
第903节 邮件及电传欺诈的刑事责任
第904节 违反美国《1974年退休雇员收入保障法》的刑事责任
第905节 修改关于白领犯罪行为的判决指南
第906节 公司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第十章 公司纳税申报表
第1001节 参议院要求考虑公司首席执行官签署纳税申报表
第十一章 公司欺诈责任
第1101节 小标题
第1102节 篡改记录或者阻止官方调查
第1103节 SEC的暂时冻结权
第1104节 联邦判决指南的修改
第1105节 SEC有权禁止有关人士担任公司官员或者董事
第1106节 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加重刑事责任
第1107节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⑧ 投资担保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民间借贷主体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规范、合法的操作,以下是应注意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2条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25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198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199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202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04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08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209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在进行民间借贷时,为保障借贷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借贷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笔者建议最好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法设立担保。笔者认为设立房产抵押的担保较明智。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因民间借贷中常常设立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担保方式,因此,作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的专业性法规,建议借贷主体在设立城市房地产抵押时,依照本法设立,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为使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更高,往往要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易更改。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
七、地方性法规
民间借贷主体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只要能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制定合法、规范、完整的借贷合同,就能有效保障民间借贷活动的顺利进行,使借贷双方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