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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经济学 2021-06-17 16:24:20

若甲对乙的债券已过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 2021-06-17 05:54:00

⑴ 请问:甲向乙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至何日届满

个人认为:
时效从2005年12月4日起算两年,至2007年7月4日因甲成为植物人而中止(最后六个月内可以终止),在8月4日确定监护人后再继续计算,至2007年12月3日期满。所以时效已过。

⑵ 如果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那是不是说就不用还钱了。

债权人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如果诉讼时效确实已过,债务人在开庭时主张时效利益,那该笔债务确实是不用清偿的。

⑶ 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怎么办

债权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和私(自)力救济两个方面。如果债权有“时效已过”之事实,则债务人由此获得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即时效抗辩权。它不仅使公力救济措施可能难以正常实行,也会使私力救济措施的作用受到影响。而在债务人及时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已无适用之意义。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以债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为前提。

自愿履行
对时效已过之债权,债务人自愿做出给付的,不受法律的禁止,即使是债务人不知时效已过,也不例外。它是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结果。对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承认债务(权)
如果债务人明确承诺将履行“已过时效”之债务,无论何种方式,均构成对原债务(权)的承认。但在实践中,承认的方式常为: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章和为原债务提供担保。对前两种方式,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肯认,而对后一种方式,我国则缺少相应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债务(权)的承认,只是以原债权债务的内容为基础的新的债的关系产生,从理论上讲,这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原债务(权)诉讼时效的恢复或中断、中止及延长。部分承认债务(权)亦如此。
抵销
在抵销中,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抵销分法定的和合意的两种。
对合意抵销,虽是双方行为,但须协商一致,这已含有债务人“自愿”的因素,因此,债务人以“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果。由于法定抵销为单方行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可由任何一方作出,所以对“过时效”之债权(务)的抵销,在不同主体间的效力(果)是有区别的。
如债权人以其“过时效”之债权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权的,有人认为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笔者认为,以两个债权(务)适于抵销的时间为界限而区分不同情况,对双方来说可能会公平些。如果“过时效”前,两个债权(务)已适于抵销的,债权人在“过时效”后主张抵销,为嗣后行使抵销权。它是对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合理限制,法律不应禁止。如果“过时效”后,两个债权(务)才适于抵销的,以“过时效”之债权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权的,是强迫对方抛弃时效利益,为法理所不允许。但有人认为此情形属私力救济范畴。然私力救济只发生在“特殊的情况”下,为“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时,“法律乃在一定的要件之下”的“例外”。显然,抵销不是私力救济的措施。
如债务人以其“过时效”之债务抵销对方“未过时效”之债务的,发生自愿履行的效力。至于对方是否同意,则在所不问。
另外,如两个债权(务)均“已过时效”的,则任何一方主张抵销的,都不会产生抵销的效力,但如双方合意抵销的,可产生抵销的效力。

⑷ 关于诉讼时效的两道习题,在线等!

第一个案例:没有届满。承诺有效。第三个问题的答案不用说了。

⑸ 民法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下),应该选哪个

是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⑹ 主动债权(即行使抵消权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可否主张抵消

A,主张抵销和成立抵销不是一个概念,乙如果抗辩则不能行使抵销。

主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抵销

转载自http://ditianli.blog.163.com/profile/密码
今天在办公室,一同事向我咨询:一方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能否主张抵销?我当时的直觉是:可以。但无论如何我也想不起法律上的依据。并且同事说:如果被动债权,应该可以。但是作为主动债权,是否可以好像争论很大。为了回答同事问题,经过查阅资料和思考,写成该短文。希望大家参与讨论。

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进行抵销,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该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热点。抵销中,学者一般将主张抵销一方之债权称为主动债权,相对方之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倘若被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尚未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理由是作为被动债权,视为主动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时效利益。此说已经成为学界通说。[①]但是,倘若主动债权也罹于诉讼时效,遭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适于抵销则聚讼纷纭。该问题在实务中,适用颇广,很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一、学界学说

有学者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虽不能强制履行,但可以用来抵销债务。[②]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当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为时效期间经过消灭的仅是当事人的胜诉权,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没有消灭,只是不能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同理,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

另有学者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但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坚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③]

二、域外法的规定

与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不同,我国法律承继的德国民法及日本民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与我国民法具有相同传统的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明确。

德国民法典第390条:“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时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④]日本民法典第508条:“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中国台湾民法典第337条:“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⑤]

上述三条法律规定,均认可两个债权在时效届满前可以抵销的,在时效届满后仍得主张抵销,而没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之分别。只是由于各国(地区)时效制度不同,而略有规定的差异。在日本、我国台湾均认为时效经过,债权请求权消灭。

三、理论分析

从性质上说,抵销权乃形成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的抵销行为,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相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双方,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抵销条件时,即可通知对方主张抵销,无须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己方与对方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抵销权虽然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体现法律的强制,但其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产生须有与其对应的基础权利。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基础债权,且该债权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抵销权要件,抵销权才得以自动产生。通过对合同法第99条第一款进行分析,抵销权应具有以下要件: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已经届期;债务的标的物为同种类、同品质;债务在性质上适于抵销。不适于抵销的债务包括:1、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2、依债务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3、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⑥]如果一方债权遭遇到抗辩,该债权即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德国法规定“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在德国法上,时效属于当事人抗辩范畴,如果一方债权罹于时效抗辩,自然不适于法定抵销。

债权具有请求、受领、保全、处分等权能,其中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决定了债权的基本特征。债权抵销权则属于债权的处分权能,每个债权均具有请求权能,但并非每个债权均具有抵销的权能,即使抵销权能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的基本特性。

抵销权不仅在性质上与债权请求权分别属于形成权与请求权的范畴,在权能上则分别属于债权请求与处分,其在消灭上亦不相同。由于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债权请求权有可能罹于诉讼时效而减损其权利(在我国消灭债权请求权的胜诉权),而抵销权则不会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减损,其消灭只有权利得以行使和除斥期间的经过。因此,在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抵销权依然可以通过双方单独主张之单方行为而行使。如果一方债权成立于另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后债权已经遭遇诉讼时效抗辩,由于基础债权不符合抵销权成立要件而未产生,自然不得主张抵销。这正是德国、日本、台湾三地法律规定之奥妙所在。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前,抵销权即已成立,该债权当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如主动债权在罹于诉讼时效后,方成立被动债权,由于抵销权不成立,则不可主张抵销。

以上结论,也可以解除学者关于恶意受让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以主张抵销的担心。倘若受让之债权能够成立抵销权,自然可以抵销。如果受让的债权本身已罹于诉讼时效,自然遭遇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不成立,不得主张抵销。

⑺ 甲对乙享有货款债权 但诉讼时效已满

法院支持甲
债务人同意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后,不能反悔。因为超过诉讼失效后,该债权债务就成为自然债务,即债权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不再有胜诉的可能,更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个情况下,债务人作出同意偿还的承诺或者履行偿还义务,则意味着和债权人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此时会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务人仍负有还款义务。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⑻ 民法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下),应该选哪个

选择C
【解析】①《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A选项错误。②《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场合。《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据此,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与此不同,因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影响。反之亦然。故B选项错误。③《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在C选项中,银行对乙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属于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该行为对剩余的20万元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C选项正确。④《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的50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乙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发生明示抛弃时效利益的效果,应重新起算乙对银行5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此点应予重视。⑤根据《担保法》第20条及民法理论,在保证中,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并行使)抗辩权,则保证人应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若不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者债务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在D选项中,乙对银行不享有抗辩权,保证人甲放弃自己的先诉抗辩权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对债务人乙的追偿权不受影响。故D选项错误。

⑼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什么意思

假设:甲对乙债权1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乙对甲债权2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甲不能要求乙说,我要抵消1万元,只还你1万元,此时甲对乙债权1万元是主动债权,乙对甲债权2万元是被动债权。相反,乙可以要求甲说,我要抵消1万元,你只还我1万元,此时甲对乙债权1万元是被动债权,视为乙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承认甲对乙债权1万元。